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了阐述 , 重点 对 两个证据规 定在 司 法适 用 中的难点 问题进 行 了分析 。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4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9 (001-2.2 l0.5 2 1) 0 80 2 2
2 1 年 6月 2 00 4目, 由最 高人 民法院 、 高人 民检 察院 、 最 公安 的 文明 与进步 。 樊 崇义 更 以历 史高度 看待 《 定》 ” 舰 的 台, 认为 部、 国家 安全 部和 司法部联 合制 定的 《 于办理 死刑案 件审 查判 《 定》 民主 与法 制进程 中将起 到里 程辟 式的 作J 。对 l其 中 关 规 在 f { : 断 汪据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和 关于办 理刑事 案件排 除非法 证据 若 部 分条款实 际可操作 性不强 的问题 , 樊崇 义建议有 关人 员先认 真 干问题 的规 定》 以下 称 “ 据规则 ”在酝酿 、 ( 证 ) 论证 多年之 后终 于 学 习 、 会, 依据具 体情况 讨 论执行 问题 。 领 再 得以颁 布实施 。 新规 定 的出台 是我 国法治建 设中的的一 件大事 , 三、 两个证据 规 则适用 中的难 点 问题 分析
条规定 : 采用刑 讯逼供 等非法手 段取得 的犯罪 嫌疑人 、 告人供 “ 被 因。 札培 武案 、 余祥林 案 , 别是 今年刚 刚暴光 的赵 作海案 , 特 这些 述 和采用 暴力 、 成胁 等非 法手段 取得 的证人证言 、 破害人陈述 , 属 哄动 一时 的冤假 错案 的发生 , 几乎 都足 因为 侦查机 关刑讯逼 供 、 于非法 言词证据 。 从该 条文的字 面意思来 分析 , 定犯鄂嫌疑 人 ” 认 违法取 证所 导致 。 别足在赵 作海 案中 , 特 不仪是 他本 人被刑 讯逼 和做告人 的供述 是否为 非法言词 证据的判 断标准 就是 是否“ 用 采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本土化分析
观点阐述
本次演示认为,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 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制度,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以提高司法公正性 和透明度。同时,也应当加强对相关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力度,确保其得到有效实 施。
1、选取具体案例,分析沉默权 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的适 用情况。
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探讨如何有效 保障这一制度的正确执行,以更好地维护个人权利和司法公正。另外,我们也需 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沉默权制度,以便于进行比较研究和经验借鉴。
感谢观看
3、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中的不同 应用
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但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有 一定的应用。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沉默权主要涉及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保 持沉默的情况。而米兰达规则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方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在 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及其实施情 况
在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沉默权制度和米兰达规则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 《上海市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并要求警方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 得到完全的实施,许多地方仍存在警方违法取证的情况。
正文
1、沉默权制度的背景和实施方 式
沉默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年,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首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作 证或拒绝回答问题。此后,这一制度逐渐被西方各国所采纳,成为国际人权法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
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
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正文】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
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
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
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
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
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
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
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
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
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
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
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
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
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
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
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
)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
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
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
“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实践中的应用思考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对证据的甄别和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是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问题的一个具体举措,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同时对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笔者结合办案实际,择其要者谈论几点:1.非法证据如何界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此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还包括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供述,对凡是依靠威胁、引诱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靠注射药品后的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如何发现(1)程序违法。
常见的是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无侦查人员签名等情形。
这些只需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卷宗时稍加留心即可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同时讯问”,即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参与了对两个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或其他侦查活动。
例如,在某盗窃案中:2010年7月15日8时30分至9时14分,侦查人员夏某某、范某某在某县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讯问笔录;同一时间,侦查人员夏某某、丁某某带同一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某镇进行现场辨认,即侦查人员夏某某在同一很短的时间段内,既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又在相距较远的另一地点带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现场辨认,这显然不可能。
(2)实体违法。
一般的应当着重进行以下四方面的审查判断:其一、嫌疑人、被告人最初供述。
是“先供后证”的供述,还是“先证后供”的供述?口供是在传唤还是拘留或逮捕哪一阶段形成的?是到案后一次形成的,还是挤牙膏式的逐步形成的?被羁押与第一次口供的形成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一般来说,如果口供形成较自然,则可信度较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五条禁令两个严禁
五条禁令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者予以撤职。
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公安部“两个严禁”在警车使用中,严禁非执行紧急公务超速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不服从交警管理、乱用警灯、警报器等,严禁警车私用及非因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餐饮、娱乐场所门口。
贵州省公安机关十条警规一、严禁刑讯逼供,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严禁滥用枪支警械,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滥用强制措施,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为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和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违者一律予以开除。
五、严禁玩忽职守造成非正常死亡,违者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六、严禁在办案中弄虚作假,违者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七、严禁在办案中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违者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八、严禁不履行法定职责,违者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九、严禁违反规定办理警车号牌,违者一律予以辞退。
十、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和“五个严禁”,违者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从严追究上一级领导责任。
民警违反上述《警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警违反上述《警规》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一律予以纪律处分。
浅析刑讯逼供的防范机制
刑讯 逼供 一般 是指 在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 , 公安 、 司 法 工 作人 员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 用 肉刑 、 变 相 肉 刑 或 者 精 神 折 磨 的 方 式 获 取 口供 的 行 为 。 “ 肉刑 ” 指 殴打 、 捆绑 、 吊起 、 用 警棍 电击 等 。“ 变相肉刑” 指 罚 站 、 罚冻 、 罚晒 、 罚饿 、 罚 跪等 。 “ 精 神 折磨 ” 指 长 时 间 不 让 睡眠 、 药剂 催 眠 、 对 宗教 信仰 的亵 渎等 。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 渎 职侵 权 犯 罪 案件 立 案 标 准 的规 定 》 明确 刑讯 逼 供 的 表现 为 殴打 、 捆绑 、 违 法 使用 械 具 , 或 者较 长 时间 冻 、 饿 、 晒 、 烤等 T - 段 。『 1 1
受 到平 等保 护 、 非经 法定 程序 不被 剥夺 的原 则 , 严 重
破 坏 了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正 义 的价 值 目标 。
( 三 ) 防 范刑 讯 逼 供 是 防 止 冤 假 错 案 的 需要
、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的 必 要 性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的 必 要 性 主 要 体 现 在 刑 讯 逼 供 的 巨大危 害性 上 面 , 刑 讯逼 供 的危 害性越 大 , 对 防 范 刑
_
浅 析 刑讯 逼供 的 防范机 制
孙 召 君
( 安 徽 省 来 安 县人 民检 察 院 , 安 徽 来 安 2 3 9 2 0 0 )
【 摘 要 】 刑讯 逼供 在我 国的刑 事诉讼 中十分 普遍 , 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一 大痼 疾 。 刑 讯 逼 供 严 重 阻 碍 我 国 司 法 文
遏制刑讯逼供策略论文
浅谈遏制刑讯逼供的策略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43-01摘要在诉讼文明日益彰显的21世纪,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存在,这不仅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涉案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且严重玷污了司法的纯洁性,导致冤假错案。
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保障人权、保证案件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原则规范制度规范现实措施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刑讯逼供的产生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主、客观相互作用的产物,因此,本文作者在借鉴一些学者观点及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的基础上认为,对其遏制的措施应从以下这些方面入手,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
一、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限于在一审的审判中发挥作用,而且在起诉中和各个审级的审理中都可以适用。
并且非法证据不仅不能用作定案和指控的依据,而且对于严重情节取得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方的辨证材料,从而在法官的最终判决和指控方的诉讼过程中的两个环节上进行遏制。
针对我国目前高犯罪率的社会现象和从保护人民大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在运用此规则时应当采取“比例制”,即具体衡量惩罚犯罪的效果与人民利益相对比的值,来决定对该证据是否予以抹杀。
浅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危害及预防措施
权 制度 , 加强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 建立并 完善预 防刑讯逼供的有 关制度 , 受各方面的监督 , 接 允
国 法 制 史 中 , 处 都 可 以发 现 它 的足 迹 。早 在 1 世 纪 , 到 1 由于
生产力低下 , 英美法系 国家的讯问制度 主要 采用神示证据制 度。 如冷水审 、 沸水审 、 刑等 , 火 都是刑讯逼供 的雏形。 欧洲进 入封建专制时期后 ,法定证据制度取代 了神 示证据制度 , 刑 讯逼供成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 明方法 , 是获取证 据的合 法方式。直到 1 3 , 7 4年 瑞士才最早宣 布对普通犯罪废黜刑讯 逼供 , 但对政治犯罪仍保 留刑讯手段。 在我 国古代 历史 中基本 实行 的是 “ 口供决狱 ” 的诉讼 制 度, 认为罪犯 口供最关紧要 , 口供 当作证据之王。我国古代 把 法律上明确规定 了采取刑讯 的办 法逼 取 口供 的制度 , 如我 国 唐律 的“ 囚” 拷 制度等。可见刑讯逼供在我国屡禁不止是有其 深刻 的历史根源的。
文 的分 析 重 点也 将 主 要 放 在 这 方 面 。
一
法 比拟 的优势 , 因为犯 罪嫌疑人 是案件 的直接参 与者 , 唯有 他 自己直接和全 面地 了解案 情发生 的经过 和结果 ,有 了口 供, 查案人员 办案就有 了头绪 , 了线 索 。另有一些个 别案 有 件, 没有 口供 可能就无法 定案。因此 , 自古以来 , 口供就被誉 为“ 证据之 王” “ 、证据女神 ” 等。而正 因为 口供在证 明案件中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对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摘要:侦查讯问中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尤以刑讯逼供为甚。
近年来,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例不断涌现,如“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刑讯逼供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等进行分析。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遏制措施刑讯逼供已在立法中明确禁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近年来刑讯逼供仿佛愈演愈烈,许多冤假错案大多涉及刑讯逼供问题。
虽说刑讯逼供并不是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直接源头,但仍难逃干系。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并不是一种对等关系,前者是受国家法律追诉的人,而后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职人员。
所以侦查人员天然具有强势地位,在讯问实践中就可能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事实上也如此,刑讯逼供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一)认识观念方面首先,刑讯逼供思想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成果。
我国古代一直以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主,刑讯制度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只要严刑拷打必然能够获得定罪的证据,惩罚犯罪以维护国家的尊严。
在侦查技术落后的古代,刑讯逼供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这一思想至今在我国刑事诉中仍可见其踪迹。
其次,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念泛滥。
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实际上是把程序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程序价值理论。
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刑事审判程序知识用以实现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刑事实体法的目标。
”①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现已开始重视程序的其他价值,呼吁程序正义的实现,但司法实践中所表现的刑事诉讼程序仍是实现实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程序只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强调国家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占主导地位,漠视个人权利和利益,强调为了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可以以牺牲个人权利与利益为代价。
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解读_规定
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解读_规定解读关于”一般规定”第1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采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本条对办理死刑案件确定被告人有罪提出了总体上的质量标准:严格依法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2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本条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其要点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证据;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注:此处指有罪的案件事实,须有证据,非指无罪的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只有具有证据能力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注:”证据”与”定案根据”的联系与区别.第3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权威解释认为本条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其要点是: 公、检、法三机关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必须全面、客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认定证据,要受到相应的制裁.第4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本条确立了证据质证原则,其要点是:任何证据须经法庭调查程序进行质证;只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本条第1款、第2款明确了作为定罪证明标准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和外延,其要点是:和是对”证据充分”的要求,是证明标准的外延;、、是对”证据确实”的要求,是证明标准的内涵.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本条第3款明确了死刑案件定罪科刑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对象,实际上是回应第2款”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指出死刑案件应当证明哪些案件事实,其中至都是定罪事实,和是量刑事实.关于”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1.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6条—第10条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作出了以下规定:要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审查方式:辨认、核实、鉴定、其他-----审查后的认定处理:·经审查系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相符的,可作为定案根据;·经审查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不相符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要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审查的内容:·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有证明物证、书证或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副本、复制品等来源的相关笔录、清单、说明等·审查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笔录、清单、说明等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审查后的认定处理:·经审查,应附有而实际未附有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相关笔录、清单,所涉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物证、书证可以采用; ·经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要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如现场发现的指纹、毛发、体液与被告人有无关系? 要审查本案已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合面,是否有遗漏,如果发现有遗漏,应当补充收集、调取.2.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①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年龄、认知水平、表达能力、生理、精神状态;②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③证人对所做证言内容是否直接感知;④证人作证是否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⑤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如个别进行、核对确认后再签字等;⑥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审查后的认定处理: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②处于明显不能作证状态、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③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④询问证人未个别进行、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字、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⑤具有瑕疵的证人证言经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为证据.⑥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通知而不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采取保护性措施; ——证人作证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⑦证人出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证人如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⑧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证人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①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及讯问对象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②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及有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③讯问特定人员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④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⑤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及其原因;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入卷,原因何在?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审查后的认定处理: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②未经本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或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形成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③讯问笔录有瑕疵,经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④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其庭上与庭前不一致的,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庭前供述一致,庭上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供述;——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可采用庭审供述;——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不能采信庭前供述.4.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审查后的认定处理: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5.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审查后的认定处理:——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6、对视听资料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审查的方式:——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审查后的认定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7.对三种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审查方式:——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对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的审查、认定审查的内容: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审查后处理: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关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如何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如何认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的标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解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及排除原则1.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条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其要点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确立了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原则,其要点是: ——排除的对象”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条件:非法言词证据须”经依法确认”;——排除的含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调查.关于人民检察院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职责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本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职责,具有中国特色,其要点是:——排除的诉讼环节:审查批准、审查起诉中; ——排除的对象: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性质: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排除;——排除的含义: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关于排除非法口供调查程序的启动——启动主体:被告人、辩护人——启动时间:·起诉书送达后,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前.——启动方式:·开庭前:被告人以书面或口头通过法院工作人员、辩护人笔录提出,法院应将书面意见或笔录复印件交人民检察院;·开庭中:被告人、辩护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启动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调查程序第5条、第7条至第11条对一审程序中法院如何就非法口供问题展开调查做了规定,其要点是:1.初步调查:——无论开庭前提出,还是开庭中提出非法口供排除要求,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进入正常法庭调查程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开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进入专门调查程序.2.控方举证对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证明手段如下:——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举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供的未经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盖有公章的说明材料,不能作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根据刑诉法第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3.控、辩双方围绕口供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4.法庭处理对程序问题的处理:——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必要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庭审中公诉人表示需补充侦查提供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到庭作证,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延期审理;对庭前口供合法性问题的处理:在以下情形下,被告人庭前供述可以作为证据进入正常调查程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已提供上述线索或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但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以下情形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关于二审程序对非法口供问题的处理本条专门对二审程序中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做了规定,其要点是:——处理前提: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口供问题没有审查,并以所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审查职责: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未到庭证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陈述是否非法取得的处理——提出的主体:检察人员、被告人、辩护人均可提出——提出的对象:未出庭证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书面陈述——举证责任:举证方应当对所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该《规定》执行.《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适用于办理所有刑事案件.。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
浅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危害及预防作者:张志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2期摘要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本文从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危害性为出发点,提出了良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当事人执法机关合法权益作者简介:张志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76-02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现根据调查研究及司法实践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严重危害及预防措施略陈管见。
一、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原因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深受传统的刑事诉讼办案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
历史上封建社会的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毫无地位可言。
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基础,历史上封建社会的立法中,符合既定前提条件的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法的,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完全必要的。
随着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也成为衡量刑诉法是否为“良法”的重要标准之一。
我国现行刑诉立法顺应潮流,制定了比较全面的保障犯罪权利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体系。
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依然深受传统思想影响,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办案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成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根本思想原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地位和我国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促使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特权心理,从而肆意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行政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
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原因防范对策论文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及防范对策【摘要】最近开庭审理的谢亚龙案,因谢亚龙数次翻供引起社会关注。
谢亚龙称受到刑讯逼供而做了有罪供述。
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现状又一次引起广泛讨论。
本文试对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的修改简要阐述防范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沉默权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近十年来,赵作海案、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等不断被媒体曝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来一些司法解释及规定,用于防范刑讯逼供。
虽然如此,刑讯逼供现象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一、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
概括起来主要有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及制度原因。
(一)历史原因我国的封建社会制度延续了两千多年,封建文化与封建思想对整个民族文化以及社会制度的构建有巨大的影响。
封建社会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证据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
国家机关主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尽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也是不能定罪的。
因此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侦查与审判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所以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对现代社会侦查人员办案有负面影响。
(二)社会原因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一直到现在,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
在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冲突加剧,犯罪率不断升高。
为了打击与控制犯罪,政府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手段。
人民痛恨犯罪,且没有得到及时的思想引导,有罪推定的思想泛滥。
社会转型时期的政策与法律制度都不能尽快适应社会的变化,难免出现一些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的现象,刑讯逼供便是如此。
(三)制度原因刑诉法修订之前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当中当然也并未遵从这一原则。
浅析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讯逼供现象
浅析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不断地影响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
人类社会虽几经社会制度的变革和司法制度的改变,但刑讯逼供的问题在各国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
因此,我们在提倡民主与法治,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坚决反对刑讯逼供是十分必要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改,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并将依法排除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内容,无疑再一次向我们强调了刑讯逼供彻底退出历史舞台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心理原因: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查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
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即效率和公正两者谁更重要。
根据现阶段我国倡导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
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制和公正为基础。
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
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历史原因:封建社会酷刑现象的影响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存在着:例如宋朝时“铁面无私”的包公就是很好的例子。
包拯向来以严刑峻法作为查清案件、使嫌疑人招供的手段。
在当时“乱世用重典”的社会中使用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保证社会治安,对人权的无视也使冤假错案无从查起,因此包公就成了“正义”的化身,可事实并非如此。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治理对策
浅析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治理对策[摘要] 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历史的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既存在于中国,也存在于世界。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然而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它不仅在残暴地鞭打着被害人的身躯,同时也在拷问着我们的良知,引起我们对于刑讯逼供深层而理性的思考。
本文根据其现阶段存在的原因及危害,从程序保障的层面来阐述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 刑讯逼供沉默权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对程序正义和真实的发现都有不可估量的损害。
就程序正义而言,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它严重侵犯了一个公民,即使是罪犯也应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人权。
而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私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
从发现真实的角度上看,刑讯逼供并不是迅速、准确破案的良药。
反而由于其暴力性和残忍性,往往导致无辜的人甘愿认罪,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为社会的安定增加了隐患。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一)在思想方面,侦查人员受到种种思想的影响1、侦查人员容易受到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由于受到传统审案方式的影响,很多人都把刑讯逼供看做一种合理的且必须的审理手段。
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
在办案过程中,仍有许多侦查员受到“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主观上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是坏人、有罪的人。
所以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成为刑讯逼供得以生存、流传的思想根源和基础。
3、侦查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侦查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不清楚,容易主观臆断。
当侦查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经验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问题探析——以保障人权为视角对“两个规定”的考量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确 立 与 完 善 问 题 探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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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保 障 人权 为 视 角对 “ 两个 规定 ” 考 量 的
陈 占 军
( 南鼎 大律 师 事 务 所 河
【 摘 要 】 办 理 死 刑 案 件 证 据 规 定 》 《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定 》 诸 多 方 面 《 和 非 在
高三 部 ” 同起 草 出 台 了 《 理 死 刑 案 件 证 据 规 定 》 非 法 证 据 排 共 办 和《 除规 定 》 进 一 步 确 立 和 完 善 了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规 则 , 必 将 , 这
题 做 了明确 要求 , 成 了刑事 司法 人 权保 护 的 国际 标 准 。我 国 已签 署 构 加 入 2 项 国际人 权 公约 , l 宪法 也 明确 宣示 “ 国家尊 重 和保 障人 权” 。
为 进 一 步完 善有 “ 权 保 护 法 ” 称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证 据 规 则 , 人 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法 部 、 安 部 、 家 安 全 部 于 最 司 公 国
施. 以便 更 好 地 贯 彻 执 行 “ 个 规 定 ” 真 正 发 挥 这 一 规 则 的 应 有 功 能 , 两 ,
实现 惩 治 犯 罪 、 障人 权 的 目标 和 宗 旨 。 保
【 键 词 】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障 人 权 价 值 ; 师 在 场 权 ; 默 权 关 非 保 律 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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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于 我 国是 否 已 经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规 则 , 理 论 界 和实 务 界 在
直 存 在 争议 。我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及 刑 诉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 判 人 员 、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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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应运而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
”陈光中说,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
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
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
“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
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实物证据终获排除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还有一个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那就是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
对比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能有效实现。
检察机关担负排除义务,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
同时,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