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律思考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曝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佘祥林案、王俊超案相继被曝光,特别是安徽省巢湖市四名学生被错拘遭刑事逼供案被曝光。

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刑讯作为是一种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周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用刑”的规定,清朝末年第一次提出废除刑讯逼供,但直至今天,刑讯逼供问题仍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伴随着中国司法的存在,已经存在了长达200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的过程。

时至今日,虽然我国的很多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要严禁刑讯逼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给我国的司法秩序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冲击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从深层次拷问着我们从观念上到制度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

这不禁使我们思考,为什么在法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文化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下,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中华大地上仍禁而不绝?全面细致的分析其成因,并找出解决这一社会顽症的办法在时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刑讯逼供的概述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司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到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在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2.刑讯逼供的现状和危害
2.1刑讯逼供的现状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世界上已被反酷刑公约所禁止,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
所禁止。

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

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刑讯办不下案子的情况,导致刑讯逼供以隐性的状态大量存在,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

刑讯为什么会成为司法办案人员的无奈选择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的文明程度还不够适应目前体制,具体的执法环境也还不是很成熟。

而做出一些超前的规定也就不行的,我们很多政策的制定者还是很需要到基层去体验一下。

目前,获取证据的手段还不到位,虽然证据的种类很多,但是最重视的还是口供。

什么时候能达到零口供定罪量刑,才能最终解决刑讯逼供。

而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你明明知道他有罪,但检察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定不了案,有些时候,恐怕只有办案人员才有勇气去担这份责任,这样,很自然就产生了刑讯逼供的现象。

2.2刑讯逼供的危害
2.2.1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生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2.2.2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2.2.3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公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信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读者被证明是无可能己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2.2.4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刑事诉讼原则。

刑诉讼贯彻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
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3.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
3.1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具体而言: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和或者绝供述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的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主要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这就从制度上消除了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

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两项技术性规则已被国际社会接纳为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成为各国保障被告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指导性准则。

我国于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更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了原刑诉法注重实体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色彩。

“比如新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

由于在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

但是由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存在和制约,现代各国的侦查机关已日益趋向于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而不再过分依赖口供。

象我国这样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反对强迫自正其罪”的特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察人员就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采用刑讯迫使其“开口”。

3.2从观念层面看,刑事诉讼观念未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当诉讼制度发生变革以后,旧有的诉讼观念必然与新生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新生的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整体效应。

在现代化的社会大背景下,世
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是传统诉讼观念仍从在影响和制约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

就刑讯逼供现象而言。

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

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极影响。

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既然是罪犯,当然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了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如拒不招供,侦查人员就又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
3.3从办案人员主观层面看,办案人员过度迷信口供的作用。

当今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

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学习刑事侦查技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这样就容易产生刑讯逼供的后果。

3.4从惩处力度层面看,对刑读逼供的处罚力度过轻。

对手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尽管在刑法中作出了非常严厉的制裁规定:’刑讯致人伤亡者,比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

具体个案中也有对刑讯逼供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事例。

但从总体上看,对刑讯逼供人员运用行政处罚和判处缓刑等多,使用实刑相对较少。

这就给人一种错误的诱导:尽管法律对刑讯逼供罪的处罚规定很重,但实际适用时会大打折扣。

惩处的软弱性只会默认和纵容此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存在。

3.5从经费层面看,我国办案物质保障乏力。

我国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

而司法投入不足,直接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挫伤了侦查人员的积极性。

我国警察的薪水与其工作量是极不对称的,尤其是在基层,干得多拿的少,还经常性的要加班,甚至连加班费也免了。

按一位公安人员的话说:“中国就这么一点警察都养不起,还想让咱变成服务型,笑话!”二是使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像测慌仪这样昂贵的设备,很多公安机关连想都不敢想。

这两个结果导致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重要原因。

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当难以找到其它证据时,也就只有靠审讯了。

3.6从历史层面看,部分办案人员封建特权思想严重。

我国在2000多年的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下,“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刑讯遍供成为办案的定
式,成了断狱决讼的主要手段,这种传统办案方式一直影响到今人。

我国长期以来“官本位”的思想和“宗法制”的观念演化成当前国家权力远远大于个人权利的普遍意识,使我国在追求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上极度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也是大多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上更加偏向惩罚犯罪而非保障人权,这使我国刑事诉讼过分偏重于犯罪惩治这个目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通过惩治犯罪而实现震慑、预防、控制犯罪的工具,所有参与刑事诉讼话动的机关和个人也完全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运行,被害人的权利尚且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更不用提了。

在这种价值背景下,刑讯逼供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4. 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
4.1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是防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条件和措施之一。

它意味着被追诉者对讯问有权不作回答,在其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时,侦查人员不仅不得以暴力方法逼迫其回答问题,而且不得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态度作为有罪的证据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这一必要的防御性权利,确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可以对刑讯逼供防患于未然。

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和联合国的有关法律文件都规定了沉默权,以保证被迫诉者供述的意志自由,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个规定明显缺乏合理性,是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直接动因,它缺乏明确客观的标准,容易助长侦查人员的主观擅断,形成虚假口供,影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为了有效预防和杜绝刑讯逼供,有必要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

据此,我国应考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的要旨在于用法律明确规定嫌疑人享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这就使得单纯依赖口供的落后侦查手段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和现实的合理性。

4.2 坚持不懈走“科技强侦”之路。

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了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

但高科技的刑事侦查技术远远没有得到普及,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依然在依靠口供办案,依然在搞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只有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就能破获案件,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
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才是刑事侦查最好的手段。

为此,我们应当继续加强刑侦科研经费的投入和扩大科研机构的规模,加速培养大批能掌握和运用高科技的技侦人材。

只有这样,才能研究出大批技侦科研成果,才能培养出大批掌握和运用现代高科技的技侦人材,从而提高破案率,减少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

4.3对刑讯逼供者严格执法。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规定比原刑法的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

但在一旦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关领导和人员因“为了工作”、“偶然失手”、一贯先进、曾经立功、业务骨干,以及被致死伤者劣迹斑斑、狡辩抵赖、激起义愤等情有可原的因素,有意无意加以开脱,使惩罚力度上不去。

此种情有可原的理由,看不到刑讯逼供犯罪对公民人权的粗暴践踏和对司法机关形象的严重毁坏。

笔者认为,对于胆敢以身试法者,应该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决不留情,决不手软。

只有这样才能刹住刑讯逼供的歪风,才是对司法人员的关心和爱护。

4.4对刑讯逼供发生的单位主要领导应进行相应的处罚。

虽然公安部和省一级公安厅局的领导十分重视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一些基层的公安机关部门领导则不然。

针对他们对少数干警搞刑讯逼供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出了问题搞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纵容包庇等问题,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铁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刑讯逼供致人伤亡,应对刑讯逼供者的上级主管领导实行给予党纪、政纪乃至撤职的处分。

对刑讯逼供者依法惩处;对发生刑讯逼供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并制定有关预防的措施。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应在省地市公安机关内部通报,以起到警作用。

4.5把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应列入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为预防刑讯逼供,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就有权在场,也就是说,律师在场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

”此条中可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和“第一次讯问后”,而不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

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个别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中的人身权利得,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其理由就是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等侵害,而是否侵害往往难以查证。

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真假难辨。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
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将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列入法律规定,无论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对侦查机关都有益,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改变以往倚重口供的情形,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

4.6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将所录的录音(像)带作为证据使用。

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心理威慑,因为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的几率。

同时加强了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约束了干警,提高了干警自律性,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视听资料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是指以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为载体,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资料。

当同步录音录像被用于证明诉讼程序是否真实、合法时,其显然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与性质,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再现,反映了诉讼过程的全貌。

法庭上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前遇到被告人当庭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辩解,如逼供、诱供、没有看笔录即签字等,公诉人常常感到举证困难,甚至将举证责任反归于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弥补了这一举证空白,因为全程监控形成的视听资料证据可以充分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中孝信:《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