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_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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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总则是对《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政府职责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本《条例》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

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或者认可反应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意图。

本《条例》立法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切实加强燃气管理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

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

目前,全省共有19个城市有管道煤气,10多个城市发展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全省共有2000多家液化气站点。

据初步统计,全省仅48个设市城市的用气人口户数就近500万户。

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省燃气管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

1997年8月22日,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行业管理,保障燃气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原省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近几年来,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

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十分突出。

原省政府规章管理覆盖面不足,缺少对市场管理的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处罚,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多次督查,仍不能彻底整改。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天然气定义]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和煤制气等。

第四条 [管理原则]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责任]国家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安全、公平开放和高效合理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并对纳入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的项目,在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及其它专项评价审批方面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研发支持]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验证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城市燃气供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城市燃气供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城市燃气供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本文档旨在概述2023年修订的城市燃气供应管理条例的内容。

简介
这些修订条例旨在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的可持续性、安全性和高
效性。

以下是重点内容:
1. 管理责任
修订条例明确了城市燃气供应的管理责任。

相关责任方需确保
燃气供应系统的正常运行,包括监测设备维护、安全检查等。

2. 安全标准
修订条例提出了更严格的安全标准,以确保燃气供应系统的安
全性。

这包括燃气管道的质量检测、防爆措施等。

3. 检查和监测
修订条例加强了对城市燃气供应系统的定期检查和监测。

相关
机构需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安全评估等,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4. 应急响应
修订条例明确了燃气供应系统出现突发情况时的应急响应措施。

相关机构需建立健全的应急计划,并能够及时应对各种紧急情况。

5. 用户权益保护
修订条例重视保护用户权益,明确了用户对燃气供应质量的要求。

相关责任方需确保用户的供气质量和安全,并提供及时的维修
和服务。

结论
2023年修订的城市燃气供应管理条例旨在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可持续性、安全性和高效性。

这些修订将进一步加强管理责任、安
全标准、检查和监测、应急响应以及用户权益保护。

通过实施这些
条例,我们可以确保城市燃气供应系统的稳定运行和用户的满意度。

以上为简要概述,请详细查阅修订条例以了解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_征求意见稿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_征求意见稿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规范天然气运输、储存和买卖行为,保障供气安全,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供气管理,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的指导或授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加强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明确责任,保障供气安全,逐步培育具有公平和有序竞争的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环境保护〕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责任〕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是重要的能源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原则〕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原则〕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以下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输送管道;(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年输送量五亿立方米以上的煤层气输送管道;(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设施。

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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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24.06.06
•【分类】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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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工程专

规划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开展<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GB/T 51098-2015)全面修订工作的函》(建司局函标〔2021〕128号),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单位修订了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

2.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邮政编码:10001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

附件:城镇燃气工程专项规划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4年6月6日。

燃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清单(至2016.1)

燃气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清单(至2016.1)

2013.7.1 适用于天然气液化设施,液化 天然气(LNG)储存、气化、转 运和装卸设施,LNG方面的人员 培训,所有LNG设施设计、选址 、施工、维护和操作。
13.
2014.5.1 适用于民用建筑中压力不大于 0.4Mpa的管道城镇燃气。 2013.9.1 适用于额定排气压力不大于 25Mpa,以天燃气为介质,液 压驱动方式的单列气缸或多列 气缸的汽车加气子站用液压天 然气压缩机 2013.9.1 适用于额定电压为 10kV及以下 、额定频率为50Hz、连续工作 、无极调节的感应调压器。 2013.9.1 适用于电压等级为500V及以下 、额定频率为50Hz、连续工作 、无极调节的干式自冷接触调 压器(环形铁心)
规定了柱式调压器的术语和定义 、产品型号、冷却方式标志、产 品规格、性能参数、使用条件、 技术要求、试验、标志、包装、 运输、储存和随机技术文件等。 规定了柱式调压器的术语和定义 、产品型号、冷却方式标志、产 品规格、性能参数、使用条件、 技术要求、试验、标志、包装、 运输、储存和随机技术文件等。 适用于工作压力不大于0.4Mpa 规定了燃气用铝合金衬塑复合管 、公称直径不大于DN100的户 材及管件的术语和定义、符号。 内燃气输送用铝合金衬塑复合 材料,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 则,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 管材及管件。 适用于对管道燃气加注储存温 城镇燃气加臭装置的术语和定义 度为-30℃-50℃、运动黏度为 、型号、结构、材料和部件、要 0.3mm2/s-50mm2/s的液体加臭 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 剂的加臭装置 、使用说明书、包装、运输和储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燃气管道及 城镇燃气管网泄漏检测要求 管道附属设施、厂站内工艺管 埋地管道常规的泄漏初检周期的 道、管网工艺设备的泄漏检测 规定 。不适用于储气设备本体的泄 漏检测。 适用于经过处理的通过管道输 天然气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 送的商品天然气 检验规则 用户端的燃气加臭应定期进行抽 样检测,检测频率不得低于2次/ 年。 1. 工艺设计主要内容:储罐宜设 置液位上限限位控制和压力上限 报警装置; 2. 加气机应设置防撞护栏。防撞 护栏高度不应小于0.5m。 3. 放散管管口应高出LNG储罐及 12.0m范围内的建、构筑物2.0m以 上,且距地面不应小于5.0m。放 散管管口不得设雨罩等改变放散 气流垂直向上的装置。放散管底 部宜采取排污措施。 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应设置 紧急切断系统,应能在事故状态 下迅速关闭重要的LNG管道阀门和 切断LNG泵电源。 4. LNG泵应设超温、超压自动停泵 站址选址、站内平面布置、加油 工艺及设施、LPG加气工艺及设施 、CNG加气工艺及设施、LNG和L CNG加气工艺及设施、消防设施及 给排水、电气报警和紧急切断系 统、工程施工等要求

燃气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燃气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燃气工程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燃气工程是指涉及燃气供应和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包括燃气管道、燃气压力容器、燃气设备及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燃气工程的安全管理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标准化管理、风险控制。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燃气工程安全管理的基础。

第六条各级政府在燃气工程安全管理中履行监管职责,燃气企业、燃气用户要积极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建设中,应当依法审批,明确项目建设范围、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监管。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爆炸、泄漏等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在燃气工程运营前,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验收,确保工程安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制定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建设过程责任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燃气工程运营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设备设施损坏、老化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道泄漏、事故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保护周围人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章燃气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燃气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用具使用许可证,并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燃气设备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设备保养,清理附着物及杂物,保证设备畅通无阻。

第十七条燃气设备使用单位应对设备进行安全使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 号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解读我国燃气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目前,我国燃气行业已经成为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天然气供应涉及国家能源安全。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天然气供应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我国天然气产业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上游的生产稳步增长,多种气源并存;中游的跨区域管网和配套基础设施逐步完善;下游的城市燃气成为消费主导市场。

形势研判我国燃气行业面临新的形势,包括投资主体多元化、垄断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上游企业的进入所带来的冲击、气源垄断与不公平竞争等。

因此,我们需要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理顺上下游关系,强化行业监管,加强制度完善,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才能找到燃气行业发展的根本出路。

关于燃气管理立法的必要性为了更好地管理城镇燃气,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我们需要制定燃气管理条例。

这个条例将涉及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同时,农村燃气管理也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则本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如属经营行为,则适用本条例)。

(适用范围)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定义)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11.28
•【分类】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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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我们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第25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
()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11月28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的若干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4
【摘要】&lt;正&gt;苏建规字[2014]1号各省辖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无锡
市市政和园林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为进一步加强
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城镇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城乡
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总页数】4页(P39-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4
【相关文献】
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12月11日以粤建规范[2017]2号印发)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J],
3.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J], ;
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村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PPP项目履约行为评
估管理暂行办法(粤建规范〔2018〕8号) [J], ;
5.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有限公司的运行调度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稳定、高效,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燃气有限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运行调度是指在燃气运行过程中,发生燃气资源锐减、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燃气供应紧张状况时,为平衡供需,通过监测预警、资源配置、输配保障、预案调控、应急保供等多种方式及措施,对燃气供应进行科学调节和管理,提高燃气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使燃气资源发挥最大效能。

第三条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遵循统一指挥、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燃气有限公司内的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成立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委员会,负责燃气有限公司的运行调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行调度管理委员会由总经理担任主任,副总经理、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第七条运行调度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二)组织燃气有限公司的运行调度工作,协调各方资源;(三)负责燃气供应的监测预警、资源配置、输配保障、预案调控、应急保供等工作;(四)监督、检查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的执行情况,及时处理运行调度管理中的问题;(五)定期组织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的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运行调度管理第八条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公平、公正、公开;(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四)科学调度,合理配置资源。

第九条燃气有限公司运行调度管理的主要内容:(一)监测预警:对燃气供应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二)资源配置:根据燃气供应需求,合理调配燃气资源,确保燃气供应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三)输配保障:保障燃气输送和配气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燃气供应的效率和质量;(四)预案调控:根据燃气供应状况,及时调整燃气供应计划,确保燃气供应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五)应急保供:在燃气供应紧张时,采取措施确保燃气供应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3号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第十二条)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第十一条)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

(第十三条)(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四)关于燃气使用。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修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修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48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1【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48号)《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第三章天然气特许经营第四章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第五章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第六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中国城市燃气业发展现状和展望

中国城市燃气业发展现状和展望

中国城市燃气业发展现状和展望(2013)文|勇中石油规划总院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GB50028-2006)的定义,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和生活作燃料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LPG)。

城市燃气行业的消费主体主要包括城市居民生活、公共服务、燃气汽车、采暖、制冷等用户。

本文所指的城市燃气是指依赖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燃气用户,不仅包括上述居民生活、公共服务、燃气汽车、采暖、制冷等用户,还包括依赖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小工业、发电和化工用户。

一、全国城市燃气行业发展现状1. 我国城市燃气行业整体处于快速成长期目前我国城市燃气行业各方面业务仍处于快速提升的成长期。

在此阶段,市场需求不断扩大,销售气量日益增长,国外各种投资主体大量涌入该行业。

大型燃气企业着力扩大生产规模,拓宽经营领域和围,改进经营管理模式,降低生产成本以应对现有及新进竞争对手。

中小燃气企业利用属地优势,立足中小城市,稳固经营根基,同时还将面对来自大型燃气企业的兼并与重组。

2. 燃气企业由“粗放经营”进入“精耕细作”时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价格在市场中所发挥的杠杆作用越来越明显。

煤炭、石油、液化石油气等替代能源的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价格走势取决于供需关系。

2013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我国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向市场化方向迈进,过去廉价的天然气将成为历史。

城市居民价格承受能力虽然强,但地方政府一般出于民生考虑,基本不做调整,或调整时滞较大,难以与上游气价形成联动,影响天然气价格的传导。

因此,替代能源竞争、上游资源涨价以及下游用户对于价格传导的阻力,将直接压缩天然气价格的上升空间。

另一方面,人工成本持续上升,管网设施老化导致的维修、维护成本上升,以及部分地区气化率上升带来的发展放缓等因素,致使燃气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经营利润下降。

因此,燃气企业必须在管理上精耕细作,对现有项目实现部挖潜。

过去那种依靠规模创造效益的老路已经举步维艰,而应走出一条向管理要效益、向品牌要效应、向服务要效益的新路。

燃气运营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运营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运营安全管理条例燃气运营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运营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燃气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燃气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

第四条燃气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燃气运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燃气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燃气运营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五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各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对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十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使其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并接受定期的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并接受安全操作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工作环境和设备的安全状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检查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燃气运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燃气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报告结果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评价体系,对燃气运营企业的安全管理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运营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燃气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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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提高我国天然气供应能力、利用水平和基础设施的使用效率,保障供气安全,规范天然气运输、储存和买卖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储气库的规划、建设和运营,通过管道运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的天然气买卖,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的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或授权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加强对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供气安全,逐步培育竞争性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环境保护〕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责任」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是重要的能源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八条〔两级规划」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天然气管道;(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管道;(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库。

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修改。

第九条〔符合规划〕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

第十条〔审批要求」新建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施应当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未经核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核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天然气管道;(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管道:(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核准,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文件」建设单位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并提交非歧视性准入承诺等文件。

第十二条仁相互连接」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天然气骨干网络、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应当以适当方式相互连接。

第十三条[储气设施建设」国家鼓励企业投资各种天然气存储设施的建设,鼓励企业利用废弃的矿井、油气田等建设地下储气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纳入统一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项目用地并提供支持。

经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第十五条〔运营商资质〕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六条[管道中立]管道运营企业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在其供气的区域内,不得从事城市天然气配送或排他性及其它可能导致对第三方用户歧视性供气的活动。

第十七条〔独立核算〕从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基础设施运营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输成本和收入的透明公开。

第十八条[非歧视性准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和储气库运营企业应当以公开、公平的条件提供天然气运输、LNG接收和储气服务,在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准入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原有用户应当比新用户享有获得基础设施服务的优先权。

第十九条〔停产申报」已经投入运营的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库等基础设施需要提前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报能源主管部门核准;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条[弃置」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及弃置措施。

第四章通过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的天然气销售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企业]通过管道运输或者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

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气化、存储服务。

第二十二条[天然气买卖合同」天然气销售企业销售天然气,应当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

国家鼓励企业之间签订长期天然气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价格」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天然气价格,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质量〕进入天然气管道进行运输、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天然气不得销售,管道企业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备案〕天然气销售企业签订进口和出口天然气的合同,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基础设施服务定价第二十六条[服务定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服务价格应当遵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其他天然气管道服务价格应当遵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在制定价格时,应考虑需求侧管理。

第二十七条[储气服务定价j储气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储气服务价格计算办法。

储气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计算办法与使用方签订储气服务合同。

天然气销售企业为履行储备义务所支付的储气服务价格,应当计入天然气价格。

第六章供气安全及应急处理第二十八条[供气安全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共同承担安全供气的义务,通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及储备天然气满足调峰要求,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下游用户的影响。

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积极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保障安全供应。

第二十九条「销售企业的储备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自己建立储备设施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巧%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季节调峰的要求,可中断用户的销售量不承担储备义务。

第三十条「基础设施运行企业的义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运输、存储等合同规定和运输量的变化,确保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的储备义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自己建立储备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建立不低于供气区内平均十日需求量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城市日调峰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调峰监测〕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建立调峰预警机制,预测调峰需求,并针对天然气供应情况设计系统的调峰方案。

第三十三条[可中断合同」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替代能力的终端用户与天然气销售企业签订可中断供气合同。

第三十四条[通知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临时中断供气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中断运输、存储、液化天然气接收的,应当提前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用户暂时停止提货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五条[事故处理〕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发现影响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六条[应急处理〕在出现天然气供应紧急状况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发布命令,组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储备气量的调配及天然气的供应。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的应急处理措施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调配。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制定。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是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规则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标准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主管部门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标准和天然气标准。

第四十条〔价格管理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备案管理」企业签订的以下合同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进口天然气的合同;(二)出口天然气的合同;(三)交易量在20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买卖合同。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管理〕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统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上报的企业经营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以下信息:(一)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三)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资质要求;(四)天然气销售企业资质要求;(五)其他应当公开的行业管理信息。

第四十四条〔争议裁决」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提出的公平准入要求进行裁决。

具体裁决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调查处理」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责任〕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拆除已经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按照审批的标准建设的责任〕未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标准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超越资质的责任〕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运营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运营,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停止运营的责任〕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基础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运营安全事故责任」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_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建立储备的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天然气储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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