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合同过程中,缔约⼀⽅当事⼈因违反诚实信⽤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须得发⽣于合同正式缔结成⽴之前的先契约阶段(缔约之际)。
2.承担缔约过失者须得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过失]。
3.缔约⼈的过失⾏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原则⽽⽣的某种义务。
4.缔约过失⼈的过失⾏为给相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与过失⾏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相对⼈有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A.主要表现为得不到补偿的费⽤①缔约费⽤;
②准备履⾏或履⾏合同的费⽤;
③丧失唯⼀或难以替代合同机会的损失。
B.不包括因合同成⽴、⽣效所获得⽽未获得的合同利益。
(2)因果关系指缔约⼀⽅当事⼈违反法定附随或先合同义务的⾏为与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恶意磋商指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提⽰】⼀般认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最核⼼要件。
2.订约欺诈指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1)欺诈者主观上有恶意:欺诈⼀⽅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客观上实施了欺诈⾏为;
(3)被欺诈的⼀⽅因欺诈陷⼊错误。
3.侵犯商业秘密⾏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他⼈的商业秘密。
(1)当事⼈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了该商业秘密;
(3)因⼀⽅当事⼈泄露或不正当使⽤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所有⼈造成了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比较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比较内容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形下,为了爱惜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定及履行完毕的全进程中的信任利益、履行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将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
本文第一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不同含义,第二分析了两种责任的一起点,包括二者责任主体都具有相对性;责任形式都具有财产性;责任结果都具有损害填补性;责任承担都具成心定性;都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责任实现的保障。
最后从两种责任产生依据、责任所爱惜的利益、责任性质、责任发生的时刻、归责原那么、组成要件、行为形态、责任形式、补偿损失的范围及免(减)责事由等十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区别,从本质上熟悉这两种责任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信任利益履行利益责任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由来及含义〈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及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最先系统的论述,国内普遍以为应追溯到德国闻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补偿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阻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关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补偿责任,但补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
”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补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
”尔后,希腊等国民法典也相应付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样原那么性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样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具体来说,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歪曲事实,导致另一方做出错误的决策而遭受损失。
2. 违反保护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保护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遭受损失。
3. 违反协助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协助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另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遭受损失。
4. 违反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保密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泄露了与合同有关的商业机密,导致另一方在商业竞争中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义务、协助义务或保密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缔约过失责任
特殊义务。 (3)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严格责 (3)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 任原则 。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 (4)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责 任 定责任形式 (5)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5)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是指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 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但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二、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道路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 程中产生的 (2)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 要件的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 是信赖利益 (3)缔约过失行为一般违反的 是积极义务 (4)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 (5)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赔 偿损失 (6)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1)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 交往之中 (2)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则上是 财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一般 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一种法 定的消极义务 (4)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例外地适用无过错 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5)侵权责任的形式除此之外, 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 (6)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则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 得利益的丧失,且依法有所 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缔约过失责任
05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词
合同未成立时,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详细描述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如为订立合同而支付了费用或履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则可以 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乙基于对甲的信赖进行了准备工作,但甲最终撤销了要约, 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此时,乙有权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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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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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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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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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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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01
02
03
04
双方当事人存在接触或 磋商;
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 失;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损 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
目录
•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 •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01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定义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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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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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
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其他经 济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01
根据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约定赔偿额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或者造成对方损失,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保持谨慎和勤勉,并承担由于疏忽或者过失所引起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对方无法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权益,或者给对方造成为了损失。
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它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 责任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一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损失,责任主体是履行合同的一方;而违约责任是由于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责任主体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
2. 过失程度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疏忽或者过失所引起的损失,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保持谨慎和勤勉;而违约责任是指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是否存在过失都将承担责任。
3. 赔偿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普通是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即按照损失的金额进行赔偿;而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普通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4. 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普通是对因过失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对因疏忽或者过失所引起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普通是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对因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商品,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乙方购买商品。
在此情况下,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缔 约过 失责 任 属于 民事责 任 , 诚 实信 用是 其遵 循 的基 法定 部 门认 定 生效 而被 撤 销或 视 为无效 合 同的情 况下 , 有 本准 则。而违 反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形 态颇 多 , 因此 , 缔 约 过失 缔约 过失 行 为 的一 方按 规定 承担 缔 约过 失责任 。这里 需要 强调 一 点 , 缔 约过 失 责任 仅 仅 发 生在 缔 约过 程 中 , 合 同一 责任 具体 适 用类 型是 无法 一一 罗列 出来 的。只有根 据其 特
责 任 制 度 首 次 纳 入 合 同 管理 的范 畴 , 但 由于 理 论 争 议 较 大 , 这 - N 度 失 责任 是在 订 立合 同时 , 一 方 当事人 因过 失 而导 致合 同不 在 实 践 中 容 易 产 生 歧 异 。本 文从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概 念 、 特征着手 , 阐
缔 约 过 失责 任 之 浅 析
姜淑真 ( 兖 矿集团 南屯 煤 矿)
摘 要: 1 9 9 9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将缔 约过失
1 . 4 缔 约过失 责任 是一 种补 充性 的民事 责任 。缔 约过
成立、 无效 或被 撤销 而使相 对 人 受到 损失 所承 担 的 赔偿 责
需 要引 出一 个新 的责任 形 式 , 即缔 约过 失责任 。1 9 9 9年通 先合 同义务 。 2 . 2 因上 述行 为致 使另 一 方蒙受 损失 。笔者 认 为这种 过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中国 其 一 为信 赖利 益 的损 失。 其 二 为一 方在 缔 约 首次 引入 缔 约过失 责任 制度 。 笔 者试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缔 损失 有两 种 : 约过 失责 任 谈一 些 自己粗浅 的认识 。 过程 中没 有尽 到 照顾 、 保护 义务 而造 成他 方的损 失。 2 . 3 违 反 先合 同义务 的一 方当事人 有 过错 。一 般 认为 1缔 约 过失责 任概 念 与特 征 过失” , 不 但 包括 了过 失 , 而 且 说 明是 我 国 民商 法 学 者赵 旭 东 先 生 对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定 义 缔 约过 失 责 任 中 的 “ 故 意为 之。 这种 过 失指 的是 甲 乙双 方在 缔 约过 程中, 违 反 是: “ 在合 同缔 结过程 中 , 一 方 因违 背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应 尽 的义 务 ,而致 使 另一 方的信 赖利 益 遭 受损失 时 , 所 先合 同义 务 的 当事 人所 具 有 的主观 心理状 态 。 2 . 4 缔 约过 失 行 为与损 失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具体 来 应承 担 的民 事责任 。” 根 据 此项概 念 , 缔 约过 失责任 具 有 以
缔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虽然它们都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有关,但在性质、主体、依据、追究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两种责任的区别。
一、性质区别1.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旨在保护合同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主体区别1.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针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方,即合同当事人。
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方,即合同当事人。
当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依据区别1.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这两条规定,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根据这两条规定,当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追究方式区别1.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普通是通过商议、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追究。
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受损方可以选择通过商议、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普通是通过商议、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追究。
当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受损方可以选择通过商议、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性质、主体、依据和追究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的定义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1、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从事一般的民事行为,又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行为侵犯的是缔约方的信赖利益,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在我国民法中将其确定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等规定,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协作义务、保护义务、通知和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均为法定义务。
(二)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失。
该损失性质上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客观上为财产利益的减少,但是不包括精神损害。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即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基于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法律依据主要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关于合同法律效力有欠缺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无效合同,可变更、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
主要形态是: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或称为恶意谈判);2、欺诈行为,欺诈的表现形态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违反保密义务;4、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5、导致合同被变更、撤销的行为;6、未被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7、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当事人基于缔约而产生的费用和基于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七、案例(一)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
甲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是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
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仅以比丙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者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伤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区别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
它们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三种责任的区别。
一、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具有合同性质。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有过错、损失的发生以及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害。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合同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对方受到损失以及因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的,具有非合同性质。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以及过错。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此外,侵权责任还可能承担其他责任形式,如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等。
在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中,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具有合同性质,而侵权责任是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的,具有非合同性质。
此外,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而侵权责任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产生的。
在构成要件上,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都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而侵权责任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和过错。
此外,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都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产生的,而侵权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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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作者:郑峰,崔艳峰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0年第04期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虽已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却始终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该四种学说是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而衍生的,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前三种学说亦具有很大缺陷,不能成为现代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只有诚实信用说符合现代合同法的要求,为各国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0)04-0063-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0.04.030 [本刊网址]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该制度的存在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缔约未能成立,或者缔约虽然成功,但相对人因该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注意而蒙受损失,相对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第二,相对人
能请求赔偿,则其请求权基础何在?第一个问题是现行法律或理论已经解决了的问题,但其适用范围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以及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可获得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而第二个问题则是在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论的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
“缔约过失”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
耶林指出:“从事缔约的人,是从合同关系外的消极义务的范畴,进入合同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因此承担的首要义务,是缔约时应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还应包括正在发生的合同关系,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合同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指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的,对信赖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耶林以契约法关于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契约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肯定了“契约前的谈判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产
生了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当事人可归责的违反此种义务,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从而推动了契约责任的扩大化。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是具有“开拓性”的,其肯定了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属于法定债之关系,完善了债法理论。
二、各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学说的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就建立或者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的国家或地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论,主要有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等四种不同的观点。
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首倡者为德国学者耶林。
该观点认为,缔约过程中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之间后来成立的契约。
当事人为了订立契约而进行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经构成一种法律行为,虽然后来的契约可能没有最终订立,但缔约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准备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违反,因此,将违反这种“准备的法律关系”的缔约过失行为认为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其请求权的基础为契约的请求权。
该学说存在很大缺陷。
一方面,其以当事人之间嗣后成立的契约关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其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等同于契约责任,导致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未能缔结成立的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无从适用。
另一方面,将双方的磋商视为法律行为,纯粹属于对当事人意思的拟制,缺乏说服力。
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为一种侵权行为,其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
故“因缔约上过失致生损害,系属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范畴。
”
该观点也存在重大缺陷。
其不足之处有二:其一,该说无视侵权责任所规制的社会关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社会关系的差异。
在当事人尚未开始缔约接触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侵权法的规定,他们之间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一般注意义务,其程度不是太高。
否则人们动辄就被追究责任,不利于人们聪明才智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而在双方当事人为缔约开始解除磋商时起,则发生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的信赖关系,信赖关系的增加强化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
其二,侵权法对受害人救济范围的限制,致使缔约中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借助侵权法获得救济。
侵权法所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固有利益的保护;而缔约过失损害的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非固有利益的范畴,其是否可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值得探讨。
而且纯粹经济损失应否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受侵权法保护尚未有定论,使得行为人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无需对相对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有失周全。
法律规定说,此学说为布洛克所倡导,其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该观点的核心为借助“类推适用的方法”(类推适用侵权法和合同法),在侵权法与合同法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发现适用于缔约上过失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则或基本法理。
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法律规定说的主张貌似公允,但并不现实,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各项规定过于分散,其适用范围又受限制,借总体类推方法,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则,实难谓妥。
并且,即使类推适用不存在障碍,它也未能揭示出加害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根源。
诚实信用说,该说为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该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承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通知、照顾、保护等义务。
任何一方违反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除了上述四种学说之外,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三、本文的观点
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诚实、守信、善意,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因此,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合理的、可取的。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缔约而由普通的正常关系进入特殊的联系阶段,这种关系下,双方当事人彼此的信赖产生并逐渐增强,基于这种信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防止对方受到损害,相对于合同义务而言,该义务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在前,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后。
诚实信用原则虽为私法的“帝王规则”,但也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达到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范畴才能适用,如双方的关系没有形成信赖关系,没有进入到特殊联系的阶段,仅为正常的普通关系或进入联系阶段但未形成信赖关系,则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无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必要。
正如德国学者艾尔曼所言,当事人进入合同谈判过程以后就构成了有限的债权关系,而且是法定的债权关系,其根据是因为“引发另一方的信任”而产生了保护义务、维持义务、表述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
违背它,将要负缔约过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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