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出资”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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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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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2011年08月13日1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Life is like sailing on the sea in the dark. Only a lighthouse can find its wa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结婚以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并且房产证上写的也是自己子女的名字,这种情况是属于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就不能要求分割该套房产了。

所以,不见得婚后购买的房子就一定是夫妻共有房产了。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就成为离婚时焦点问题。

在实践中,离婚时房屋分割的情况相当复杂。

分述如下:(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1、婚前取得产权证的。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

所以,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取得产权证的还是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关键看出资情况,既夫妻一方在婚前是否已付清全部房款,既对房屋权利是在婚前取得的。

(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这涉及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或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既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婚姻家庭最新司法解释

婚姻家庭最新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It is not easy to do a simple thing well, and it is not ordinary to do every ordinary thing wel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婚姻法颁布的年代较早,在实施过程中,便暴露了不少问题,为此,最高法陆续公布了多部司法解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做出了新的规定。

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应该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那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通过本文告诉大家。

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第七条第二款如何理解?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

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

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台背景是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背景下出台,且出台前历经了充分的调研与论证,其存在必然有合理性与适当性。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作者:周晓燕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2期【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广泛的热议,欢呼声与批判声接踵而至。

在众多的舆论当中,人们把反对与质疑的目光投射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上,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是飞跃还是失衡?【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2 -0186-0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金钱味正在向婚姻弥漫,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恰当的、及时的,很好地阻止了婚姻金钱观的扩散。

其次,它的出台还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多有关,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分析(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使其成为了一个没有性别的“法条”,司法者站在了婚姻中男女天平的中央,使《婚姻法》摆脱了传统伦理道德的束缚,走向了时代化、理性化的道路。

一方面,随着近几年房价高涨,父母在子女婚前往往要倾注毕生积蓄才可为其添购一套房屋,我认为第七条的规定就很好的保护了这些老一辈的个人财产,使他们可以更好的安享晚年。

另一方面,该规定给予了当代年轻人,特别是年轻女性一个警醒,让她们摒弃了“奔着房子去”的想法,树立了正确的择偶观与价值观,这对于建立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弊端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

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它仍存在存在许多弊端。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地位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出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更不能以法律的形式来具体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新规定与司法解释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新规定与司法解释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新规定与司法解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作为其中的一部法律,在2021年全面生效后,带来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变化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新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较之前的相关法律更加明确,使得夫妻双方在离婚或财产分割过程中更为公平。

此外,新婚姻法还规定,如果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没有约定,那么应当按照各自贡献的程度来决定分割比例。

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家庭案件财产分割的具体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财产分割中考虑的因素、计算方法等,为裁判员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提供了指导。

二、对婚姻法定年龄的调整新民法婚姻法取消了男方22周岁、女方20周岁的婚龄限制,将婚姻法定年龄一致调整为22周岁。

这一变化体现了性别平等的原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此外,新婚姻法还加强了对同性婚姻的保护。

法律明确规定,不论是男女还是男男、女女,只要符合法定年龄和其他相关条件,都可以合法结婚。

这一规定彰显了法律对同性婚姻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三、对离婚程序的调整新婚姻法对离婚程序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完善。

首先,新增了书面离婚协议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离婚事宜,由此更加灵活地解决离婚问题。

其次,新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而不再要求双方必须共同提出。

这一变化为那些如因家庭暴力等原因无法征得对方同意的一方提供了保护。

此外,新婚姻法还增加了对虐待、家庭暴力等情况的规定,对受虐待方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保护机制。

四、对抚养责任的明确规定新的婚姻法对父母的抚养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应当由父母共同行使,一方父母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行为应当得到另一方父母的支持。

2022年婚姻法新规定2022国家婚姻法新规定

2022年婚姻法新规定2022国家婚姻法新规定

2022年婚姻法新规定2022国家婚姻法新规定一、婚前一方有房产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在房产证上添加另一方的名字视为赠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方婚前房产在结婚时没有添加另一方名字,假设遇到拆迁情况,处理规那么:属于婚前财产,另一方不享有任何权益。

(房屋拆迁后所有权人所分配的房产假设同意添加另一方名字,视为赠与登记双方名字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另一方有证据证明买房子时你也有出资,那么出售房产所得价款你们双方按照购置时的出资额进行分配。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的法条: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你爹妈给你买的就是你的。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边爹妈都出钱买的,不管记在谁的名下都是按出资份额共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

三、最高法发布案例: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旨在明确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思考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思考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思考罗槟兰周坤鹏贵州大学法学院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广泛地关注,其中反响最热烈的要数第七条。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几家欢喜几家愁,出现了正反意见两边倒的情况。

欢喜的当然是出资一方,他们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台保障了他们的财产安全。

许多父母都是倾尽毕生财力为子女购臵的不动产,如养老金、退休金和所有积蓄。

倘若在感情破裂离婚时被无过错方分走一半,那么就会让老父母觉得生活没有保障。

可是。

对于那些无力购买不动产的一方无疑是一个打击。

同时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未出台前,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规定中要求在遗嘱或继承中确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才是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但是《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有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为个人财产。

《婚姻法》中要求必须为“确定”只归一方,但是《婚姻法》解释(三)中为“视为”只归一方。

那么,新解释的出台和旧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该《解释》的出台是利大于弊的。

从社会人性方面而言,由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归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是很公平的,这是对父母和子女财产权利的保护的体现。

与此同时也鼓励人们不坐享其成,培养艰苦奋斗的精神。

新婚姻法 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

新婚姻法 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

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我国婚姻法自公布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将其内容不断完善。

婚姻法是指导公民结婚、生育及离婚的具体法律文件。

作为公民,应当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那么,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下面请看小编给出的这篇文章。

我国婚姻法自公布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将其内容不断完善。

婚姻法是指导公民结婚、生育及离婚的具体法律文件。

作为公民,应当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那么,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下面请看小编给出的这篇文章。

▲一、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是什么?新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的规定,其中第(二)项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修改。

▲二、哪些情况是婚姻法认定但不宜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有的同志提出,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

为此,修订婚姻法应当明确什么是禁止结婚的疾病。

立法部门就此问题专门听取卫生部门和著名医学专家、教授意见。

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

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

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分析: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偏向男性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分析: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偏向男性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分析: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偏向男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三)再一次吸引了公众注意。

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更是引来媒体热议,不少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女方权益偏弱,而更重视男方的利益。

果真如此吗?以饱受争议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例。

该条规定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不动产赠与后财产归属的问题。

司法解释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既然该解释说此条规定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示,那我们再来看看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规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既然房产证中只登记一方的名字,那么这不动产自然会被视为是父母双方对其子女的赠与,而不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只不过,这个赠与来得过于特殊:它是来自父母,而非其他人。

但即便如此,这也不应该成为受攻击的理由,因为该司法解释确实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定,与原来的规定并未有相背。

更有趣的是,法律中并没有指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子女是男方,但为何很多人不自觉地视其为夫家父母为儿子买房子,而不是娘家为女儿买房子?难道大家在骨子里都是认为父母只会为儿子购买房产,而不会将不动产传于女儿?这是为什么?在我看来,这种念头的形成和中国传统家庭观念中的“重男轻女”有关。

“重男轻女”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女性在夫家中的地位不如男性,具体在夫妻双方中,则是“夫为妻纲”;二是在娘家中已经出嫁的女儿,地位不如其兄弟,娘家无论有再多的财产,女儿一旦出嫁,那么就不再享有和其兄弟一样继承其父母财产的资格。

之所以会有“重男轻女”的观念,可能和古代的经济形态有关。

在“男耕女织”的农业社会中,男性由于生理上的优势,往往在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

新【婚姻法】全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全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被公众解读为”公婆买房,儿媳没份”,一时争议颇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从体系上看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但书”条款的具体化,但是条款个别文义有待明确,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解决当前高房价社会背景下夫妻财产归属问题,有目的性的向出资方倾斜,但在适用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解释;赠与;出资在一片争议声中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各方关注,社会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争论不休,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更是掀起了一场”加名风”。

”公婆买房,儿媳没份”一时间成为了公众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最为朴素的理解。

随着房价飙升,不动产日益增值,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夫妻财产尤其是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影响颇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梳理,评析利弊。

一、体系解释视角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立新或是具体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不得不以上述法条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为背景,作系统分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婚前父母购房出资原则上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例外为对双方的赠与,而婚后则相反,原则上是对双方的赠与,例外为对一方的赠与。

该条解释遵循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细化。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作者:康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

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

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

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

Suffering is the most powerful teacher of lif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我国的婚姻法是为了维护当代婚姻关系的家庭和谐,所以婚姻法当中其实涉及到婚姻关系当中的方方面面。

包括大家比较熟知的夫妻结婚,离婚,这都在新婚姻法当中有着详细的法条。

就比如说在我国新婚姻法第七条当中就是针对禁止结婚的情形的规定,大家可以跟随一起了解一下。

一、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无效婚姻的概念和情形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1、新的民法典已于2023生效,婚姻法已经相关的司法解释于202331失效。

2、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财产权利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

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但存在特殊情况,如一方受到重大过失或者协议另有约定,可以不按照平分原则分割。

新婚姻法,房产增值部分,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新婚姻法规定,夫妻的婚前财产、法定继承财产、礼品、遗赠等属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自行处理。

但夫妻一方在婚后取得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平分。

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参与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主观: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参与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根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在司法实践 中是广 泛存在 的,尤其随着房价 的高涨 ,类 似 的 产权争议将大量 出现 。此前 由于立法上没有 明确 的法律 适用
依据 ,各地法 院在 面对 同样 的案件时可能做 出完全 不同 的判
决 。而 第 7 对 这 一 问题 作 出 明确 规 定 ,统 一 了 标准 ,为 法 官 条
解释三直接将婚后 由一方父母 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 ,产权
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 名下的这种行 为推 定为赠与一方 的明确意 思表示 ,是否与解释 ( )2 条相冲突 呢?回到这个 问题的 二 2
首先虽然 极少男女会在 结婚时就想着 离婚 ,但好的期待
不一定都有好 的结果 ,缘 尽情 绝时分手也在所 难免 ,父母有 这样疑虑也 是情 理之 中的。其次 ,L 国几千年 的文化传统 , I 1 造 就了中国人重情义 轻法 ,家庭 成员之 间很少会用契约 来明 确 成员之问的权利 义务 。父母在 为子女 资买房时也许 是碍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从其 征求意见稿到颁布 实施 以来 ,引 发 了浪浪争议 。尤其是第7 ,引发了社会 各界人士 的激 烈讨 条 论 ,众 说纷 纭。虽然 网络 民意倾 向于认可 ,但 “ 男方离婚 成 本 降低 ” 婚姻 从 制 ”“ 、“ 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 ” 鼓励 “ 包 二奶 ”等的批评也不绝于 耳。但笔者认 为第7 条无 论是在立 法 、司法、还是在合理分 配夫妻及父母 的风 险上 有一定 的现 实 意义 ,大可不必对其进行一无是处 的挞伐 。 ( …)在立法上 ,第7 条保持 了与解释 ( )第 2 条的统 二 2
2 1 年 02
法商论坛
第二 卷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 ( )第七条 三
李 巾惠 ( 东政 法大学 ,上海 ,2 0 4 ) 华 0 0 2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摘要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极大的关注。

本文拟从实务中一个案例出发,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结合德国法、日本法、台湾法对该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解释构造。

最后,对该实务中案例作出回应。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比较法法律解释学作者简介:叶锋,华东政法大学。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条如何解释适用,引起极大争议。

主要涉及此条是否违反我国夫妻财产之“法定共同所有”规则。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法律解释学角度结合以下案例(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海第一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1999年11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其及兄长、母亲三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约定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这套安置房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11年,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驳回了该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3人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

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

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一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豍问题提出:(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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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启东法院首次审理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离婚案件,其中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子的分割涉及到该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
胡某(男)与黄某(女)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在胡某母亲张某名下的房屋内,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两人对于离婚及子女的抚养均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在丈夫胡某名下的一套拆迁安置房是属于胡某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2003年11月,胡某母亲房屋遇拆迁,按权利人数5人(包括胡某一家三口在内)的份额享受了相关拆迁待遇,胡某因此分配得一张拆迁证。

后胡某将该证出售与他人,而母亲张某又将其赎回。

2006年,胡某凭该拆迁证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于2007年7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胡某诉称,该拆迁证是系其母亲出资,系胡某婚前财产。

黄某辩称,房屋系婚后拆迁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该房由其母亲出资与其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有出入(之前陈述出资来源为他人借款),即使胡某提供其母亲的取款凭证确实用于购买讼争房产,亦属部分出资。

因讼争房屋虽系胡某婚房拆迁所得,但拆迁安置行为发生在婚后,且黄某亦为安置对象,故不应单纯考虑为胡某婚前财产,胡某应对黄某进行经济补偿,并根据实际出资等情况,酌定胡某补偿黄某16万元。

[评析]
随着近年来全国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高昂的房价。

此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一般情况下都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资往往都是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积蓄,甚至搭上自己的养老钱,其目的只有一个:为了下一代。

但是他们根本不想看到子女离婚,又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的流失。

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明确出资性质。

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夫妻间经常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争议。

法院在处理离婚时如果一律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购房父母的利益。

对此,在审理中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出资”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试从如下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的情形十分复杂,存在着诸多漏洞,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从出资的目的来看,既有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一方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资借贷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形;(2)从出资数额来看,既有为购房全额出资的情形,又有为购房部分出资的情形;(3)从出资人员来看,既有单方父母出资的情形,又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情形等等。

而现实中,能证明父母出资的方法一般是银行的流水帐或者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又或者签个协议书等等,以上这些方法正是本条规定的漏洞之所在。

因为现实的生活太复杂,夫妻一方谁也无法保证
将来自己的婚姻就一定能白头偕老,为了保险起见,也为了万一将来双方离婚时,使房产不成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往往会在出资上作文章。

为达到将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理的目的,夫妻一方会想穷尽一切办法将出资从夫妻的共同财产转变成父母的财产,然后再从父母的银行账号将该笔款项划给房产商,从而达到规避本条规定的目的。

这样一来,既方便操作,也为日后离婚作好的打算。

而另一方即使知道对方有此一着,在实际中也很难举证,从而会加剧心理负担,进而导致离婚率的上升。

而现实生活中,购买商品房的出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额出资,一类是按揭贷款。

全额出资,即父母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子女及其配偶无需在今后的生活中承担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

按揭贷款,即父母支付房屋的首付或更多,子女及其配偶承担今后按揭贷款的义务。

如果是第一类,那么在父母支付全额房款时,如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子女即获得了完整的不动产产权,该不动产自然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如果是第二类,那么子女获得了部分的不动产产权,那么该部分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其余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投资的收益处理,宜定为子女个人财产,但应对收益部分给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丈夫胡某为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方面提供其母亲的部分取款凭证,但另一方面,与上次离婚诉讼中对房屋资金的来源却作了陈述前后矛盾(其上次陈述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为多方借款),法院难以一味地采信该房屋资金来源确系其母亲。

即使该房屋确系其母亲出资,也只能是部分出资。

该房属于男女双方婚后拆迁所得,女方黄某也属于权利享有人之一,故一味地定性为男方胡某的婚前财产显属不当。

该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均衡地保护婚姻及其父母的权益,故酌定黄某补偿16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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