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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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5日 16时34分 19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出台医用垃圾处置费的城市,医疗机构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费标准计入床位费价格。
医疗机构具备国家或省领先学科或领先医疗技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项目价格可适当进行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和成本测算办法,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负责管理部、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所属、部队(武警)在长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据省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包括城市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具体浮动幅度;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乡镇卫生院的价格浮动及管理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指导价格和项目说明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严禁自立项目
或分解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条 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依据省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具体浮动幅度时,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的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三)有医疗市场需求和临床医疗需要。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其治疗、诊断内容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属功能的改进、增加,或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申报新项目,可申请核调其指导价格。
新增项目价格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表》(附成本测算表、设备购置许可证及发票),报同级(非驻长省部属、部队医疗机构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试行,市、县级新增项目价格审批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新项目试行二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申请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第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说明和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第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除外内容中的卫生材料和特殊医用消耗品,医疗机构可按照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购进价格在500元以下,加价率为8%;50-1000(不含1000)元,加价率为6%;1000-5000(不含5000)元,加价率为4%;5000-10000(不含10000)元,加价率为3%;购进价格在10000元以上,加价率为2%。
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计价的医疗器械、医用消耗材料和植入人体的材料等,各医疗机构均不得在项目之外另行计价。确需另行计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批程序参照新增项目。
第十条 价格的计算。以时间为计价单位的,超时按规定计价;无超时规定的,时间过半按一个计价单位计价,时间不足一半,不计价。计算价格时,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颁发,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提供医疗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和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和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上报和变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住院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和查询服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设备,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支出的查询服务。实行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住院病人当天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各项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费用)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患者提供。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自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县级(含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逐步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系统,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坚决制止违反规定乱加价行为。同时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过渡医疗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患者负担。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卫生厅印发的《吉林省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