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望
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摘要】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徒法不足以自行,加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法律的视野里,司法解释作为填补法律漏洞,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手段,有其存在的价值。
然而,在我国司法解释的不规范化和不稳定性致使司法解释体制的发展出现畸形,对法律的准确、公正实施产生了消极影响。
【关键词】司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形式一、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制约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大局。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规定不适格1.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缺乏依据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没有规定最高检察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并且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实质上否定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没有依据。
另一方面,1981年《决议》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没有理论依据。
检察机关有侦察、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赋予其司法解释权显然与人民检察院的目的不相符。
一是在刑事案件中,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使原本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了更加不利的地位。
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
二是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会出现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相对立的现。
两个职能不同的机关都享有司法解释权,会使两者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对同一法律做出不同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内容的缺乏限制1.各主体之间的解释内容相矛盾一是“两高”解释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况。
如最高人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发布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与部分罪名作了不一致的认定①,类似的情况往令基层办案人员难以适从,势必影响到严格执法。
二是上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
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上,由于“两高”在司法解释中使全国各地在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上不统一,甚至有些地区还区别农村和城市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建议
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建议作者:缑静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7期摘要:当前正处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时期,而我国的的司法解释制度的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司法解释制度;司法解释权;个案解释权1.前言当前的司法制度改革已然拉开帷幕,我们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司法制度改革重要内容,这就需要研究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以此来更好的为司法制度改革服务。
对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解释制度的改革,笔者拟提出提出下面几点建议:2.限制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上文已经提及,由于我国刑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导致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各种适用上的矛盾,而要解决这些矛盾,首先必须要考虑的便是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限制刑事司法解释主体。
2.1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地位的最高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了地方法院明确的实践建议,使得地方法院的司法效率逐渐提高,虽然当前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有所争议,但总体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起了积极向上的的作用。
并且按照我国的司法体系,最高法院具有地位的最高性,由最高法院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最为合适。
但应当注意到在日常工作中大量的案件是由地方各级法院进行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相对较少,因此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以原则性、纲领性司法解释为主a则设想较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原则:2.2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司法系统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有利于使得各地方制定出的司法解释能够更好的针对本地的基本情况,从而能够帮助本地方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2.3授权于地方法官,给予其个案解释权地方法官特别是一些基层法官,在司法体系中是适用司法解释数量最大,感触最深的群体,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我国立法法中将个案司法解释权于地方法官,这样有利于地方法官将自己的办案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司法解释相结合,并加以改正,使这些司法解释能够更加公正,并且符合情理。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
“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
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
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两高”,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由于其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不同,所以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同时,“两高”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对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构想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构想作者:张铎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年第04期摘要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自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开始显现:解释主体不一,有损司法权威;以文字形式的司法解释来帮助理解文字形式的刑法难免力不从心.尝试以法官的刑法解释权为基础,以案例指导制度为辅助,同时将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归于刑法立法解释,那当前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未尝不能被彻底推倒重建。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罪刑法定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权案例指导制度在前些年,国内刑法学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有较高的关注度,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刑法司法解释机制的改善等方面,应该说这个话题不算新鲜,但是笔者认为在此刻比起讨论废除死刑等问题来,当下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制走向终结也许更有讨论的价值。
一者,现阶段刑法迎来了一个蜕变期,再者,比起若干年前的刑法学界,现在的我们有了极大的进步,很多当时不具备的条件现在都已经具备了。
一、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工作比较薄弱,司法机关往往会越俎代庖,本该由立法机关解释的法律规定,它却站出来完成了任务。
97年公布的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了刑法,自此,相当一部分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矛盾凸显出来。
如《关于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可知,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作出刑法解释,在实践中则是最高法与最高检各自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对刑法作出解释,两个机关的分工不同,职责属性的分工制约导致最后二者作出的解释可能也是互相冲突的,而且这种冲突往往无法协调,如最高法1997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最高检1997年12月25日通过的。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 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四、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对最高法院一个“批复”的质疑[1]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对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个批复进行分析。
当然,这种分析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就事论事”地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否合法进行评价,更不是为了指责或抨击最高法院的做法,而是希望透过对这一批复的分析,指出改革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案情〕1998年8月15日,26岁的黄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识了美籍华人刘某。
当天下午,刘某带着黄某来到他的住处,将黄某强奸。
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刘某抓获归案。
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分别就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维持原裁定,并对上诉予以驳回。
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
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
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1月10日,黄某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
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1)
【关键字】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决议阶段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
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
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
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
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
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
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全文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全文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权力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较为重要。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院对于宪法、法律中涉及刑事法律规定的词语、法律概念、规定意义、适用范围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文件。
最高院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对于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合法和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进行全面的阐述与分析。
一、最高院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最高院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其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不容忽视。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是最高法院。
它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需遵循并适用最高院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和统一性。
二、最高院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意义和作用1. 解释法律概念和规定意义:刑事司法解释为法律中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定进行具体化和明确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2. 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能够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点做出明确的指引,以避免裁判员的主观偏见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
3. 统一裁判标准:刑事司法解释通过解决具体案例中的问题和争议,为裁判员提供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以确保刑事判决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三、最高院对刑事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1. 法律适用优先原则:最高院在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应优先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解释的适用与法律相一致。
2. 刑事司法解释的补充性原则: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应与法律相辅相成,旨在弥补法律的一些模糊地带,提供对于法律概念和规定的具体解释。
3. 刑事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最高院在解释刑事司法解释时,需要结合实践案例,以确保解释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四、最高院对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案例1. 意図共犯关系的确认:最高院通过解释刑事司法解释,明确了意図共犯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从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摘要:由于我国二元一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本身存在缺陷,立法解释权的缺失等原因,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逐渐暴露出解释内容不严谨,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等弊端,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重塑刑事司法解释体制,规范刑事司法解释的程序,并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审查制度(一)主体不适格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指作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裁判官创建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制定法律规则”,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1]。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出现过否认、禁止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但最终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还是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重视。
也就是说,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法院(法官)应该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
然而从我国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有时一些行政机关也参与了对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
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工作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外,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立法机关与“两高”和行政机关联合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情况。
如1998年1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严格说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既非立法解释,又非行政解释,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其法律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又包含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但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不同,有时对同一事实或法律理解的角度就有所不同,从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对同一解释对象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规定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是保障司法公正、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法律文书。
为了确保刑事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有关解读规定,以引导各级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正确适用刑事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解读规定进行解读和分析。
1. 解读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解释作为判决实践的重要指南,对维护刑事司法的一致性至关重要。
解读规定的制定旨在引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判决更为准确和合理。
2. 解读规定的重要内容(1)解读规定的适用范围解读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问题。
无论是对于法律条文解释的争议,还是对于具体刑事案件中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定罪量刑等方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都要制定解读规定来引导法院进行正确的适用。
(2)解读规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读规定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各级法院必须按照解读规定进行具体案件的适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仔细研究刑事司法解释及其相关解读规定,确保判决结果与最高院的解释一致。
(3)解读规定的审议程序解读规定的制定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会组织专门的法官小组就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并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获取各方对解读规定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形成法官共识后进行发布。
(4)解读规定的变更和修订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刑事司法解释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对于已经发布的解读规定,如需变更和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会召开相关会议进行研究,并及时公布调整后的解读规定。
各级法院要紧密关注最高院的解析,及时调整裁判尺度。
3. 解读规定的适用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尽量贯彻法律的原则。
即使刑事司法解释对某些规定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和细化,法律仍然应当是判决的最终依据。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引言刑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的重要法律领域,司法解释与适用成为了其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并分析其中存在的挑战和困境。
一、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解释,为实际案件提供指导和依据。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可以填补法律文本的模糊和空白,准确而具体地界定法律对于实际情况的适用范围。
然而,司法解释也面临着问题。
首先,法律是动态的、具有灵活性的,而司法解释却往往滞后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步伐,导致法律的适用不能及时跟进。
其次,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给公正与平等带来隐忧。
二、司法解释的方法与原则为了确保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准确、公正、可预见,我们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与原则。
首先,要注重均衡。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到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和社会的利益,不能偏离法律的本意。
其次,要尊重法律精神。
司法解释应当符合法律的立意和立法目的,旨在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再次,要注重司法解释的统一性。
不同法院对于同一问题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以确保法律的适用具有确定性和公信力。
最后,要注重实际情况。
刑事案件涉及广泛,需要对不同情境进行充分的细化和梳理,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适用。
三、适用问题的挑战与困境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常常会出现一系列问题与困境。
首先是习惯性犯罪的处罚问题。
习惯性犯罪者在法律的适用中该受到多大程度的惩罚成为了一个热议的问题。
其次是刑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
刑事法律的适用除了考虑到实体法律的规范,还需要合理运用刑诉法的程序,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与透明。
此外,犯罪心理学的运用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对被告人的心理特点和动机进行充分的分析和理解,在适用法律时要兼顾公平与人性。
四、司法解释的改进与创新为了解决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我们应当在改进与创新上下功夫。
首先,要加强司法解释的协同性。
刑法论文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
刑法论文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刑法论文罪刑法定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引言: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和制裁的重要法律工具,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应当明确、具体,并且事先确定,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预见性。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和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刑法的适用常常面临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它对于确保刑法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填补刑法规定的空白和模糊之处,使刑法更加具体和明确。
其次,刑法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刑法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
最后,刑法司法解释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保证刑法的统一适用和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定和发布。
这些司法解释包括对刑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以及对一些特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和量刑标准等。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不够透明,缺乏广泛的社会参与和专家学者的讨论。
其次,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过于具体和繁琐,导致刑法的适用变得困难和复杂。
最后,一些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和灵活性不够,无法及时应对新出现的犯罪形式和社会问题。
三、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的建议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加强司法解释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可以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举行专家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简化和统一司法解释的内容,避免过度具体和繁琐,以提高刑法的适用性和司法效率。
同时,应当注重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和灵活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刑法规定,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变化。
最后,可以加强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和公众对刑法的理解和认同。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刑事法律的认知水平提高以及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也逐渐成为研究的焦点之一。
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对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一系列的复杂因素,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惑和争议。
首先,我国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其目的在于解决法律的模糊之处,明确法律的适用。
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解释有时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容易产生朝令夕改、随意扩大解释的问题。
这种主观性使得刑法的解释在不同场合和不同法官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其次,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领域。
刑法的适用需要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其个人素质、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适用法律的标准有时显得过于宽泛或模糊,很容易导致法律的裁判结果主观化。
例如,在一些重刑罪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等因素进行量刑,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出现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这给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此外,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问题涉及到法律界与司法部门之间的互动。
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是法律领域专家、学者和实践者的共同合作结果。
然而,由于各方利益的不同,往往造成解释的过度解读或利益较强的解释,最终导致了解释结果的不确定性。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一个更加公正、透明的刑法司法解释机制,提高解释结果的公信力。
在解决刑事法律解释与适用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可以尝试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标准。
这包括不仅仅是法律精神的解读,还包括对刑事法律的历史背景、宪法基本原则以及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综合考量。
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主观色彩的加入,使刑事司法更加公正。
此外,为了保证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与适用的公正性,我们可以加强有关部门的内部培训和法律教育,提高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问题的提出作为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法律一般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
换句话说,抽象性乃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法律正是通过抽象的规范安排来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的。
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个案的生动性之间始终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这就需要通过被解释才能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得具体地有效[1]。
法律解释问题在我国历来很受重视。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在我国包括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团体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它是指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诸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其中按照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在中国,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
而行政解释乃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时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不同,司法解释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即“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一)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一)【关键字】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决议阶段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
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
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
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
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
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
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
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解释是有权法律解释的一种。
有权法律解释是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概念、术语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和精神所作的说明。
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性质,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一个种类,解释主体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解释的内容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
而刑事司法解释则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建国以后,特别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解释在正确实施法律、指导司法实践、贯彻党的刑事政策、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积累立法经验等方面,以其权威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为统一司法人员的认识,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当前,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严峻的治安形势,猖狂的犯罪势头,要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打击与保护的职能,就更应该从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使其适应刑事法律实施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作用。
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践,拟就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原则和内在要求作一探讨。
一、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重要作用司法解释之所以必要,原因是多方面的。
总的来说。
立法力求完备,但法是概括的,不可能穷尽各种社会现象。
诚如“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
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法律解释起着中介、保障、说明和完备的作用。
法律解释的存在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正确适用法律、完备法律所必须的。
毫无疑问,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种类,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必然的。
(一)法律的概括性和法律适用要求的可操作性决定了司法解释作为中介环节的必要性。
论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及体制
On Purpose and System of Rebuilding Criminal Judicial Explanation in China 作者: 冯永全
作者机构: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青海西宁810000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页码: 7-9页
主题词: 刑事司法解释 目标 体制 中国 立法机关
摘要: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采用,但解释的目标和体制还没有确定.本文通过对理论上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几种观点的分析,确定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意思;通过对立法确定的二元一级制解释体制和实践中采用的多元一级制解释体制的分析,提出我国应采用一元二级制刑事司法解释体制.。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
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
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
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
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
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
刑事司法解释的四个问题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其各自制定的、共同制定的和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通常,司法解释权被认为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高法律应用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多年的刑事司法解释实践表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至今仍有许多问题困扰着我们。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就是“两高”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完善和补充立法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发挥着“准立法”的作用。
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使命是在法律和它的适用对象之间架设起一座贯通两者的桥梁,或者说是在法律和适用对象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从而更好地适用法律。
它不是法律的延伸,更不是对法律的修补。
由此决定了司法解释必然以法律与适用对象间的距离为存在空间和活动边界,企图突破这一边界去对立法进行完善,或者以“准立法”的姿态出现,都是错误的。
实践中,应注意:一、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避免作出刑事司法解释。
也就是说,刑事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且所作解释只能限于该法律规定已知的范围。
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事项和不能从现有法律得出明确禁止性结论的事项,应极力避免作出禁止性司法解释。
二、就“两高”而言,应避免对超出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划分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权一直是按照司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既然是“两高”并行这一权力,当然就存在一个如何正确划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既是确定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权归属的根据,也是划分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根据。
但是,对于究竟哪些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哪些是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刑事司法解释理论和实践似乎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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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我国刑事 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弊端
( ) 主体 不适格 一
刑事 司法解 释 的主体 是指作 出刑 事 司法解 释 的机关 。在英 美 法系 国家 ,由裁 判官 创建 的判 例不 仅 可 以对 成文 法律 进行 解释 ,而且 可 以 “ 制定 法律 规则 ” ,这 就是 所谓 的 “ 官造 法 ”I。 法 1 ] 在 大陆 法 系 国家 ,尽 管 在一 定 时期 内 出现 过 否认 、禁 止 法官 对 刑 事法 律 的 解 释 ,但 最终 法 官 对 刑事 法 律 的解 释还 是 得 到 了社会 的承认 和重 视 。也 就 是说 ,根 据 国 际上 通行 的做 法 ,法 院 ( 官) 应该 成 为刑 事 司法解 释 的 唯一 主体 。然而 从我 国法 律解 释 的发 展历 程 来看 ,刑 事 司法 法
同时 ,由于 最 高人 民法 院和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 职 能不 同 ,有 时对 同一事 实 或 法律 理 解 的 角
[ 收稿 日 期]2 0 — 7 1 09 0 — 0
[ 作者简介]牛 广甫(9 6 ) 17~ ,男,河南开封人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 法律 系教 师,研 究方向为法律社会 学和犯罪学。
解释的主体 ,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还包括最高人 民检察院 ,甚至有时一些行政机关也参 与 了对刑 事 法律 的 司法 解 释 。 18 年通 过 的 《 于加 强 法 律解 释 的工 作 决 除规 定 全 国人 91 关 大 常委 会 和最 高人 民法 院有 权 解 释法 律外 ,还授 权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对 检 察 工作 中具 体应 用 法 律 、法令 的 问题 进 行 解 释 。在 司法 实践 中 ,还 出现 过 立法 机 关 与 “ 高 ” 和行 政 机关 联 合 对 两
法律 进行 解 释 的情 况 。如 19 9 8年 1 1 日司法 部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全 国人大 常 委会 法 制 工 月 9
作委员会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 了 《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 中若干 问题的规定》 。但严格说来 ,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 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既非立法解释 ,又非 行政解释 ,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其法律解释的主体既包括 司法机关 ,又包含 了立 法机关 、行 政机 关 ,但其 法律 效力 似乎 又超 越 了一般 司法 解 释之上 。
一99 — Fra bibliotek度就有 所不 同 ,从 而导 致最 高人 民法 院和 最高人 民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这就造成了司法解释
检察院有时对同一解释对象会作 出不同的解释。另 之 间的相互矛 盾 。 ( 四)形 式与程序 不规 范 外 ,公 安部等 非法定 主体 与法定 主体联 合解 释 ,虽 首先 ,我 国刑事 司法解释的形式不规范。第 然兼顾 了有关 部门 的利 益 ,但 却 有碍 于人 民法 院独 司法解 释 文体名 称 多而乱 。 自 2 0世纪 5 代 O年 立 审判职 能的实 现 。
NI a g f U Gu n - u
H n nP bi S cryA ac y h n zo 5 0 2 hn ) e a u l eu t cd m ,Z e ghu4 0 0 ,C ia c i
Abta t A rslo hn ’ d a-e e ci ia js c s m ie x l nte x t c f sr c: s ut f ias u llvl r n lut e yt slt e pa ie e ae C m i s e t fo i h e sn o d f t,w hudrb i eci ia js c ytm t epa n t d ri eit pe t no e cs eso l e ul t r n lut ess x l na ds n adz t e rt i f e dh m i e o i a eh n r a o te r nlut e rcs a dte s bi met fu ii t rt i fh ve s m. h i ajsc oes n t l h n dca i e ea o o e ei s t c mi i p hea s oj ln r p tn t r w y e Ke o d : pa a o f h r n lut e l iai trr ai ;tepw ro dc l y w r se ln t no eci a js c ; e s t ei e e t n h o e f u ii x i t mi i gl v n p t o j a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 0 9年第 5期( 总第 5 9期)
我 国刑事 司法解释体制 的重塑
牛广 甫
( 南 公安 高 等专科 学校 ,河 南 郑州 4 00 ) 河 50 2 [ 摘要] 由于我 国二 元 一级 的刑 事 司 法解释 体 制 本 身存在 缺 陷 ,立 法解释 权 的缺 失 等原 因 , 我国应重塑刑事司法解释体制 ,规范刑事司法解释 的程序 ,并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
[ 关键词]刑事 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 ;审查制度
[ 中图分类号] D 2 . 9 05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 5 6 2 0 )5 0 9 — 4 0 9 6 6 (0 9 0 — 0 9 0
C ia s rmia u t eS se ‘ panteRe d l g hn ’ i n l s c y tm t Ex li mo ei C J i o h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