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提前行使的立法建议理由
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
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
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
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
就债权人代位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余地。
本文对学者建议稿的条文所述有关的内容说明和理由,均代表个人观点,更欢迎读者批评。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责任财产有减少之虞,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如何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即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
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人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
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效地弥补了债权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这一固有缺陷。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法律适用探讨
内容摘要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履行无非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自己履行,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其所负债务的一般担保;二是担保人的履行,即依《担保法》设定的特别担保履行债务。
由于特别担保具有其局限性,例如:保证需要保证人同意;抵押需要办理登记公示手续;质押需要交付权利凭证;留置只适用于特定物;定金调节功能弱等。
就一般条件而言,债务的履行依赖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如果该一般财产由于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减少,则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该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合同法》对代位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规定,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发展,代位权必将广泛地被债权人所主张,笔者结合民法、诉讼法原理对此制度作以下几方面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制度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该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合同法》对代位权的立法规定过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规定,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差异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发展,代位权必将广泛地被债权人所主张,笔者结合民法、诉讼法原理对此制度作以下几方面探讨。
一、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为请求权1、代位权是请求权的法律原理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结实〈一〉》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直接取代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财产义务的权利,在请求权法律关系中。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作者:李彦博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大陆民商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由于立法实践经验的缺乏使代位权的行使出现许多问题。
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问题。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代位权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只有完善代位权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债的保全功能。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问题;完善一、我国代位权制度概述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起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1]。
债权人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财产权利。
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未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带债务人之位而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资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而在《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行的代位权制度。
目前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制和实现还存在许多问题,对代位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目前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现状进行完善。
二、目前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怠于行使”的解释过于严苛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怠于行使”解释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1]”,该解释与传统代位权理论不符,有过分干涉债务人权利之嫌,债务人采用何种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债务人的自由和权利。
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或仲裁,过多干涉了债务人的意志自由,不适当地扩张了代位权的运用,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及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义。
(二)强调债权“到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方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上述限制过于严格。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因违约行为导致无力偿还债务,而其债权人依法通过法院或者其他程序,获得对债务人所持有的债权和财产进行代位执行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提高了债务人的履约意愿,对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等方面进行浅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需要通过法院或者其他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往往会遇到债务人已经将其财产转移或者其他行为,导致债权无法被实现的情况。
此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债权人直接取得债务人的债权和财产进行代位执行,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助于提高债务人的履约意愿。
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更加谨慎,它对于减少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提高其履约意愿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这有利于促进经济交易的秩序和稳定。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法治建设。
在实践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虽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是法律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一些具体问题的法律空白,导致了债务人代位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困难。
其次是执行效率低下。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程序繁琐、流程复杂等原因,导致了相关债务执行程序的执行效率较低。
这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造成了阻碍,也影响了债务人的履约意愿。
再次是司法保护问题。
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一些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程序的不透明性,使得部分债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其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一定的障碍。
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立法建议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其成果之一,就是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规定,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桎梏,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都不无裨益。
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其发布了司法解释,但却与合同法立法目的存在诸多冲突。
笔者认为,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代位权设置目的、代位权行使范围、代位权行使方式及代位权人的法律地位等四方面,并拟就以上四方面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设置目的的冲突及其解决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关于代位权设置的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设置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观点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出发是无可匪议的。
但设置代位权制度,如果仅为了对债权人进行一般保护,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了。
它的设置目的是对债权人实施超越一般权利范围的特殊保护。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根本不应享受特殊保护,这样会产生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公平;而合同法在此做出特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是希望通过重新定位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总之,代位权制度是依据传统民法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置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法相对性原则。
这种突破仅表现为债的保全,是新旧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它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不至于过度破坏既存法律。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代位权效力的延伸,使权利属性变更,从而使其债的保全转变为债的实现的做法,只能理解为为了解开我国当时尚存且十分严重的“三角债”问题。
代位权的几点思考
代位权的几点思考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在73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依照这一规定,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这就是代位权诉讼。
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进行,因此必然涉及法律关系主体、内容、诉讼的管辖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问题。
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地规定。
所以有必要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分析。
一、代位权的主体问题(一)债权人在法律关系的地位债权人通过法院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
而《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称为“次债务人”)提出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诉权。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所规定“原告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倒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为什么要赋予债权人这种诉权?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有“诉的利益”。
如果不承认债权人的这种“诉的利益”,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其债权损害时,债权人就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这种“诉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法律为此规定《合同法》第73条。
在诉讼中债权人在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因为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双重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在其诉讼中诉讼权利与一般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是有不同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介绍代位权制度的背景意义代位权制度作为民事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人变身为债务人,直接取得债务人对第三人、国家或者其他组织的债务,从而实现债权的保全和实现。
代位权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债务人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维权困境。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的确立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优化债权关系,促进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在实践中,代位权制度的运用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金融安全与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
1.2 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是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促进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顺利处理。
完善代位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水平,促进信用市场的健康发展,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也可以有效应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情况,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加强对代位权行使程序的监督,可以规范债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减少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增强法治意识、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代位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正文2.1 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不明确的困惑,无法准确把握权利和义务。
2. 代位权行使流程繁琐:在实际操作中,代位权的行使流程过于繁琐,需要多方协调和审批,时间成本较高。
这导致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遇到了一定的阻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代位权的优先顺位不清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顺位并不清晰,导致债权人之间出现优先权的纠纷。
代位权制度及其行使效果的探讨
、
议 。许多学者认为我 国 《 合同法》 采用了 “ 直接受偿 规则” ,即债权 人
行使代位权后 ,得 以请求次债务人在债权范 围内予 以直 接清偿 ,代位 权 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以王利 明老师为代表 的一 些学者依据 传 统 民法上 的代位权理论 ,认 为代位权 行使 的直接效 果应归 属于债 务人 , 即 “ 入库规则” 。另外 ,还有个别学者认 为 ,债权人 向次债 务人行使 代 位权后 ,取得 的财产并不 当然直接归属 于债 务人或债权 人 ,而应 归属于 人 民法 院或其指定机构代管 ,法 院再通知债权人 申报债 权然后按 其债权 比例平均分配 ,即 “ 平等受偿规则 ” 。 四 、 三种 原 则 的理 论 困扰
代 位 权 制 度 及 其 行 使 效 果 的 探 讨
袁
我国 《 合同法》第 7 3 条规定 了债 权人代 位权制度 ,代位 权制度 旨 在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 ,保障合法债权实现 ,那么债权 人具体何 时才能行使代位权?该如何行使呢?
代 位 权 行 使 的 条 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的成立需要具备 以下要件 : l 、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 间存在 合法有 效的债权 。代位 权是 债权 的 从权利 ,没有债权 ,代位权就不会产生 。并且 ,该债权必须 是合法有效 的,如果是基 于非法原 因成立 的债权 ,例如赌债等 ,债权人 是不能行使 代位权 的。 2 、须债务人 事有 对第三人可期 待的利 益。债 务人对第 三人 享有 的 债权 ,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标 的,没有此种债权 的存 在 ,债权人 的代 位权也就无从谈起 。 3 、须债务人 确实怠于行 使其 对第三人 到期 的债 权。如果 债务人 已 经向次债务人 行使其 债权请求权 , 则不论其行使方法 或效果如何 ,亦 或 者该债 权未 到期 ,债权人 均不得行使代位权 。否则 即构 成对债务人权 利 的不 当干涉。 4 、须债务人 已经陷于债务迟 延。债务人 未陷于 债务迟 延之前 ,债 权人 的债权 能否实现尚处 于未知状 态 ,故 一般不 允许债 权人 以提前 行使 代位权 的方式 干预债 务人与次债 务人。但 是 ,在特殊 情况下 ,若债 权人 的债权 还没有到期 ,此时却又存 在无法实现的风险 ,则债权人能 否行使 代位权呢?笔者认 为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 益应当允许 债权人提前行 使代 位权 ,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则可 能使债权人丧失应有的利益 ,从而使代位权丧失其存在的意 义 ,故在特 殊的情况下 ,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代位权 ,是符 合立法 之义且是有必要的 。 5 、须债务人的上述行 为危及到债权 人债权 的安全 ,有保全 债权 的 必要 。所谓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是指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导 致债权人 的 债权不能依债的 内容获得充分满足 ,因而债权人有代位行使 债务人 的权 利 以实现其债权 的必要 。债 务人怠 于行使 其 到期 债权对 债务 人造 成危 害 ,债权人可 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务人在怠于行使 自己的债权与不能 清偿 自己的债务之 间具有 一定 的因果 关系 。 有 观点认 为 ,债权 人代位 权 只应在债 务人无力完全 清偿债权人 的债权 的时候才 能被 认可 。这对 限 制 干涉债务 人的财 产管理权是 十分有必要 的 ,也就是说 只有在债务 人陷 入 资不抵 债的情 况 ,债权 人才能 干预债务 人对其 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 权。 有 学者认 为 ,债 权人行使 代位权 是否应以债 务人无 资力为条件 ,应 对债 权 的性质 作出区分。也正如方志平和李淑明老师所说 ,作为代位权 的债 权 应 区特 定 物 之 债 与 非 特 定 物 之 债 。 若 是 特 定 物 之 债 , 由 于 债 权 实 现 的 目的 是 取 得 特 定 物 ,所 以 和 债 务 人 的 一 般 财 产状 况 无 关 ,无 论 债 务 人 有无 资力条件 ,只有债 务人怠 于行使 权利 可能 会发 生特 定物 丧失 的危 险 ,均可行使代 位权 。若 非特 定物 之债 ,特别 是 以金钱 为给付 内容 的 债 ,只有债务人给付金钱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得到充分满 足 ,因此 ,债权 人 之实现与债务人的整体财务状况有关 ,则代位权的行使应 以债务人无 资力为要件 。 但是 ,笔者认为 ,在理论上 ,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应 以债 务人无资力 作 为必要条件 ,只要符合代位权行使 的条件 ,债权人就可 以行使 自己的 权 利 。代位权制度设置 的目的就是增加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 ,保障其清偿 能力 ,保证债权人债权最终实现 。即使债务人有资力 ,也 可能怠于行使 权利 ,则有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务人权利 的必要 。因此应 当认为 ,债权 的实现与债务人有无资力并不具有直接关系 。
论我国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论我国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我国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权是指法院在判决后,根据被害人是否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代替被害人向犯罪分子起诉请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
撤销权是指指控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或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经提起的公诉案件提出撤销请求或者案件终结后提出追诉请求。
我国代位权制度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其作用在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改进。
首先,应对代位权提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细化。
通过明确代位权的作用和范围,有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加强对因他人犯罪而产生的损失的追偿,提高法律实效性。
同时,在具体操作中,要细化代位权的程序,明确代位请求的提出期限和认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代位权的行使。
其次,应建立健全撤销权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发挥。
撤销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对已经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评估和重新审视。
在案件调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应给予相应的撤销权保障,并设立必要的程序和期限限制,以确保权利主体可以充分行使撤销权。
此外,要加强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普及和宣传。
加强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这两个制度的理解和认识,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
同时,加强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研究和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确保这两个制度能够得到正确和有效的运用。
最后,要加强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监督和评估。
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相关问题。
同时,要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总结,根据实际情况对制度进行适度的修改和完善,以确保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能够不断发展和进步。
综上所述,我国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通过清晰明确规定、健全制度安排、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评估等多方面的努力,我们可以不断推进这两个制度的进步,为我国法治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一、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1.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必须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履行债务、拒绝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违反了债务义务。
只有在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下,债权人才有代位权的需求和可能。
2. 代位条件的确认。
债权人代位权需要经过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确认,确保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3. 抵押权的设立。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通常是以抵押权的形式存在的,因此抵押权的设立必不可少。
只有在债务人提供了足够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债权人才有权利代位执行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操作流程相对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起诉讼。
债权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的权利。
在起诉的过程中,债权人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符合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2. 法院审查。
法院会对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进行审查,确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合法性和适用性。
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来判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3. 判决执行。
如果法院认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会作出判决,允许债权人代位执行债务人的权利。
债务人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之后,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代位权的滥用。
如果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那么债权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2. 代位行为的合法性。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将被法院驳回。
债权人代位行为需经过法院确认,否则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3. 其他法律责任。
在代位行使过程中,如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需遵守,债权人也需要对相应的责任承担起来。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论文摘要: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后在各国也有所发展。
我国最早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提到代位权。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
论文本身对代位权制度从由来到概念、特征、行使要件及代位权制度的缺陷。
在特征这一段中主要从四个方面说明:1、代位权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鄙视代理权。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3、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者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4、代位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
而在行使要件一节中,也从四个方面加以阐述: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确定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必须届清偿期。
2、代位权中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
3、债务人履行延迟己对债权人造成危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适应。
最后对代位权制度中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它在对债权的积极保护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各国在以后的方法活动中均有所发展,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消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此一制度。
我国最早提出代位权是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197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下面就简要谈一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及由来所谓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非专属于其本身的债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开题报告
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在市场经济中,债务关系的产生和解决是普遍存在的。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传统上,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这种方式不仅费时费力,而且不一定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得到逐步完善和发展,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维权选择,对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主要研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和不足,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制约因素,提出完善和发展的思路和建议。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质和作用。
阐述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关系中的本质和作用,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和其他维权方式的优缺点。
2.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和总结,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和界限。
3.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包括法律适用不一致、程序繁琐、补偿不足等方面的问题。
4.思路和建议。
针对存在问题和不足,提出改革完善和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想法和建议,包括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简化程序、扩大补偿范围等。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案例,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主要代位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的建议。
三、预期结果和意义本次研究预计将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1.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维权方式,其作用和优缺点需要科学认识和理性评价。
2.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提高债权人维权的效率和保障。
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本次研究将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对于推进我国债务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代位权制度适用上的探讨的开题报告
我国代位权制度适用上的探讨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代位权是指在某个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代替其享有继承权利的权利,在我国代位权制度起源于《大清律》。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
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面临企业家制定遗嘱继承的情况。
然而,在遗产
继承的过程中,代位权的适用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如何有效解决这些
问题,成为了一个研究热点。
二、研究现状分析
在国内外,代位权研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和实践范畴。
在
国内,代位权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法典中,如相关规定条文的解释
和适用;在国外,代位权研究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遗产管理领域。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重点探讨我国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并从以下角度进行
分析:
1.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2.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3.代位权的适用方式和实践案例的分析;
4.代位权的改革和完善措施。
除了文献分析和调研,本研究还将采用案例分析方法,以收集代位
权适用案例,对代位权适用存在的问题、现有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进行
深入探究。
四、预期研究成果
本研究旨在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全面探讨我国代位权制度的适用,以期可以为代位权实践中的问题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指导。
五、论文构成及进度安排
本论文的主要部分包括绪论、文献综述、理论分析、实证分析、结论和参考文献等部分。
研究将于2022年开始启动,预计在2023年完成论文的撰写。
对代位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代位权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无到有。
但是有关其内容和性质的争议却远没有停息,本文从代位权的历史出发,试图阐明代位权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内容性质行使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却不行使,使其将来的偿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危及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是一种什么性质呢?首先,这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行使,似乎可以直接将其指称为形成权。
其次,代位权很像民事中的代理,但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行权利,与代理的特点存在明显差异。
台湾有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也有人认为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
再次,代位权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债权的权能,称为代位权能。
再次,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
似乎与请求权很接近。
这也是最容易产生的认识。
其实,代位权已经超越了债权相对性而直接指向第三方甚至可以再次代位。
因此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迥异于债权请求权的内核。
但它也并非要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相混淆,相反,代位权跨越法律关系双方而针对第三人,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本质不同的。
有了债权,不一定就具有代位权。
因此把代位权定义为债权的一项权能,似乎于理不通。
故而笔者认为,代位权就是一种形成权。
它仅仅需要债权人单方作出代位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认可的效力,其产生并不依靠第三人的行为。
它不依赖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协助而行使。
虽然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作前提,但是代位权并不因为这个债权的产生而绝对存在。
换句话说,有了债权并不一定存在代位的可能。
代位权的真正前提,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债权人做出代位的意思表示。
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的生成和权利的实现混为一谈。
代位权因为债权人的表意即存在,而代位权的实现,才依赖债权人之外的人之行为,比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
合同保全中代位权设立的意义是什么(保全行为的代位权)保全的代位权法律主观: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应该如何理解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所以说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一种保全人的法定权利的一种制度。
司法考试宪法学辅导: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代理权一般须被代理人的授予。
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代理的目的则复杂多样。
法律主观: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解释: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保护制度,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合同的保全方式有代位权1、合同保全的两种方法分别是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是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权益的合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律主观:合同的保全包括了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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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代位权的提前行使的立法建议理由代位权的提前行使的立法建议理由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
「说明」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紧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是指附有停止条件但条件未成就的债权,以及附始期但始期未到的债权。
债权所附停止条件未成就,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
债权所附始期未到,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亦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
但是,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的,附停止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债权之债权人可以始代位权。
本条所称“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表现为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者不能增加、或者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等状况,以致债权人的债权到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到来时存在不能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获得清偿的可能。
但本条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始期的债权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未限定债务人“中断时效”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等个别情形,似与代位权适用的条件不符;相对于本条第2款而言,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位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宽泛,使得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始期的债权具有强于未到期债权的效果。
故在解释上有必要将本条第1款所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限定于本条第2款所指“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的情形。
附停止条件债权或附始期债权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因而所为给付,并不能直接用于清偿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者附始期的债权,因为这些债权在条件成就前或者始期到来前不具有效力;次债务人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所应为的清偿,应当为附停止条件债权或附始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存。
提存的清偿额,在债权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或者所附始期到来时,可用于清偿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已到的债权。
债权的债权已经发生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而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次债务人破产而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有不能受偿的危险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组申报债务人的债权。
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仅以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和债务人的破产债权未申报而不能实现的情形为限。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的,但对债权人的未到期的债权受偿没有不利的影响,即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时能够获得债务人的清偿,债权人不得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
总之,在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仍以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包括事实上的债权不能受偿和债权受偿不能的可能。
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时存在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受偿的危险,即有具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理由」前已言之,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始可行使代位权;是否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应当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给付迟延为条件。
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不得行使其权利,判断债权是否存在受偿不能的危险,本属不宜;若给予债权人代位权救济,还可使得债权人取得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期间利益,有所不公。
此为原则。
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虽不能行使权利,其不能行使权利非债权人的意愿,而是因为债权附有条件、附有始期或者未到清偿期,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权利消灭直接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致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时不能获得清偿。
对于这种情形下的债权人,若法律不提供相应的救济,似乎不公平。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在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始期未到时,债权不生效力,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自由受保护的权利,但因未到期而不能对债务人行使。
有以上情形,因债务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不会发生迟延;债权的清偿无迟延的,也无从判断债权是否不能实现。
附条件的债权、附始期的债权以及未到期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相同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均为不得行使。
在此等情形下,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可避免会造成其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在债权所附条件成就时、所附始期到来时以及债权届清偿期时,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而不能清偿债权。
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所处的此等困破处境,法律应当有所考虑,若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所保护,也并不损害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利益,应属可行。
但又考虑到债权人代位权不能任意为之,应当限定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始期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限定于中断时效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急迫行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债务人、次债务人并无损害。
基于以上理由,本条规定,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或附始期的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该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未到履行期,但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因时效完成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或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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