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虚假诉讼罪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对法庭进行欺骗,以达到个人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属于恶意滥诉的一种,损害了司法公正、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加强虚假诉讼罪的研究和应用。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是指故意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体主体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等。
诉讼参与人的故意是该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同时在法律解释中也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具备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特征,因此可以认为,该罪的故意必须包括了上述要素。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指被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诉讼对手、法庭等。
对于诉讼对手而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会直接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重视对诉讼对手的保护。
而对于法庭而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会破坏司法公正,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政府与司法机关应严格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加强对司法的维护。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或者伪证,以达到个人不正当利益。
其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而提供虚假或者伪证则是虚假诉讼罪的典型表现,因此在判断虚假诉讼罪是否成立时应进行综合考虑。
虚假诉讼罪是认定犯罪的人民法院的权利,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重视事实查明工作,要全面梳理证据,加强对证人、鉴定意见等的审查;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保护权利等程序;三、进行合适的量刑,将惩处虚假诉讼罪和保护社会秩序有机结合起来。
虚假诉讼罪的应用可以减少恶意滥诉行为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加强社会秩序的稳定。
当法律与社会发展需要变化时,也应对虚假诉讼罪在适用标准上进行相应的调整。
无论如何,加强虚假诉讼罪的研究与应用,都有利于推进以真诉为主,实现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秩序。
无讼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审判监督程序部分
无讼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编者按: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部分重点法条,根据实务中的需要进行了一次整理,文章以研习法律为目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两本权威书籍,'相关文章'部分的文章均可在'无讼阅读'或'微信'中检索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法条:民诉法第198条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引:1、本院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可以启动再审,上级法院可以针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决启动再审。
2、增加了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
3、'确有错误'的范围很广,包含了民诉法第200条、第201条的各类再审事由。
扩展:在部分案件中,经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反映问题,让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成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受限制之后的最终救济渠道。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虚假诉讼第一案--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正当权益被虚假调解损害的谢某就是通过申诉渠道反映情况,最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而谢某如果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都会面临不小的困难。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目录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3.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4.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变造管辖条款被处罚款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6. 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虚构租赁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7. 开化县人民法院: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8. 瑞安市人民法院: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罪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父母与子女虚构借贷事实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10. 磐安县人民法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法院执行1. 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
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
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
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
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属、邻居及合作伙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虚假诉讼及其治理——以南通市检察机关实务为分析对象
虚假诉讼及其治理——以南通市检察机关实务为分析对象虚假诉讼是指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而伪造诉讼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制度和司法公正的挑战,也是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破坏。
天津市近年来曾出现多起虚假诉讼案,南通市检察机关开展了一系列治理虚假诉讼的措施,取得显著成效。
一、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及危害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对诉讼事实进行歪曲、阳奉阴违、虚构诉讼主体、非法转让等。
虚假诉讼的危害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公正;二是浪费了社会资源,诱发社会动荡;三是侵害了其他当事人或公共利益,引起社会争议。
二、南通市检察机关治理虚假诉讼的措施南通市检察机关针对虚假诉讼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打击治理措施,包括加强宣传教育、完善法律体系、提高业务水平等。
1、加强宣传教育南通市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诉讼经验交流、法律知识宣传等形式,让人们了解到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并强调加强诉讼的自律和底线意识。
2、完善法律体系南通市检察机关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规定,明确虚假诉讼的惩罚措施,提高了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例如,对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法官等进行严格追责,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3、提高业务水平南通市检察机关加强了对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了他们应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能力。
同时,对案件进行深度挖掘、有效审理,提高了侦查运作的效率,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三、南通市检察机关治理虚假诉讼的案例(1) 新沂市检察院打击虚假诉讼案新沂市检察院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某个案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以及防止相关问题发生,该检察院多次展开了相关抽检和检查工作,形成了有效的治理措施,接警后及时出动专业工作人员开展侦查,推动了案件的依法侦办。
(2) 启东市检察院查处虚假诉讼案启东市检察院接到相关举报后,经过缜密调查,搜集了大量的证据,发现被告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该检察院及时立案审查,并将有关案件线索通报有关部门,强化了打击虚假诉讼的措施。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虚假诉讼罪是指以编造的、虚造的、歪曲的事实或证据起诉、反诉或提出不实的陈述,故意误导或欺骗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损害他人或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司法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受到惩处的一种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司法公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旦发生,必须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本文将就虚假诉讼罪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
一、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要涉及到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
故意是指诉讼人知道自己提出的起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是虚假的,或者被告知后明知是虚假的而故意起诉或故意坚持。
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虚假诉讼罪中主要是指直接故意。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比较丰富,包括虚假的诉讼主张、虚构的原因、虚造的证据、歪曲的事实、故意损害国家机关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客观方面构成的基本要件包括:虚假诉讼主张,即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的要求或诉讼主张是虚假的;虚构原因,即故意编造与诉讼事项有关的原因、情节或其他情况;虚造证据,即伪造的证言、文件、证据材料等用以证明虚假诉讼主张的真实性;歪曲事实,即对与诉讼有关的事实进行歪曲、隐瞒或虚构;损害国家机关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通过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或国家机关造成实际损害。
二、虚假诉讼罪与法律责任虚假诉讼罪构成后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处罚的量刑通常包括罚款、拘役、徒刑等,惩罚力度较重,因此一定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三、虚假诉讼罪案例分析案例一:某人起诉B公司破坏他人名誉权案根据B公司提出的证据,某人并无受到名誉侵犯,其所提出的起诉主张全部是虚假的。
经法院调查核实后,发现某人起诉B公司是出于经济目的,系虚假陈述以达到敲诈勒索之目的。
因某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被判处刑罚。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31•【分类】其他正文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妨碍法治建设。
今年以来,绍兴法院深入开展深化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不断净化诉讼环境,有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现选取5则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进一步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目录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2.变造证据规避管辖约定骗取法院立案构成虚假诉讼——诸暨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与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3.虚假陈述干扰司法鉴定构成虚假诉讼——上虞任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4.倒签合同、虚增工资金额构成虚假诉讼——嵊州商某等5人与浙江某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案5.变造重要证据、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嵊州俞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案情与处理因业务原因,宋某欠顾某、朱某860余万元,韩某某对其中300余万元承担民事责任。
宋某为保住家财,与宋某某、韩某某等人合谋串通,利用此前的交易转账记录,捏造宋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宋某某的名义向越城法院起诉宋某和其妻子,要求其承担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妻名下的不动产予以财产保全。
双方调解成功后,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拟拍卖处置查封的不动产。
经顾某检举反映,宋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韩某某合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最终判处宋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新维度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prnai of Heilopgjvna Administrative CdOa Colle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3年第2期(总第H9期)No. 2 2023(Sum No. H9)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新维度谢琼锋(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550002)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等腰三角型的诉讼法律关系转变为线性的对抗关系。
检察监督在治理虚 假诉讼上取得一定成果,但是未触及虚假诉讼的本质。
下一阶段检察监督治理虚假诉讼应打破固有思维定 式,重新定位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参与虚假诉讼的审理,修复异变的诉讼法律关 系,恢复法院审判权的功能。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事中介入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H28 -7966(2221)22 -2H2-24民事虚假诉讼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出现的一大顽疾,给我国法治发展的现代化和体系化带来了巨大的挑 战。
实务界与学术界如何去应对这一挑战,除了重新审视司法改革所建立的体系存在的诸多不足外,探索虚 假诉讼此类本土问题的司法化解决途径与理论基础,也应是两者重视的共同课题。
一、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现状(一)民事虚假诉讼的规范现状自2217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防范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方式以及民事检察 对调解书的监督权力等,立法者在民事法律领域上建立了虚假诉讼的防范体系。
然而,民事法律领域的制裁 与救济并没能阻止虚假诉讼法蔓延,于是立法者在2217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设立虚假诉讼罪将其规 制拓展至刑事领域,形成立法层面上民刑交叉管制的局势。
实务界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感受与体会是最为直 接的,所以在立法层面之下出台对应的指导性文件与指导性案例。
2217年,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法院在实践中识别并制裁虚假诉讼,并在同 年4月份发布“虚假诉讼第一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提供具体示范。
虚假诉讼的入罪构想——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
虚假诉讼的入罪构想——兼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虚假诉讼是指无事实依据或对事实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恶意起诉他人以达到一定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剥夺了他人合法权利,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当引起合法受害人与社会的关注和严厉制止。
本人在评估现有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虚假诉讼入罪构想。
首先,虚假诉讼应当入刑立法。
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因此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其下定义和规定罪名。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新增了“强行摊派、虚构损失、虚假诉讼等方式情节严重的创造欺骗性交易等行为,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或者非法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可以考虑在此类欺诈犯罪中被定义,建议细化条文,在其“情节严重”和“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方面进行阐述。
其次,虚假诉讼的司法核查和惩处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要求被告人和其代理人在起诉前对涉案事实进行慎重调查,将起诉行为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保证在法律要求的合理范围内。
另一方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被证实的,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惩处力度,对虚假诉讼严重的涉案人士进行罚款、拘留等刑事处罚;二是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依据虚假诉讼得到财产或其他领域的利益进行记录,给予落实惩罚和纠正的情况下允许信用修复的可能性。
最后,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以说明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和权益受损者的影响。
一是2012年发生在北京的虚假诉讼案:原告李某通过虚构事实,诉讼请求保护其机动车停放权。
法院匆忙受理后,由于未充分审理证据,判决称李某确有停车权。
但其实质上对停车位的占用并无合法依据,因此案件经由上诉后最终被法院作出充分审理的二审裁定撤销。
二是2019年发生在南京的虚假诉讼案:某玩具厂商在美国获得了一份专利,但该专利在国内无效。
但该厂商从未向国内申报,被百乐门公司起诉抄袭其专利,最终被法院判定虚诉,并要求赔偿对方巨额诉讼费用。
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与规制
第33卷第3期2020年7月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Journal of Henan Radio&TV UniversityVol.33,No.3July.2020虚假民事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刘彩云(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诉讼法学,上海200042)摘要: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尽管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作出了一些指导,并且《刑法》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但仍然未能有效遏制这种行为。
应当注重事前的法制宣传教育,完善事中的调解和证据制度、理顺民刑衔接机制、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有效规制虚假诉讼。
加强对虚假诉讼从事前预防到审理过程中的识别,再到惩戒和救济进行规制,以期防范和杜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虚构诉权;构成要件;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及成因分析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且正确适用法律,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
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
基于虚假诉讼频发的现实,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十三条通过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也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回应了这一问题。
同时,新增了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分别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及其后果做出规定。
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七条新增了“虚假诉讼罪”。
同年,最高人文章编号:1671-2862(2020)03-0033-05民法院公布了“虚假诉讼第一案”的指导案例,也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惩戒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决心。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处理措施、制裁方式等作出了梳理和规定。
民事案例纠纷中的虚假陈述问题
民事案例纠纷中的虚假陈述问题在民事案例纠纷中,虚假陈述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当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提供虚假陈述,不仅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还可能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
本文将探讨虚假陈述问题在民事案例纠纷中的特点、影响及相关法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1. 虚假陈述问题的特点虚假陈述问题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情况。
虚假陈述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虚假陈述都具有以下特点:(1)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虚假陈述存在时,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庭上的判决应该是基于真实、客观的事实和证据,而虚假陈述的存在会导致法庭判断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
(2)破坏信任机制:虚假陈述会破坏诉讼过程中的信任机制。
当事人必须通过相互的陈述来表达事实,而虚假陈述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受损,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3)增加诉讼成本:虚假陈述会增加诉讼的成本。
当事人可能会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来对抗虚假陈述,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和成本。
2. 虚假陈述问题的法律责任虚假陈述问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关法律对虚假陈述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可能会涉及以下法律责任:(1)民事赔偿责任:虚假陈述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受到损失,因此虚假陈述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庭诉讼或者和解协议来解决赔偿事宜。
(2)诉讼程序责任:虚假陈述行为可能违背诉讼诚实原则及相关程序要求,法庭可以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警告、罚款或其他程序责任追究。
(3)刑事责任: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例如伪证、诈骗等,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追责,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刑事责任。
3. 解决虚假陈述问题的措施针对虚假陈述问题,在民事案例纠纷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解决:(1)加强证据保全:鉴于虚假陈述可能导致证据的损坏或丢失,当事人可以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论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刑修(九)》将虚假诉讼单独列罪入刑,为有效应对实践中频发的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了指引,但该罪犯罪构成及其与类似行为间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
虚假诉讼并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单方也可构成本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排斥隐瞒真相的方式构成本罪,“捏造的事实”是指请求权基础事实系虚伪的,其认定必须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正面地、确实地证明为标准;“妨害司法秩序”仅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有发生的可能性。
虚假诉讼行为主体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恶意诉讼是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及诉讼诈骗的上位概念,而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诉讼诈骗之间常存在交叉关系。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的事实;妨害司法秩序《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九)》)第三十五条将虚假诉讼行为单独列罪入刑,但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以及其与诉讼欺诈、诉讼诈骗和恶意诉讼等概念之界分就成为司法实践难以回避的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作出解答。
一、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解析(1)“隐瞒真相”系虚假诉讼罪行为方式之证成。
《刑(九)》第三十五条明确限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问题在于“捏造的事实”能否包含“隐瞒真相”的情形?在《刑(九)》修订阶段有学者就草案的完善提出建议,认为应当增加隐瞒真相的规定;《刑(九)》生效后也有学者撰文主张虚假诉讼罪只能以捏造+起诉的作为方式构成,不包括隐瞒真相等不作为方式。
本文认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必然否定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构成本罪。
隐瞒真相可以分为隐瞒请求权基础事实不存在和隐瞒请求权基础事实存在两种情形,诉讼中后一种情形没有存在可能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隐瞒事实不存在的真相的行为与捏造事实并无二致。
例如,a从未致b受伤,a 隐瞒伤害事实不存在的真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b赔偿,并通过伪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进而获得b的巨额赔偿金。
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虚假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事实证据,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因此,在认定虚假诉讼罪时,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对其主观恶意进行认定。
一、主观恶意的含义主观恶意是指犯罪人作案时有意地破坏法律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
在虚假诉讼罪中,主观恶意表现为犯罪人明知诉讼请求或证据是虚假的,但仍然有意地提起诉讼或使用虚假证据。
从主观恶意的构成要件来看,虚假诉讼罪在确定主观恶意时,需考虑以下两点:1. 犯罪人是否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虚假诉讼罪要求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在行为时有犯罪意图。
对此,从被害人提出诉讼到诉讼结束,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需认真考虑。
2. 犯罪人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虚假诉讼犯罪的核心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犯罪时需关注到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成分。
犯罪人是否有故意,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加以判断:(1)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驱动虚假诉讼罪犯普遍存在明显的利益驱动,即犯罪人的目的是为了自身获得不正当利益。
例如,利用虚假诉讼来占有对方的财产或侵占其利益。
(2)诉讼请求或证据是否具有过错或违法性虚假诉讼罪犯会故意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或使用虚假的证据以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在诉讼请求或证据存在过错或违法性的情况下,犯罪人的故意既很容易被肯定。
(3)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虚假诉讼罪常常借助欺骗来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判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能较好地确认犯罪人的故意。
二、虚假诉讼罪主观恶意的认定虚假诉讼罪属于一种犯罪疑难案件,其主观恶意的认定是判定该罪的关键。
认定虚假的诉讼请求或证据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需考虑被害人提出诉讼的动机、证据来源、证明力及证据的真实性等因素。
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恶意认定标准:1. 诉讼请求是否虚假诉讼请求是否虚假是判定虚假诉讼罪的关键,虚假的诉讼请求具有欺骗性质,其认定应根据下列几方面:(1)被害人提出诉讼或申请的动机法律规定,虚伪的诉讼请求是指提出诉讼时,犯罪人故意提出与事实不符或欺骗性质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中的陈述、辩论或者其他行为。
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应对策略
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应对策略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在法律领域中十分常见。
这种行为通常指的是以不正当手段操纵法律系统、通过虚假或夸张的索赔要求获取不当利益。
针对这种行为,各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法规和应对策略。
本文将探讨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的定义、形式以及有关应对策略。
一、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定义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利用法律程序,通过虚假、夸张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提起诉讼,以追求个人利益为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的形式1. 虚假陈述与证据伪造: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陈述和证据,以增加索赔的成功几率或索赔金额。
2. 滥用程序权利:当事人不断提起诉讼或申请程序,逐渐拖延案件进展,以期达到威胁、恐吓或逼迫对方达成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和解协议。
3. 恶意延误:当事人故意拖延或延误案件进展,以增加对方的成本,迫使其接受不合理的和解协议。
4. 群体滥诉:某些个人或组织恶意操纵大量诉讼案件,以对被告施加巨大压力和经济负担,迫使其屈服。
三、应对策略1. 早期沟通与调解:及早与对方进行沟通和调解,尽量解决纠纷,避免升级到法律程序阶段。
通过平等、诚信的交流,可能使双方达成公平的和解协议。
2. 引导法院鉴定:在面临恶意索赔或滥诉行为时,被告可以提请法院鉴定相关事实,以揭示对方的不诚信行为。
3. 申请证据保全: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可以申请法院对关键证据进行保全,以防止对方销毁或篡改证据。
4. 聚焦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聚焦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庭上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辩护意见,将诉讼纠纷置于合理、公正的框架之下。
5. 追究滥诉方责任:对于恶意滥诉行为明显的当事人,要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
包括对其进行诚信审查,并适用制度性惩罚,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
6. 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对滥诉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
只有在整个社会都共同努力下,才能进一步减少恶意索赔及滥诉行为的发生。
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虚假民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问题日益突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也对法律系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虚假民事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以虚假证据、捏造事实以及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故意欺骗司法机关,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公正、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例之一是“李某诉王某侵权案”。
李某在制作纪录片时未经允许使用了王某创作的音乐作品,为此起诉王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禁止王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音乐作品。
然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巨大的矛盾和不合逻辑之处,通过司法鉴定,其提供的音频证据被证明是与原案件无关的他人录制的音频。
最终,该案件被法院评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李某被判赔偿王某的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费用。
另外一个典型案例是“张某诉李某离婚案”。
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其丈夫李某已经和其他女性发生了婚外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而经过法院调查后发现,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为伪造,甚至包括对李某假冒的情妇进行了制造假证,以达到诉讼胜诉的目的。
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为虚假民事诉讼案,对张某的行为进行了谴责,张某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法律责任。
最后一个案例是“徐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徐某在该案中提出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违约金和利息。
然而,法院发现徐某所主张的欠薪情况并不存在,并且合同和银行账单被证明是人工制造的。
法院最终判定该案为虚假民事诉讼案,并要求徐某对虚假证据进行公开道歉。
综上所述,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都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要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管控,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同时也需要依靠法律机制和司法机构的力量,从源头上杜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危害和法律责任,加强了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
虚假诉讼达成的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利益之司法救济途径
虚假诉讼达成的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利益之司法救济途径姜淑芳我们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主要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规定的一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虚假诉讼达成的生效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外人采取何种司法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呢?一、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根据前文所述,虚假诉讼无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案外人依法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期限有严格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才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超过上述期限的,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依照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上述规定对调解书的再审期限等同样适用。
除申请再审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院长发现提起再审程序。
二、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对于生效调解书的抗诉,和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对调解书提出抗诉。
恶意诉讼案例
恶意诉讼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恶意诉讼案例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明知无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以达到某种目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下面将介绍一个恶意诉讼案例,以便大家了解并警惕这种行为的发生。
某公司因为一起商业纠纷,将对方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公司的一名高管明显表现出不屑和轻视的态度,甚至在庭审中公开嘲讽对方公司的诉讼理由。
然而,最终法庭判决结果却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对方公司竟然获得了胜诉。
这一判决让原告公司感到震惊和愤怒,他们开始怀疑对方公司是以某种不正当手段达到了这个结果。
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公司发现对方公司在诉讼前不久,曾经进行了一系列的资金调整和人事变动,这些变动似乎都与诉讼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原告公司开始怀疑对方公司是故意制造了一场商业纠纷,并以此为借口来进行内部整顿和资产转移。
这样一来,原告公司不仅损失了诉讼案件中的利益,还面临着对方公司可能会继续利用法律手段来对其进行打压的风险。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恶意诉讼的危害性。
恶意诉讼不仅仅是一场法律纠纷,更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同时,恶意诉讼也会给整个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破坏了法治环境和商业信誉。
针对恶意诉讼,我们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提高司法部门对恶意诉讼的打击力度。
同时,企业和个人在面对恶意诉讼时,也要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加强对商业合作伙伴的尽职调查,避免与恶意诉讼相关的风险,也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恶意诉讼是一种严重的法律乱象,需要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共同努力来加以遏制。
希望通过对这个案例的介绍,能够引起大家对恶意诉讼问题的关注,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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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第一案,争议焦点撕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虚假诉讼一案,让“诚信”问题再次成为焦点。
而这起案件的审判与罚款处罚,再次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并将推动地方各级法院进一步増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菜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
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但姜雯琪向本院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表明,王作新依然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
另夕卜,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职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
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
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
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
宗惠光既是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日月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
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
王阳既是特莱维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
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
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
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〇〇7年2月23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
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计,2010年1月7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曰本案诉讼之后又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
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2011年9月诉讼之后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事宜,且该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
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
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夫妻的调配,根据欧宝公司自称曲叶丽长期生活在香港的情况及在案证据,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欧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五个月,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
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莱维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仅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
辽宁高院关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菜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
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权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2006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丨.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
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
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
从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所称的5850万元、8650万元和1.085亿元。
除了谢涛提供的交易数额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
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也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増借款的现象。
例如,2008年9月5曰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735万元,10月30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丨15账户19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8115账户又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1900万元。
11月6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800万元,12月9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8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该账户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1900万又如,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8年12月24日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716.732625万元,当日翰皇公司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600万元,然后在同一天又从欧宝公司转回特莱维公司600万元。
这些款项每从欧宝公司账户进入特莱维公司账户一次,都被计入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的借款数额。
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_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
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
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曰常经验相悖。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依然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