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
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银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实施细则 模版
银行转口贸易及进口转卖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转口贸易及转卖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及《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一)转口贸易:“转口贸易”指我国居民将从非居民处购买的货物销售给其他非居民,且货物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进出中国国境的贸易。
转口贸易“强调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和非居民间发生转移,但货物不实际进出我国国境(亦不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二)进口转卖:企业从境外销售方购入货物,并视市场行情变动等因素,将进口货物卖给境外另一交易对手的行为。
进口转卖业务主要有提单转卖、境内仓单转卖和境外仓单转卖几种方式。
1、提单转卖: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提单所有权,再向其他境外买家转让提单,形成转卖销售,收回销售款项。
提单转卖分提单直接转卖和境内仓单转提单转卖两类情况。
2、境内仓单转卖: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境外企业存放在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后,向其他境外买家转让仓单,形成转卖销售,收回销售款项,境外买家并未要求境内卖家将货物运出国境。
境内仓单转卖分仓单直接转卖和提单转仓单转卖两类情况。
仓单直接转卖: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客户存放在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仓库的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境外买家,境外买家并未要求境内卖家将货物运出国境。
提单转仓单的转卖: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进口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提单所有权,因行情变动等因素,不实施进口报关,而是把货物拉进保税监管区域存放保税仓库,后又把货物转卖给其他境外买家的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1.09•【文号】汇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
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
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
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
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汇发[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8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根据外管局最新规定:(1)5个以上不同个⼈,同⽇、隔⽇或连续多⽇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个⼈或机构;(2)个⼈在7⽇内从同⼀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3)同⼀个⼈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5个以上直系亲属等情况。
将被界定为个⼈分拆结售汇⾏为,也就是俗称的“蚂蚁搬家”,⼀律进⼊⿊名单,违规者将被剥夺两年合计10万美元的换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和便利银⾏及个⼈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步完善个⼈外汇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2016年1⽉1⽇起,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个⼈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使⽤。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以下简称银⾏),应通过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结汇、购汇等个⼈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2、个⼈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风险提⽰函》予以风险提⽰。
若上述个⼈再次出现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为,外汇局将其列⼊“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以借⽤他⼈额度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列⼊“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的关注期限为列⼊“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
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办理个⼈结售汇业务,应凭本⼈有效⾝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办理。
汇发(2009)24号_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闭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颁布日期】2009.06.09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9.08.01 【分类号】417011200904【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
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20号文解读
事件:2013年5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
继《外管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的点评--“三管齐下”抑制国际套利资金流入》之后,我们再次梳理银行结售汇头寸的前世今生,深度理解新规意义。
核心观点:1、我们认为汇发20号文6月底实施前需银行购汇150亿美元左右以补充综合头寸。
此规模远低于市场流行观点测算的结果,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此前银行综合头寸的余额不是0,这一点非常重要。
二是测算规模时应将政策性银行剔除。
2、外管局本次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增加银行购汇“积极性”二是抑制银行过度发放外汇贷款的势头。
回顾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管理可见,外管局会根据国际资本流动的形势来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方向。
3、再次提醒影响流动性的政策风险。
我们在此前的电话会和本周的周报已提醒投资者关注影响流动性的政策风险,与市场部分观点不同,我们认为汇发20号文在政策执行上会很快起效,使得包括5月在内未来数月的新增外汇占款规模回落至1000亿至2000亿人民币之间,造成银行间流动性相对紧张,这无疑对在过去一个季度充分享受宽松流动性环境的部分资产的价格带来调整压力。
3-5年内虽然会收窄,但依然是可持续的,这意味着我国对欧美国家维持贸易盈余的可能性较高。
因此,从维持贸易平衡的角度考虑,经常项目顺差可持续性意味着未来一两年人民币升值压力依然存在。
对于汇率未来走势,谢亚轩预计人民币兑美元2013年升值幅度在2%左右,随着跨境资金流入监管的加强,人民币升值可能会出现波折,但未来一至两年内人民币升值是大趋势。
谢亚轩进一步指出,汇发20号文的针对性非常强,政策方向明确,政策手段比较得法,并且与其他机构在政策上有协同,因此会起到威慑作用,会取得一定的政策效果。
有效阻止套利资金?要解释为何20号文能够有效阻止套利资金,首先要说清楚为何套利资金在2013年第一季度甚嚣尘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4.26•【文号】汇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推进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现就有关促进外汇管理便利化和完善真实性审核措施通知如下:一、扩大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
上年度结售汇业务量等值20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0亿美元;等值200亿至20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0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10亿美元;等值10亿美元至200亿美元之间的,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5亿美元,非做市商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3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至1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2亿美元;等值1亿美元以下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头寸下限调整为-0.5亿美元。
调整后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动生效。
二、丰富远期结汇交割方式。
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远期结汇业务,在坚持实需原则前提下,到期交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全额或差额结算。
远期结汇差额结算的货币和参考价遵照执行期权业务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三、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四、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五、规范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09号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银行间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理顺我局与你中心的业务联系,现就明确业务监管范围,规范办公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有关外汇市场的业务事项须报我局批准:1.中心章程及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公布;2.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消;3.交易方式的修改;4.交易币种及品种的增减;5.交易时间的变化;6.手续费收缴的规定;7.召集全国性外汇交易系统会议;8.对违反外汇交易规定的处罚。
二、每个季度你中心需向总局汇报一次市场运作情况。
三、下列有关外汇市场日常统计资料,须向我局及时报送:1.当日市场汇价行情表;2.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统计报表;3.市场情况月报;4.每半年和全年的交易中心资金清算情况;5.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下列业务事项须向我局备案:1.交易会员的增减;2.交易系统因非正常情况造成故障需临时性变更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
五、我局负责日常协调、管理交易中心的业务部门是国际收支司。
上述三、四项要求报送及备案的材料直接与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联系。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
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提取外币现钞或办理结汇。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时,应遵循存款实名制原则。
非居民个人持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票据或银行通知单开立外汇现汇账户时,应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的原件(包括外国护照、境外永久居留权证明原件等,以下简称“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
非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开立外币现钞账户时,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等值5000美元,下同)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办理;每人每天存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本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原件(以下简称“本人入境申报单”)或原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办理。
银行应在本人入境申报单原件和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的原件上标注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银行名称,并退给非居民个人保留。
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当开立外汇现汇账户存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综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
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 (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内保外贷套利
目前国内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约为3.25%,而海外美元贷款利率仅为2%左右,且人民币处于升值通道中,境外投资企业获得外币融资之后,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获得套利:
①汇率套利。境外多个国家/地区纷纷降息,或者实施量化宽松,外币竞相贬值,而国内货币政策稳定,人民币处于升值通道。保守假设人民币对美元一年升值3%,仅汇率套利空间就达到3%;
因此,内保外贷业务隐藏的套利交易可是获取“汇差+利差”收益,根据套利资金进入境内后投向不同,套利空间约在4%至9%之间!
三、“内保外贷”业务的规模已膨胀至多少?
虽然过去几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但是在管理层鼓励人民币贸易跨境结算业务的背景下,境内外银行和企业均积极筹集资金发展此类业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内银行的表外业务中,保函和信用证大幅增长;二是香港银行业对境内非银行企业客户的贷款大幅攀升。
二、“内保外贷”业务如何实现利差和汇差套利?
1、三类操作模式助境外投资企业从内保外贷业务中获得境外融资
第一种:境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企业为银行提供反担保。
在这种操作模式中,境内企业以现金质押、财产抵押、权利质押及信用授信等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保函额度,境内银行据此出具以该行境外分支机构为受益人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由境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向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当然,境内企业的反担保需符合银行关于内保外贷业务的其他规定,一般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而且境内企业只担保境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性活动。
五、套利交易引发监管关注,严管之下内保外贷业务将放缓
由于套利资金的频繁进出,导致了贸易数据明细偏离正常水平,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2013年4月24日,深圳银监局下发《关于对保税区企业相关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指出,一季度深圳进出口贸易出现异常增长,主因是在福田和沙头角两个保税区,部分出口企业利用深港汇差、利差套利;同时对“货物空转”式的贸易融资套利活动提出警示,并要求银行防范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0.21•【文号】汇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提高银行结售汇统计的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统计结售汇业务数据,将非美元货币折算为美元时,应使用实时交易汇率。
对于使用实时交易汇率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一日一价进行统计,不得按旬或按月取统一折算价。
每日价格的选取方式由各银行总行自行确定。
二、银行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等进行统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远期择期交易,应严格按照客户实际履约日期统计远期履约数据。
(二)远期结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违约。
远期售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违约。
(三)远期结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展期。
远期售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展期。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8.05施行日期2002.09.01文号汇发[2002]7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证监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境外上市分公司:为规范境外上市有关的外汇收支行为,加强对上市所筹资金的调回及结售汇的外汇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件)。
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四)初步招股说明书;(五)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金调回境内的计划;(六)视情况需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
所调回的资金视同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进行管理,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专户保留,也可以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及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对于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利润汇出,仍按照30号文件规定,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注意直接投资利润汇出规定外汇利润应来源于经营所得(是强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虚构利润以达到非法或违规购付汇的目的,可以来源于资本金、外债等其他非经营性质的所得)。
3、此处的允许结汇,是指允许即期业务、还是包括远期等衍生品交易?从政策制定意图(鼓励结汇)来看,似乎也可以理解成包括衍生品,但这样理解,事实上又突破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第38条"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的限制,观望中。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客户违规责任,按四十条或四十一条,处非法套汇(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违法)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外资公司汇综发(2008)1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2.05•【文号】汇发[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5日汇发[200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收付汇和核销环节加强对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二、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正本)(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三、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
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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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1日汇发[2004]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今年以来,尽管我国外贸进出口顺差不断减少并一度出现逆差,但受各种原因形成的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外汇资金仍呈现强劲的净流入态势,尤其是最近几个月来银行结售汇顺差显著增大,创下历史同期最高水平,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急剧增加。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去年开展对银行收汇、结汇业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今年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措施,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的监测和检查,发现一些地方的银行、企业以及个人在办理结汇业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助长了一些违规资金的流动,一些地方出现了明显异常的结汇锐增现象,从而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效果。
为坚决贯彻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统一部署,有效防范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的冲击,切实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银行应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管理,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及今年以来发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
二、外汇局要密切关注当前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新动向,一方面积极运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和反洗钱等信息系统,加强非现场监管,及时掌握当前外汇资金流入的动向和特点,并加强调查研究,从加强管理和完善政策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性建议。
另一方面对异常或可疑的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行为,要加强检查力度,对经核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结汇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严厉处罚。
三、外汇局应在认真总结去年收汇、结汇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今年在收汇和结汇方面新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加强对相关银行整改情况的跟踪回访,对
发现继续违规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的银行,应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促使银行严格守法经营。
四、各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系统内的管理,督促所属分支机构认真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规范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
对被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异常情况,各银行要主动进行整改和提高警觉;对外汇局披露的违规案例,各银行要引以为戒,及时完善管理;对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出现的异常和可疑情况,各银行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外汇局。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转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迅速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1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