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2010讲座讲义-财产犯罪认定
陈兴良教授: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上)讲座全文
陈兴良教授: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上)讲座全文感谢郑老师刚才的介绍,感谢龙院长,感谢北航法学院其他教授以及同学们。
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陈兴良教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如何区分
陈兴良教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如何区分【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刑事实务内容提要、关键字和注释略一、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概念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做出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民法中的欺诈行为做了以下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那么,民事欺诈究竟是民事违约呢还是民事侵权?这个问题较为复杂。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将欺诈规定为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
如果是合同缔结中的欺诈,属于民事侵权而不是民事违约。
如果是合同履行中的欺诈,则属于民事违约。
由此可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民事违约的欺诈,第二种是民事侵权的欺诈。
笔者在论述欺诈的法律渊源时曾经指出:“诈欺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dolus faudus),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诈欺(dolus malus),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欺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
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以导致被诈欺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
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
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
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这一规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
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
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讲座稿)
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陈兴良华东司法研究网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题目看似平淡,但是财产犯罪在所有的犯罪中具有常见、多发、复杂、疑难的特点,实际上并不容易掌握。
大家都了解刑法分则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但是财产犯罪本身尚有大量的理论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探讨。
希望今天的讲解能在解决财产犯罪的疑难问题上给大家一个提示,在掌握财产犯罪的个罪特征的基础上,对财产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财产犯罪提供某种理论思路。
在财产犯罪中,盗窃犯罪占所有刑事犯罪发案率的30%—40%,可见其多发性。
盗窃犯罪,大家认为法律规定已经得十分明确了,应该不难认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盗窃犯罪的具体案件,认定起来还是比较困难的,甚至会引起广泛的争议。
当然,有些案件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之所以引起争议,主要还是源于对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未能真正理解。
【例1】最近网络热议的“银行ATM发生故障,男子许某恶意取款”的案件:许某到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
见此,许某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又经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获得二审维持——编者注)。
此判决一出,立即引起网民广泛议论。
议论主要围绕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量刑是否过重展开——盗窃17万,判处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果出乎人们的意料。
许某的辩护律师表示:ATM机出错就是银行出错,因此,可以将这17.5万元视之为“遗忘物”,许某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
那么,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对于许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现金放在取款机里,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无偿取款,实际上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第一节犯罪的构成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我们应当从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也是我所要讲的贯穿的基本思想。
这里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是个理论的概念。
在理论上对于刑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概括,我们通常叫做犯罪构成理论或者犯罪构成体系。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
我们这里讲的方法论,主要指定罪方法论。
而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成立的条件的总和,它为司法机关正确的认定犯罪,提供了某种法律的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和定罪这两种是息息相关的。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定罪条件总和的静态的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是一种思维方法。
尤其是一种逻辑的思维方法。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对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规定了某一种条件。
我们在定罪的时候,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来认定犯罪。
因此定罪的过程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另一方面,是不是光是有这些法律的规定,或者只是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就能够正确认定犯罪?我认为还是不够的。
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运用法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表现,来对某一个案件事实正确的做出定罪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遵循某些逻辑思维方法。
这种逻辑思维方法能够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因此,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是对法律所会了犯罪条件的理论概括。
而且这种理论概括本身,包含着定罪的方法论。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对我国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个比较,尤其是从方法论角度做个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混乱。
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去认定犯罪,本身具有某种方法论的保证。
第二节方法论一、三阶层犯罪体系与四要件犯罪体系的比较我首先想讲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做个比较。
这种比较也主要是一种方法论的比较,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家都比较熟悉。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❶-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目前,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 10 万元至 20 万元不等。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陈兴良、朗胜、姜伟、张军谈侵占罪
陈兴良、朗胜、姜伟、张军谈侵占罪来源:节选自《刑法纵横谈》陈兴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增加这个罪名意义还是很重大的,体现了对公私财产的一个比较全面的法律保护。
侵占罪增加以后也出现了一些认定上的问题。
1.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陈兴良:对代为保管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除了狭义上的保管关系以外,还应当包括由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他人财物的一种暂时的控制。
侵占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合法持有,非法占有。
代为保管是一种合法持有的方法、手段,代为保管应当包括基于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情形取得的对他人财物的一种暂时的保管。
在借用的情况下,如果借用的是一个特定物,在借用过程中非法占有这个特定物,应当是侵占。
但如果借用的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像借款,借了以后不归还,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构成侵占,我个人觉得这种情况属于一般的借款不还,不应该构成侵占。
郎胜:侵占罪是一个新罪,设立这个罪的时候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当时考虑到对公司企业人员的侵占刑法已作了规定,在立法上,对这两个罪的表述要有所区分为好,就使用了“保管”,保管这个用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对这里的保管倾向于广义的理解,这种广义的控制、持有就像兴良刚才说的是基于委托关系、租赁关系等,归纳起来这种控制管理应当是合法的。
理解得宽一些可能适用起来更方便一些,理论上也能够说得通。
陈兴良: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一种情况。
比如行为人要取款1万,营业员看错了,给了10万。
姜伟:这应该属于合法保管。
陈兴良:我们过去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产,要他归还而拒不归还,可以构成侵占。
前一段时间报纸上登了一个案例,我觉得很有意思。
一个人到银行存款5万,营业员粗心大意,认为他来取款,除了给他办了存款5万外,又把5万还给他,后来查账发现少了5万,一查资料知道了问题,要那个人还钱,他拒不归还。
陈兴良刑法总论
司法考试的好论坛,推荐给大家,很多好资料下载/刑法总论陈兴良第一讲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
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陈兴良教授: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陈兴良教授: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声明:以下内容节选自《陈兴良: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载《法律读库》2019年8月25日。
如果节选导致曲解原文观点,请联系!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例,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着真实竞合案件。
在真实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认定为犯罪还是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个较为疑难的法理问题。
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
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利益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
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就会导致刑民之间的对立。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刺破股权转让的面纱而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因为在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从经济上发生了土地使用权利益的流转,但法律上发生流转的是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同一公司所有。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
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必然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这里涉及刑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
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
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
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
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
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
编者简介黄星永: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执业律师学历背景:中南(工业)英语本科、湘潭大学法理学硕士、国际法(非洲法方向)博士工作语言:中文、英语研究领域:疑难劳动争议(国内)、涉外劳动争议、国际投资等执业领域:涉非法律事务、非洲国家劳动法、涉外劳工法律风险等。
张明楷、陈兴良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
一般主体 聚众哄抢 的首要分 子和积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主体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罚金 刑罚 3年-10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可单 死 处罚 刑 金 2年-5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备注
5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单处罚金 (不包括遗失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 公司、企 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 数额较大 7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罪 业、其他 公司,企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业,其他单 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 1 位经营,管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借给他人使用,数额 直接故 理,主管本 较大, 挪用资金 单位资金 意: 超过3个月未还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8 罪 暂时占用 2 的,不具 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经营活动,不论 有国家机 时间长短 关工作人 3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资金多少,时 员身份的 间长短 人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 掌握特定 挪用特定 款物的会 重大损害 9 故意 款物罪 计人员,发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民,救济款物 役; 放人员,有 敲诈勒索 直接故 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 10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罪 意: 、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 故意毁坏 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 11 一般主体 故意 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财物罪 破坏生产 故意: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 12 一般主体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经营罪 泄愤报复; 坏生产经营 6 侵占罪 一般主体
1
陈兴良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
许庭案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因为前两年媒体做了非常充分的报道,社会公众对这个案件都发表了很多的意见,在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于许庭案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这个案件当中可以发现对于我国刑法中规定财产犯罪罪名如何理解还是存在一定意见的分歧,因此我们需要从刑法的理论上对财产犯罪基本罪名进行一些梳理。
我首先简要讲一下许庭案,我们在法律上归纳行为的时候往往都是说许庭是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那么许庭有广州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在卡里面有176块钱,有一天到取款机取款,本意是取100元,但是按数额的时候多按了一个零,就变成取1000块钱,在正常的情况下,卡里面有176块钱,想取1000是不可能取出来,但是没有想到取款机发生故障,就取出1000块钱,对此他感到很惊讶,又试了一下,结果取款机又吐出1000块,这个时候他已经知道ATM机有故障,通过查款发现,取出1000块钱,卡上却扣了1块钱,最后取了17.5万元,并且把取款机的故障告诉同事,那个人也去取了,取了以后就逃跑了。
这个案件涉及盗窃金融机构,按照司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就要判处10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里面数额巨大是10万元,因此许庭的案件一审广州中级法院审理,经过审理以后以盗窃罪判许庭无期徒刑。
这样的一个案件应该说是一个普通的案件。
但是许庭案在媒体上批露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并且引起极大的争议,这里面的主要问题在许庭案件当中,取款机故障的发生银行是有明显过错的,而且人们对于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的银行在服务态度以及在其他方面都存在很多抱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于许庭案到底怎么样?判处无期徒刑是否过重等等都发表了很多的意见,关于许庭案到底如何定罪,在法学界,包括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我的观察,对于许庭案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还是众多的观点,另外一部分学者许庭不应该定盗窃罪,应该定侵占罪,还有个别的观点既不应该定盗窃罪,也不应该侵占罪,应该定诈骗罪,当然个别学者认为,许庭的行为是民事上不当,不应该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未完成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定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量刑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位犯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案例前几天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鉴定材料中,采取的是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因而盗窃数字正好是1千元。
但按照严格的计算方法,盗窃数额为996元,不够定罪标准。
因为按照北京市司法机关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的才构成犯罪。
因此,海淀区检察院将本案退还给公安机关。
问题:盗窃行为为什么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一)罪量的概念和特征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罪量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2.综合性3.程度性(二)犯罪数额数额犯: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2.非法经营数额3.特定数额(三)犯罪情节情节犯: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情节严重2.情节恶劣3.特定情节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一)案例2000年2月3日和6日被告人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人十分恐慌,王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
当日下午17时许,王、姜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
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北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
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
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晓岚家中行窃。
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而后跳入王家院内。
王、姜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口。
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
姜往后一躺,谭又往姜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倒在地上。
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面隔断的小屋门口,抄起脸盆回击王、姜二人。
陈兴良人格刑法学_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的分析
侵犯财产罪培训详解
侵犯财产罪培训详解侵犯财产罪是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犯罪行为,也是社会治安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了更好地了解侵犯财产罪的性质、构成要件、刑责以及相关预防措施,进行一场详尽的培训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侵犯财产罪进行详细解析,为大家提供必要的培训资料。
1. 侵犯财产罪的定义及性质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为对象的犯罪行为。
其性质是违法的、非法的,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构成威胁。
侵犯财产罪根据犯罪手段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等多种不同的犯罪类型。
2. 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完成的实体行为,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侵犯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实施行为、财物客体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手段或方式。
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只有当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存在时,才能认定为侵犯财产罪。
3. 不同侵犯财产罪的特点与区别侵犯财产罪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可以细分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
这些罪行在构成要件、危害程度和刑罚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同。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占他人动产的犯罪行为,特点是秘密性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特点是采用欺骗手段;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携带凶器对他人财物进行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特点是暴力性强。
4. 侵犯财产罪的刑罚制度侵犯财产罪的刑罚制度根据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失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下,侵犯财产罪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对于特别严重的情况,刑法还规定了死刑作为极端的刑罚。
5. 侵犯财产罪的预防措施为了预防侵犯财产罪的发生,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社会管理和教育引导。
一方面,警方需加强巡逻防控力度,提高侦破侵犯财产罪案件的效率,形成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
另一方面,加强公民的法律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对侵犯财产罪的预防意识,从而减少罪案的发生。
陈兴良老师刑法总论笔记——犯罪及罪体
实质概念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我国为混合概念(苏联1960年)2、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1、契约违反说(贝卡利亚)2、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3、法益侵害说(费伦巴莫)√4、义务违法说(夏佛斯塔因)5、规范否认说(雅各布斯)二、犯罪构成总论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概念(或者是法律规定),又是苏联引进。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构成要件来源于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一般纠问、特别纠问),犯罪事实到德文引申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客观。
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可能是该当性。
犯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特征:法定性(罪刑法定)、类型性(观念与实在的区别)——模具、逻辑性(构成要件的层次性)逻辑性:第一层:犯罪构成。
第二层: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三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也是位阶性。
1、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2、定型性(形式)判断优于非定型(实质)——期待可能性3、事实判断优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犯罪构成体系:1、大陆法系——假定不存在;递进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结果故意过失)、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
2、苏联及我国:耦合性——无位阶性;假定存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年龄、能力)、主观(动机)3、英美法——刑事责任双层次条件:本体要件(行为、意图),抗辩事由。
4、陈兴良:罪体(行为事实、客观归责)、罪责(心理事实、主观归责)、罪量。
(位阶性)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2、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方式加重3、简单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选择的(手段、客体、主体)、复合的(行为、罪过)4、叙述、空白(要件没有叙明)5、封闭的、开放的罪体:法定性、客观性、侵害性不能归咎行为:1、反射动作 2、机械行为 3、本能动作属于刑法归咎:1、自动化性行为2、冲动行为3、精神胁迫——可能紧急避险4、忘却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自我造成)行为实行性:正犯行为表现方式:作为,有形性。
陈兴良主讲:财产犯罪疑难问题
陈兴良主讲:财产犯罪疑难问题这些小的案件,实施中也有争议。
之所以发生,主要是我们对侵占、盗窃等犯罪的逻辑关系,缺乏整体的把握。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我们往往是孤立的理解,实际上存在逻辑关系,我们就可以很顺利的辩别财产关系的性质。
我给大家发的资料里,有财产犯罪的图表,我以为,这张图表是一个财产犯罪的路线图,可以让我们大家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侵犯所有权,侵犯使用权的犯罪。
在理论上讨论,侵犯使用权的犯罪,包括使用盗窃,另外一种,就是使用诈骗。
在我国刑法中,一般使用盗窃,有一种挪用公款罪,这其实是一种使用盗窃。
另外一种犯罪类型,是使用诈骗,骗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就是一个典型。
不是以非法占有目的,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有区分的。
虽然都是弄虚作假,贷款诈骗罪,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虽然有欺骗手段,但并不是想非法占有,而是想取得使用权,将来还是想还的。
这是我国刑法中,首次规定使用诈骗,以前是贷款诈骗罪,现在有了骗取贷款罪,关键看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几天在媒体上,有一个消息,说黄光裕的哥哥,以前指控涉嫌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在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确实存在弄虚作假,但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足以偿还,难以认定主观上有占有的目的,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但当时没有设立骗取贷款罪,因此,认定其无罪,是有道理的。
这是以上二罪的区分。
现在我们重点讨论是,侵犯所有权型的犯罪。
先有一个区分,占有型和毁坏型的区分。
这两种方式不一样,一种是将他人财物据为自己有,这是一种非法占有,目的,是要利用这个财产的经济和使用价值。
占有型的犯罪,不涉及财物目的。
毁坏性的财物犯罪,表现在毁坏,使用价值丧失。
对于所有人和保管人来说,对所有权的侵害,效果是一样的,都是丧失了物权。
在我国刑法中,主要在第五章二个罪名,一个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个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后者一个毁坏型的犯罪。
我曾遇到一个案件,矿山之间发生纠纷,一方到另一方占领,不让人家施工,时间长达半个月,少部分财产损坏,经济损失,主要是由于阻挡施工造成,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是不对的。
此罪彼罪慎考量(一)
此罪彼罪慎考量(⼀)——北⼤法学院陈*兴教授《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的听课笔记财产犯罪是犯罪当中⼀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当中财产犯罪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的⽐重是⽐较⼤的。
但是在财产犯罪当中还是存在着⼀些疑难复杂的问题。
在媒体上也经常报道,有些案件到底如何来定性,往往出现争议。
对于这些争议问题,需要从理论上来进⼀步探讨,是我们掌握划分和认定财产犯罪的⼀个基本理论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处理好财产犯罪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
但从⼴义上来说,除了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外,在其他章节当中同样也包含着具有财产犯罪性质的罪名。
⽐如说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当中,就有关于⾦融诈骗罪的规定,另外还有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那么⾦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是⼀种诈骗性质的犯罪,它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
此外,我国刑法分则第⼋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像贪污罪、挪⽤公款罪,受贿罪等,这些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说,是⼀种财产性的职务犯罪,也具有财产犯罪的⼀定的属性。
尽管这些罪名它们侵犯财产的⽅法是不⼀样的,但是我们认定罪名的时候,应当以侵害他⼈财产所有权的⽅法作为⼀个主要根据,同时还要考虑侵害客体的内容,以及主观上的违法要素,来综合加以评判。
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所规定的这些财产犯罪的罪名,实际上是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来进⾏划分。
这样⼀种划分对我们掌握财产犯罪,尤其是从整体上来把握财产犯罪的罪名划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侵犯所有权的财产犯罪和侵犯使⽤权的财产犯罪(⼀)所有和占有分离的状态在理解⼀个⼈对财产的所有权的时候,有⼀个重要的原理需要注意,就是所有权的占有和分离。
在某些情况下,⼀个⼈对财物既占有⼜所有,这就是对财物的所有者本⼈实现对财物的占有。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和占有两者是⾼度的统⼀的。
但是,在其他⼀些情况下,⼀个⼈对财物的占有和所有两者可能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所有者并不占有,所有者对⼀个财物虽然具有所有权,但是他对这个财物并不处于⼀种实际占有的状态。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研究(第十二卷)刑法各论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 陈兴良刑》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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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犯罪
国家Biblioteka 理论领域财产
故意杀人罪
出版
刑法
论文 行为
死刑
基金项目
财物 研究 罪
修订
裁量
律师
内容摘要
本书稿是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论文集《刑法研究》的第十二卷,主要内容是陈兴良教授所发表的刑法理论 方面的论文,主要涉及刑法教义学、刑法哲学、刑法知识论等三个方面的主题,所选论文按照相关专题进行分类 和排序,时间跨度较大,从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10年代。本卷涉及刑法各论中三项类罪,分别是侵犯人身犯罪、 侵犯财产犯罪以及社会秩序犯罪。所选论文反映的不光是陈兴良教授个人在刑法相关专题领域的研究历史和研究 心得,还有我国刑法研究相关领域的理论发展,所以,该文集的出版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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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兴良(1957年3月21日-),浙江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他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刑 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科研成果丰富,著有《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 等,曾入选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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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许庭案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因为前两年媒体做了非常充分的报道,社会公众对这个案件都发表了很多的意见,在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于许庭案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这个案件当中可以发现对于我国刑法中规定财产犯罪罪名如何理解还是存在一定意见的分歧,因此我们需要从刑法的理论上对财产犯罪基本罪名进行一些梳理。
我首先简要讲一下许庭案,我们在法律上归纳行为的时候往往都是说许庭是利用取款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那么许庭有广州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在卡里面有176块钱,有一天到取款机取款,本意是取100元,但是按数额的时候多按了一个零,就变成取1000块钱,在正常的情况下,卡里面有176块钱,想取1000是不可能取出来,但是没有想到取款机发生故障,就取出1000块钱,对此他感到很惊讶,又试了一下,结果取款机又吐出1000块,这个时候他已经知道A TM机有故障,通过查款发现,取出1000块钱,卡上却扣了1块钱,最后取了17.5万元,并且把取款机的故障告诉同事,那个人也去取了,取了以后就逃跑了。
这个案件涉及盗窃金融机构,按照司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就要判处10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里面数额巨大是10万元,因此许庭的案件一审广州中级法院审理,经过审理以后以盗窃罪判许庭无期徒刑。
这样的一个案件应该说是一个普通的案件。
但是许庭案在媒体上批露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并且引起极大的争议,这里面的主要问题在许庭案件当中,取款机故障的发生银行是有明显过错的,而且人们对于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的银行在服务态度以及在其他方面都存在很多抱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于许庭案到底怎么样?判处无期徒刑是否过重等等都发表了很多的意见,关于许庭案到底如何定罪,在法学界,包括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我的观察,对于许庭案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还是众多的观点,另外一部分学者许庭不应该定盗窃罪,应该定侵占罪,还有个别的观点既不应该定盗窃罪,也不应该侵占罪,应该定诈骗罪,当然个别学者认为,许庭的行为是民事上不当,不应该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由许庭案所引发的这样的讨论,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刑法当中财产犯罪到底应当如何来认定的问题?那么应该说像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都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常见多发的一些罪名,那么他们所占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是相当之大的,但是对于这样一些大家比较熟知的罪名引起如此大的争议,这也表明我们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像盗窃,侵占,诈骗这样一些罪名的基本理论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确认。
那么对于这些罪名有很多人自己很了解,很熟悉,这些罪名涉及到一些法律关系,尤其涉及到民事法关系,还是需要我们认真来研究。
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刑法当中,对于财产犯罪还是进行个别的研究,也就是说就盗窃而言盗窃就侵占而言侵占,就诈骗而言就诈骗,那么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这样一些罪名他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如何呢?在这方面还是缺乏深入地把握,那么在这里我想就财产犯罪当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跟大家一起做探讨。
在财产犯罪当中有一个核心概念,就是占有转移,那么在财产犯罪当中根据是否发生占有转移可以分为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这是财产犯罪当中的一个基本分类。
那么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包括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等的类型,那么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特点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财产处于他人控制状态,这里他人既包括财产所有人,也包括财产保管人,那么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一些特殊的占有。
所以这样犯罪的共同特点是要通过某种犯罪的手段发生占有转移,使他人占有状态改变为本人占有状态,所以盗窃、诈骗,抢夺,抢劫都是使占有发生转移的一种方法而已。
那么这些犯罪根据使占有发生转移的手段不同,而分别设立不同罪名。
那么和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不同的是非占有转移犯罪,那么这里主要是指侵占罪,那么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和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这个财务处于本人的一种占有状态,那么将本来就处于本人占有状态的财务据为己有,因此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那么它的特点并不是通过一种犯罪的手段,使这种占有发生转移,因为这种占有本来就处于本人占有之中,而是通过一种犯罪手段,将这种本来就本人占有他人财务转变为自己的财务,这也是将所谓的合法持有变成非法占有。
因此在财产犯罪认定当中,首先把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和非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确认下去,这里主要涉及到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这种财产到底是处于他人占有状态,还是处于本人占有状态,所以这是一个根本的区分。
这里首先就对占有状态做出判断,占有状态因此存在如何正确界定财产犯罪当中的占有状态,如何来界定占有状态,我们都知道对于财产的占有是民法或者说物权法当中的基本概念,那么这种占有表明某一个行为主体对某一个财产具有某种控制力或者支配力,这种财产处于一个人的控制和支配状态,那我们就说这个人就占有了这个财产,那么对一个财务的占有,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在客观上要有这种对财务的支配力,在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那么就这两方面而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行为主体对财务客观上的控制状态,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主体是占有了某一个财务,我们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占有某一个财务的时候,首先是一个物理的标准,在物理上控制某个财务,因而对某个财务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我们就可以认为行为主体占有这个财务。
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这种对财务的占有都是通过物理的方法来实现的,因此对于这种物理上的占有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是刑法中对财务的占有并不仅仅限于这种物理上的占有,那么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行为主体对于财务不具有物理上的控制,但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人们还是会认为行为主体对某个财务存在着某种占有状态,那么这样一种占有就不是靠物理上的关系来确定的,而是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的,而在这样一些非物理占有状态下,那么判断到底是不是处于行为主体的占有状态,有时候可能会发生一些疑问,因此需要借助于一般的社会经验或者社会常识,或者共同生活准则来加以判断,比如说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就曾经举过例子,来说明非物理的控制状态,他说在山区农民因为居住地和耕种的田之间的距离比较远,可能是在5公里甚至更远的地方,那么他们有一些耕作的农具,如果每天早出晚归都背回来,太费劲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地的农民有一种习俗,就是把一些笨重的农具在耕种完了以后,当天就放在这个田里,处于一种无人看管,本人就回来了,第二天再去耕作,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农具各自在田头,从物理上来说是不属于一种控制状态,好像丧失了对农具的控制,但是这样一种做法是当地所通行,因此根据社会生活的常识,就应当认为农民对这些各自在田头农具仍然处于控制状态。
那么在判断这样一种控制状态的时候,并不是根据物理上的关系,而是根据一种社会生活经验或者社会生活常识来判断的,这一点对我们在判断某些特殊情况下控制也是有一定帮助的。
比如说去年在浙江发生过一起案件,那么在浙江沿海地区发生一起沉船的案件,那么有人说万吨轮运载了大概9000多吨钢材从天津,途径浙江到其他地方去,结果在浙江沿海发生沉没,因为船上财务都做了保险,因此物主都就保险公司索赔,但是并没有对沉船没有采取某种措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浙江我地海事局有关人员因为知道沉船确切位置,就把这个信息告诉当地的农民,那么这几个农民就起义要组织力量来打捞钢材,因为打捞钢材需要投入很多,那么他们专门成立了公司,并且从福建那边就聘请了一所专门的打捞船进行打捞,那么之后打捞上来数百吨的钢材卖了以后获利不少,那么这个案件最终就被当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就以盗窃罪起诉到法院,这个案件当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律师做了另外一种辩护,律师辩护意见认为这些人的行为是一种非法打捞行为,那么如果要构成犯罪,那么也只能是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那么在这两种分歧的观点当中,关键的问题就是判断沉船上的这些钢材,那么当时到底是处于一种什么样的控制状态?你不能简单地说这个钢材是他人的,你未经他人同意把钢材打捞上来占为己有,就构成这么一个判断,构成盗窃罪前提就要做出判断,说沉船上的钢材仍然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你将他人占有的钢材,转变为自己占有,才有可能构成盗窃,如果钢材处于一种脱离占有状态,也就是他人,当然这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如果沉船主人上了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钢材就转移为保险公司所有。
但是无论物主还是保险公司,他们事实上是否对钢材进行控制?那么这点对于判断被告行为到底是构成盗窃还是侵占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是不是由钢材物理上的控制来加以判断,但是如果在当时情况下,船沉了以后,有关的利益相关人在沉船地点的附近设置了某种的标识,或者有人看管,或者在有关的媒体上发布了某些公告仍然主张自己对财务的占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那么还可以把它认为钢材是处于他人占有状态。
但是在钢材相关人没有采取这样措施情况下,钢材到底是处于什么样的占有状态,那就不能根据物理上的特征加以判断,而是要根据当地的这种社会生活常识加以判断,因为在海边经常发生沉船,沉船以后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是有一些沉船以后,物主就不再去打捞,他人进行打捞,根据当地的这样一种社会生活经验,对于沉船以后的财务到底是如何来看待的?大家共同的认识是什么?是认为这仍然是处于他人的控制,还是认为就变成无人控制的财务,他人都可以打,所以这样一些辅助性的支持对于判断,沉船上钢材占有状态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但是在这个案件判决当中,最终一审法院还是判了盗窃罪,但是这个裁判理由里面并没有对沉船上的钢材占有状态,占有归属,以及占有状态的一个判断标准做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说明,所以这点还是有所欠缺的。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来,在很多情况下,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主要还是涉及到财产状态的判断,那么这是我们所讲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这种占有到底如何来认识,那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种占有状态判断可能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做一些具体的分析,那么下面我们讲一些在特殊情况下的占有状态的判断。
首先讲所谓死者的占有,这里讲死者的占有,通常是指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那么杀死以后发现死者有财务,临时起意占有,这就是对死者财务占有。
那么在这样的案件当中,那么这种占有行为到底应当来判断?那么在司法界当中也经常发生意见分歧,主要是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二种认为定盗窃罪,第三种应该定侵占罪,三种不同的观点就涉及到如何来理解死者占有,那种主张定抢劫罪的观点实际上把被告人先前采取的杀人行为,当做是取得财务的手段,那么从客观上来看,一个被告人先杀人后取财,似乎在取财和杀人之间存在着客观上的联系,但是从被告人上主观来看,在杀人的时候并没有占有财务,因此在主观上并不以杀人作为取得财务的因素,因此不能定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