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思考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思考作者:王隆璋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我国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较少,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物权法体系具有封闭性,不能及时将新型物权种类纳入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存在的滞后性和僵化性在社会中带来了诸多问题。
而且我国的《物权法》并未包含居住权、典权等物权类型,这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此外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相冲突。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定缓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承认习惯创设物权,适当承认新型物权,扩大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等方式,以此推动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进步。
关键词:物权缓和;物权法定;物权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212-01作者简介:王隆璋(1995-),男,河南焦作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一、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概述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而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则是指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社会实际生活变化所采取的适度灵活性。
民法学界也曾对此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了以下缓和的思路:1.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法。
日本和台湾地区在此方面已经承认习惯成立物权。
2.利用民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来缩小物权的权能。
现代社会贸易往来密切,互联网发展迅猛,法定物权的种类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量新类型的物权通过习惯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
随着旧物权类型的淘汰,新物权种类的产生,在法律与新物权类型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必然会增加市场交易的负担。
因此,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现行物权法规定物权种类较少,未规定典权、居住权等物权内容。
而现实生活中,这些权利应用广泛,易给民事交易带来诸多不便。
第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违背比例原则的理念。
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避免市场秩序混乱。
以物权法定原则的视角谈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物 权 法定 原 则 , 是 许 多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物 权 立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周 柑 先 生 在 分 析 罗 马法 时代 物 权 的 特 点 时 曾 指 出: “ 它 的内容只能 由法律规 定和创设 , 不 像 债 权 那 样 一 般 可 由 当 事 人 自由 约 定 。 ” [ 1 该 观点为 多数学 者所认 可 , 许 多 国家 的 物权 立 法 也 如 之 规 定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在 许 多 国 家
[ 中图分类 号]D9 文章编 号] 1 0 0 9 — 2 3 2 3 ( 2 0 1 3 ) 0 6 — 0 1 7 9 — 0 2
定: “ 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 , 由法律规 定 。 ” 根据“ 类 型法定” 的 原则 , 我 国现 行 《 物权法 》 规 定 了所 有权 、 地役权 、 抵押权 、 质 权、 留置 权 等 物 权 类 型 。 三 是 物 权 的 内容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创 设 异 于 法 定物权内容的物权 , 称之 为“ 类 型 固定” 或“ 内容 法 定 ” 。 即
2 0 1 3年 第 6期 ( 总第1 4 2 期)
牡 丹 江教 育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M UDANJ I ANG C OLL EGE OF E DUCATI ON
N o.6.2 01 3
Se r i a l No .1 42
以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视 角 谈 我 国物 权 立 法 的完 善
付。 五 是 物 权 的 效 力 必 须 由法 律 规 定 。物 权 的效 力 是 指 法
律规定 , 禁 止 当事 人 自由 的 创设 物 权 , 也 不 得 变 更 物 权 的 主 体、 种类 、 内容 、 效力和公示 方法。 是 物权 的 权 利 主 体 必 须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为 非 法 定 主体 设 立 物 权 。 如 在 我 国 , 不 得 将 遗 产 遗 赠 予 生 前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对物权关系的规定应当尊重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不应当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去否定实际上存在的权利。
在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中,也是以法定主义为核心原则的,即物权法律主要以立法形式对物权关系进行规范,但物权法定主义也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定的缺陷。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物权法律体系提供一些启示。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1. 对权利保护的滞后性物权法定主义注重法律规定对物权关系进行规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变动或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滞后性就会显现出来,因为法律无法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导致权利保护的效果受到限制。
2. 对权利证明的苛刻性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往往对于权利的证明有着相对苛刻的要求。
这就导致了在权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证明自己的权利,这无疑减弱了权利人的维权能力,也导致了一些实际存在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物权法定主义在对物权关系进行规范的过程中,往往只关注权利的正面规定,而忽略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权利的保护。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一些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就存在着一定的盲区,如果不能及时加以规范和保护,就会导致权利受到侵害。
二、解决路径的探讨1. 强化立法保障对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可以通过加强立法保障来进行解决。
主要是在权利保护的滞后性和权利证明的苛刻性方面进行规范,以便提供更加及时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比如可以设立更加灵活的权利变动程序,提高对于权利证明的要求等,以便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完善司法保护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完善司法保护也是解决路径之一。
通过完善司法机制,提高对权利保护的效率和效果。
比如可以加大对权利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更加有效的救济途径等,以便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强行政监督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政部门的干预也是非常重要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思考
物权法定原则的若干思考[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在罗马法以降的传统定位中,其核心价值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面对私法自治的价值取向、所有权绝对的反思、物权概念的争议以及法典开放性的责难,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背离甚远,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开始受到动摇。
[关键词]物权法定;民法权利体系;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法典开放性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
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
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
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
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
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
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
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
论述物权法定原则
论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是指具有一定对象性、确权性和绝对性的权利。
经过多年的发展
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而要理解
物权法,就必须要先理解其法定原则。
以下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
内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
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而不依据合同、习惯、行政命令等其他法律
规范。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物权的实现效力,防止任意的侵犯物权。
只有以法律规定为根据,才能保证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物权法定原则还可以调整和协调物权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的主体应具有法定身份和权利。
2、物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裁定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3、物权应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和消灭。
4、物权应按照法律规定范围行使和受到法律保护。
四、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物权法定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物权的法律属性和合法性。
2、明确物权的规定和效力,限定物权的条件和范围。
3、解决物权关系中的争议和冲突,保护物权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在物权法律适用中,法定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操作规范。
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才能保证物权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国家依法规定个人和组织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个人和组织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和受到保护。
这种法定主义的思想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利以及规范财产交易,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物权法定主义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一、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在物权法定主义下,法律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对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平衡的现象。
比如在财产征收和处置中,权利方往往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而义务方则很难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这种不平衡导致了一些财产纠纷和矛盾,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二、限制了财产的流动性物权法定主义下,财产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这就限制了财产的流动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流动性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使得财产的流动受到了限制,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法律规定的滞后性。
尤其是在科技发展和经济变革的时候,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会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一定的困扰。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由于财产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这就需要及时的进行更新和调整,否则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
解决路径探讨一、平衡权利与义务为了解决物权法定主义中权利与义务不平衡的问题,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原则。
同时加强对财产征收和处置中权利方和义务方的保护,防止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也可以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来保障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二、促进财产流动性为了解决物权法定主义对财产流动性的限制,可以在法律中加强对财产的流动性保护,鼓励财产的交易和流通。
同时还可以优化财产交易的环境,提供更加便利的交易方式和资源配置,以促进财产流动和经济发展。
三、法律规定的及时性为了解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律的及时更新和调整。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共利益。
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析。
一、深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和作用1. 内涵: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确保物权制度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它体现了物权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
2. 作用:物权法定原则为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它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序和稳定的环境。
二、广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1. 适用范围: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环节,包括物权形成、变动和消灭等过程。
2. 具体内容:1) 物权权利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物权权利可以通过合同、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但在这些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 物权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包括使用、处分等。
3) 物权权利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也规定了一些限制物权权利的情况,如国家征收、纳税、保护环境等。
这些限制通常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 物权权利的保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人享有物权保护的权利,当其物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三、总结和回顾性内容: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全面理解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秩序。
在具体适用中,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权利的取得、行使、限制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为物权关系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方式探讨物权法定原则,帮助读者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该主题。
通过文章的解析,读者可以了解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作用,以及在物权法律关系各个环节中的具体适用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一、前言我国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重要基石。
在法律界,物权法定主义被视为最基本的物权法原则,在法律适用中也被广泛运用。
但实践中也暴露出其缺陷之处。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定义和内容入手,分析其缺陷,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路径和未来发展方向。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定义和内容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以法律的形式制定、认定、保护。
物权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是法律是物权产生、流转和消灭的唯一依据。
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绝对力量,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定物权”,即物权存在要以法律规定为准,而非只以合同、习惯等其他因素为准。
二是“物权凭证原则”,即物权权利的产生和转移须依靠法律规定的凭证。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首先,物权法定主义缺乏灵活性。
物权法定主义认为法律对物权产生、流转和消灭的唯一依据,而忽略了生活实践中其他因素的作用。
例如,人们常常通过口头协商、习惯形成的方式实现物权的变动,这些做法虽然不符合法律要求,但仍然在现实中存在,并产生一定的效力。
其次,物权法定主义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产生误解。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只看到物权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准这一点,而忽略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和限制。
例如,法律规定正当理由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对物业的改造和使用,但很多人不了解这一规定,导致出现纠纷。
再次,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也越来越显现。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民间物权交易逐渐增多,而物权法定主义只强调法律规定的凭证,缺乏灵活性,使得民间交易受到一定的制约。
四、物权法定主义的解决路径首先,拓宽物权的生成途径。
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承认其他形式的物权产生模式,如口头协议、习惯规范、市场交易等形式,既满足生活实践的需要,也为法律适用提供更多的依据。
其次,加强法律规定的清晰度和适用性。
政府和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物权法的修订和补充,加强对物权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及到多方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物业维修、物业管理等。
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
简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作者:张淇维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荷兰、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即“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确定的物权关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成为合法和有效的权利。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权利的存在、范围和效力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与权利行使人的意志无关。
物权法定主义符合法律规范化的原则,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就其缺陷及解决路径进行探讨。
1.忽视合理期待的保护物权法定主义关注的是法定权利,而忽视了人们在普遍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合理期待。
当承诺有实质内容时,人们常常会依赖承诺来安排个人、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事务,因此法律应当给予合理的期待以保护。
然而,物权法定主义只关注法律规定的权利,缺乏保护人们的合理期待,导致不能使其获得合法的权益保护。
2.未能处理现实权益关系物权法定主义更注重理论建构,而无法解决权益交织、权利关系复杂的现实问题。
例如,房地产物权、矿产物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物权与债权、合同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都是复杂的现实问题。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对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协调缺乏实效性。
3.难以满足社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功能不断拓展,人们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但是,物权法定主义无法在短时间内适应社会要求,导致现实需求排斥于法律规范中。
例如,当前受到广泛关注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其权利的保护和管理涉及到技术、经济、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而现行法律规范及理论未必能够适应其发展的需求。
合理期待的保护应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
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律规范,运用合理期待理论,增强法律保护力度,使人们在依靠承诺安排个人、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事务时获得更多的保护。
2.综合协调理论的应用综合协调理论指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推进权利保障的基础。
物权法定主义应该强化综合协调理念,处理权益交叉和权利复杂关系的问题。
例如,应建立权利的劝告、通告机制,维护权利之间的平衡和协调,规避权利纠纷的发生。
3.建立新的权利保护机制应当构建新的、更加完善的制度,以适应现实的法律需求。
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通法则承认“ 双重所有权 ”资产阶级立法 注重对 ; 我国 目前 关 于 物 权法 基 本 原则 的主 要 学 说 , 私有 财产 的保 护 , 而公 有 制 国家则 强 调 对 国家所 大致可 归纳 为 以下 四类 : ) 原 则说 。有 学 者 认 1五
有权 的保护 等 。我 国物 权 立法 在 即, 竟 如何 确 为 ,从 物权法 的内 容体 系 的特 点来 看 , 究 “ 由物 权 法 立物 权 的基 本 原则 , 是 一 个兼 具 历 史 性 与 时代 调整 的财产支 配关 系 的特 性 所 决定 , 这 物权 法 是 以
区分 原则 。3m卜n’) 原则 说 。包 括 物权 法 定 的在于权利之保护而非权利之限制。物权是一种 [( ] 。 三 3
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 公示公信原则。此说 为目前 必须经 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 的 主流学说 , 为大多 数学者 所支 持 , 为 王 氏草案 的权 利 , 并 而物权要 获得 他人尊 重 , 以他 人 知晓 物 须 强 所 采 纳 。] [ 4 二原 则 说 。亦 即 人 大法 工 委 物 权 的存在 及物 权 的 内容 为条 件 。为 此 , 行 限制 ) 包 内容 、 力 的创 设 ) 效 , 权 法草 案二 审稿 的主 张 , 仅采 物 权 法 定 原则 和公 物权 的 自由创 设 ( 括 类 型 、 相反 , 却从 示公信原则 , 将传统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剔 其效果不在限制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 除, 并对其他新型原则持保留意见。 根本上为民事 主体享有和行使物权提供了必要 的 纵 观以上 学说 , 不难 看 出 , 物权 法 定 和公示 公 保障。2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 自由创设, ) 但 信原则地位牢固, 而一物一权原则遭受严峻考验, 不限制 权利人 对物权 的选择 自由 。在 法定 物权 范 基 于德 国物权行 为理论 而产生 的各 原则 逐 渐为 我 围之内, 要不要设 定物权关系, 设定何种 物权关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内容摘要)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是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目的有效方法。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同全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它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总体上说,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大基本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
物权和债权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
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如果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和财产结合进行高速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黄泷一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二、本源与变体:“物权类型封闭”与“物权法定”三、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合理性检讨 (一)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概念体系合理性 (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实质合理性四、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性 (二)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可行性五、中国的立法选择与规范完善 (一)中国是否应该改采物权自由创设? (二)中国是否应该限制物权法律渊源? (三)规范表达的完善六、余论摘要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起源于潘德克顿法学,其本意只是限制私法自治,并无限制物权法律渊源的意图。
东亚地区的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亚类型,即在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基础上,附加限制了物权法律渊源。
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形式合理性在于对物债二分体系的维护,其实质合理性则主要在于保障财物的可流通性与交易安全,同时也发挥着公共政策功能。
虽然在公示制度逐渐完善的情况下,物权类型封闭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已经减弱,但其在体系维护和公共政策方面仍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
已经实行物权类型封闭原则的国家并无改采物权自由创设的必要,同时物权自由创设本身包含的制度风险也削弱了其可行性。
我国的民法体系、登记制度现状以及特殊国情决定了未来民法典应当维持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律渊源应当与民法法律渊源保持一致。
立法机关应当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范表达进行完善,并对相关制度做出妥善安排。
关键词 物权法定 物权类型封闭 物权自由创设 私法自治 限制物权一、问题的提出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曾就我国是否应当采纳物权法定原则以及采纳何种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了激烈争议,最终立法者在《物权法》第5条中做出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69·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广东高校科研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物权变动条款的评注与修订研究”(项目编号:2018WQNCX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内容提要】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合理性及局限性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
【关键字】物权法定涵义合理性局限性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均有明文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
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
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
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
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
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
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①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
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
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
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
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
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一、“宜粗不宜细”与物权法的逻辑结构(一)“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由来及成因“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在我国由来已久,其最早可追溯至邓小平于1978年12月13日的一段讲话:“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
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
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
”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1983~1987)常委会的工作时明确指出:“法律要简明扼要,明确易懂,不能太繁琐,一些具体问题或细节问题,可以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这样做符合我国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也便于群众掌握。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立法观,主要源于特殊的政治背景。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国内冤、假、错案堆积如山,国民经济已到了崩溃的边缘。
由于长期“左”的思想禁锢和蒙昧主义,以及两个“凡是”的束缚,如何解放思想,统一认识,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将工作重点转移的经济建设上来,成为党与国家的首要问题。
鉴于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保障人民民主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急迫性,邓小平非常赞同一些人提出的以“宜粗不宜细”、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迅速解决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以此思想为指导尽快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除上述特殊背景外,下列因素对“宜粗不宜细”立法观的形成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一是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具体国情;二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在路径选择上具有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特性;三是知识积累与立法经验匮乏下的立法保守主义思想。
在邓小平“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的思想指导下,在五届全国人大期间( 1978~1982) ,一些酝酿准备已久的法律,如刑法( 1979 ) 、刑事诉讼法( 1979 ) 、婚姻法(1980)等,以及一些发展社会经济必需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 、《经济合同法》( 1981)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81) 、《民事诉讼法草案》( 1981)等迅速出台。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
物权法定原则浅析(内容摘要)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
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
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是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目的有效方法。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同全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它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总体上说,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两大基本财产权。
物权的特征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
物权和债权相互对应,二者相互制约,相辅相成。
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如果说在生产领域中法律对人和财产结合进行高速而表现为物权的话,那么在交换领域中,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债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1、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