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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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条款失效(2、 4 条款修改) 成文日期:1988-09-27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三、小城市0.3元至6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70727(颁布时间)
20070727(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文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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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批复
【标 签】太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批复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税﹝2008﹞22号
【发文日期】2008-03-21
【实施时间】2008-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太原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的函》(并政
函〔2008〕11号)收悉。

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对你市拟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适用税额进行了认真审核,具体批复情况详见附件《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审批表(太原市)》。

在执行过程中,凡审批表中没有特别注明的,各等级界线街道外延临街的单位和个人所属宗地均并入上一等级土地的范围。

自2007纳税年度起,严格按照本批复确定的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确保税款依法足额入库。

调整后增加的收入仍按原级次、原科目入库。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及划分土地范围的批复》(晋财税〔2004〕47号)中对太原市的批复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审批表(太原市)(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成文日期:2006-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颁布时间:2006-12-31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例如:几个单位共有一块土地使用权,一方占60%,另两方各占20%,如果算出的税额为100万,则分别按60、20、20的数额负担土地使用税。

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个人所有的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计税依据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注意:税务机关不能核定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二、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幅度差别定额税率。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税收优惠主要有两大类优惠:一、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二、国有重点扶植项目免税可以和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结合起来学习。

一、国家预算收支单位的自用地免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但如果是对外出租、经营用则还是要交土地使用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经营用地则不免。

(4)市政街闭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失效日期】1987-01-11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

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科研试验场地。

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

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太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太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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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太原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批复
【标 签】土地等级范围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法﹝2003﹞26号
【发文日期】2003-06-09
【实施时间】2003-06-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太原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呈报太原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土地等级范围及适用税额的函》(并政
函﹝2003﹞27号)收悉。

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审核,同意你市按上报意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及适用税额。

在执行过程中,凡审批表中无特别注明的,各等级界限街道外延临街的单位和个人所属宗地均并入上一等级的范围。

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适用定额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定额调整后增加的收入仍按原级次、原科目入库。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

此复。

附件: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及适用税额审批表(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就是指采矿的天然原油,不包含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就是指原煤,不包含焦化、郝文杰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液态盐,就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表示单位,就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增值税产品的具体内容适用于税率,按本细则注记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继续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分割资源等级的增值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未列出名称的纳税人适用于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考《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中确认的周边矿山或者资源状况、采矿条件相似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含价外向购买方缴纳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退还利润、奖励费和、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和、优质费和、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以下项目不包含在内:(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装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出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合乎以下条件全权缴纳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缴纳时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1.16•【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88.11.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在土地占用面积未进行全面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条例》发布前形成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计算土地使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标志的,由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三元至五元,二等一元至三元,三等五角至一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二元至四元,二等一元至二元,三等四角至一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27•【字号】晋政发[1995]84号•【施行日期】199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5〕84号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确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住宅。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者,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一)套型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超过88平方米的;(二)六层(含六层)以下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三)非城市规划要求而采用贴面砖、马赛克或大理石等材料进行大面积外装修的;(四)采用进口电梯或七层以上采用电梯的;(五)有空调设施的;(六)有成套不锈钢厨具、天然大理石台面等厨房设施的;(七)有人造玛瑙、大理石洗盥设备等浴室设施的;(八)安装高级铝合金彩板门窗的。

除厨房、卫生间外,具备下列内装修标准之一者,也不得列为普遍标准住宅:(一)非结构型吊顶;墙壁采用木质、塑料、铝合金等材料的;(二)地板采用木质、大理石、花岗岩等材料的。

凡基建计划列明或实际建造的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独门独院别墅式的住宅及省政府规定其它非普通标准住宅,一律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成文日期:2006-12-31字体:【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_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_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_⼭西省耕地占⽤税实施办法⼭西省耕地占⽤税实施办法⼭西省⼈民政府令第229号《⼭西省耕地占⽤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21⽇省⼈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省长王君⼆○⼀○年⼋⽉四⽇⼭西省耕地占⽤税实施办法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耕地占⽤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民共和国耕地占⽤税暂⾏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占⽤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为耕地占⽤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税。

占⽤园地、林地、牧草地、农⽥⽔利⽤地、养殖⽔⾯、渔业⽔域滩涂等其他农⽤地建房或者从事⾮农业建设的,视同占⽤耕地征收耕地占⽤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本和草本作物的⼟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耕地占⽤税的适⽤税额,以县级⾏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为30元;(⼆)⼈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为25元;(三)⼈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为20元;(四)⼈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为18元;(五)⼈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为15元;(六)⼈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税的具体适⽤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税适⽤税额表》。

第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50%。

第五条占⽤基本农⽥的,适⽤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50%。

第六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税优惠外,⾰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区⽣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税,但⼀户只能享受⼀次。

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_办法_

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_办法_

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也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和运用法定职权,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利用土地的过程或者行为所进行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下文是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西省土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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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 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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