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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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内党办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09〕19号)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9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精神,扎实推进我区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市场行为和行政行为,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要求1.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各项措施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通过专项治理,促进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规划审批、土地出让、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工作规范有序。

保证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政策措施在我区的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依法履行执法责任,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严肃。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为宗旨,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为目标,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为保障,以责任追究为手段。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落实责任主体,明确责任目标,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责任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推动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公信。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主体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担负内蒙古自治区决策部署和决策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为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权;各级政法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参照前款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和制度,推动执法标准化、流程化、程序化,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机关的职责与权限,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建立横向协作、纵向衔接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并依法设立行政执法研究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信息监控和数据分析,提高执法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确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提高执法效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使用指南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使用指南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使用指南一、引言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重要的行政区域之一,其行政执法工作一直备受关注。

而行政执法文书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和规范性使用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读,旨在帮助相关工作人员准确、规范地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指导。

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概述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落实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注册等行政管理行为所制作的书面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年联合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规范》)的规定。

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使用指南1. 文书名称: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的文书名称应当准确、清晰,能够准确反映文书的性质和目的。

常见的行政执法文书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等。

2. 文书格式: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统一的格式,并且要求使用规范的文字、篇幅、格式和排版。

在书写过程中,注意文字的规范使用、段落的清晰分明、结构的严谨有序,避免出现错漏、模糊不清之处。

3.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明确记录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申诉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内容的完整和准确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4. 文书盖章: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书写完成后及时盖章,盖章位置应当准确、清晰,并且要求使用印章应当与文书内容一致。

盖章的完善,是文书形式上的一种保障。

5. 文书保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保存完整、清晰,妥善保存。

对于行政执法文书的保存要求,既有书面材料,也包括电子信息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

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送工作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9.0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9年9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明确责任、严格考核、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拟定以及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一、概述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职权的一种方式,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监督主体按照条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包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及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通过听取行政机关工作报告、执法报告、对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评估和检查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果。

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还应当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说明行政执法的情况。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合法性、程序合规性、执法行为的公正性等方面的监督。

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对行政执法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和监督指导,纠正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4.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还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

三、监督措施为了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条例规定了多种监督措施。

1.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监督的常用手段之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度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内政法发[2010]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度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内政法发[2010]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度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度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内政法发[2010]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称《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下称《决定》),自治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结合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下称《监督条例》),根据党委组织部《关于做好2009年盟市厅局领导班子实绩分析指标评价工作的通知》(内组办字[2009]92号)文件的要求,我办决定对全区各盟市、各厅局贯彻落实《纲要》、《决定》、《实施意见》、《监督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二、检查内容(一)贯彻落实《纲要》、《决定》、《实施意见》的情况;(二)《监督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情况。

三、检查时间2010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具体到各单位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检查方法(一)召开座谈会、听取工作汇报并进行民主测评1、参加座谈会的范围:对盟市政府的检查:由当地政府召集承担主要执法任务的15-20个执法部门参加;对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检查:由各委、办、厅、局召集本部门执法的业务处室参加(若本级没有执法任务的,抽调5卷不同执法类别的基层执法案卷或去厅局所属执法总队实地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9.24【实施日期】200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自治区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围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围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规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容。

第二章规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赋权清单,相对集中行使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优化行政执法资源配置。

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执法活动,接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五条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不得以罚没款作为经费来源,不得将罚没款作为考核指标。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完善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法治内蒙古的建设,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4月4日。

联系人:杨海鹏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2021年3月3日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责任制规定》)于1999年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责任制规定》的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需要。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要求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特别是近期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要求加强对执法工作监督,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高执法质量,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制度衔接,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完善权责明确、行政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法治内蒙古的建设有必要通过修订《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布小林2020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内蒙古行政执法考试题库

内蒙古行政执法考试题库

内蒙古行政执法考试题库内蒙古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如何着装?A. 穿着便装,无需统一B. 穿着统一的行政执法服装C. 穿着随意,只要舒适即可D. 穿着与执法无关的服装关于内蒙古行政执法程序,下列哪项是正确的?A. 执法程序可以随意更改B. 执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C. 执法程序不重要,结果才关键D. 执法程序可以由执法人员自行决定在内蒙古,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告知当事人?A. 无需告知,直接作出决定B. 口头告知,无需书面记录C. 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和依据D. 仅在当事人询问时告知关于内蒙古行政执法监督,下列哪项是错误的?A. 行政执法监督是确保执法公正的重要措施B.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查处C. 行政执法监督只针对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D. 行政执法监督有助于提升执法质量和效率在内蒙古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哪些行为?A. 拒绝陈述和申辩B. 对执法决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C. 干扰执法人员正常执法D. 无视执法人员的指示和要求关于内蒙古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下列哪项是正确的?A. 执法人员无需定期接受培训B. 执法人员只需在入职时接受一次培训C. 执法人员应定期接受执法技能和法律法规的培训D. 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与执法实际无关在内蒙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A. 无需承担任何责任B. 仅承担行政责任,不涉及其他C.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D. 只需道歉,无需其他法律后果关于内蒙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下列哪项是正确的?A. 执法决定信息无需向社会公示B.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应公示C. 公示信息的内容应包括执法主体、职责、依据等D. 公示的方式仅限于政府内部公告,不对外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举办第十四期全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班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举办第十四期全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班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举办第十四期全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8.19•【字号】内政法发[2009]51号•【施行日期】2009.08.19•【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举办第十四期全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班的通知(内政法发[2009]51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扩展监督思路,创新监督方法,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举办第十四期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班。

现通知如下:一、培训对象自治区各盟市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培训时间、地点2009年9月2日至9月3日,培训2天(第十四期培训单位见附表),授课一天半,考试半天。

各单位务于9月1日报到。

地点: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0号中山饭店。

三、培训费用1、盟市旗(县)学员费用686元(含食、宿、培训、教材等费用);2、本市学员费用352元(含午餐、培训、午休、教材等费用);3、培训期间组织赴外地学习考察,听取兄弟省市政府法制建设的先进经验,并实地考察兄弟省市依法行政的新办法、新举措。

请参加考察的学员提前一周与咨询中心联系。

四、几点要求1、通过这次培训,将对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清理,并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情况记入信息档案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期间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的,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将收回行政执法监督证。

2、各盟市政府法制办要在前一时期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清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基础上根据近期缴销清理后的在岗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名录进行通知,并于开班前反馈报名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9.28【实施日期】1996.09.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1.12.13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为认真贯彻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确保规范正确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32号)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

请根据工作实际实施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并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赵奇
联系电话:(0471)4632170
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doc 附件二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docx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无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3
【摘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全面推进我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现就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总页数】5页(P24-2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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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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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 [J],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5.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体育行政执法改革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体育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解读 [J], 裴娜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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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修订)【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9-09-24【实施时间】2009-12-01【时 效 性】有效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案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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