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0﹞172号【发文日期】2000-10-18【实施时间】2000-10-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单位银行账户,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印发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

各地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单位清理整顿后的情况和本系统的汇总情况报送总局。

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单位保留的银行账户数量、开户行名称、开户单位全称、账号、资金性质。

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各类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健全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开设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部门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边远地区没有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取得的上级单位预算拨款、其他收入性资金和单位往来资金。

可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存款账户,办理资金的领拨和收支。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反映和核算单位的住房基金。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4.22•【字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有效防范税款流失,现将《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特此公告。

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第四条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的;(五)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1.28•【文号】国税发〔2000〕193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8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行的税收会计欠缴税金核算方法施行2年来,对如实反映和有效清理欠缴税金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新的欠缴税金核算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于2001年3月底前将2000年底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全部确认和核算完毕。

在编报2001年前3个月的税收会计报表时,已确认类别的欠缴税金,按新的类别反映;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上欠税,暂反映在“其他呆帐税金”栏;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内欠税,仍分别反映在“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栏。

在编报2001年4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时,2000年前和2001年前3个月的欠缴税金必须全部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反映。

附件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末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为加强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的代扣代缴⾏为,维护纳税⼈和扣缴义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现就贯彻执⾏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实⾏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所得税管理⽔平的突破⼝,也是个⼈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的发展⽅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步转变观念、统⼀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的重要性。

⼆、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和纳税⼈的数据信息多,⼯作量⼤。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各种信息化⼿段进⾏管理,本着先重点⾏业、企业,后⼀般⾏业、企业,先纳⼊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宣传⼒度,做好辅导培训⼯作,进⼀步提⾼扣缴义务⼈和具体办税⼈员以及税务⼲部的业务能⼒和⽔平。

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不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员扣缴⼯作具体操作的辅导。

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作的扣缴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宣传⼒度,督促扣缴义务⼈尽早实⾏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对照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2005年12月30日发布,2008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涉税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并认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充分发挥其在税收征管各环节中的作用。

第九条市、县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逐级反馈上一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的年度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四)对税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执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出具涉税鉴证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四)采取强迫、欺诈、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1.06•【字号】粤国税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5]1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夯实征管基础,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应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省局。

二00五年一月六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征管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税源、实施日常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税收管理员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

根据区域大小和税源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划分税源管理范围,在实行属地管理基础上,结合纳税人类型、行业、规模等因素分类或分片设置税收管理员,实现管户与管事的有机结合。

(二)以人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选拔业务骨干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的管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培训机制,充分调动税收管理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不适应税源管理工作的人员及时予以撤换。

(三)精简效能原则。

正确处理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质量与效率、效益与成本等关系,按照监控有力、服务优化、成本降低、效率提高的要求,结合分管区域内纳税人的性质、数量、规模,合理配置税收管理员的人数和管户数量,并积极运用信息化等有效手段,提高管理效能,强化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软件的计价:
(一)对独立购置的软件,需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并按实际购置价格入账。
(二)对随同硬件设备一同购入的软件,作为硬件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需单独登记,其价值并入硬件设备登记入账。
(三)对无偿发放的软件,按发放单位确定的价值入账。发放单位无法确定价值的,按估价入账。
第四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七)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的审核、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对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使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落实本部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ຫໍສະໝຸດ 保管和维护本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对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及时退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是指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单位价值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5.21•【字号】豫国税发[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119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30号)规定,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

可结合本地实际,分重点、分行业、分步骤地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评估核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二、各地应通过加强和规范核定征收管理来督促纳税人建账健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盈利水平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典型调查。

细化确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应税所得率适用幅度。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告省局(所得税处)。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3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发﹝1997﹞82号【发文日期】1997-12-15【实施时间】1997-12-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局。

附: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行为,保障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的和自愿在我省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在我省辖区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军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须按本办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个人取得下列各项收入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六条 扣缴人向个人支付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所得,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①从两处或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的; ②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人的; ③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④扣缴人没有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⑤从中国境外取得应税所得的; ⑤取得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所得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管理【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1996﹞242号【发文日期】1996-10-30【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推进以法治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规范管理的内容包括政策管理、税源管理、征收管理、减免税管理、资料管理等。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贯彻国家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收到上级文件要及时登记、传递和转发。

自文到之日起,区地税局应在10日内转发,地、市、县地税局应在10日内转发,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采取有效方式通知纳税人,并指导其执行。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上级文件,应组织有关税务人员进行学习,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可行的征管措施,认真严格贯彻执行。

并做好对纳税人的咨询辅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在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过程中,对存在和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报告。

接到下级的请示,地市地税局应在10日内答复,区地税局在10日内答复。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答复的,要在答复时限内向请示机关说明情况。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事项,下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上报交办单位。

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六条 区地税局及各地、市、县地税局应不定期对企业所得税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推行跨行办理公务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9〕30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工作人员指在职干部、职工,不含离退休、长期病退和临时人员等。

第三条公务卡结算范围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情况,适当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代理银行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预算单位既可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同行办卡),也可以选择非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其他代理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跨行办卡)。

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发卡行提供的专门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各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公务卡的持有人(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本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进 行归档 整理 。
第三 十八 条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 ) 务机 关要 求提 供的 其他 资料 。 六 税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 记 内容发 生 变化 或 者驻 在期 届满 、
服 务 投 诉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准) 日起 3 之 0日内 , 以下 资 料 , 持 向其 所 在 地主 管 税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税 务登 记 : ( )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一 工 件 :
进 行调查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即时进 行处 理 。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当 场 投 诉 事 实 成 立 的 . 投 诉 人 应 立 即 被 停 止 或 者 改 正 被 投 诉 的 行 为 . 向 纳 税 人 赔 礼 道 歉 : 诉 事 实 不 并 投 成立 的 , 理 投诉事 项的 税务 人员应 当 向纳税 人做 好 解释 工作 。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即 时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 后 应 补 填 《 税 服 务 事 纳 投诉 事项 登记表 》 行备 案 。 进
共和 国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 其实 施细 则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增 值税 及 《 暂行 条例 》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相 关税 收 法律 法规 , 定本办 法 。 制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指 按 照 国 务 是
第 三 十 条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事 项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日 内 办 O 结 ; 况 复 杂 的 , 受 理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情 经 可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30•【字号】豫财税政[2000]21号•【施行日期】2000.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税政〔2000〕21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30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及在豫的各类事业单位、武装警察部队以及中央各部委、外省市、非集中缴税的军队单位派驻河南的管理机构和组织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所得,凡达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标准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其他应税所得是指劳务报酬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等。

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凡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职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工资表收入实行由财政部门负责代扣汇缴,各单位另行发放的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奖金等福利性收入应与工资表收入合并计算纳税,其税款差额部分由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各单位支付的其他应税所得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必须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方便纳税人网上申报,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上申报是一种电子申报方式,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登录辽宁省国税局网站,进入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将申报数据传输到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完成纳税申报。

第三条网上申报实行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税务机关积极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方式。

第四条各税种管理、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积极指导、规范各税种网上申报工作,做好网上申报与“一窗式”管理工作的衔接工作,巩固和提高增值税“一窗式”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省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和技术服务单位。

第六条网上申报通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ln-/)的“网上纳税申报系统” 进行连接,无偿供纳税人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能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网上申报系统的组织推广、宣传和业务管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网上申报系统税务端的技术支持和维护,主要包括确保内部网络、设备安全畅通和稳定运行,负责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的培训实施;流转税、所得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各税种申报的业务指导;计统部门负责税收缴款凭证以及税款入库的管理。

第八条办税服务厅要设置网上申报专用窗口,为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提供绿色通道,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实行网上申报。

专用窗口主要功能是受理纳税人网上申报登记、变更、注销的申请,处理网上申报出现的各种问题,接受网上申报的咨询,及时反映和传递网上申报有关情况以及处理结果等。

设立网上申报登记岗、网上申报报税比对岗、网上申报异常情况处理岗、网上申报咨询服务岗,其主要工作职责分别如下:(一)网上申报登记岗1、负责受理纳税人登记、变更、注销网上申报资格;2、负责纳税人网上申报资格认定,发放网上申报用户密码;3、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以前,将当月已办理完毕网上申报手续纳税人的名单以及《网上申报登记(变更、注销)申请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移交给管理部门归档。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4.21•【文号】国发[1986]48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布日期:1992年9月4日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发[1986]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推行跨行办理公务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9〕30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工作人员指在职干部、职工,不含离退休、长期病退和临时人员等。

第三条公务卡结算范围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情况,适当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代理银行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预算单位既可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同行办卡),也可以选择非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其他代理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跨行办卡)。

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发卡行提供的专门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各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公务卡的持有人(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本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

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保护合法经营,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租赁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精制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购销茉莉花、玉兰花等鲜花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针对目前茉莉花茶生产加工企业规模小、季节性强、流动性大、帐证不健全等实际情况,对生产加工茉莉花茶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查验核定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查验的对象是纳税人使用生产加工的设备情况和实际进、出生产场地绿茶和茉莉花茶数量。

核定的依据是纳税人使用生产加工设备数量(台套)、每台(套)设备生产茉莉花茶数量、茉莉花茶单位数量的计税价格。

第五条查验的方式方法。

(一)纳税人自报。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将查验对象的基本情况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包括:车间面积、热风烘干设备数量、精制机数量以及各种设备计划使用时间;设备使用时间一般分整个生产季节、某个月、某旬为一定税期;纳税人自报时统一填写《茶厂机械设备申请办理税控装置表》(附件)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派出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自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报情况是否真实,在《茶厂机械设备申请办理税控装置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对本生产时期未使用的机械设备进行“铅封”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税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管理水平,规范税务管理流程,建立健全税务管理体系,确保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过程中依法合规纳税,有效防范和管控税务风险,切实降低公司税负,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税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三局财务〔2018〕296 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管理,是指规范电务公司机关本部及所属各单位、各项目的涉税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优化税务管理流程,有效管控税务风险,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管理水平,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管理的主要目标(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申报纳税和履行社会责任。

(二)建立纳税事前预测、事中跟踪、事后评价机制,将税务管理融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流程,提高财税管理水平。

(三)合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有效开展税务筹划,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四)建立完善财税管理制度体系,规范税务管理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税务风险。

第四条税务管理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公司应在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二)统一性原则。

公司应在落实集团公司统一税务管理筹划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开展自身税务管理工作。

(三)效益性原则。

公司应有效利用税收政策,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四)预见性原则。

公司应将税收成本作为生产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一项重要因素,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税务事前筹划和评审制度。

第五条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办法,设立税务管理组织机构,明确税务管理职能职责,规范税务管理业务流程,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开展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重大涉税事项报告与沟通机制,完善税务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和实施自查自纠等。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公司税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司其责、统筹实施” 的原则。

公司税务管理应明确各部门职能职责、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细化日常经营涉税管理、特殊涉税事项管理具体要求,有效开展各项税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司税务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分工(一)财务部:作为税务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牵头负责研究解读国家有关财税政策,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体系和业务流程;负责牵头组织开展税务筹划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和自查整改工作;负责监控和考核所属单位税负水平;负责本单位日常各项税费的计算、审核、申报、缴纳、核算、报告、分析及发票管理、印章管理、台账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备案管理、档案管理、税务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二)战略规划部:负责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涉税事项提示,对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以及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事项中与相应涉税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

负责修订合同管理相关制度;对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涉及纳税分析、评价事项提出相应法律意见。

(三)经营开发部:根据工程造价规则和计价依据体系,以“价税分离”的思路建立健全增值税测算定价模型;在投标报价工作中,负责与业主就增值税等相关税款进行协调与沟通。

(四)工程经济部:负责制定劳务(专业)分包业务管理办法,规范劳务(专业)分包方选择的涉税管理要求;根据国家税法及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

负责劳务企业准入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相关工作,以及相关的劳务分包管理和规范分包方选择的涉税管理要求。

(五)物资管理部、机械管理部:负责制定采购定价原则和谈判策略,规范物资、设备相关业务处理流程;根据国家税法及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

(六)技术开发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和支持工作;负责协调配合开展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

(七)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税务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部门、岗位。

第三章机构设置第九条税务管理首先应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税务管理组织机构,公司及所属单位根据税务管理的工作量及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税务管理机构、岗位,并配备相应的税务管理人员,有效支撑开展各项税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司及所属单位应依据税务管理要求,按照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基本原则,基于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需要,根据税务管理主要内容,设立发票管理、税务核算、纳税申报、税务稽核、政策研究及综合管理等税务管理岗位。

(一)发票管理岗位1.负责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作废登记、传递等;2.负责扣税凭证的接收、审核、传递、认证、分摊、汇总、台账登记、归档等工作;3.负责对发起开具发票申请的审核、台账登记、归档等工作,4.负责税控盘等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的维修、保管等工作;5.负责起草制定与修订发票管理相关的制度办法;6.负责总结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公司发票管理工作。

(二)税务核算岗位1.负责各项税费的会计核算;2.负责月度增值税税务管理指标快报;3.负责上报上级单位下达的各类税务报表;4.负责税务管理指标风险预警和风险提示;5.负责单位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6.负责审核单位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等。

(三)纳税申报岗位1.负责税务登记管理工作;2.负责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认定、抄税清卡及各项税费的日常申报、缴纳等工作;3.负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管理;4.负责填报重点税源调查报告等税务局机关报表;5.负责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各类税务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工作;6.负责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等工作;7.负责总结申报管理、各类证明资料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交处理建议。

(四)税务稽核岗位1.负责对以上岗位的工作内容进行审核、检查,确保准确无误,充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确保企业效益不受损;2.负责宣传贯彻执行税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解释;3.负责编制、制定税务管理办法和与之相关的业务管理流程,并监督执行;4.负责对所属各单位税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及考核;5.负责协助分管领导与各级税务机关的沟通工作,接洽税务机关各类检查、稽查、评估等工作;6.负责本单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流转税等相关税费的事前筹划工作;7.负责总结全年税务管理工作,提出下年税务工作计划,优化税务工作方案。

(五)政策研究及综合管理岗位1.负责收集整理国家、地方发布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并定期在公司财务工作群中发布;2.负责解读最新税收政策,解答所属各单位税务管理问题,对存在的政策问题,及时向主管税务局政策法规科或 12366 寻求政策依据或解答。

对存在的管理问题,整合后对已执行的相关税务管理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3.负责汇总编制单位各类税收管理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异常数据提出管理预警;4.负责撰写税收数据分析报告,评估下属单位纳税风险;5.负责组织相关税务知识的培训和学习,宣贯和落实税务工作有关具体要求;6.负责向下级单位征税务稿件、撰写税务稿件,并向上级积极投稿。

第十一条税务人员配置公司机关本部根据目前税务业务的工作量及年营业收入范围,配备专职税务管理人员 2 人。

随着公司税务业务的工作量及年营业收入范围的增加,机关本部应适时增加税务管理人员数量。

工程项目部配备税务管理人员 1-2 人,项目部税务管理人员可以与会计核算岗位兼任。

第十二条公司办税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实名办税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实名认证。

办税人员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税务登记第十三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事宜。

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经营地点、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资本)、生产经营期限、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

税务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十四条设立登记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各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 日内,向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公司及所属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依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在外出经营地进行税务报验登记管理。

报验管理的有效期为跨区域经营合同的执行期限,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税务机关的税务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实时共享。

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章税务核算第十八条各项税费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提、核算,并进行账务处理,由不相容岗位人员对税款的计提、核算、缴纳进行审核,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税务相关核算应依法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开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