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比较法角度分析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用于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跨国私法关系。
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准则,用于确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
本文将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适用和具体案例等方面对其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进行论述。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根据跨国私法关系中的最密切联系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
在确定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常居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以便达到公平、合理和有效的解决跨国私法纠纷的目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上起着重要作用。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
1.确定适用的法律在跨国私法纠纷中,法院需要首先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适用的法律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常居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因素。
例如,当事人双方都是中国国籍,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但合同履行地在美国,此时法院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是中国法律,因为合同签订地和当事人的国籍是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
2.确定司法管辖权在跨国私法纠纷中,法院需要确定是否有司法管辖权来审理该案件。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确定司法管辖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常居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因素。
例如,当事人双方都是中国国籍,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但合同履行地在美国,此时中国法院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自己有司法管辖权来审理该案件。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以下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其在实际中的应用。
案例一:胡先生是中国国籍,定居在美国,与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在美国进行履行。
浅论最密切联系原则nlmexoli

浅论最密切联系原则nlmexoli、浅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即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
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除了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外;还有另一种主要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从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
因此,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的适用或选择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由于它在指导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准确性,故很快为世界各国所接收并被写进了一系列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公约。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演进1、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它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案件有关当事人有着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中的一种最流行的原则,其最早的理论萌芽应该追溯到19世纪中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他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对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探讨,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和理性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
因此,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有关法律的性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法律就是所应适用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吸收了本座说的合理因素,借鉴了法院地说、政府利益说等学说的内容,凝聚了各派的总体力量。
它作为当代国际私法所确定的一种崭新理论,适时满足了顺乎WTO时代的潮流和精神的主权者们的迫切需求,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呆板机械的缺点,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案件时,并非按简单、单一、机械的因素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相关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
论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自产生之日起就为国际私法的法律空白提供一种灵活的填补功能,当按照案件状况找不到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时,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场的时候了。
虽然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灵活解决类似案件,但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相应的问题。
因此,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阐述试提出处理这些问题的倡议。
标签: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裁量权在国际公法领域,世界范围内的国家、组织可以共同遵守一样的规则,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组织没有一部共同的私法来遵守。
而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又因为每一个国家也都有着一部与自己国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民商法。
因此,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个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
为了能够在国际私法领域解决这类的问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学者的探究下运用而生。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解决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度之间的民商事案件时,通过考虑与受理案件有关系的各种因素,从多个方面衡量找到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利益最有联系的准据法。
它是法院通过对案件利益进行衡量,进而找到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的准据法的一种找到适用实体法的方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适用(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
大部分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始形状是萨维尼提出来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它本身的性质找到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区域,这个法律区域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
但是现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倡的是当争议发生时,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判断,最后确定的准据法不一定就是萨维尼所认为的唯一的一个“本座”。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适用是出现在1945年美国的纽约上诉法院,该法院的法官富德在审理“奥顿诉奥顿”案件中,第一次依据“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案件中的法适用问题。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4月(中)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戴青萍江西师范大学,江西南昌330022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近年来应用十分广泛,本文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涵义以及历史渊源做了一个基本的阐述,主要探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立法上的立法现状以及适用建议。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法律冲突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211-01作者简介:戴青萍(1998-),女,汉族,江西宜春人,江西师范大学,本科在读。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涵义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权衡与该案有联系的因素,适用与其联系最密切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渊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这是在法则区别说统治国际私法理论达数百年后的一次根本的变革,故萨维尼也被称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萨维尼认为我们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所在地,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适用该“本座”地法。
之后德国学者吉尔克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上更近一步,提出了“引力中心”理论。
吉尔克尝试用“重心”的表述来代替“本座”,他强调用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心”地来调整该法律关系。
随后,英国法学家威斯特莱克提出了“最真实联系”的概念,他认为法律关系应由与其法律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调整。
在著名的“奥汀诉奥汀案”中,美国纽约州法院法官富尔德在审理中提出了“重力中心地”和“系聚集地”两个概念,他认为应该适用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或连结关系聚集地的法律。
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型。
在1963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受理的“贝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中,最早明确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官富尔德在审理案件时提出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是与该争议法律关系具有最大利益的那个州的法律。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现实性应用

浅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现实性应用作者:高雷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国际私法最卓越的成果,其最大限度实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及当事人对实现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追求。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性原则加以规定。
随着我国不断走向世界舞台中心,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的数量势必与日俱增,这将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提出更高的要求。
然而该原则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在适用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诸多现实性问题,本文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思考并予以分析。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连接点;准据法一、前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为最重要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或最真实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准据法时,权衡与案件和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寻找和确定一个最适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原则。
①我国在立法和私法实践中不同程度采用该原则作为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的重要规则之一。
应用这一原则选择准据法时遇到首要的,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通常而言,法官在采用该原则审理案件时,对案件所涉及的所有连接点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继而对该法域法律是否适用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最终成为准据法。
②然而,每一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连接点千变万化,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进而适用准据法,却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关于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弹性大。
从我国现行《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③第六条、④第十九条⑤等条文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在无法确定准据法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
可见,我国已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从个别领域的法律选择方法上升到了立法上的兜底规则。
虽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该原则能够成为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兜底性条款的兜底救济性质至少确立了该原则作为法律选择上法律明文规定的指导性原则地位。
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为标准(一)1963年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甚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小姐的诉讼请求。
巴布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布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法院法官富尔德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所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事实来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也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目的地也在纽约州,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州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富尔德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索赔。
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中的问题研究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实践中的问题研究【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探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发展、和完善之发展路径,讨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借鉴国外的做法,提出我国应当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的立法指导原则,采用规则推定式、弱联系例外式和补缺式相结合的法律适用模式,而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领域,扩大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适用,以限制法官自由范围。
最后在法官自由裁量实施领域,立法制定出指导性规则,列举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量的因素,以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实践的合理运用。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法院地法;自由裁量;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最密切联系原则(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主张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与国际私法案件中具体问题的联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其法律适用。
①(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1.理论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主持编纂《第二①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第50页。
次冲突法重述》(1971年)时系统提出的一种折中理论。
最初被用作解决侵权法律适用的冲突法原则,接着被许多国家接受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重要冲突法原则,在各国国际私法理论中流行。
欧陆国家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对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进行改良的重要手段。
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舞台大放异彩之时,我们企图去追寻它的理论渊源。
此时,我们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一种更为广义的理解则可以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溯源可以从萨维尼时代开始。
萨维尼(Savigny)在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理论。
该理论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不管案件在何地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
而在萨维尼看来,“本座”是涉外民事关系在性质上所归属的地点,他认为,任何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的,并且不同法律关系其本座也不同。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解析

总结
• 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在美国得到重视和运用,它对 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各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灵活弹性的 方法来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特 征性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样可以保证法律适 用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
最密切联系原则
•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双 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 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于该合同法律关系有联系的 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联系、 且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 在侵权关系中,法院可以不拘泥与传统的侵权行 为地法原则,而是适用于侵权行为有密切联系的 法律或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以确保受害人能够 得到合理的赔偿。可见,在合同与侵权领域,法 院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进行综合分 析的基础上,找出一个“重心”,即与该合同或 侵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适用该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 自从美国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后,许多国家都 在立法与司法中采纳并适应了这一原则。从国际 私法的法律选择方式来看,作为连接点的最密切 联系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其弹性带来的不 确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如何确定最密 切联系地,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观念不同,其认 可的方法和标准也不一致。例如,英美法系国家 通常运用“利益分析”、“合同要素分析”等方 法来判定何为最密切联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使 用“特征性履行”规则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作为例外规则,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
•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5条规定:“根据所 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 切,而与另一项法律地更为密切,则可作为例外, 不适应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在当事人自愿选择法 律的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第19条进一步规 定:“当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护,诉讼显然与某 外国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有必要适用该 项法律时,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可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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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比较法角度分析字数:2853 字号:大中小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现代国际私法新发展,冲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束缚,其灵活选择法律的做法更加务实,也更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的实践要求。
本文通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对比分析,初步探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具体运用及本身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自由裁量权20世纪初,欧洲的国际私法学者开始通过比较的方法研究冲突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理论,以弥补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和僵化性带来的弊端。
冲突法学革命,大大推动了冲突法学说和制度逐渐由传统观点向新观点过渡,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成就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诞生。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近几十年来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际私法的重要基石。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具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是作为解决多法域国家内部法律冲突的原则产生于英美国家,产生之初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但在发展过程中,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其自身需要和条件赋予了该理论新的特点,直至今天,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扩大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国籍、住所、仲裁、信托等多个领域,成为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时普遍采用的做法。
但由于各国法律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运用很不相同。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世界各国立法中的适用范围和方式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各国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各有不同。
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规定,适用于冲突法的所有领域,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总则第1条的规定;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补充性一般原则规定,适用于多数领域,同时列举少数不适用的情况,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的规定;有些国家只适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在其他领域仍运用传统冲突规范指导法律的选择,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有些国家只适用于合同领域,不适用于侵权领域,如《希腊民法典》、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均表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侵权领域仍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有的国家只是在非合同和侵权领域的其他个别问题上采用,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而加拿大则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不同法域有不同的适用规定和做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普通法系中的适用情况普通法系历来重视司法判例和法官裁判的能动积极作用,法官不仅在司法活动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还在某些判例中参与法律的创制,在个案审理中注重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注重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的结合理解,追求灵活性而非确定性,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打破传统冲突法的法律选择方式的一种灵活方法,最早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得以完善和发展。
英美等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权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案件与哪个国家有最密切联系进行裁量,从而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及发展来看,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所产生的争议起了推动性的作用。
美国法官富德最早在“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通过适用于当事人及案件有重大联系和利益关系的纽约州法律,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维护了判决的公正性。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也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侵权问题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6条所述的原则,由与该事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地方法来决定。
”该条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规定,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包括:损害发生地、加害行为地、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以及当事人之间联系是最集中的地方。
尽管灵活性是普通法系的优势所在,但由于弱化了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偏离了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而且因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否达到所追求的个案公正的目的也是值得怀疑的。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的适用情况最密切联系原则形成之后,很快突破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范围,扩展到了欧洲大陆,对欧洲大陆的立法和学说产生了重要影响,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在国际私法领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然而大陆法系历来不允许法官意志渗入法律的创制与解释,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裁量权,强调立法的明确、清晰、逻辑严密,以避免歧义的理解,确定性是其最基本的信条和目标,最密切联系原则无疑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制度产生极大的触动。
最终,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克服“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较为抽象的规则所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而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普遍接受。
瑞士学者施尼策尔(Sehnitzer)最早创立了“特征履行”理论。
该学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特征性履行是指双务合同中代表合同本质特征的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按照“特征履行说”,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这一理论运用的前提,是以合同的特征对合同种类进行划分。
由于不同种类的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所以依照这种方法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以往以一个固定的连结点确定所有合同准据法产生的机械和僵化,同时也避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
这一方法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确定合同与哪一国联系最为密切的客观依据。
在实践中,各国一般采用“非金钱给付”的标准,即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一方支付价金,不足以使该合同与其它合同区别开来,而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才具有合同的特征,即认为该非金钱给付方的履行才是特征性履行。
大陆法系国家中,如瑞士、前联邦德国、法国、我国等均采用这一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虽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与一致性,但如果出现合同关系与特征性履行以外的其他连结点联系更为密切的情况,而仍然用此方法,显然不合理,并且随着国际经贸关系日趋复杂,此种方法有其不可避免的弱点。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新的适用发展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新应用表现在两大法系的统一和综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选择法律的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方法结合,既保证了法律本身的灵活性,又保证了选择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从而提高了法律选择的质量,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方法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
最为典型的就是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准据法公约》。
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未能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合同依缔结时卖方设有营业地的国家的法律。
第2款又规定了适用买方营业地法的3种例外情况:如果合同的谈判和订立是在买方国家进行的;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买方国家履行义务的;如果合同主要按照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买方向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而订立的。
第3款还规定,如果根据整个情况,合同明显地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的法律之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联系,则合同受该另一法律支配。
该条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性履行的方法,第3款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方法。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采用了上述公约的最新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趋势,表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断成熟与完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束缚,改变了人们的陈旧思维,使法律选择方法走上了务实的道路,其灵活选择法律的做法能较好地使冲突法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新走势,因而它在70年代以来的新近冲突法立法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普遍的接受。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质进步在于提高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增强了国际私法对案情的适应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正的判决,而不再简单地以判决的一致性作为根本目标。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突出的贡献在于它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的连结点,以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与盲目,从而更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践。
传统的国际私法将其功能局限于各国立法管辖权之间统一分配案件。
而忽视相关的实体法,不考虑这种分配是否适合于案件的实际。
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与此相反,它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原有的机械的、单一的、僵固的连结点,认为国际私法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解决才是首要的追求,其价值高于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等目标。
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的灵活性使其能够适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多变的需要,能针对具体案件决定准据法避免不切合实际和不公正的结果,同时也可以避免国际私法上反致的产生。
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普遍得到接受的同时也遇到种种批评和指责。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真谛在于其灵活性,实质核心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灵活性既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同时也对该理论自身构成严重的威胁。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以之作为法律选择的灵活化的内在动力,因此有学者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
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在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后,自由裁量做出选择,这就给法官以极大的选择空间。
一方面,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更有利的法律,实现案件结果公正性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该原则滥用的可能性。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质”与“量”的分析过程中,常常会带有地域上的偏见,尤其是在有抵触或特征不明显时,法官很容易偏向适用法院地法。
另外,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缺少了冲突规范原有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及判决的一致性,对于当事人而言,失去了对其行为后果进行预先判断的标准,还会经常出现一个案件,由于各国法律规定、法律传统等各有不同,从而使判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标准也各不相同,虽然同样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两个国家起诉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是两个完全相反的结果的情况。
就这一点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难以保证公正性的。
而且,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也存在着不确定性。
关于最密切联系的主体、客体甚至是“最密切联系”一词,各国学理界及立法解释上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更进一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因此,各国在实施、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正在逐步实现具体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和谐统一。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原则和先进的判例报告制度,相对保证了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一定限制,除此之外,美国还在其《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详细列举了确定最密切联系地适应考虑的因素和连结点,增强了立法规定在司法层面上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