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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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为标准
(一)1963年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甚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小姐的诉讼请求。

巴布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布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法院法官富尔德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所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事实来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也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目的地也在纽约州,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州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富尔德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索赔。

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的,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相反,纽约州的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
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法院没有理会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此种保护。

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且纽约州法律承认此种情形下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布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富尔德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布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损害赔偿。

(二)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被认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思想的典型体现,富尔德法官认识到了传统冲突规则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指出其呆板、机械、适用不够灵活的问题所在,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发现,除了事故发生地以外,其余各项事实均指向纽约州,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确实更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以及法律本旨的实现。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重要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或者最真实联系原则,是数代国际私法学者智慧的结晶、理论的升华,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经过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在突破传统冲突法的缺陷后,最密切联系原则逐步显现其举足轻重之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分析与某一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而最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法律,以求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寻求公平正义的准据法依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具有极强的灵活性,确实有利于日趋发展变化的复杂型民商事法律关系。

但不得不承认,对于何为“最密切联系?”或者“到底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此类的问题,由于每个人的认识、经验、阅历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至今没有统一的标准。

这就导致其适用又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难以适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被创设出、进而为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所服务的宗旨。

因此,个人认为,确实有必要建立一种相对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从而更好地保护法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
个人认为,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六条所规定的七项政策对于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有着指导性的作用。

现结合个人观点分析如下: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法院除受联邦宪法的约束外,应适用法院地成文的法律选择规范。

一个州如果制定或批准了有关法律选择的制定法,该州法院应该依
照这种制定法选择法律”。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需要考虑的七项重要政策:“(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利益;(4)当事人的正当期望;(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6)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7)将予以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关于第(1)项标准“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个人的理解为:综合考虑部分利益与整体利益,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尽量平衡州际之间、州与联邦之间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切不可一概适用法院地法而忽视可能与案件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他州之法或他国之法,而要通盘考虑各种相关影响因素,避免当事人或法院为了一方利益而刻意选择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地法。

当然,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该项标准也应与时俱进,真正抓住所需要保护的国际法益所在。

关于第(2)项标准“法院地的相关政策”: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制定都有其政策导向所在,当具体决定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当然要考虑法院地的相关政府政策,也就是所谓的政府利益所在,以求更好的实现该国家或该地区制定法律、所追求法律利益的实现。

关于第(3)项标准“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利益”:在遵循上述第(2)项标准的同时,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完美融合,必然要考虑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于案件事实的影响,以及对于理应保护的法益联系程度和保护程度。

可以说,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实体法都有其各自的利益导向,我们不可单纯追求一方利益而忽略另一方的利益,而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求最强保护。

关于第(4)项标准“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一般情况下而言,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都有其合理期望利益之所在,在确定某一国际民商事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就应当充分顾及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以求选择一种能够最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合理、正当利益的法律加以适用。

其实,在合同领域,能够更好地解释所谓的当事人正当期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有一种使自己和对方受此种缔约法律关系约束的正当期望,当适用一国或一地区法律会使合同无效、而适用另一国或地区法律可以使合同有效时,我们应当尽可能的使合同有效,除非案件事实表明适用使合同无效地的法律的理由更为充分。

关于第(5)项标准“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我们都知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
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所保护的法益都会有所不同,因而不可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在合同法领域,我们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选择准据法时应以此为利益导向,尽可能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说是当事人之间正当期望的保护;而在侵权法领域,我们更加注重对于相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是对于被侵害法益的恢复,自然,在侵权法领域我们就多以此为导向来确定准据法。

总之,正是因为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复杂多变,才更要求我们结合不同法律领域的实际政策来真正的平衡各方利益、寻求最密切联系因素,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及法益所在。

关于第(6)项标准“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就是法院在选择某一地区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应保证判决结果是确定、唯一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具有可预见性,不可超出正常人的认识标准而施加于一方不确定、不可预见的额外负担。

一致性要求法院在选择准据法作为审理依据时,得出的判决结果应尽可能的在法益保护方面是一致的,不可分歧很大。

关于第(7)项标准“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要求法院在具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最终确定的适用法律是具体、明确的,对案件争议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冲突是有所规定并加以调整的,同时也是便利于当事人适用和法院审理案件的。

总之,在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时,我们既要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又要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确定准据法时给予其相对固定的适用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09级01班
060901039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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