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4.1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施行日期】2016.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13日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航空代理人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空代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从事航空代理业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客服、票务、地面服务等相关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航空代理业务的高效、合规、安全运营,提升公司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公司总经理负责:1. 审批航空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2. 监督和检查航空代理业务的执行情况;3. 决定航空代理业务的重大调整。
第五条销售部门负责:1. 制定航空代理销售策略;2. 负责与航空公司及旅行社洽谈合作;3. 招募和培训销售团队;4. 完成销售目标。
第六条客服部门负责:1. 接待旅客咨询,提供航空代理服务;2. 处理旅客投诉和退票、改签等事宜;3. 保持与旅客的良好沟通,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七条票务部门负责:1. 负责航空票务预订、出票、退票、改签等业务;2. 确保票务信息准确无误;3. 跟踪航班动态,及时通知旅客。
第八条地面服务部门负责:1. 负责旅客行李托运、领取等服务;2. 确保旅客行李安全;3. 提供旅客地面引导和协助。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九条航空代理业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十条航空代理业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2. 熟悉航空代理业务流程和相关知识;3. 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十一条航空代理业务人员应按照以下流程操作:1. 接待旅客咨询,了解旅客需求;2. 根据旅客需求,提供合适的航空代理服务;3. 完成旅客的预订、出票等手续;4. 跟踪航班动态,确保旅客顺利出行。
第十二条航空代理业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以下规范:1. 不得泄露旅客个人信息;2. 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旅客;3. 不得违规操作、损害旅客利益。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十三条公司应定期对航空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
【发文字号】民航发[2016]6号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日期】2016.02.04
【实施日期】2016.0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发[2016]6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确保航空运输市场和销售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以下简称客运手续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
1 / 1。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客票销售第三章客票变更第四章退票第五章旅客乘机第六章行李运输第七章航班超售第八章服务承诺和服务质量报告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第三条残疾人旅客国内运输按照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第四条携带人体捐献器官旅客的国内运输按照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民航局对全国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客票销售第六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明确告知旅客以下航空运输服务的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保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一)实际承运人;(二)票价;(三)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四)行李尺寸要求、免费行李额及超出免费行李额的行李运输价格;(五)航空运输过程中的收费服务及费用标准;(六)运输总条件;(七)票价适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八)超售规则以及其他拒绝、限制运输旅客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不得以默认选择方式为旅客做出购买付费服务的选择;第八条购买客票以旅客支付全部款项为完成标志;旅客购买客票后,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再增加其票价;第九条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残疾警察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儿童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婴儿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当购买儿童票;除因安全考虑,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以上特种票价客票时不得附加限制性条件;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儿童、婴儿可以选择购买以上特种票价客票之外的其他特种票价客票,但是应当遵守承运人相应的票价适用条件;第十条旅客购买客票后,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向旅客出具运输凭证;运输凭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载明以下内容:(一)承运人名称,包括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二)旅客姓名须按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全名进行标识;(三)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四)航班号、舱位等级、航班日期和离站时间;(五)票价及票价适用条件;(六)票号及客票有效期;(七)航班始发地机场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八)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名称及说明;第十一条旅客购买客票后,应当对运输凭证中载明的本人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向承运人申报错误信息;承运人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条八所指承运人运输规定,是指除本规定第十条一至七外,承运人单方制定的有关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旅客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运输总条件、超售规则等;第十三条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运输凭证中只列出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名称,但应当在运输凭证中做出以下说明:(一)所列规定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旅客可以在承运人官方网站、承运人及销售代理人售票场所免费获得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并且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免费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第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在承运人官方网站、承运人及销售代理人售票场所以及承运人执飞的每个机场公布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以便公众查阅,并在上述场所提供信息告知旅客获取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渠道和方式;承运人应当在旅客要求的情况下,通过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免费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的全文内容;第十五条旅客要求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对运输规定进行解释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当场准确地做出解释;第十六条承运人修改运输规定的,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已购票旅客;第十七条缔约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凭证中准确载明实际承运人规定的名称,并且履行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三章客票变更第十八条客票变更,是指对客票改期、变更舱位等级、签转等情形,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第十九条旅客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旅客购买客票的票价适用条件办理;第二十条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的,承运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情况下为旅客办理客票改期,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改期费用和票价差额;(二)因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签转的,原承运人在征得新承运人同意后,应当为旅客办理签转手续并且不得收取签转费用;签转产生的票价和行李运输费用的差额由承运人退还旅客或者为旅客补足;(三)因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的,承运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情况下为旅客办理客票改期,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改期费用,产生的票价差额由旅客承担;(四)因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导致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签转的,原承运人在征得新承运人同意后,应当为旅客办理签转手续并且不得收取签转费用;签转产生的票价和行李运输费用的差额由承运人退还旅客或者由旅客补足;第四章退票第二十一条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第二十二条旅客自愿退票的,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旅客购买客票的票价适用条件为旅客办理退票;第二十三条因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者不能提供原定座位导致旅客非自愿退票的,在客票完全未使用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该退还旅客全部票款;在客票已部分使用时,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应当退还未使用航段的票款;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第二十四条旅客因伤病要求退票,符合以下条件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一在航班起飞前提出;二伤病旅客向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提供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在客票列明的航班飞行期间不适宜乘机的诊断证明;三伤病旅客的陪伴人员与伤病旅客同时办理退票手续,且伤病旅客已提供二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的;每一名伤病旅客最多可办理2名陪伴人员的免费退票;第二十五条残疾军人、残疾警察、儿童旅客、婴儿旅客已购本规定第九条第一至三款特种票价机票要求退票的,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第五章乘机第二十六条旅客应当在运输凭证载明的航班始发地机场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前,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凭证等乘机手续;第二十七条承运人在办理乘机手续时,应当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旅客的客票信息,将旅客姓名、航班号、乘机日期、登机时间、登机口、航程等信息准确、清晰地显示在纸质或电子登机凭证上;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客或者行李,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行李;(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三)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行李;(四)办理乘机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与购票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旅客;第二十九条对承运人不予承运的旅客,承运人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旅客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承运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履行告知义务,旅客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三十条旅客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搭乘原定航班,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导致未能搭乘原定航班,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三十一条旅客因自身原因发生错乘,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自愿变更或者自愿退票办理;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发生错乘,要求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六章行李运输第三十二条承运人运输行李,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规定关于旅客托运行李、非托运行李中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收运行李时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应当拒绝收运或者随时终止运输;第三十三条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承运人应当将国际航班的免费行李额适用于国内段航班;第三十四条承运人应当将旅客的托运行李与旅客同机运送;不能同机运送时,承运人应当明确告知旅客,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第三十五条由于旅客原因导致旅客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旅客领取;由于非旅客原因导致旅客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通知旅客领取;旅客要求直接送达的,承运人应当直接送达旅客;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承运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条八规定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标准;第三十六条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与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旅客;第三十七条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损坏、丢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运送的行李,其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是否承运小动物以及小动物运输要求;第七章航班超售第三十九条承运人在超售前应当充分考虑航线、航班班次、时间、机型及衔接航班等情况;第四十条承运人应当制定超售规则,规则中应当至少包含超售信息告知、征集自愿者程序、优先登机规则、自愿放弃行程及被拒绝登机旅客的服务标准及补偿办法等内容;承运人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售票场所公布超售规则,并按照超售规则办理超售业务,为旅客提供服务;第四十一条因承运人超售导致实际乘机旅客人数超过座位数时,承运人应当根据超售规则中的征集自愿者程序,采取合理措施征求所有旅客意见,寻找自愿放弃行程的旅客;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承运人不得使用优先登机规则选择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第四十二条在征集自愿者时,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告知补偿内容以及使用限制;第四十三条承运人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时,承运人应当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第四十四条承运人制定优先登机规则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旅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旅客所支付的票价、后续航班衔接、常旅客身份、残疾人等特殊旅客的需求等;第四十五条承运人超售规则中的补偿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旅客所购客票票价、航线距离、改乘后续航班等待及到达目的地时间等因素;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补偿办法向超售航班上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的旅客进行补偿;第四十六条旅客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向旅客出具因超售被拒绝登机的证明以及承运人书面超售规则,并对超售规则进行解释;第四十七条因超售导致旅客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旅客要求客票改期、签转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或者非自愿退票办理;第四十八条因超售导致旅客在登机口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承运人应当做好后续服务工作;为旅客安排的后续航班离站时间与旅客原购客票上所列明的航班离站时间间隔在2小时以上,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提供免费餐食;为旅客安排的后续航班离站时间与旅客原购客票上所列明的航班离站时间间隔在6小时以上,旅客要求住宿的,承运人应当提供免费住宿;第八章承运人服务承诺和服务报告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制定和实施适用于其所有航班的服务承诺;第五十条承运人应当每年对其遵守服务承诺情况进行自我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上个月所运营航班的准点率数据并在售票环节告知旅客;第五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行李事故差错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李事故差错所涉及的航班号、行李事故差错数量及类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旅客申报行李事故差错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李事故差错所涉及的承运人名称与航班号、行李事故差错数量及类型;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超售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当月超售航班信息、旅客自愿和非自愿被拒绝登机的人数以及承运人所做出的补偿方式;第五十四条承运人应当根据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残疾人旅客运输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承运人名称、残疾人运输数量、所需协助及服务以及被拒绝乘机的情况;第五十五条承运小动物的承运人应当按月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上个月内运输过程中小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事件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小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的数量、所涉及航班、事件发生的日期以及事件的原因;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提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要求的相关报告;第五十七条民航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航班正常情况、行李事故差错情况、残疾人旅客运输情况、超售情况以及旅客投诉情况;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将本规定第十条所指承运人运输规定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承运人运输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接到承运人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官网对外公布;第五十九条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应当对承运人、销售代理人的国内运输服务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发现承运人、销售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民航行政机关;第六十条从事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或者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第六十二条对承运人、销售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官方网站、售票场所或者执飞的机场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以便公众查阅,或者未在上述场所提供充分信息告知旅客获取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渠道和方式的;(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承运人运输规定中明确临时生活用品补偿标准的;(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小动物运输的相关内容,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制定超售规则,或者超售规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公布超售规则的;(五)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服务承诺的;(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对遵守服务承诺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未按要求公布审计结果的;(七)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在官方网站公布其所运营航班的准点率数据并在售票环节告知旅客的(八)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行李事故差错报告的;(九)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超售报告的;(十)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残疾人旅客运输报告的;(十一)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动物运输中动物丢失、受伤或死亡事件报告的;第六十四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按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要求运输残疾人旅客的;(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按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管理办法要求运输携带人体捐献器官旅客的;(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销售客票时,未按要求告知旅客航空运输信息的;(四)违反第七条规定,以默认选择方式为旅客做出购买付费服务选择的;(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在旅客购买客票后,增加旅客所购客票票价的;(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优惠客票、儿童票或者婴儿票的;(七)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向旅客出具运输凭证的;(八)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在运输凭证中做出说明的;(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或者未按要求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向旅客提供承运人运输规定全文内容的;(十)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承运人运输规定做出解释的;(十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承运人运输规定修改内容追溯性地适用于已购票旅客的;(十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缔约承运人未按要求在运输凭证中准确载明实际承运人规定的名称,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承运人责任规定的;(十三)违反第三章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客票变更的;(十四)违反第四章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退票的;(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或者未按要求将信息显示在登机凭证上的;(十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拒绝运输旅客的;(十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承运的旅客,未按要求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十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旅客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十九)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为错乘旅客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的;(二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运输行李;或者未按要求拒绝收运行李或者终止运输行李的;(二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国际联程航班的国内航段上适用免费行李额的;(二十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运送时,未按要求告知旅客或者优先安排行李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的;(二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通知旅客领取延误到达行李的;(二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通知旅客领取延误到达行李的,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李送达旅客的;(二十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给予旅客临时生活用品补偿的;(二十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或者未将调查结果答复旅客的;(二十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征集自愿者的;或者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而使用优先登机规则选择被拒绝登机旅客的;(二十八)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征集自愿者时,未向旅客告知补偿内容以及使用限制的;(二十九)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时,未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非自愿被拒绝登机旅客的;(三十)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承运人超售规则中的补偿办法向自愿放弃行程或被拒绝登机旅客补偿的;。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须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过二十多年不断的改革与发展,中国民航已初步确立了以民航行政管理部门为核心,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为支持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管理体制。
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的成立是全面落实国务院2022年批准的《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22年]6号)的重要步骤。
根据国务院2022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22年]16号)文件要求,自2022年5月19日之后,取消行政审批,改变管理方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由民航总局行政审批制改为行业资格认可管理。
根据民航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22年]141号)的有关规定,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自2022年3月31日起正式对外开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履行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的管理职能。
1、认证机构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简称“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简称“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认证中心负责。
中国航协地区代表处在中国航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地区的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受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资格认可申请,监督和管理本地区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活动。
2、业务类型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共分为十一项内容:1)、新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2)、申请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分支机构3)、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到期换证4)、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营业地址5)、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企业名称6)、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法定代表人7)、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变更投资人8)、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年检9)、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资格注销10)、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更换证书11)、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丢失补办3、依照规章《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协制定4、资格认可证明1)、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2)、中国民用航空国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3)、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5、资格认可证书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上载明下列内容:销售代理企业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申请类别、注册序号、经营认可号。
销售代理资质分为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国内航
销售代理资质分为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和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
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危险品除外)。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危险品除外)。
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是指经营危险品运输的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
一、销售代理资质认可条件:1、依法取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申请客运销售代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相关第三方担保公司出具的《资质认可担保函》并向第三方担保公司预付核定的“清算担保金”;3、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相关第三方担保公司出具的《资质认可担保函》,且实缴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从事一类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实缴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2)从事二类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实缴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3)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须相应增加实缴资本人民币100万元;4、外资独资及外资参股企业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要求执行;5、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内地设立的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合资、合营及独资形式申请销售代理资质,需提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6、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7、利用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除须取得销售代理资质外,还应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航协《网络机票交易管理办法》;8、不少于三名取得航空运输相应业务岗位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9、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10、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11、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质的企业,应当满足下列货物航空运输的安全管理和安保条件:(1)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航空货运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航空货运安全保卫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航空货运安全保卫人员。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中国航协[2006]09号•【施行日期】2006.03.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航协[2006]09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机构第三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条件第四章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程序第五章资格认可证书的管理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七章违规处理第八章过渡期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自律管理,促进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章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移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民航函[2006]1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销售代理活动”,是指具有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销售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从事销售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航空运输企业为航空运输市场营销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航协依法履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职能,有权颁发、换发、变更、注销资格认可证书,并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销售代理企业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
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办法-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家对企业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为加强事中事后和信用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沟通、监督、自律、协调的作用,充分依靠和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维护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与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签订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协议,依据航空公司产品销售政策和有关规定,开展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突出航空公司对销售代理人的引导和监管作用,本着自愿选择、自我约束、相互监督和自律自治的原则,开展代理业务。
第四条中国航协积极倡导销售代理人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自觉维护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市场秩序,树立销售代理行业良好形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及行业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二章行业规范的建立和应用第六条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应严格执行行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中国航协代表会员单位制定发布《中国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人业务规范》和《中国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业务规范》,规定开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基本条件。
明确业务内容、安全责任、行为准则、禁止要求和违约责任,作为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基本规范。
第八条申请从事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应以此规范为标准先行开展自我评估,满足条件的方可向航空公司提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申请。
第九条航空公司应按照国家和民航局相关法规和规章、中国航协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规范和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成为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的企业进行审核,与符合条件的企业签约,该企业即可认定为销售代理人。
第十条企业成为某一家航空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后,其它航空公司直接选择其成为本公司的销售代理人,也可依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审核后选定。
第三章行业自律的基本内容第十一条销售代理业务双方应按照销售代理合同,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努力提升航空运输服务水平。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客票销售第二章客票变更第三章退票第四章旅客乘机第五章行李运输第六章航班超售第七章服务承诺和服务质量报告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第十一章附则民航旅客国内运输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民航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
第三条残疾人旅客国内运输按照《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
携带人体捐献器官旅客的国内运输按照《人体捐献第四条器官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民航局对全国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的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客票销售第二章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明确告第六条知旅客以下航空运输服务的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并保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一)实际承运人;票价;(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三).(四)行李尺寸要求、免费行李额及超出免费行李额的行李运输价格;(五)航空运输过程中的收费服务及费用标准;运输总条件;(六)票价适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七)超售规则以及其他拒绝、限制运输旅客的规定。
(八)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不得以默认第七条选择方式为旅客做出购买付费服务的选择。
第八条购买客票以旅客支付全部款项为完成标志。
旅客购买客票后,承运人或者销售代理人不得再增加其票价。
第九条残疾军人和残疾警察可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残疾警察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
儿童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旅客可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当购买儿童票。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内容简介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内容简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该规定主要包括代理业的注册、经营许可、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该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注册进行了规范。
代理业要进行注册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接受监督和管理。
这样可以有效地遏制一些不合法不规范的代理机构,提高代理业的整体合规性。
其次,该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经营许可进行了规范。
代理业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取得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这样可以确保代理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代理业的责任和义务。
代理机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对提供的服务负责。
同时,代理机构还应当与航空公司、机场等相关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顺畅的销售和运输流程。
对于不遵守规定的代理机构,该规定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旦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总体来说,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出台为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利于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和消费者的满意度。
通过严格管理和监督,可以促进代理机构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我将继续探讨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该规定还明确了代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代理机构作为销售渠道的重要一环,与航空公司之间需要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代理机构应当与航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和义务,确保销售过程的顺畅和效果。
同时,代理机构还应当全面了解航空公司的产品、服务和政策,以便为客户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专业的建议,提高销售质量和效果。
除了与航空公司的合作,代理机构还应当与机场、体检机构等相关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例如,代理机构需要及时了解机场运行情况,以便为客户提供准确的行程信息。
全国民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公约介绍(pdf 6页)
全国民航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公约(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工作)委员会2008年3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律条款第三章执行与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的自律,建立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市场,推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的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促进民航代理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遵规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书”)接受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凡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的代理企业均应遵守本公约并成为公约成员。
第五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遵守本公约,共同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和销售代理市场秩序,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建设,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六条 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本公约的实施,加入委员会的各省(市、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代理人协会”),受委员会委托,协助委员会在本地区负责本公约的实施。
第二章自律条款第七条自觉遵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航协有关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法,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代理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买卖或者转让资格认可证书,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应当将代理企业资格认可证书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将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置于工作场所,以备查验。
第九条代理企业门牌和宣传资料应统一规范使用本公司和中国航协标识,统一使用“XXX航空售票处”“XXX航空货运处”名称用语,不得使用“中国民航”“民航”“CAAC”“XXX航空公司”“XXX管理局”的称谓,代理企业要努力营造整洁、文明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要服装整齐、规范用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
• 根据事故和故障导致的后果又可分为可控时间和不可控时 间。可控事件是指该时间在发生前是可以控制的,是可以 通过一些手段和措施避免的,但是由于人为的疏忽或管理 不当导致该时间最终发生。这种时间往往在发生前会出现 一些征兆,只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就可以避免它的发致 它的发生,是人力难以避免的。不可控时间又称突发事件,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一般是指由故障、事故或其他原因 (认为、环境、社会事件等)引起的、突然发生的、严重 影响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与秩序的事件。根据其影响程度 与范围可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险性突发事件、大突发事件 和严重突发事件等;根据其引发原因又可分为运营引发突 发事件、外来人员引发突发事件、环境引发突发事件等。
2.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作用
• 航空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主和航空公司之间的桥 梁和纽带,一般具有两种职能:
• ——为货主提供服务的职能:代替货主向航空公 司办理托运或提取货物;
• ——航空公司的销售代理职能:部分货代还代替 航空公司接受货物,出具航空公司的总运单和自 己的分运单。
•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大容量的公共交通工具, 直接关系到广大乘客的生命安全。“安全 运营”一直是其完成运输任务的首要目标 和基本原责。因此,分析城市轨道交通事 故产生的主要因素以及影响程度,制定预 防事故相关对策以及突发事故后的救援措 施,对于改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运营安 全现状,预防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6.1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分类
一、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状态
• 按照运营的安全水平,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状态可以分 为正常运营、分正常运营和紧急运营3种情况。正常运营 是按照排定的运行图和工作秩序进行运营的状态,系统运 行正常,运输需求和系统的供给能力相配,系统状态较为 稳定。非正常运营状态是系统运营中出现了不良的影响影 响因素,例如列车晚点、区间堵塞、列车故障、早晚高峰 客流等,对这些现象和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应调整方案,积 极消除不稳定因素的影响,重视不够或调整不及时可能会 导致严重后果。紧急运营状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自身 出现较为严重的机械、运行、服务故障,或遭遇到严重的、 外部灾害影响,从而导致系统的运营能力减弱或停止,严 重影响到系统稳定性和课程可的人身安全。
民用航空旅客运输服务管理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客票销售第三章客票变更与退票第四章乘机第五章行李运输第六章航班超售第七章旅客投诉与举报第八章信息报告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本条第一款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或经停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航空销售代理人实施的残疾人旅客国内、国际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应按照民航局关于残疾人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人体捐献器官国内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应按照民航局关于人体捐献器官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客票销售第六条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时,应当明确告知购票人所选航班的航空运输服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无误。
公共航空运输服务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承运人名称,包括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二)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如能确定,应明确航站楼);(三)航班号、航班日期、舱位等级、计划出港和到港时间;(四)该航班适用的票价及客票使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等;(五)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六)该航班适用的行李运输规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等。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证书是一种民航证书,用于代理销售民用航空运输的票务服务。
只有持有该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才有资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的销售代理业务。
1、的意义的颁发,是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这也是对代理商资质的认证和监管。
代理商通过持有,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销售代理业务。
这对于民用航空运输业而言,相当于设立了一道法律壁垒,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销售代理业务,保障了旅客权益,保证了行业的公正竞争和发展。
2、的申请条件的申请条件较为严格,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才可取得该证书。
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是法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组织;(2)具备与经营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资金、人员、物资和技术装备,并具有相对稳定的业务经营。
(3)有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并经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取得资格证书;(4)无不良经营记录,并符合法律法规、民航主管部门的要求。
3、的审批和核发的申请,必须经过民航局的审批,并由民航局核发。
申请人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材料;(3)经营场所证明,包括租赁协议、产权证明等;(4)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及相应证明材料;(5)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
经民航局审核合格,申请人需要缴纳相应的费用,民航局核发。
4、的更新和管理持有的代理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更新和管理。
一般情况下,更新和管理的周期是一年。
代理商在更新和管理时,需要进行比较详细的审查和清理。
如果发现代理商存在不法行为或其它影响质量的问题,民航主管部门有权吊销或取消其。
总之,,是民航行业的重要证明和认证。
只有取得了该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才有资格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的销售代理业务,保障了旅客权益和行业的公正竞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
【发布日期】1993-08-03
【生效日期】1993-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8月3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它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