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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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利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谈利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谈利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发表时间:2010-05-25T15:51:27.250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刘秀芝[导读] 简述了再审检察建议所具有的优势,并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达到再审检察建议所产生的效果刘秀芝(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林口 157600)摘要:简述了再审检察建议所具有的优势,并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达到再审检察建议所产生的效果。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优势;法律依据;配套措施;效果案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予以纠正,形成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中的一种,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发现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再审的是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实践中,采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我们也是刚刚开始,没有更多的认识可谈,浅谈难免有不当之处。

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在现实民行检察工作中,并不规范,法律上对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还没有明确规定。民行抗诉案件由于环节多,办案时间长,有的当事人由于迟迟得不到结果而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有的当事人即使得到了期望的结果,但往往已经消耗了大量精力、财力,因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并不理想。由于长期以来的民事行政再审程序设计的不透明、不合理,群众普遍认为“告状难”、“申诉更难”。因此,在再审案件不断增加的今天,审判监督改革也势在必行。

1 要重视再审检察建议所具有的优势

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是程序更为简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如果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则可以实现基层检察院对法院的同级监督,提高了监督效率。二是方式更为灵活。抗诉难免涉及到上下检察机关和上下人民法院等多部门参与,并且直接对原审法院案件工作的评价。改用再审检察建议则容易被同级法院接受。三是监督范围更为广泛。检察建议监督的范围既可以是符合抗诉条件的民行案件,也可以是抗诉所无法触及的,如调解案件、执行案件等。但是,由于检察建议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强制力,发出后人民法院不一定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在初步运行过程中,法院有的还认为:因为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我们不知道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为此,我们要积极主动地边实践、边探索,努力寻求法律上的理论根据。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下 几个 阶段 :
三 、 国 民事再 审制度 的改造 与完 善 我 改造和 完善 我 国民事再 审制度 , 临观 念变革 和制 度更 新 。 面 在观 念上 , 笔者 并不 反对 民事 再审 的 目的在 于纠 正错误 的 民事裁
第 一阶段 ,9 1 以前 , 19 年 为无 再审 申请权 规定阶 段 。其发 展 过 程包括 : 早在 抗 日战 争时期 《 、 、 、 晋 冀 鲁 豫边 区太岳 边区暂行 司
度 更新 。 民事 再审 的 目的在于 纠 正错误 的 民事 裁判 , 是 , 错 但 纠

申请 不至于 “ 牛入海 ” 泥 音讯 皆无 。 要的是 , 重 它标 志着 我 国民事
但 建 要 遵循 诉讼 规律 : 要进 行价 值权衡 。在制度上 , 以当事 人 再审 制度 已经 向打造再 审之诉 迈 出 了重 要 的一步 。 是 , 立在 二 要 “ 实事 求是 , 错必 究” 法政 策基础 上 的我 国 民事 再 审制度 , 有 立 仍 然未 能打破 以国家公权 力对存 在缺 陷的生 效裁判进 行干 预, 目的
所 拥有 。关 于 当事 人 的权利 , 是规 定 了源自文库 法意义 上 的 申诉权 , 只
并 以此作 为法 院发现裁 判错 误的一个 渠道 , 而没有规 定当事人 的 申请再 审权
( ) 一 区分再 审程序 与 审判监督 程序 当事 人 申请 再 审只 能针对 生效 裁判 中 的实 体权利 和诉 讼权 利, 目的在于 寻求权 利 的特殊 补救机 会—— 启动再 审程 序 : 审判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法 条十三项再加一款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须确定判决 、 裁定确有错误。2 、再审程序须 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
三、再审程序的完善。
针对存在的问题 ,在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时 ,应注重以下几
起 ,以及符合 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根据 民事诉讼法》 个方 面 : 第一百七十七、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有权 ( )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 ,重要依靠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 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 员会,最高人民 和人 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对损害国家 、公共利益的错误裁 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 判 ,当事人不 申请再审的 ,有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来解 合 申请再审条件的 当事人 。3 、当时人 申请时 ,必须在判决、裁 决。 ( 二)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 定 、调解协议生效2 年内提 出。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依据审判 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指导思想 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发现 已生效的判 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 ( 三)为再审一章正名。现行的 《 民事 决 、裁定、调解协议有错误,均可提起 。
解 决 问起 的 建 议 等 进 行论 述 。
关 键 词 : 民事 诉 讼 法 再 审 程 序 ;三 种途 径 ;存 在 问题 ;完 善 中图分类号 :D 9 文献标识码 :B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

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存在很多缺陷:申诉

听证规定笼统,启动主体多元和再审启动的盲目。解决这些问题必

须处理好再审程序与立法的指导思想、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的处

分权以及诉讼效益的关系。理清了这些关系,从设立申诉之诉,再

审之诉和限制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着手,以期对再审程序重新

整合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裁判既判力;司法公正;公权力;调解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118(2011)-12-00-01

一、设立申诉之诉

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

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确立再审之诉

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

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

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

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

(一)再审之诉的标的。既然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就必

然要求有一定的诉讼标的。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

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有二种争议,一种是二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二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另一种是单一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再审之诉的客体。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客体是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但并非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可提起再审,判决和裁定能否提起再审,主要是从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和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 ) 乏审前 和解制 度 四 缺
在 我 国, 审程序 中却缺 乏调解 或者 和解 制度 。在美 国, 再 再 里,适用法 律确有错 误” “ 怎么理解 等等 , 律不可 能朝令夕改 , 法 尽 审前 的和解被称 为“ 增减裁 决额” 的制度 , 也就是 陪审团 作出裁 决 管某些 具体条 款尚待考 量 , 但也只 能通过 司法解 释予 以弥补 。 所 数额后 , 当事人 认为过 高或过 低 , 以向法院提 出增 减裁决 额 的 可

再 审程序 修订 的不 足
( ) 审程序 的启动职权 主义 色彩浓厚 一 再
我 国采 用的启动方 式是既有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 又有 法院主动
( ) 三 明确检 察 院抗诉期 限和 次数
民事诉讼法就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期限作 了严 格的规定 , 但是
再审 和检察 院抗诉 提 出再审 。 且 , 国是 以“ 而 我 审判监 督程 序” 规 对于检 察 院抗 诉 引起 再 审则没 有期 限和 次数限制 。在现 实案例 定 了再 审程序 的内容 , 从提 法上来看 , 主要强调 的是审判 监督 , 职 中存 在这种情 况, 当事人 超过 了两年 的 申请 再审期 间, 申请再 审 权主义 色彩 较浓 。
定。 法律 没有 对人 民法院 启动再 审的理 由给 与具 体 的限制 , 以 仅 安 定性造成 严重威 胁。 者认 为, 该给与 检察 院抗 诉规定 一定 笔 应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探讨——以检察院和法院为例祝柯楠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探讨——以检察院和法院为例祝柯楠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探讨——以检察院和法院为例祝柯楠

发布时间:2021-10-15T01:46:41.506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0期作者:祝柯楠

[导读] 在讨论公权机关(检察院、法院)是否适合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前,笔者认为需要对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从而较为准确的对再审程序进行定位,方便对后文提到的检察监督权进行理解。此外,还需要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有错必究”原则进行事实解读,以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客观分析。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摘要: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与抗诉不同的是,检察建议的发出并不一定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于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定事由的启动再审,不符合的则不予启动再审。相对于检察建议,上级检察院对于法院的抗诉则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由此可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始终绕不开法院或者检察院为核心的公权机关,因此我国再审程序中公权机关作为启动主体一直是学界所讨论的热点话题。其中争议的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限制甚至是取消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本文主要从公权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再审发动角度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再审发动主体改革的理论探讨与实践研究。

关键词:再审;启动主体;审判权;检察监督权

一、关于再审程序启动的几个问题

在讨论公权机关(检察院、法院)是否适合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前,笔者认为需要对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从而较为准确的对再审程序进行定位,方便对后文提到的检察监督权进行理解。此外,还需要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有错必究”原则进行事实解读,以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客观分析。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之立法原理辨析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之立法原理辨析

现行再审启 动机制 的立 法原理 。

上的原则应用 到诉讼法 中是不合适 的。民事诉讼 的证 明
对象 是过去 的事 实 ,法官也是 基于在法定程 序的保 障下 所 确认 的事实进 行裁决 的 ,完 全实现过往 客观真实 的还 原 只是一种理想 . 诉讼 过程要受 到多种因素 的制 约 . 可 不 能不顾一切 的去 追求客观 真实的还原 ,这样 会对 当事人
三 、 实事求是 。 “ 有错必 纠” 原则 的反思

ຫໍສະໝຸດ Baidu
的诉讼法并 没有 明文规定 再审程序 的指导思想 ,但 是从 些法 律条 文 的表 述 中可 以推 知“ 实事求 是 . 有错 必纠 ” 的原则 . 国再 审程序启动机 制的指导思想 , 我 国 是我 也是

我 国再 审程 序启动机 制的指导思想 是“ 实事求 是 、 有 错 必纠” 其实 . 。 该原则作 为党 的指导 思想是毋庸置 疑的 . 但 在不考虑 民诉 法 自身特点 的情况下 .直接 将这一哲学
动机制 的完 善应 以引入新 的立法原理 为前提 。我 国现行
再审, 限制极少 , 没有时间和次数 的限制, 没有当事人意 ! 志的限制 , 而当事人不仅可以申请再审, 而且还可以通过 !
没有 次数和 时间限制 的申诉 给法 院、检察 院提供启 动再 审程序 的材料 进而启 动再 审程序 纠正 生效裁 判 的错 误 这样的全方位监 督制度 的设 置完全 、 充分地贯彻 了“ 实事 求是、 有错 必纠 ” 的指导思想 。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完善[摘要]民行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WTO规则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的要求,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为其功能的发挥有了制度上的优势。然而,由于现行民行再审制度中的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善、不合理,在实践中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不能很好地适应入世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缺陷在于再审启动功能设计的不舍理性。

[关键词]民事行政;司法公正;合法权益

一、民行再审启动主体的识别即现行民行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归属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行再审的启动主体有三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法定申请事由的当事人,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前两者实行启动强行原则,即一旦提起抗诉必须审理,而当事人实行启动审查原则,当事人可以说仅享有申请再审的建议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启动再审请求,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滥诉的现象,但这种启动主体功能的设计过度追求法的公正性,漠视或忽略了法的安定性。法的公正性与安定性,是民行再审程序设计的两种价值定位,法的公正性的价值目标要求再审制度以纠正实体裁决的错误为核心,而法的安定性则要求依正当程序完成的生效裁决具有稳定的效力,不可轻易地变动。我国民行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行诉讼的模式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法的唯一价值目标。偏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以及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目标选择无法体现WTO规则中追求法的安定性优先,确认生效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突出地位的价值目标。这种过度追求法的公正性,忽视法的安定性会导致:A.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司法机关仅依内部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则一项民行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当事人的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程序的终结性丧失了可信度,程序的严肃性也将受影响。B.违背民行诉讼的本质,民行诉讼是在诉讼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间进行的,其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国家的积极干预。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权相比,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被严重的弱化。C.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利将导致专横。我国法院启动再审权力过大,以原裁判有错误为唯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时。法律规定诸如“足以推翻原判决”、“可能影响原判决的正确性”等弹性条款。

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是怎样的

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是怎样的

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是怎样的

民事抗诉指的是在作出民事判决之后,当事⼈不同意判处结果,或者发现判处结果有错误的情况下,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的程序,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是会发⽣再审程序的,有些案件属于简易程序,或者⼀审终审,具体的,你可以和店铺⼩编⼀起看看什么是关于民事抗诉再审程序。

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是怎样的

现⾏的民事诉讼法设计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

⼈民法院决定、当事⼈申请和⼈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对⼈民法院决定和当事⼈申请再审的审理程序规定较为确定,⽽对⼈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程序规定⽐较模糊,即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由原审还是上级法院审理,对原来是⼀审的抗诉再审案件应按⼀审程序还是按⼆审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具体明确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百零⼋条检察院抗诉

最⾼⼈民检察院对各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民检察院对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百条规定情形之⼀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各级⼈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百条规定情形之⼀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民检察院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员的违法⾏为,有权向同级⼈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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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
参考文献: 【】 l陈计男. 民事诉讼法 论( 大专用书) 下册 ) 中华书局. 9 9 ( . 19 年版 . 【】 2宋朝武.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 点思考. 法学评论( 双月刊) 20 ( ) . 0 3 2 [] 3李浩. 民事再审程序 改造论. 法学研 究. 00 5 . 20 ()
L g l r t m An o y e a s Jo ds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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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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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 国民 手再 审程 厅 的忍 亳
邵 毅
摘 要 民事再 审程序是我 国民事诉讼一项重要制度 , 其对纠正错误判决和保护 当事人利益有着极大的 作用. 本文从对我 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研究出发 , 中存在的不科学、 对其 不合理的现象做出阐释, 同时就民事再审程序 中的一些亟待解决
民事再 审程 序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 其是指为 了纠正已发 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 中的错误而专 门设置 的一种程序 。 的理念在 于: 他 “ 诉讼 主体或 为裁判 基础之资料有重大瑕疵, 或有可罚性行 为介入 等 因素, 改判决之正当性 发生动摇 时, 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 自须有非 常途径予以救济 之必要 。 ” 我国在 1 8 9 2年的 民事 诉讼 法试行法当中首次 出现 了原则性 的 “ 审判监督程序 ” 19 年 < ,9 1 民事诉讼 法》 17条至第 1 8条对该程 第 7 8 序的启动方式、 启动主体、 法定理 由以及审理程序等内容做 出了较 为 详细的规定。2 0 0 7年 1 O月 2 8日, 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 的决定” 。 不可否认, 18 自 9 2年 民诉法试行至 2 0 0 7年民诉法 修改, 我国的 再审程序 已经取得 了较大 的进步 , 审理 由得到细化、 再 可操作性进 一 步增强、 再审 申请程序和期 限也得到 了明确 。但是, 联系我国再审程 序 的实施情况并对照世界上得法 治发达国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 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具有较 多缺 陷的。 二 、 动 主 体 多 元 化 启 ( ) 国民事诉讼 法对 民事再 审主体的规定 一 我 我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了三种情形下 的再审发动程序: 1 各级人 () 民法 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 , 最高人民法 院对地方 各级人 民法院己生效 的裁决, 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生效 的 裁决所提起之再 审。( ) 2 当事人对 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 为有错误 的, 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而引起再审 。() 3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对 各级 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 、 裁定 , 上 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 下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定 , 裁 按 照 审 判监 督程 序 提 出抗 诉 而 引起 的 再 审 。 这样的对顶看似周全, 实则存在漏洞。 法院、 察院、 检 当事人都 是 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 但是其之间的主体地位却并不平等 , 当事 人的启动权利受到了较 多的限制 , 而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却是 实实在在的 正如某学者所言 , 当前 中国的再审程序 受到的外 干预 太多, 再审提起权 已经成为不 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 。 ( ) 体 从 多元 化 向单 一 化 改 革 二 主 从某种意义上说 , 不管 是由法 院还是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 这都 可 以视为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一种侵犯 , 其带有浓 重的行政色 彩 。综合 当前情况 , 笔者 建议应 当取消法 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 , 限 制检察 院提起再 审的范围。 法 院启动再审程序 首先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则, 当事人有 权 自主处分其程序 性权利和实体权利 。若当事人未 申请再 审那 就意 味着他 对审判 结果的接受和认 同。 同时 , 法院以裁判 者的身份提起 再 审这与其 自身形象也不相符 。 民事诉讼 中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 被动 的地位 , 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却提起再审这也是违背诉审分离原则的基 本要求的。 至于检察 院依职权 发动再 审程序 的情形, 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 检察机关介入 民事诉讼其 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权威 …… 其作用 是综合 的, 比如可 以从中发现其他 的案件线索 。因此 , 笔者认 为当前还不宜彻底取消检察院的再审主体资格 , 应对其行使范围加 以 限制, 加强其对涉及 国家利 益、 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的抗诉监督权 。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

1.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法制园地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蔡冲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江苏沛县221600)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形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本文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作了简要论述,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构思。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理由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58-02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的错误,依据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以实现司法公正。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修改,该程序的设定与运用,对纠正错案起过积极的司法救济作用,但随着时间不断深入发展,其弊端也显露出来,由于立法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与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已成为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解读这条(及第178条均如此)会发现这样字眼“发现确有错误”,从中我们会发现,我国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若不加分析地运用到司法工作中来,将会导致诸多问题。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表现出强烈的职权色彩,即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主动予以纠正,是法院将再审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际上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要他以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误而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遥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和一事不再原则。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序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我们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的做法,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指导思想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明确证据标准
加强庭审中的质证环节,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
强化质证程序
引入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协助法官进行事实认定。
建立事实认定辅助机制
06
CHAPTER
改革完善建议三:加强监督与救济途径
明确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定位
01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再审程序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再审程序合法、公正。
Fra Baidu bibliotek
深化对再审程序的理解
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深入研究,我们对其历史背景、法律条款和实际操作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明确了再审程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揭示现存问题
我们的研究揭示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程序复杂、效率低下等,这些问题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司法的公正性构成了挑战。
提出改革策略
基于对问题的深入理解,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改革策略,包括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强化权利保护等,以期解决现存问题。
主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发起再审。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主要包括新证据的出现、原判决存在法律错误等情形,但通常不包括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理由
主要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进行辩论和举证。
再审审理方式
再审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再审或者上诉。
再审判决效力
启动主体和理由的比较

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

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

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

舒金曦

摘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是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最主要方式。对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 行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已成为事实上的准三审。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 和各省高院受理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少法院再审审理与再审审查交由不同合议庭评议的做法,以及法释〔2015〕7号规定中对提审为原则、指令再审为例外不够坚定的用语,导致出现裁定再审 率和再审改判率差距过大等问题,应在全国法院推行谁裁谁审模式。再审审查程序的现行规定存在 诸多不足,程序设计理念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再审之诉与职权色彩浓厚的审判监督中摇摆不定,应进一步完善再审审查程序中的送达、案外人及一审生效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查 中申请调解等规定,并适时建立附条件的三审制。

关键词:三审制再审审查再审审理审判监督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 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 要(2〇19—2〇23)》强调要完善指令再审案件的审 判监督机制和推动完善民事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构建规范公正透明的审判监督制度。2020年10月22曰,周强院长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 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推动申诉、再审审查与再审审 理有效衔接,还要减少无理申诉和申请再审进人审 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江必新也曾强调 “如何重新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是完善整个 审判监督制度的核心问题”』U

随着公民权利和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 当事人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仍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 请再审。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各 巡回法庭和各省高院受理案件总数的最主要组成部 分,与再审申请相对应的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守护 *人民群众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中的最后一道壁 垒,也成为事实上的“准三审”,其重要性日渐彰 显。然而,也正如上文所言,民事再审申请程序和 标准尚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故应进一步探究的 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在审判实务中究竟还存在哪 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又应通过何种路径去进行完 善,如何平衡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再审之诉与以 依职权纠错为典型的审判监督间的关系。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

三、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三、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积极履行协议内 容。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保障协议的履行。
三、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调解制度的规定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先行调解”制度。先行调解是指当事人 向法院申请调解纠纷时,法院应当先行组织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行受 理诉讼。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当事人选择更为经济、便捷的解决纠纷方式,也 有利于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人数和案件数量。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实践应用
二、再审程序
4、再审判决、裁定:经过再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 以依法作出新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并无不当,则可以裁定驳回 再审申请,终结再审程序。
三、特别程序
三、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另一种重要程序设计,它主要针对一些特 定的案件类型和情况,如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特 别程序作出了以下规定:
二、再审程序
2、再审审查: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再 审。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裁定再审移送其他法院处理。

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

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

略论关于民事再审程序重构的三个基本问题“再审难”问题已经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势在必行。重构

再审程序的理论分析是多方面的,但有三个基本问题应予以深入剖析。这三个问题分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再审请求权的性质和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选择。

标签: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请求权;诉权;价值选择

[文献标识码]A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再审难”的困境和民众对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追求,使得民事再审程序格外地引人注目。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要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析: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笔者认为,厘清二者之区别,是重构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解决目前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前提;二是要阐明民事再审请求权到底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更进一步说,应阐明它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还是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这是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在相应的权力或权利的基础上进行,而这个基础的性质如何,会对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产生重要的影响。三是明确民事再审程序的首要的价值选择到底是什么。民事诉讼法总是与诉讼的目的与程序价值理论相连。设立民事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选择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构造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要厘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要明确民事再审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国内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广义的再审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程序、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和法院对原判案件的再审,这也是普遍意义上对再审程序的界定。狭义的再审程序即指法院对原判案件的再审。〔1〕(P6)但从法国的立法来看,广义的再审程序即指当事的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的申请再审程序,狭义的即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这也是普遍意义上的再审程序〔2〕(P85,120)。应该明确当事人再审程序与监程序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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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之程序设计

摘要: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体现在法院启动的随意性和当事人启动的困难性,以及检察院启动理由的宽泛性。这导致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而不是在当事人。鉴于此,本文通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认为我国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

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

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

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

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

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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