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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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予以改革。

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提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
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三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

这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似乎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更有利于从程序上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原则。

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属于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为保证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

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既诉又审的身份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诉讼结构。

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法官应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正。

法官或者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那么再审的结果必将难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抵触。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处分而产生的纠纷。

当发生私权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纠纷交由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解决。

再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审裁判的结果,他们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提起再审的权利,此时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抵触。

三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冲突。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此时法院如果为了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已
然恢复的社会关系再次遭到破坏,不利于维持社会稳定。

实践中,通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启动的再审,导致相当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审的现象,使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的影响。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
第一,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范围没有做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与当事人的私权相冲突。

检察院仅根据自己认为的法院裁判是否有错为标准,片面要求当事人进入再审程序,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行使相冲突。

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院应申请人的请求提起再审程序,无疑就充当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破坏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第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使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影响。

检察院对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诉,其抗诉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一般都应当进行再审,再审还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不断的再审而受到破坏,社会关系也因此始终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也就似乎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这事实上与审判监督程序设置之初衷是相违背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可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毕竟同一审、二审程序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有很大的不同。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并不能必然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被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难以预测的。

加之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原判决、裁定执行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再来决定再审,不仅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和人们的生活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效力的信心。

所以,当事人并没有成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要主体,而实际上是法院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个事实来源。

二、国外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相关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只能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

法国的民事再审是以“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再审的目的是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法院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

在法国,只有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

此外,检察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主体,法国民诉法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当判决或者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为维护公共秩序,检察院可代表社会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

因此,检察院也具有再审程序的启动资格,但有严格的限制。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主体的规定为:(1)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2)对于有案件继承人或诉讼担
当情形时,以该当事人对判决的撤销具有固有利益为限,可以提起再审之诉;(3)人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院为再审被告;(4)在胜诉当事人一方中有特定继承人时,胜诉当事人与继承人为再审之诉的共同被告。

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仅仅只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均不采用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方式,检察院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也不多见,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永远必要,这种当事人也可能是检察官。

”前述三个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都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再审之诉,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可以自由处分,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在民事领域的自治权,体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

唯一的例外是法国,它规定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也就是检察院可以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不过这个启动主体也仅仅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本质上还是只有当事人有启动权。

三、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的建议
西方国家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改革应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法检两院发动再审程序中所拥有的绝对权力加以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切实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再审启动权。

具体而言:
第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

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必要的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法院与当事人的这种被动与主动的诉讼地位不可颠倒。

不应再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要杜绝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尽量做到“诉”与“审”的分离,从而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第二,限制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从审判权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审判公正需实行审判独立和公开,而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和监督,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滥用和司法腐败。

所以可以说:“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

”应该限制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范围,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立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应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环境侵权等民事案件以及特定的如赡养、抚养等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才具有抗诉的权利。

另外,为了稳定社会私法领域的秩序,也应当为检察院抗诉规定一个行使期限,可以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适当延长。

如比照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可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再审之诉虽与原诉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原来的诉讼程序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

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这也是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不把它称作“申请再审”而把它称为“再审之诉”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之后才提出的申请,所以法院也就不会像对待诉那样
予以重视,法院迟迟才做出答复甚至根本不予答复也就不足为奇。

由于仅仅是提出申请,所以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得到充分保障。

要建构与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致,排除当事人处分权与审判权的紧张和矛盾,又能满足生效裁判救济需要的再审制度,就应当以再审之诉制度来置换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

因此,完善再审制度有必要根据诉的原理赋予当事人再审诉权,只要符合再审条件,当事人基于诉权向法院请求,法院必须受理并被动裁判。

以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裁判权作为一种积极推动和消极裁决的相互作用力使再审程序得以运行。

将来再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享有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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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为出发点[J].中国法学,2007(5).
[3]陈桂明.诉讼公正程序与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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