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条例。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相同、相关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和保护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
第七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30个以上从事相同、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入会;(二)发起人应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在州(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4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5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6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
第2章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8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9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10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自律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自律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行业协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旨在规范会员行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本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本规章所称会员,是指在本协会注册登记、认同本协会宗旨和章程,愿意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本协会理事会负责对会员实施监督和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行业发展。
第二章会员入会和退出第五条入会条件(一)符合本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资格条件;(二)接受并执行本规章制度。
第六条会员申请入会时,应填写《入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本协会组织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被接纳为正式会员。
第七条会员退出(一)会员如有以下行为,本协会有权除名:1. 违反本规章制度且情节严重;2.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严重失信行为;3. 严重损害本协会声誉和利益。
(二)被本协会除名的会员,在被除名之日起不得再次申请入会。
第三章会员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会员权利(一)获得本协会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服务;(二)参与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培训;(三)参与协会管理,对协会提出建议和意见;(四)享有本协会其他会员权益。
第九条会员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协会章程;(二)遵守本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协会决议;(三)维护本协会声誉,维护行业形象;(四)积极参与协会活动,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四章行为规范第十条会员行为规范(一)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二)会员不得从事损害其他会员利益和本协会利益的行为;(三)会员不得从事虚假宣传,不得损害行业形象;(四)会员应当尊重市场规则,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一条会员宣传行为规范(一)会员宣传广告应当遵循真实、客观、准确的原则;(二)会员应当公开宣传自身从业资质,不得虚构、夸大;(三)会员不得擅自冒用他人、他机构的名义进行宣传;(四)会员宣传不得含有违规字词或图片。
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的组织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保障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行业协会。
第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会员大会、董事会(或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或理事长)的职责,实现协会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会员大会,作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选举和罢免协会董事(或理事)、监事,审议协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协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监督协会的管理工作,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监事会,负责对协会的财务、业务活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八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会长(或理事长)一人,执行会长(或理事长)一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会长(或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会员大会、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检查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
执行会长(或理事长)负责协助会长(或理事长)开展工作,主持协会的日常工作。
副会长(或副理事长)协助会长(或理事长)和执行会长(或理事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负责协调协会内部工作,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章会员管理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具有一定规模、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会员。
第十条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协会章程;(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四)符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协会举办的各类活动;(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对协会工作的建议权、监督权和批评权;(四)优先获得协会提供的服务;(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九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二)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
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九)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协会章程;(三)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四)备大会的会议纪要;(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行业协会纪律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纪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会员的纪律管理,维护行业协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纪律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行业协会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三条会员必须认真遵守本纪律管理制度,接受行业协会的纪律管理。
第四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纪律管理工作,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协会的正常运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纪律管理组织,确定专门负责纪律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公布纪律管理制度,保障会员知情权和参与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推行信息化纪律管理,确保纪律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和高效。
第二章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会员有权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项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服务保障。
第九条会员有义务维护行业协会的统一和团结,维护行业协会的利益,积极参与行业协会的各项活动。
第十条会员有义务遵守行业协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接受行业协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会员有义务认真履行行业协会交办的各项任务,积极配合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会员有义务保守行业协会的机密,维护行业协会的声誉和形象。
第十三条会员有义务认真履行行业协会的会费缴纳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违纪处分第十四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业协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严重警告、降级等处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二)违反行业协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三)违背行业协会对会员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业协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除名处分:(一)违法违纪行为;(二)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的行为;(三)严重影响行业协会形象和声誉的行为。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应当经过合法程序,给予相应的听证、申诉权利。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应当合理、公正、合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不得重复设立业务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2【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
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
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行业协会条例三篇
行业协会条例三篇篇一:XX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九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
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培养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养、促进和监督治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治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养和促进。
第四条[宗旨]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爱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爱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进展。
第五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治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政、企、会分开]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进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登记机关职责]市民间组织登记治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要紧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进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和谐和服务;(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托付的有关职能;(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相同、相关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和保护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
第七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30个以上从事相同、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入会;(二)发起人应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在州(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八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协会”、“行业商会”称谓,名称前可以冠以字号,并应当冠以登记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划的字样。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
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6•【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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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问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
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
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空、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会员第十一条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六亲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素行业协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
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可设监事。
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行业协会职能第二十七条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问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
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变更、解散与清算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罚则第五十条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一、筹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服务功能设立;在本市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能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2、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二年以上,单位发起人30个以上;3、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协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意向;4、发起筹备单位应充分了解本行业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