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罗马法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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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2023-11-10CATALOGUE目录•占有制度概述•占有的成立要件•占有的权利与义务•占有的变动•罗马法占有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结论与展望01占有制度概述•占有是指一个人对某个特定物的控制和支配,是主体对物在事实上的掌管和控制。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概念被视为一种法律状态,它描述了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

占有的定义罗马法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正当权利,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具有法律根据或合法原因的占有,而无权占有则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合法原因的占有。

罗马法还根据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相信其占有为合法的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占有人知道其占有为非法的占有。

占有的分类•罗马法认为,占有具有双重性质。

一方面,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即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另一方面,占有是一种法律状态,即占有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性质被视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占有的性质02占有的成立要件合法性占有人必须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即占有人必须具有权利来源,否则其占有将被视为非法。

确定性占有人必须明确地占有标的物,即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确定的,不能存在任何的模糊性或者不确定性。

主观要件实际控制占有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实际控制力,即占有人必须能够控制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

公示性占有人必须将占有标的物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以使公众了解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情况。

客观要件占有意思表示的含义占有的意思表示是指占有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向外界表明自己对标的物的占有。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者行为上的。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三个要素:权利来源、占有事实和公示行为。

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占有的意思表示将不成立。

03占有的权利与义务占有权01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占有权,可以依据占有物获得收益,同时承担占有物的维护和保管义务。

浅论罗马法上的占有保护

浅论罗马法上的占有保护

浅论罗马法上的占有保护作者:陈默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物权法体系中仍占有重要地位,但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对于罗马法上的占有产生了不同概念。

本文概述了占有定义的部分理论,说明了占有非权利的性质,最后讨论了对于非权利的占有的保护。

关键词罗马法占有占有保护作者简介:陈默,西北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95-01有关占有性质的观点学界莫衷一是,因为占有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法律对占有保护制度的设计,理论上对其的不断探索和争论才不曾停止。

罗马法规定占有之初就在其本质是事实抑或权利上发生分歧,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认为占有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

这种分歧,对后世立法产生了不同影响,《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权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也称为“占有”,显然视占有为事实;而《日本民法》则在第二编物权之下专设“占有权”一章,将占有确认为一种“因以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的同样直接称其为“占有”,但其民法第943条为“占有权利之推定”。

以上分歧可以被概括为“事实说”和“权利说”。

事实说认为,占有人占有某物即只是表明一种现实的对物予以控制的事实状态。

事实说强调占有只是通过事实关系来保障的,而不体现立法者对现实中财产划分的意志在其中。

权利说即主张占有本身并不是事实,而是一项权利。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本身就是表明他享有对该物的某项权利。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占有既是一种利益,又受法律的保护,符合权利的定义;而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交易过程中,出卖方对物的占有本身即愈味着对该物的某些权利,买受人也很少去会怀疑现实占有某物的人的权利存在,权利说要求在占有发生纠纷时,应就背后的权利一块进行裁判。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罗马法是源于古罗马时期,对于现代法律在制定上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更是对于现代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要件及占有的保护等四个方面,对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占有的概念占有作为罗马法中最重要且最基本的权利,具有极其广泛的含义。

罗马法中,占有是指个人或者团体对于某物的物理拥有或使用,这个使用有时候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占有所包含的权利,是指其他人不能干扰其对于物品的使用权利。

因此,占有在罗马法中具有双重含义,既指物品自身及权利的支配,又指占有者对于物品的支配权。

占有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团体等。

二、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性质主要有三个方面:合法性、优先性和保护性。

首先是其合法性。

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代表着拥有所有权,而只是一种物理上的拥有或者使用权。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的占有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占据而非占有。

其次是优先性。

在暂时占有同一物品的多个人之间,先占有者优先占有的原则又称为“先占有者”原则,即具有优先权的优先享有这一物品的占有或使用权。

再次是保护性。

在占有与其他权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占有者所享有的权益享有法律保护,大多数情况下,占有者对于其占有物的保护,优先级高于其他权益的保护。

三、占有的要件在罗马法中,占有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物品的实际拥有,即实物拥有权;2、有意拥有该物,即个人心理意愿清楚地表示拥有该物;3、能力拥有,即具有支配该物的能力;4、理由合法,即支配该物的理由合法且符合立法要求;5、保有物品的意愿,即拥有该物的人具有保留该物品的意愿。

以上几个要件缺一不可,若不满足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算作是占有,无法享有占有带来的权利与保护。

四、占有的保护占有所享有的优先权与保护性让其成为了罗马法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罗马法中,占有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简单保护: 即占有者通过自身力量保护其占有权,如出现他人对于物品的侵害,占有者可以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如喊叫、反击等,保护自身权益。

浅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浅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浅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作者:史丽娟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3期【摘要】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现代法学各种规则和制度的起源。

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后世各国立法都有深远的影响。

本文从考察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入手,以我国社会现实为背景,借鉴其对我国立法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罗马法;占有制度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3 -0193-01一、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

根据这一论述,占有包含两个要件:第一,对物的控制,即在经济和社会意识中使人能够根据物的不同性质对其为所欲为的那样一种同物的关系;第二,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

只有同时具备体素和心素才能取得占有,仅具备心素或仅具备体素均不足以取得占有。

罗马人对占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起初,罗马人只是将物的所有理解为一种基于实力或强力的占有、控制,而并没有更多的深层次认识。

此时,占有还只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或者如耶林所述是所有权的事实形态。

但是,罗马人很快发现了二者的不同,因为事实上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完全可能不同。

古罗马的法学家大多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按照奥菲里和内尔瓦?菲里的观点,受监护人在未经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也可以取得占有,这是因为占有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种事实。

但也有法学家认为是一种权利,帕比尔安说:“处于他人权力的人可以持有某一特有产,但他们不能占有它,因为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权利。

” 优士丁尼更是搞乱了占有的事实概念,既含含糊糊地承认幼儿在获得“监护人准可”时可以取得占有,又接受奥菲里的观点,承认受监护人可以在未经监护人准可的情况下实行占有。

笔者认为,占有应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如果占有是一种权利,就意味着占有者在失去占有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获得终局性的保护,而不是通过令状诉讼程序获得一种行政性的保护。

罗马法上占有保护的理论重构

罗马法上占有保护的理论重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罗马法上占有保护的理论重构杨佳红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关键词: 占有保护/占有令状/诉讼保护/重构内容提要: 占有制度可谓是物权法上最具根本意义的制度,整个物权法其实就是以占有为基点建立起来的。

占有理论的核心在于对占有的保护,对罗马法上的占有保护理论进行客观详尽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填补理论研究的空白,也有利于澄清长期以来对该问题研究的疏漏和谬误。

罗马法上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占有令状和诉讼两种途径实现的。

不过直到帝政时期之前诉讼对占有的保护只具有补充性,所以占有令状的保护方法显得更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略诉讼方式对占有保护的作用。

学界很多人只顾及占有令状的作用而对诉讼方式的保护避而不论至少是不全面的,需要更加审慎而深入的研究。

一、占有令状保护(一)占有令状的起源和作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古典法上对占有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请求令状的方式予以进行的,这就是“占有令状”。

关于占有令状的起源和功能,罗马法学上似无明确的说明,学界对此也争论颇多 [1]。

对此问题,我们试着走进古罗马法进行探寻吧。

在论述占有令状的作用时,乌尔比安认为(D.41. 2. 35) ,对占有争议的处理结果仅仅是裁判官宣布争议方中谁占有物,并不解决所有权问题,其结果将是,在占有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在提出所有权之诉时将充当原告 [2]。

优帝坚持了这种对占有令状作用的认识( J. 4. 15.4) ,认为占有保持令状所要达到的目的无非是确定占有应当属于何方,而这只是作为所有权诉讼的预备阶段而已 [3]。

那么这真是占有令状发布的初衷吗? 对罗马法学家的原始论述提出质疑在有些人看来也许是异想天开甚至是个笑话,但是,如果我们联系罗马法上最初的民事诉讼方式,联系占有令状产生的渊源,我们也许不该不屑一顾而该冷静思索了。

近现代法学家通常只考虑到了一种情形,即占有人占有某物时对其他任何人都是合法的,但对真正的所有人却是不正当的。

看罗马法的先占对我国建立先占制度的启发

看罗马法的先占对我国建立先占制度的启发

从罗马法的先占制度看建立我国先占制度的必要性先占是最古老的的原始取得方式。

自然界之物处在没有外力的自然状态时,第一个取得这些物品的人理所应当地被认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先占理论还是现代国际法中国家取得无主地域的根据,这些无主地被认为包括被“野蛮”部落占有的领土。

先占现象自古就有,现代的许多发达国家也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先占制度,但是我国民法中却没有规定先占取得。

这是一个重大的缺陷。

下面笔者将探寻先占在古罗马的起源,先占的构成,以及先占的作用,来论述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先占取得的必要性。

先占制度在古罗马的起源翻阅古罗马的第一本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现有的译本当中,《十二铜表法》中并没有明确写出先占这两个字。

罗马法发展到中后期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说:“不仅那些通过让渡归我们所有的物品因自然原因而为我们所取得,而且通过先占先前不归任何人所有的物品,比如陆地、海洋或天空中被抓获的物,亦归我们所有。

”而内瓦尔则认为:“物之所有权始于对物的自然占有。

可被自然占有之物为在地上、海上或天空获取之物。

因为这些物立即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

同样,在战争中获取之物、海上产生的岛屿以及在海滨发现的石头、宝石及珍珠,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

”优士丁尼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此进行过长篇的论述,这在《法学阶梯》中有所体现,他说,“然而,物以许多方式成为个人的.事实上,我们根据自然法——如同朕说过的,它被称作万民法——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我们根据市民法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

因此,从更古老的法律开始更为方便。

而显然,自然法更为古老,因为它是由自然与人类本身同时传授的事务。

事实上,市民法则在城邦开始被建立、长官开始被创立、法律开始被写成文字时,才开始存在”,紧接着,他又说了,“因此,野兽、鸟类、鱼类,换言之,一切出自于大地、海洋、天空的动物,一旦被某人捉住,他们立即按万民法开始成为他的,事实上,先前不为任何人所有的物,根据自然理性,它被给予先占者,某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还是在他人的土地上捕获野兽或者飞禽,也并无区别”。

占有制度研究

占有制度研究

占有制度研究发布时间:2021-05-17T10:15:33.547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作者:张若楠[导读] 摘要:占有是最常见的对物的支配状态,不仅其自身具有重要性,而且影响着其他民事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摘要:占有是最常见的对物的支配状态,不仅其自身具有重要性,而且影响着其他民事制度。

占有制度的法律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但我国直到2007年物权法才规定占有制度,现行《民法典》实施下,仍仅有五个条文位列在占有一编,显得极其单薄。

一、占有制度的罗马法溯源(一)占有制度概念占有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可追溯到罗马时代。

罗马法中的占有用“possessio”一词来表述,其含义为“坐在某一物上”,该涵义表示罗马法上的占有是对物的一种实际占据状态。

可追溯到《十二铜表法》,它第六表所表述的“所有权和占有”就突显出对占有的规定,例如第三条为“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十二铜表法》在第六表规定了占有的对象、分类、丧失及占有的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但有关占有概念问题却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后代法学家对占有概念问题争论不休。

(二)占有制度性质古罗马时期争论的另一争论焦点为占有性质。

在早期罗马法时代,法学家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并且该种事实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此时占有是人们为生存使一定数量、一定种类的物处在自己意志的专有领域之内,使物具有独占性、绝对性,这是主体进行物质生产、满足需要的必要前提和必需的行为。

它由法律作为保障,保护所有权不能涉及的私权部分,让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得到保护。

罗马帝政后期有些学者开始认为占有不是事实而是一种权利,是对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的行使,开始仿照保护占有的办法来保护这些他物权对应的事实状态,占有成为了用益物权的分支,表明用益物权人不仅是用益物的持有人还是占有人,以法律的方式赋予用益物权人占有保护,由此创造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的概念。

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条文明确表述:“占有是一种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形式表现出的对物的权利”。

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及其影响

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及其影响

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及其影响一、罗马法占有制度探究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概念。

占有及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中有专门对于“占有”的规定,其中里面专门有一表标题为“获得物、占有权法”。

(一)占有的内涵罗马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制史上一个特殊的法律发展过程,是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

罗马国家形成的早起时期,土地等财产是属于国家所有,后来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私有制慢慢出现,氏族开始对与当时与计生有关系的重要的物进行占有,比如重要的农耕工具。

最初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随着法律的产生,慢慢将这一种事实界定为“权利”。

占有在罗马法中有三个用词:一是possessio,称为占有;二是possessio civils,称为市民法上的占有;三是possessio natu-ralis,称为自然占有。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前者称为体素,后者称为心素。

按罗马法的基本原理,占有除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体素)之外,尚须有占有的意思(心素)为成立要件,占有意思一般可通过客观上状态(体素)推定之。

按照该规定,所有人并非实际占有人,实际上对物进行管领的才是占有人。

按照罗马市民法的规定,占有有五种情形:即完全占有(有据为己有的意思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容假占有(得到所有人的容许而假装占有)、争讼物保管人占有(当事人双方因物之争议而将其寄于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实为占有者),以及地上权人占有(地上权人对供役地上之物的事实占有)。

1严格来讲,只有完全占有才符合罗马法中的占有情形。

(二)占有的性质关于占有的性质,在罗马法时期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占有和转让不受占有行为合法与否的影响;一种是权利说,即占有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可通过令状对自己占有物的进行保护。

事实说一直是大多数罗马法学家所认可的。

反观各国立法例,可发现占有的性质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0在罗马法以来几乎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事实。

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姓名:任圆学号:00806018班级:08级法学二班摘要: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关于占有制度,存在着很多争议,本文旨在简析一下占有的概念、分类、职能以及对占有的保护等内容,来感受博大精深的罗马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范本的原因之所在。

关键字:占有、物、权利、保护正文: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并且在罗马法的私法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它是先于所有权制度而建立的以保障对物的占有与保护职能,权利与取得职能的一项制度,至今仍有深远的影响。

一.占有概述占有(possessio)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即对物件设有权力,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

罗马法一般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possession res facti et non juris est)。

无论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归属谁,也不论是善意或恶意,只要对物实际控制就构成占有。

[1]占有(possessio)其本意为“坐在某物之上”,在罗马法中表示某一主体对物的实际占据状态(res facti),它使该主体有充分的可能对物加以处置。

这种“实际占据状态”的最大特点是排他性,也就是说,对某物的占有只能由一个人实现,“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

”[2]二.占有的分类罗马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占有可以进行如下分类:(一)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这一分类开始于共和国的末期,以将占有人是否具有将占有之物归于己有之心素为要件。

法定之占有又称为当然合法之占有,该种占有可以同时受到占有令状和物权诉的保护。

而自然之占有不具有归为己有之心素,故又称之为持有,主观上仅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这种占有不具有占有诉权。

(二)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该种分类以占有是否合法进行分类。

适法占有是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

这种占有须无“强暴、“隐匿”和“容假”的瑕疵,又称无瑕疵的占有。

占有制度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占有制度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摘要占有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possessio ,融合日耳曼法的 Gewere,是人类历史上最复杂、最有趣、争议最大的民法制度之一。

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是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其在维护社会和平和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构建物权法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但在体系和内容上仍有众多的不合理之处。

因此,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占有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占有制度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从而弄清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占有制度的某些模糊认识,使占有制度日趋完善并在我国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在结构上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首先是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

这部分对占有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分类进行了概述。

占有的概念和性质历来都有很大的争议,对其中的主要学说事实说和权利说进行了简明、扼要的介绍。

在占有的构成要件中,介绍了两种主要的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

在占有的分类中,阐述了四种主要的分类;其次是占有制度的立法考察。

主要介绍了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占有制度的规定和特点,总结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占有制度之所以有如此差别的成因;再次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占有制度。

从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和以后两个阶段的占有立法现状入手,阐述了现行占有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为下文对占有制度的完善奠定写作的基础;最后是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上文指出我国现行占有制度立法缺陷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占有制度立法的有益成果基础上,笔者试图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对于占有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的立法定义;二是补充了占有的分类,旨在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三是重造了占有的效力规则,对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和说明,对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和状态推定规则也进行了论述,以弥补我国物权立法的缺失;四是完善了我国物权立法对占有的保护,建立占有的双重保护体系,详细规定了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探析一、占有的性质占有制度历经2000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了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的民法典。

占有是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和一项重要制度,而关于占有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论。

(一)事实说占有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物权制度,《十二铜表法》中专门有一标题为”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

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罗马法认为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正因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的取得完全是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也可以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占有的转移,但同时也肯定占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法律对占有状态的保护,旨在维护社会平和的秩序,此为法律秩序的基础。

(二)权利说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权利的性质,占有者得以利用其占有物并受诉权的保护。

”在日耳曼法,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藉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

”可见权利说认为,占有是表现权利的一种规则,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其中,为权利之衣,因此占有是一种权利而非单纯的事实状态。

占有既然是一种法律事实并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一种权利的存在与形式。

(三)法益说除了上述两种主流观点外,还有一种较为典型的观点”法益说”,法益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价值。

法益虽未受到法律的明文承认和保障,但是法律也”消极承认”了其合法性。

”法益说”认为占有不仅仅止于一种法律事实,因为占有事实的定性不能揭示占有受保护的本质所在,法益的性质决定了占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法理,将它和”事实说”区别开来,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更接近于权利的性质,但其并非权利本身, 而仅具有转化为权利的可能性。

浅析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浅析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日耳曼法对其实质意义的把握也不
同于罗马法。 首先,其并不是将占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单独予以保护,而是
选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予以优待,即占有人对占有这一事实免于 举证,法律层面规定其占有为公然占有、和平占有、善意占有、自 主占有就。在权利推定发生错误时,主张的相对人可提出证据, 以其本权推翻该推定,从而保护真正的本权人。
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立法考察 《德国民法典》是混合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产物,内容十分 全面,包括:占有之定义、取得、要件、分类、及保护。占有制度在 德国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对 占有性质的定位——占有人对于物事实上的管领力,认定为事实 而非权利,为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德国法上占有制度主要 沿袭日耳曼法,强调对本权的表彰和保护的同时也认识到占有权 利推定的其他功能,相对于日耳曼法有着明显的进步和发展。在 保护本权人的基础上,认识到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增强占 有事实的公信力,在法律上赋予占有具有公示功能,以保护第三 人的信赖利益,实现占有在保护财产归属秩序方面的独特价值。 这一点是结合罗马法所取得的巨大进步。除此之外,德国法在占 有理论上也有了新发展,耶林提出的“纯粹客观说”被德国民法所 采用,认为占有是客观地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而不以占有意 思为必要。此外,间接占有制度是德国民法的另一重大贡献,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基本分类,一直为近代民法所认可。有学 者评价德国法使占有的观念扩大,关于间接占有的规定,扩大了 传统的占有观念“使占有人控制物的意志力逐步摆脱了纯粹物理 关系的束缚,是占有显现出一种抽象化、观念化的趋势。”④在此, 不得不提及《日本民法典》,其以占有权闻名于世,继承了德国民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探析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探析

占有性质及其功能探析一、占有的性质占有制度历经2000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了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的民法典。

占有是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和一项重要制度,而关于占有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论。

(一)事实说占有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物权制度,《十二铜表法》中专门有一标题为"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

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罗马法认为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正因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的取得完全是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也可以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占有的转移,但同时也肯定占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法律对占有状态的保护,旨在维护社会平和的秩序,此为法律秩序的基础。

(二)权利说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权利的性质,占有者得以利用其占有物并受诉权的保护。

"在日耳曼法,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Gewere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藉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

"可见权利说认为,占有是表现权利的一种规则,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其中,为权利之衣,因此占有是一种权利而非单纯的事实状态。

占有既然是一种法律事实并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一种权利的存在与形式。

(三)法益说除了上述两种主流观点外,还有一种较为典型的观点"法益说",法益即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价值。

法益虽未受到法律的明文承认和保障,但是法律也"消极承认"了其合法性。

罗马法 占有令状

罗马法 占有令状

罗马法中的占有令状摘要:罗马法中裁判官通过令状来保护占有。

这些令状都是建立在裁判官的权力的基础上,裁判官在不更改市民法规范的前提下,为适应由于社会经济变化而产生的新情况,给予占有以必要的司法保护而发布令状。

占有令状主要分为维护占有令状和回复占有令状。

关键词:占有占有令状维护占有令状回复占有令状一、罗马法中占有令状的起源占有(possession)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即对物件没有权力,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

①“Possessio”一词在古罗马法律的历史发展中被用于描述一种事实上的优越地位,即某一主体对某一具体的物拥有现实的、排他的支配地位。

②在罗马历史上的共和国早期,“possessio”指私人—事实上他们都属于社会上较高的阶层—以各种方式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情形。

这些土地,在历史上属于全体罗马公民所有,即属于所谓的“罗马共同体(populus Romanus)”所有,因而不是私人所有权(mancipium, dominium)的客体。

③而到公元前3世纪末期,罗马对其统治的地区(几乎整个亚平宁半岛、西西里岛、撒丁岛与科西嘉岛,还有西班牙沿海及希腊部分地区)根据当地经济、政治条件所产生的不同需求采用了不同的法律与外交手段。

某一被征服地区的土地全部被剥夺的情况是罕见的,多数情况下,只是被征服方先占领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被罗马征收,之后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将土地的完整的所有权分配给罗马公民(ager privates, viritanus),或者以公田(ager publicus)的形式分配给罗马公民。

对公田实际占据而支配的人,成为了占有人,他们获得对土地的完全用益。

在公元2世纪的前几十年,面对外人干涉占有的情形,产生了特别的程序手段进行救济,即占有令状(interdicta da interdicere)。

占有令状是裁判官(magistrato)颁发的一种谕令,裁判官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在占有人的请求下,不做庭审而做出初步判断(causa non cognita)。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一)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一)

占有若干问题研究(一)摘要]占有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是罗马法上的占有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混合物。

关于占有的性质以及占有的构成要件,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就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其构成要件应依占有的社会功能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占有起源性质构成要件一、占有制度的起源现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Possession)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

是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而产生的结果。

Possession在罗马法上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

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

罗马法上的Possession是一种事实,而非是一种权利。

同时成立罗马法上的占有,仅有对物的实际控制还不够,还要有据为己有的意思。

“因为他们虽然经常以身体触摸物,但并没有占有的意思。

这就像一个人把某物放在睡觉的人手中一样”。

同时这种占有还是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只能由一个人加以实现。

“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1].而日耳曼法中的占有(Gewere)原意为穿衣着装,喻为权利的外衣而存在的。

“在Gewere下,占有与物权为不可分之结合体。

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乃占有,就另一面视之则为所有权。

”从中可知,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不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权利。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和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完全不同性质的占有,是与当时日耳曼人的社会生活习惯是密不可分的。

日耳曼人在成立蛮族王国以前,过的是狩猎游牧的生活。

氏族占有的土地也每一年就要相互更换一次。

因此并没有形成如罗马法中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观念。

法律和习惯对社会平和的维护也是从占有的外在表象加以确定的。

占有本身就意味着权利。

总的来说,这两中制度存在如下的差别:第一,罗马法上的占有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的。

正如马克思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是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与权利相重合的概念,其与权利是不可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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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占有制度
摘要:古罗马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它对西方文明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最重要的贡
献之一。

其中,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对后世法律中占有制度的发展影响有着深远影响。

它规定了详细的占有保护制度,以占有保护为核心,旨在保护占有人的占有
事实。

探寻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借鉴其精髓,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具有无可
比拟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占有的概念和实质;占有的保护;我国的占有制度
一、罗马法中占有的概念和实质
罗马法中占有的表述是possessio。

从词义上来看,占有是对物件设有权力,
即对物件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的权力。

关于罗马法中占有的概念和实质的界定,学界对于这一问题至今尚未达成一致共识。

其主要原因在于罗马法中虽然存
在有占有制度,但是现存文献中却没有完整或系统的阐述,而且也缺乏明确的基
本原则。

这就极大地导致了占有概念和实质的模糊化和不确定性,从而使得关于
占有概念和实质的研究无从着手,只能从相关规定中去推测和论证。

占有的性质
也是罗马法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关于占有性质的争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

通常来说,占有就是行为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而对于实际物体加以掌握和控制。

二、罗马法中占有的取得、保持和丧失
占有取得的方式有先占,买卖,基于赠与或遗赠,基于嫁资,继承等等。


得占有必须具备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的意思表示。

占有的保持也需要具备体素和心
素两个基本条件,二者分别是对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该物的意思。

占有的丧失因
占有体素和占有心素的同时丧失而丧失。

但是在仅仅丧失占有心素的情况下,占
有同样丧失。

占有也会因被占有物的灭失而丧失。

三、罗马法对占有的法律保护
(一)、占有保护的条件
罗马法中对于占有的保护,首先要求占有的本身是合法有效的,通常要求权
利人对物的占有是在未采用暴力、欺骗或不正当的秘密手段的情况下并且不是根
据临时让与的名义获得的,这三种条件被简称为“无暴力、无欺瞒、无临时受让”。

“无暴力”是指现占有人没有对物的原占有人以武力的方式剥夺和掠夺他人的
占有权。

“无欺瞒”是指现占有人不得对原占有人以欺诈隐瞒的方式使其错误地让
渡占有权力。

“无临时受让”是指现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取得不得通过双方当事人根
据有关协议对约定物的临时管理,从而变临时管理为永久取得对物的占有。

“仅因请求而获得占有或使用许可而取得某一物体或权利的占有的人,被视为在进行不
确定占有”
(二)、占有保护措施
罗马法中,对于占有的保护措施主要是通过执法官发布令状来贯彻落实的。

乌尔比安认为发布令状保护占有的理由是占有与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在一
个物上,可以在存在所有权人的同时,存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人,而占有的保护
就是为了保护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人权益。

当占有的权利状态发生冲突时,由当事人向执法官申诉,执法官依据双方当
事人的申请并对相关情况做一调查了解后,就会发布令状。

维护占有令状和恢复
占有令状是罗马法上的两种主要方式。

维护占有令状可以分为现状占有令状和优者占有令状,分别适用于不动产和
动产的占有。

现状占有令状下不动产的现占有人可以根据执法官颁发的令状排除
对方给自己行使权益的干扰以及获得由此行为带来的损害赔偿。

优者占有令状之下,占有可在令状发布前一年中以较长时间占有物获得占有保护。

恢复占有令状
又可区分为制止暴力剥夺令状和制止武力剥夺令状。

制止暴力剥夺令状,适用于
以暴力(但未使式器)剥夺他人对物占有的人采用。

制止武力剥夺令状,适用于以
严重暴力行为(使用武器)剥夺他人对物占有的人采用。

除令状程序外善意占有之
诉也可以对占有进行保护。

罗马法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已经有了令状和诉讼程序的双重规制和保证。

此外,两大类令状对占有权益进行保护,也并不妨碍诉讼的进行。

这种对占有权保
护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是因为罗马法的物权诉讼保护程序比较繁杂,进行诉讼所
需要花费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占有保护大部分是通过令状来进行的。

另一方面,
采用令状的救济途径,程序简单,高效便捷,更为重要的是,令状这种方式也能
充分发挥其效力,人们乐于接受。

四、我国占有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于占有制度仅仅作了五条规定,集中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至二
百四十五条。

这远低于德国、法国对于占有制度相关规定的数目。

相对来说较少
的规定,自然无法避免地导致在实务种占有保护制度的保护力度不足,保护措施
不完善。

此外,我国《物权法》也没有对占有的类型进行划分。

学者们从学理上把占
有划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五类。

与此同时我国《物权法》也没有
对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学者们从学理上对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进行了构建,将占有的取得也分为初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将占有
的消灭也分为直接占有的消灭与间接占有的消灭。

鉴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和缺憾之处,我们不妨将目光
投向罗马法。

探寻罗马法对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发掘其背后的思想和精神,以
期更加深刻地了解占有制度,从而为完善我国占有制度提供思路和解决办法。

五、罗马法占有制度对完善我国占有制度的借鉴之处
(一)、明晰占有的概念和实质
占有的概念和实质向题,是占有制度理论的重大基础和前提。

没有明晰的概念,无法对其实质给予明确的描述和规制,势必极大的增加人们对该制度的统一
认识和理解,势必对其贯彻实施产生极大地困扰和不便。

时下,伴随我国经济发
展中涌现出来的人们关于物权的大量纠纷,厘清占有的概念和实质,进而对这一
制度作出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规定极为重要。

(二)、借鉴罗马法处理占有纠纷的解决办法
罗马法为占有纠纷提供了以“法令”作出裁断的简易程序方式,这种方法在实
践种简便快捷,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对纠纷作出处理,从而更好地为保障和维护经
济活动的平稳运行助力。

我们不妨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和创兴,尝试着对我国占
有制度建立专门的保护机制和对占有纠纷专门的简易处理机制。

(三)、从立法上对占有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占有的类型进行划分,如此一来不论在理论还
是事务中,在特定情况下难免出现对占有具体认定的分歧和争议。

所以,我国对
此不妨通过立法对这一局面作出实质性的解决。

其次,我国当前,我国《物权法》
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

这种不足的存在使得在实践过程当中,对于占有保护在一些特定场合不能切切实实地对占有进行保护。

这就需要我国从立法地角度进行考量和论证,从立法的高度来对占有保护制度作出更高层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1.440.441.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5
[3][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6
[4]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0-271.
[5]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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