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高中历史(1)最困难考点系列考点4 罗马法 含解析
罗马法★★★★★○○○○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共和国(前509~前27年)、罗马帝国(前27~395年)直至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皇帝(526~565年在位)编纂法典为止的整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和法理的总称.(罗马法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
广义的罗马法是指通行于罗马统治地区的全部法律制度,狭义的则仅指罗马公民法)一、其形成条件:政治条件罗马帝国政治统治的需要与法治传统的确立,罗马对外扩张中强有力推行罗马法社会条件平民、自由民的不断斗争,迫使统治者不断调整法律经济条件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思想条件古罗马人崇尚“自然法则”思想(如理性、自由、平等、正义等)文化因素继承和发展了希腊等法律成果二、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一)罗马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罗马法时代,是奴隶制社会,不会存在人人平等.但是对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主张平等原则。
该原则发展成后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法人制度:罗马法没有法人名词,但是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对法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3.一夫一妻制度:与现在内涵不一样,但是至少给我们创造了一个名词,成为后人战斗的武器。
4.物权法定制度:罗马法强调物权的范围和种类都由法律规定。
所有权为自然权,为核心权利.后来该原则发展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5.继承制度:实行遗嘱至上原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罗马法的作用和影响(一)作用(对罗马的影响):维系古罗马国家的政治经济统治.(二)影响(对后世的影响):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既表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也表现在抽象的法律精神上。
1.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对后世产生很大影响.(1)在私法领域,如契约、债务、继承和物权制度等。
拿破仑时期颁布的《民法典》就是以罗马法为蓝本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的民法、中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民法,也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罗马法是源于古罗马时期,对于现代法律在制定上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更是对于现代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要件及占有的保护等四个方面,对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占有的概念占有作为罗马法中最重要且最基本的权利,具有极其广泛的含义。
罗马法中,占有是指个人或者团体对于某物的物理拥有或使用,这个使用有时候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占有所包含的权利,是指其他人不能干扰其对于物品的使用权利。
因此,占有在罗马法中具有双重含义,既指物品自身及权利的支配,又指占有者对于物品的支配权。
占有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团体等。
二、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性质主要有三个方面:合法性、优先性和保护性。
首先是其合法性。
在罗马法中,占有并不代表着拥有所有权,而只是一种物理上的拥有或者使用权。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的占有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占据而非占有。
其次是优先性。
在暂时占有同一物品的多个人之间,先占有者优先占有的原则又称为“先占有者”原则,即具有优先权的优先享有这一物品的占有或使用权。
再次是保护性。
在占有与其他权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占有者所享有的权益享有法律保护,大多数情况下,占有者对于其占有物的保护,优先级高于其他权益的保护。
三、占有的要件在罗马法中,占有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物品的实际拥有,即实物拥有权;2、有意拥有该物,即个人心理意愿清楚地表示拥有该物;3、能力拥有,即具有支配该物的能力;4、理由合法,即支配该物的理由合法且符合立法要求;5、保有物品的意愿,即拥有该物的人具有保留该物品的意愿。
以上几个要件缺一不可,若不满足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算作是占有,无法享有占有带来的权利与保护。
四、占有的保护占有所享有的优先权与保护性让其成为了罗马法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罗马法中,占有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简单保护: 即占有者通过自身力量保护其占有权,如出现他人对于物品的侵害,占有者可以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如喊叫、反击等,保护自身权益。
罗马法论文-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对人的自然状态的推崇பைடு நூலகம்对融合自然理性与道德的追求,以及可贵的平等思想都被后世发扬光大,成为现代文明的基本要素。它充分遵循自然法的原则的规定,体现了重视习惯,追求公平和正义,兼顾效率的立法精神。这些都不愧是古罗马在制度上和精神上都留给我们的最为宝贵的遗产。
罗马法论文-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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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定古罗马在用益物权制度上的先趋意义。
这种先趋意义的内在核心正是四个字:物尽其用。在现代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都在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点,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点所取代。用益物权作为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反映了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物权法的核心在于用益物权。
简述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简述罗马法的主要内容罗马法是古罗马时期的一套法律体系,对现代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的分类、法律的主体、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制度等方面。
下面我们将简要介绍一下罗马法的主要内容。
首先,罗马法对法律进行了分类。
罗马法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
公法包括宪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主要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等,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这种分类对后来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了现代法律分类的基础。
其次,罗马法对法律的主体进行了规定。
在罗马法中,法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而法人则是指具有法律地位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团体。
这种对法律主体的规定,为后来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法人的概念和地位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罗马法对法律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在罗马法中,法律的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两种。
诉讼程序是指通过法庭解决争议的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则是指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程序,如和解、调解等。
这种对法律程序的规定,为后来的诉讼制度和非诉讼解决争议方式提供了范本。
最后,罗马法对法律的制度进行了规定。
在罗马法中,法律的制度包括契约制度、物权制度和继承制度等。
契约制度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等问题,物权制度规定了财产权的产生、变动和灭失等问题,继承制度规定了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
这种对法律制度的规定,为后来的合同法、物权法和继承法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总之,罗马法作为古代法律体系的代表,对现代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罗马法对法律的分类、主体、程序和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后来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罗马法的主要内容,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现代法律体系。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罗马法中最闻名于世的是私法,而私法中什么在当代最令人钦佩与惊讶?那就是物权制度!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在罗马共和国和帝国的时期里成长,成熟,最后成为了影响世界法律发展的“基本法”。
首先,什么是罗马法的物权制度呢?其实,罗马法本身没有分出物权制度这一篇幅,根据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分编来看,第二编“关于物”是讲物权与遗嘱继承的,第三编“关于物”是讲无遗嘱继承、契约之债、私犯之债,物权与债权是在一起叙述的。
而罗马物权制度是后人在总结罗马法的内容时得出来的。
说了物权制度,当然不能缺少里面最重要的物。
那么物是什么呢?用盖尤斯的话来讲就是:“物的最基本的划分体现为这样一种两分法:有些物是神法的,有些物是人法的。
”而人法之物之中有些是非财产,有些又属于财产。
非财产的有共用物、公有物、团体物、无主物、遗弃物。
而对于财产性的物,分类的方法又有多种,像: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和略式物,可动物和不动物等等。
而对于物来说,人们在开始时对它们做得事情就是占有,表示自己对物的所有。
物权中最重要的和最绝对的权利是所有权。
但所有权并不只是表示你对物所拥有的权利,它代表你对物的所有,而所有并不等于拥有!盖尤斯说过:“罗马共同体一度也曾遵循过这一法则:某人或者根据罗马法是所有主,或者不被视为所有主。
但后来,人们接受了一种对所有权的划分,因而一个人可以根据罗马法是物的所有主,而另一个人则可以拥有物。
这就看出,物权中的另一方面——他物权。
他物权是物权的一部分,就是借助别人的东西享受利益或者针对别人的东西行使权利。
而罗马法对他物权的设定是伟大的,并且是领先的,在当代,甚至一段较长时间内,人类社会还是需要他物权,而当代对于他物权的依赖更是厉害。
罗马法物权制度包含的内容丰富,并且条理清晰,更重要的事罗马法学家的理论创新与总结,令罗马法物权制度经久不衰。
回首念我国,悲哉,悲哉!从形成原因来看,两者同是为了维护统治,但我国古代的法律是统治者的装饰,对物的拥有,一句话:“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古罗马的法律规定_交易(3篇)
第1篇一、引言古罗马,作为西方文明的发源地之一,其法律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古罗马时期,交易活动频繁,涉及商品、劳务、土地等多个领域。
为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古罗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
本文将探讨古罗马的法律规定,重点分析交易方面的内容。
二、交易主体1. 公民在古罗马,交易主体主要是公民。
公民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包括买卖、租赁、抵押等。
根据财产状况,公民可分为贵族、骑士和平民。
贵族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财富,他们在交易活动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骑士和平民则相对弱势。
2. 异邦人异邦人是指非罗马公民的外国人。
在古罗马,异邦人在交易活动中受到一定限制。
他们只能与罗马公民进行交易,且需遵守罗马法律。
3. 奴隶奴隶在古罗马社会中地位低下,无法作为交易主体。
他们的买卖、租赁等行为由主人决定。
三、交易客体1. 商品古罗马的商品交易种类繁多,包括农产品、手工业品、工艺品、奢侈品等。
在交易过程中,商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需符合法律规定。
2. 劳务劳务交易是指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
古罗马法律对劳务交易进行了规范,如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合同约定,雇主应按时支付报酬等。
3. 土地土地交易在古罗马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
法律规定,土地交易需遵循以下原则:(1)土地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2)土地交易需向当地政府登记备案。
(3)土地交易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四、交易方式1. 买卖买卖是古罗马交易中最常见的交易方式。
法律规定,买卖合同需具备以下要素:(1)标的物:明确指出买卖的物品。
(2)数量:明确指出买卖物品的数量。
(3)价格:明确指出买卖物品的价格。
(4)交付时间:明确指出买卖双方交付物品的时间。
(5)违约责任:明确指出买卖双方违约时的责任。
2. 租赁租赁是指一方将物品或土地出租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支付租金。
租赁合同需具备以下要素:(1)标的物:明确指出租赁的物品或土地。
(2)租赁期限:明确指出租赁的期限。
物与物权(罗马法)
1.物(参考J.2,1; D.1,8 )1.1 总论D.8,1,pr.盖尤斯(Gaius)《:法学阶梯》第2 卷物主要被分为两类:一些物是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 ,另一些物是人法物(res humani iuris)。
例如,神用物(res sacrae和安魂物(res religiosae)是神法物;城墙和城门是神护物(res san etae),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神法物。
神法物是不可有物,人法物通常是可有物,然而也可以是不可有物,如遗产在有遗产继承人之前不是可有物。
人法物或是公有物(res publicae),或是私有物(res privatae)。
公有物被视为市有物(res universitatis) ,因而被认为是不可有的物;私有物是属于个人之物。
D.1,8,1,1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卷除此以外,有些物是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另一些物是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 。
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它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
遗产中包含有体物无关紧要,因为虽然由土地产生的孳息是有体物,根据一些债应给付的物一般也是有体物,如土地、奴隶、金钱,然而继承权、用益权及债权本身却是无体物。
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
马尔西安(Marcianus) :《法学阶梯》第 3 卷根据自然法,一些物为一切人共用,一些物为市有,另一些物不属于任何人,还有大部分物可因不同原因而为任何一个人私有。
优士丁尼(Justinianus)皇帝致大区长官乔万尼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与略式移转物(res necma ncipi)的区分太古老,同样应予以废除。
废除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样的物被归人同一类。
兰巴蒂和奥雷斯特代理执政,公元531年10月18 日于君士坦丁堡。
罗马法论文-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选择的题目: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出题老师: 陈莉]考生班级:08法5学号: 200830840511姓名: 黄深源世界历史上有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伊斯兰法系)、大陆法系(罗马法系)、英美法系等五大法系,罗马法只是其中之一。
罗马法之博大精深是迄今任何一个法系都难以企及的,迄今绵延两千载,依然屹立于古代法的鼻祖地位。
拥有巨大的影响及生命力。
一、罗马法与罗马法物权制度的概念(1)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
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
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2)罗马法物权制度,罗马没有物权法,,甚至无物权概念,但有物法,严格应称为“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
其主要分为“物”与“物权”(3)罗马法的“物”,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中的“物”包括三种:物法物、价值物、实体物,既包括有体的物质对象,也包括无体的制度产物,即“有体物”和“无体物”均是罗马法上的“物”。
(4)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依上述,罗马法无物权概念,各种权利直接被视为“物”并加以各种制度保护。
从类型来看,罗马法上的物的权利(不能叫“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更多作为债法中的担保形式)、占有、准占有等。
罗马法还把继承权归于物法范围并将之作为物权保护,是一种典型的“权利物”的观点。
二,罗马法的物权思想罗马法认为,对于财产的利用,是利用人对于财产的一种抽象的支配权。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所以其物法部分最丰富和详细的部分即是所有权制度,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法体系,用益物权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
因此,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建立基础是以私有制为核心的早期商品经济。
三,罗马法物权制度及其给予我们的启示(1)物权法定①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罗马法中的物权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罗马法中的物权童彬摘要罗马法影响着当今法律体系的各方面,罗马法中的各种术语仍旧被大陆法系所采用。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理论就深受罗马法中物的理论的影响。
厘清罗马法中的物权,对于理解现行物权法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关键词罗马法物物权占有中图分类号:D81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270-01罗马法对欧洲的法律和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或者说罗马法系就是继受罗马法的精神而形成的。
因此,罗马法比产生它的社会经济制度多存在了很多世纪,同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会继续存在下去。
“恩格斯曾经写道:‘和在西欧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可以拿由商品生产者组成的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法,即罗马法作为基础,因为它最精细地研究了普通商品生产者的一切重要的关系:买卖、借贷、债务、契约和其他义务。
’”罗马法上的碑铭、蓬佩伊、达契亚的蜡版、皇帝们的谕旨、诏令和御札都反映了罗马史上的民法制度,尤其是有关物的一些记录。
“罗马法上所称之物,所包括者广,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皆谓之物,法律上之利益,亦谓之物。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
至于奴隶,在罗马奴隶社会,它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而被法律规定为权利义务的客体,也是一种物。
后来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务,在《学说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bona),这是狭义的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基本具备了现代法中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因此,可以说现代民法中所有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
“然而,对所有权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依所有主的意志为转移,并服务于其他公民个人或公众的利益;因而是所有权结构所固有的。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
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
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
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
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
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
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
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
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所有权制度方面(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
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及其影响
论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及其影响一、罗马法占有制度探究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概念。
占有及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中有专门对于“占有”的规定,其中里面专门有一表标题为“获得物、占有权法”。
(一)占有的内涵罗马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制史上一个特殊的法律发展过程,是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
罗马国家形成的早起时期,土地等财产是属于国家所有,后来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私有制慢慢出现,氏族开始对与当时与计生有关系的重要的物进行占有,比如重要的农耕工具。
最初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随着法律的产生,慢慢将这一种事实界定为“权利”。
占有在罗马法中有三个用词:一是possessio,称为占有;二是possessio civils,称为市民法上的占有;三是possessio natu-ralis,称为自然占有。
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前者称为体素,后者称为心素。
按罗马法的基本原理,占有除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体素)之外,尚须有占有的意思(心素)为成立要件,占有意思一般可通过客观上状态(体素)推定之。
按照该规定,所有人并非实际占有人,实际上对物进行管领的才是占有人。
按照罗马市民法的规定,占有有五种情形:即完全占有(有据为己有的意思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容假占有(得到所有人的容许而假装占有)、争讼物保管人占有(当事人双方因物之争议而将其寄于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实为占有者),以及地上权人占有(地上权人对供役地上之物的事实占有)。
1严格来讲,只有完全占有才符合罗马法中的占有情形。
(二)占有的性质关于占有的性质,在罗马法时期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占有和转让不受占有行为合法与否的影响;一种是权利说,即占有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可通过令状对自己占有物的进行保护。
事实说一直是大多数罗马法学家所认可的。
反观各国立法例,可发现占有的性质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0在罗马法以来几乎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事实。
罗马法名词解释
罗马法名词解释罗马法,又称为“朝罗法”或“大陆法”,是西欧地区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罗马法成为当代西方法系国家法律发展的基石之一。
罗马法具有规范、系统化、科学化等特征,其中包括许多专有名词。
下面,我们将解释一些常见“罗马法名词”。
1. 法人(persona juridica)法人指的是一个组织或团体,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
在罗马法中,法人的地位和个人地位是等同的。
例如,公司、公共机构和基金会都是法人。
2. 物权(ius in re)物权是指对一个物体或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享有权的法律地位。
在罗马法中,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人可以从他人要求保护自己对财产的权利。
3. 承诺(pactum)承诺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
在罗马法中,承诺通常是双方同意的协议,可以承认某种义务并要求另一方履行承诺。
4. 纠纷(lis)纠纷是指因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引起的争议或纠纷。
当纠纷发生时,罗马法赋予受害者权利寻求对其权利的保护,以及权利受到侵害的赔偿。
5. 现金拨付(solutio pecuniaria)现金拨付是指以货币的形式进行支付,这在罗马法中是一种最常见的支付方式。
例如,当一方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现金支付。
6. 债务人(debitor)债务人指承诺履行债务的一方,这种债务可以是货币或其他义务。
在罗马法中,债务人有义务履行承诺,否则将受到法律行为的制裁。
7. 无效的合同(inlicitus)无效的合同是指由于合同的某些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因而被法律认定无效。
在罗马法中,如果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是无法执行的,它们将被视为无效的。
8. 破产(insolvibilitas)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还清债务,在罗马法中,债务人如果无法偿还欠款,他将被迫向法院申请破产。
总之,罗马法在西方法系国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许多国际法律亦参考了罗马法的思想。
因此,深入了解罗马法名词对法律学生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士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
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论文摘要现代物权的根源需要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大都借鉴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经验,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等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影子;但是,罗马法中的物权与现代物权有着很大的差别,现代意义上的物权体系也与罗马法中的规定截然不同。
本文通过阐述罗马法中物的概念以及物权体系,重点介绍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的含义以及塔门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据以分析罗马法中的物权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区别,从而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罗马法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一、罗马法中的“物”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是最广意义上的物。
罗马人将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客观存在,进一步说,将客体及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统视为物,所以罗马法意义上的物与现代民法上理解的物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并且要宽泛很多。
罗马的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以及其转移的法律。
罗马法中物的分类因时期不同而有区别,主要见之于盖尤斯分类和优士丁尼分类。
盖尤斯总体上将物分为:神法物――与祭祀神祗有关之物,主要包括神圣物、神护物以及神息物;人法物――与世俗社会生活有关的各种物,包括公有物,即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多系无主物。
私有物,之私人所有之物,其中重要的分类又可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即存在在自然界中可被接触的实体物,如奴隶、桌椅等,无形物即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继承权、债权、用益物权等。
优士丁尼法典将物分为两大类,即自家物和万家物。
自家物是家族本身所有或者祖传之物,实际为私有物,只不过内涵更为广泛而已。
万家物包括共有物,如海洋、公有物,即国家所有的、合有物、无主物等。
二、罗马法中的物权在罗马法文献中,没有关于物权概念的明确定义,根据后世的理解,罗马法中的物包括实物与实物上的权利,故从这个角度而言,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要比当代理解的物要广。
罗马法中的物法大体可以分为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和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盖尤斯说:“对物的诉讼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例如使用权、用益权)的诉讼;或者说,在这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
罗马法中物权制度及其立法精神
西方法律思想史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西方法律思想史是西方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丰富多彩,对后世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以罗马法为例,探讨其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罗马法概述罗马法是指古罗马时期形成的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罗马法在公元前8世纪开始发展,至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历经了几个阶段。
罗马法以严谨的逻辑体系、丰富的法律内容和广泛的适用范围著称,对后世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1. 法律体系的影响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体系的形成。
罗马法以其严谨的逻辑体系,为后世法律体系提供了基础。
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各国法律逐渐形成了以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
(2)法律制度的完善。
罗马法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例如,罗马法中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诉讼制度等,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3)法律文化的传承。
罗马法以其深厚的文化底蕴,为后世法律文化传承提供了丰富资源。
例如,罗马法中的“自然法”观念、法律平等观念等,对后世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影响。
2. 民法的影响罗马法对民法的影响尤为显著,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
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如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对后世民法物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2)债权法。
罗马法中的债权制度,如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为后世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继承法。
罗马法中的继承制度,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对后世继承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3. 刑法的影响罗马法对刑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制度。
罗马法中的刑罚制度,如死刑、罚金、监禁等,为后世刑法刑罚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2)犯罪构成。
罗马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故意、过失、违法性等,对后世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出题老师:陈莉08法学五班200830840508 邓旭耶林在他所著的《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
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灭,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时最为持久的征服。
”[1]这里所讲的罗马法主要包括公元前6世纪塞而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
[2]其中罗马私法是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而物法和债法是罗马私法中体系结构最为完整,成就最高,一直影响至今。
罗马私法尤其是物法和债法如此发达,首先得益于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
罗马帝国的区域贸易和对外贸易均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买卖,借贷,抵押等在社会上、自由人间广泛流行,为物法和债法的长足发展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罗马法物权制度中的时效取得制度,是指通过一定时间的连续占有而获得对物的市民法所有权制度。
这一制度是为了“使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是永远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对所有人寻找其物是足够的。
”[3]从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规定的占有时间:不动物二年,可动物一年,到优士丁尼法规规定的动产物三年,不动产十年或二十年,还有最长时效规定三十年。
还有其他规定,如必须是持续占有,占有人具有起始善意,即占有人“在交付开始时具有善意,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物、流通物。
在二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这种确认所有权的制度,现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这个制度,但我国《物权法》却没有规定,算是一个遗憾,使得所有权取得结构体系不完整,出现漏洞。
既然时效取得制度在两千多年前的罗马社会就被规定下来,说明了两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占有人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需要法律予以确定。
毕竟法律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立足于社会现实,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有多超前都不可能凭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
论罗马法物权变动制度以及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
论罗马法物权变动制度以及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影响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到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而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它的很多原则和制度被近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探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与罗马法物权变动制度的异同,研究罗马法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深远的借鉴意义。
标签: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一、罗马法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及物权变动概述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
罗马法曾经确立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等权利,而此处所指的罗马法物权制度的时代,并无“物权”一词存在。
现代民法研究成果表明,“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派法学家伊勒里乌斯和亚佐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于1896年才首次为《德国民法典》接受。
尽管各国立法对物权制度具有详尽的规定,但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我国物权法以外,各国都没有对物权的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中一般将所有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这一方法也可以用来分析罗马法。
例如,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指出,“人们一般将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的和传来的。
在原始取得中存在着同物的直接关系;在传来取得中,使取得合法化的是同原所有主的关系,而且由于物曾掌握在原所有主手中,因此它的取得也带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罗马时代社会的普遍观念就是关心交易的确定性而非交易效率。
这种重安全轻效率的法价值观念体现在交付方式上,就是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主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要完成物权的变动,仅有双方当事人的买卖的合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
因此,罗马法上的交付实质上是一种可视的和公开的冗繁方式。
在罗马法早期,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两种主要形态是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这两种方式都充分体现了早期商品经济社会的市民对交易安全的期待与企盼。
罗马法-物权法_OK
的人、假占有者、前占有人。 效力:败诉的被告返还原告原物和孳息,原告返还被告在占有期间因物件而支出的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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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他物权
一、他物权是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地役权
役权
人役权
永租权 地上权
信托
担保物权 质权
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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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役权
(一)役权是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是所 有权的一种负担。
(二)地役权 为自己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特定土地的权利。特征为: 供役地和需役地属于不同所有人 直接供需役地的利用而设 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 永久性(不因土地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 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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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上权
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 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享有使用、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设定役权等权利。 房屋的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的,地上权人只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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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担保物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他物权,是从属于债权 的权利。 1、信托 当事人一方用市民法转让的方式转移其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则凭信用,在约定的 情况下,仍把原物归还物主。 信托简约: 债权人因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而取得担保物的市民法所有权;债权人在受清偿之后, 应将担保物归还债务人;债权到期未清偿,债权人可将担保物出卖以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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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权 为了担保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给付未履行前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并于债 务人给付迟延时,出卖质物以清偿债务。 3、抵押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物件,在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 享有就其出卖的价金而受清偿的物权。
罗马法中的物权
罗马法中的物权
罗马法的物法部分首先确定物为权利客体,从物的性质、用途和转移方式等角度,对物作出比较详细、明确的分类,基于物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物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
其次是按照权利的性质及特点,把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三大类别。
物权被认为是权利人直接对物行使的权利,又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
作为自物权的,只有所有权一种,它属于物权的主要部分。
被承认为他物权的,主要有役权、永佃权、典当权、质权、抵押权等,都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物权。
役权又分特定地提供利益的地役权以及对特定人提供利益的人役权,各自包括多种多样的享役和供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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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
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
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
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
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
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关键字: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帝政时期的物权制度近代法德对罗马物权之继受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
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
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
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所有权制度方面(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
贵族平民地位不平等。
在王政时期,只有贵族即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才享有所有权,平民则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
(2)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狭隘性,其范围十分有限,仅家庭中的贵重财产如妻、子女、奴隶和能驮物拉车的牲畜以及“世袭住宅”等要式移转物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移转方式具有单一性,即只能以“要式买卖”的方式。
此种方式乃最古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其程序十分烦琐复杂,不利于所有权的成功移转。
(4)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由于当时,罗马正处于公有制进入私有制的时代,法律首先保护那些因种植需要的土地、奴隶及牲畜等财产。
但由于剩余财产的出现,就出现的贫富差距,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做到物尽其用,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并不保护因财产过多而无法充分利用的人,需要利用财产的人是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取得,此举并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所有人只要没有抛弃该物,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收回原物。
至于,王政时期取得时效的准确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法律,因此很难考证,但是此项物权制度确实是存在的。
(二)有关占有的制度。
在王政时期,所有权与占有是不加以区分的。
(三)他物权制度。
在王政时期,还未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
地役权是此时唯一的他物权[1]。
因为这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而建立的,最早产生的为耕地地役权,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了。
纵观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也罗马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此时还是罗马的早期,整个罗马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时代,商业及手工业还不发达,因此,对法律的需求还不是十分迫切,所以表现出其法律制度的狭隘性,等级性,形式主义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物权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内容不多。
此时的罗马还未有成文的法律,主要是一些民间习惯,及宗教规则,法律的指挥还为在罗马人的大脑中开启。
因此人们通常所说的罗马法是指从《十二表法》共和时代(约公元前450年)开始直至约公元534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文献的,这长大10个世纪的罗马法律制度[2]。
二、《十二表法》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
当堕马进入共和时期不久,发生了一件在罗马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就是罗马法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的诞生,从此部法典开始,罗马人在法律上的非凡智慧就越来越充分的体现出来了,而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开始不段地发展和完善了。
由于《十二表法》在罗马法上的地位特殊(当时罗马的市民法以它为主要内容),下面就先单独论述《十二表法》中的相关物权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1)首先,在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方面,出现了逐渐摆脱原先那种主体单一,集中及不平等的趋势,《十二表法》明文规定,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这较以王政时期只有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享有所有权,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体现了平民斗争的胜利成果。
但法律还规定:一般外国人则不能享有市民发上的所有权。
则还是体现出了罗马人与外国人在所有权方面的不平等,但无论如何这都已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了。
(2)其次,所有权的移转方面,《十二表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方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3]。
这较之王政时期只能用要式买卖来移转所有权也是个突破,且由于拟诉弃权为非诉时间,因此大法官外的其他长官也可受理。
(3)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方面。
王政时期虽然已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由于究竟要占有多久方能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仍未作出明文规定,而《十二表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4]。
如此一来还能解决因过分形式主义而导致的取得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如原先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其操作过程十分刻板僵化,只要稍有瑕疵便可能导致所有权不能有效转移,而取得试销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因形式主义所带来对所有权流转的麻烦。
但尽管如此,取得时效还是有一些限制,适用对象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使用,如第六表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的财产权。
且取得时效的标的物也有限制,即只能是罗马土地和要式移转动产。
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也还受到一些《十二表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二条规定,受监护女子的“要式移转物”未经其监护人的同意而出让的,不得以时效取得之。
此外,《十二表法》第八表第十七条、第七表第一条、第四条及第十表第十一条都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
(4)对所有权的限制方面,王政时期对所有权限制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而《十二表法》第七表则弥补了这一缺憾。
其大都从相邻关系入手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第七表第一条:建筑物的周围应留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第四条: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
(5)所有权取得方式方面,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几种方式: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集中方式:如交付,第六表第七条,加工第六表第九条。
只不过第七条的情况主要针对“拟诉弃权”,第九条中的木材所有人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扔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他物权制度《十二表法》中,关于他物权的制度主要是对先前习惯法的总结和归纳,其主要部分仍是以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为主要内容,但还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相关内容规定于第七表之中。
此时经济生活相对不是十分活跃,因此《十二表法》中同先前的王政时期没有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
总之,《十二表法》主要是根据王政时期各地的道德及习惯所制定而成的,有许多方面的不足,但总体而言,较先前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已有了较大的发展,且第一次以成文的形式将法律公布于众,打破了王政时期贵族祭司团对法律的垄断,使每个人都能了解到法律,这为法律在落奥妙的繁荣昌盛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十二表法》由于是公布于共和时期之初,还保留了很多习惯法的痕迹,随着罗马进入共和时期中叶后,原本的社会经济基础从原来的农业自然经济转变为了以商业,手工业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因此《十二表法》已显然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因此,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对其不足之处作出了变通处理,如各种大会的立法、大法官的解释以及万民法,在物权制度方面又有以下发展: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先,只有通过“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方式移转所有权,如此一来,在简单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罗马共和时期中叶,用如此烦琐的方法移转所有权十分不利于商品流转,因此大法官一方面并不否认《十二表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又为采用万民法上“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抗辩权,如此一来实际为那些没有依《十二表法》方式移转所有权的买受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他们可以避开烦琐的程式仍可获得对所有物的实际占有,待时效一到自然而然的可以依据《十二表法》的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第五表第二条是排除时效适用的,此项规定影响了产权的稳定,因此在公元前2世纪初,根据大法官鲁体利乌斯的谕令,对此条文进行了变通,增加了产权的稳定性。
原先根据《十二表法》要式买卖如果手续完备,即使某人上当受骗,也发生法律效力,但大法官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予了其“欺诈抗辩”等救济使其免遭损失。
由上述可见,正是由于大法官的高超指挥使得《十二表法》的一些缺陷得以很大的弥补了,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造法”的权利。
公元前242年,由于商业的繁荣,罗马版图的扩大,在罗马境内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因此,也急需调整罗马市民也外国人的一系列法律,因此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官,专处理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万民法就共和国中后期形成发展起来了。
直到帝政前期卡拉卡拉帝时代,市民法和万民法才逐渐融合,因此,共和时期另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就是万民法。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所有权,则显的尤为重要。
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根据的市民法,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
万民法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就是万民法所有权的确立,由于共和国中后期,随着罗马版图的日益扩大,许多外国人来罗马经商,因此通过什么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所有权则是尤为重要的问题。
因为根据当时以《十二表法》为主要依据的,外国人在罗马境内是不能取得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的,但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也十分刻板,狭隘,注重形式,因此市民法既不利于保护当时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已大大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因此,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就不断地通过巧妙的判决,从一定程度承认了外国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万民法的所有权,并通过判决对其进行保护,实际上弥补了市民法的不足,甚至创造出了新法。
除了万民法上的所有权被大法官予以确认之外,另一项重要物权制度是万民法所有权之取得方式也别确认了下来,由于它简便易行,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社会,因此即使是罗马市民之间也常常乐于使用万民法上的所有权流转制度,以至于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