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的具体安排,现决定在我省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凡口铅锌矿及其周边区域(仁化县董塘镇)、大宝山矿及其周边区域(曲江区沙溪镇、翁源县铁龙林场)。
二、执行行业与因子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的铅锌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铅、总镉、总汞、总砷、总镍、总铬执行《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特别排放限值。
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的铜镍钴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镍、总砷、总汞、总钴执行《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特别排放限值。
铁矿采选工业废水中总锌、总铜、总锰、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总镍执行《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特别排放限值。
三、执行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上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自2019年6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上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四、其他要求(一)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审批新建项目,确保满足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现有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逾期仍达不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要求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附件: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标准附件重金属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标准《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政策背景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了《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方面明确提出“自2017年起,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一、概况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主要内容(一)引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新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
(二)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
新法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三)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在第17条规定: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范围;明确了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是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加大了未批先建的违法责任,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新法在第19条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强化了联合防治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法律学习计划
XXX年环保法律学习计划为进一步提高XXX镇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全面推进我镇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今年法律学习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统领,以依法行政为主线,通过开展环保法律学习,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为推动五气合治、污染物总量减排、环境污染整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队伍保障。
二、工作目标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以解决当前环保问题作为切入点,学习与工作实践结合,努力提高全镇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能力,不断推进全镇环保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主要任务1、了解公共法律、精通有关环保法律。
深入学习新《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节信息公开办法》、《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甘肃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环保部或甘肃省新颁布的专业性规章和环境标准。
2、掌握行政处罚电子平台操作使用。
熟练运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做到行政处罚案件全部上网、及时流转。
3、熟悉排污企业。
结合环保监察,熟悉印染、化工、制药、电镀、造纸等重点排污企业的布局、生产工艺、规模、污染物种类、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去向等情况。
4、熟悉现场执法。
熟练掌握现场执法检查、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文书送达;熟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提高环境信访投诉处理能力。
5、熟悉使用和制作法律文书。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征收排污费、行政许可、信访等环保法律文书格式和内容。
6、熟悉应急处置。
新环境保护法处罚标准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的处罚标准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也确实积累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环境问题。
2015年1月1日新实施的环保法对人们关心的问题给出了很多法律规定,同时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也同时出炉。
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以下六点。
一、停建罚款停建罚款就是项目环评未批先建的企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新环保法中第6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月1日起,未批先建项目不仅会收到严厉处罚,公安机关还将依照第63条规定,对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政府环保部门可给企业“贴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符合《环保查封、扣押》适用6种情形:(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废、有放射性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等工业污泥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中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六) 其他。
三、按日计罚在新环保法中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环保法“亮剑” 按日计罚违法成本不再低按日计罚在国外的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被广泛采用的制度,对打击企业“违法成本低”以及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有很好的作用,震慑效果强。
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的“五项硬权力”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015年 3 月 24 日,梁山县食药环侦缉大队联合赵堌堆派出所
破获一起特大污染环境案。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
多元化的共同约束机制。
ⅹⅹ银行
在今年 3 月济南市环
保局通报了对辖区内违法
排污企业的按日计罚情况 , 6 家违法企业按日计罚 数额共计461.64万元,其 中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 被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今年 1 月 7 日,山东日照莒县一家企业因污染问题被环保 部门予以查封。 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炭黑加工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 物。
2015年1月21日,湖北省仙桃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湖北金伟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
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池内发现一根临时软管,这根软管直接将污水池内的生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
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
的打击将是“伤筋动骨”的。
同时,《限产停产办法》还明确了报请政府停业关闭的情形, 体现出了环境保护是企业生命线的理念。
新《环保法》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如果较轻,企业法人将遭到行政拘留。如果 这些行为较重,构成了犯罪,环保法也与刑法进行了衔接,
可对相关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2015年3月11日,仙桃市环保局根据调查情况和现场取样的监测数据,对湖北金伟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入推进,大量工业企业被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腾出的工业企业场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再次开发利用。
但一些重污染企业遗留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环境安全隐患突出。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 35号)提出的“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要求,为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排查被污染场地。
地方各级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制订本地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部门提供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名单。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业、经济、国土资源、建设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已关停并转、破产、搬迁的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且原有场地拟再开发利用的以及本地区其他重点监管工业企业为对象,组织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掌握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基本情况,排查被污染场地(包括潜在被污染场地),建立被污染场地数据库和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共享信息。
二、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审批。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章实施程序第四章计罚方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四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三)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六)排放、倾倒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倾倒的污染物的;(七)违法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五条【初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责令改正】对于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处罚款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认定环境违法行为之日,应当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的,在取得环境监测结果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被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2016.05.24
21
规范性文件
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1〕85号
2011.07.21
2011.07.21
22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函〔2015〕389号
2015.03.18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5〕4号
2015.01.09
2015.01.09
8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修订稿)》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发综合〔2011〕154号
2011.10.20
2011.10.20
9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等10部委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16号
2015.03.24
2015.03.24
34
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69号
2014.12.27
2014.12.27
35
政策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规财函〔2017〕172 号
国务院
国令第693号
2017.12.30
2018.01.01
17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国令第676号
2017.03.01
2017.03.01
18
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30号)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0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一)严格遵循上位法法定要求,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法行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上位法,于2021年1月22日由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其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方面作出的要求,需要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调整,以符合上位法规定,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提高环境执法效能,在权由法定的法治原则下,确保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
因此,此次修订要贯彻落实好《行政处罚法》,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推动行政处罚制度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保障行政执法机构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推进公正文明执法的需要公正文明执法是深化依法行政实践的集中体现。
修订《办法》,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制定既有温度又有力度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规范,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环境执法公正文明。
(三)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新形势,解决生态环境执法实践新问题的需要《办法》自201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发挥巨大作用,取得重大成果的同时,需要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的进程中,研究解决改革进程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对已经成熟得以运用的举措上升为部门规章进行巩固;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新情况做出回应,使新形势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有法可依,确保严格规范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修改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该项目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依法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具体建设项目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修改第十二条方案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期发布.修改方案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修改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新增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修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在设计文件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以及相应环境保护投资.修改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在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水电、交通、铁道、矿业等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新增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新增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修改第二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分期进行.修改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修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第二十七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新增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修改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按本条例规定报批、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增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超过限期一日加处5000元以下罚款.新增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进行试运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第三十六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等行为,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三十八条无审批权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审批、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此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四发现建设项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报告的.修改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进行听证、监测、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的期限内.新增第四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污染源类型
非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1
0~1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
5
持续时间
不足5天
1
5天以上不足10天
2
10天以上不足20天
3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逾期时间
不足5天
1
0~3
5天以上不足10天
2
10天以上不足20天
3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4
1个月以上
5
不公开情形
未公开信息
1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3
提供假信息
4
伪造信息
5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罚款幅度/万
2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布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主题词: 环保法规电子废物令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总结2024年工作展望2024年计划范文(二篇)
总结2024年工作展望2024年计划范文年初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帮助下,认真____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深入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大力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狠抓工业污染防治,加快启动生态市建设,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环保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现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一、____年年主要工作情况(二)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努力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各级环保部门严格环保准入制度,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严格遵守环保审批程序,对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制浆造纸以及电镀、制革和化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坚决不予审批,决不去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眼前的经济利益,以更好地保护资源和环境,保证我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积极推进公众参与,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新建项目在环评阶段,即将建设项目概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及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结论等项内容,面向所有受建设项目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个人,在互联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发放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调查表,征求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
这些措施和制度的实施既尊重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又吸取了民众的智慧,有效地避免了可能因环保决策不当造成后患,从而避免因环保审查失误而新产生重污染企业。
(三)开展环保专项行动,整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的统一部署,我市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
--开展彻查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
进一步开展彻查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对我市境内所有企业进行了一次摸底彻查,准确把握了我市排污企业状况和新建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行为。
重点检查了各类工业园区入住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对烈山水泥群的环境整治不断深化。
目前正在起草方案,准备按照国家新的产业政策要求予以取缔,以彻底消除烈山地区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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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四)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告知听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同一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
第十三条【实施整改】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同时说
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
第十五条【终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第十六条【后督察和跟踪检查】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