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4abf6323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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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组织法案例分析
案例:
1、甲、乙、丙于1997年9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三个月后,三人发生矛盾,乙要退出合伙企业并抽走自己的10000元资金。甲、丙此时清查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年4月,企业亏损达5000元,甲、丙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债权人丁公司得知合伙企业解散,便找乙索取5000元债款,乙称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丁找甲,甲称合伙企业是按比例承担债务的,自己只能承担800元。
问:乙的退伙行为是否合法?
乙应否承担企业债务?应承担多少?
甲的说法可否支持?
丁可以如何实现债权?
Key:1、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47条
2、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54条
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合》2、39、40
条。
2、某市市民A有私人住房五间,背靠大街。1998年3月,B来此地开餐馆,欲以一万元月租租用该房,但A欲参与分成。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规定A、B按3:7的比例分配赢利,A不干预B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从1998年到2000年9月,两人按约分配,A共得4万元。2000年10月,B不慎购进一批有质量问题的牛肉,造成中毒,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罚款等费用共20万元。A认为自己未经营饭店,是饭店的出租人,B将自己登记为合伙人未经本人同意无效,中毒事故与己无关。
Key:1、A、B签订的书面合同和之后的实践表明,A是餐馆的合伙人,因其以房屋出资并按约参与了赢利的分配。
2、合伙人可以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要合伙协议中有约定,不能
仅以此为理由不承担责任。
3、A、B对亏损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亏损。
最高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147条规定,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依据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3、199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丙,开发长宁区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甲、乙的投资比例分别为10%和90%。乙公司又有数家单位参股,其中丁公司出资占乙公司总投资额的45%。1996年,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周桥三号地块二期商品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公司向戊公司转让其在丙公司45%股权的40%。同年10月,丁公司在丙公司的股东会上曾提出将其在丙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戊公司在依约支付转让金1500万元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得到丙公司的控股权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金及利息。请问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丁该如何实现股权转让?股权交付又该如何完成?
Key:(1)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出资是以其法人财产权做出的公司行为,丙公司的股东是乙,尽管丁公司是乙公司的大股东但却非丙公司股东,在丙公
司中不享有处分股权的权利。该协议无效。
(2)假设丁是丙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35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3)股权交付要完成股东名册修改、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的变更。
4、甲、乙、丙、丁与设立一家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如下出资协议:甲、乙用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和16万元;丙用一间面积200平米评估价值为12万元的房屋出资;丁用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作价8万元出资,并保证若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则用货币代为出资。同年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取名为华达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公司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丁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甲登记的出资额为20万元,但实际出资仅13万元;乙的出资有8万是从银行借贷的;丙用以出资的房屋在出资前已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丁出资的客户名单给公司带来可观利益。问:
1.甲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若存在甲应承担什么责任?
2.乙用借贷取得的8万元出资是否合法?
3.丙能够用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房屋作价出资?
4.丁能否用知悉的商业秘密出资?
5.华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是否合法?
Key:1、《公》25条,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
者自有的资金,不得将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作为自己的出资。
3、《公》25条,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
4、《担》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
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5、《公》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6、TRIPS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
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7、《公》206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虚报金额5%-10%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登记。
5、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价值80万元的家电并销售给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业务,买卖行为无效,决议责成单某取消合同,该批家电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遂诉诸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还曾于1999年将自己的一辆小汽车卖给电器商场,股东不知晓。问:这两次交易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
Key:1、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指禁止股东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本案中单某从国外进口家电的商业机会应认定为公司机会,违背了竞业禁
止义务。《公》61条1款,董事或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