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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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赔偿案例

车损险赔偿案例

车损险赔偿案例一、基本案情简介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

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

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个人分析(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

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张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指定区域内推广并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并按所达成的保险合同金额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报酬。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

乙方认为其应得的佣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而甲方则声称乙方未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开展销售活动,导致部分保单失效,因此不能全额发放佣金。

面对这一情况,双方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乙方将此事提交至法院,请求判决甲方支付拖欠的佣金及滞纳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详细审查了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条款,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和分析。

最终,法院认定以下几点:1. 乙方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方式进行销售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部分保单的失效。

2. 甲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单失效与乙方的销售方式有直接因果关系。

3.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其应得的佣金,但需扣除因未按合同规定销售而造成的损失部分。

4. 对于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逾期支付的具体罚则,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法院判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的佣金,并适当扣除因不规范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

同时,驳回了乙方关于滞纳金赔偿的请求。

此案例展示了在保险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法院如何根据合同内容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断。

它强调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明确合同规定,合理设定代理销售的规则和责任划分,是预防类似纠纷的关键。

对于代理人来说,了解和遵守合同条款同样重要,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当事方在遇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时,应首先寻求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13、如何有效避免代签名(2012年6月版)

13、如何有效避免代签名(2012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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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行为产生原因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业务员方面:〃要求客户反复签字怕丢单 〃来回奔波展业成本过高、怕麻烦 〃不熟悉投保书填写操作 〃为了通过考核 客户方面: 〃怕麻烦 〃与业务员私交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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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代签名

• • •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遵纪守法
加强职业道德学习,恪守职业操守 使用电子投保书,减少流程、提高效率 学习电脑技术,使用MIT展业
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属于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这种由投保人在未
经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签名行为,须经被保险人事后追 认方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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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员代客户签名
业务员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产生主要出于 这样一种情况:业务员在签单后回公司交单时,因投保单内容填写 有误而进不了单。于是只能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 这种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一样,保险公司同样是难以觉察 的。然而,这种由业务员代客户签名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产生的争议 和纠纷较前一种情形更为复杂和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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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金手指:警惕保险猫腻
这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其中所揭示的保险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 题却值得我们警惕。一是保险代理人往往为求尽快签约而故意隐瞒或忽 略某些关键条款,比如“指导”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由此给投保 人留下了巨大的潜在风险,本案中这位前保险代理人在离开本行业后“ 良心发现”出庭作证的情况实属罕见。二是为了追求业绩,保险公司在 明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时往往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先收保费再 说,等到真的需要赔付时,却拿投保时的瑕疵说事。 总之,保险本身条款复杂,如今又涉及新旧保险法的适用性问题, 因此投保之前消费者一定要谨慎,最好能向一位第三方专业理财人员咨 询自己所购保险是否合适,一旦发现问题想要反悔,也要在犹豫期内及 时提出,以防自己的利益受损。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案例一:“金手指”案——自残骗保未遂被告人获刑六年案情简介:2008年3月至6月间,舒某为骗取保险金,先后在十余家保险公司,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达1000余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08年10月16日,舒某买来排骨,在剁排骨时故意将自己左食指近节指端剁断,经鉴定属七级伤残。

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该伤残给付保险金比例为10%。

其后,舒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因案发而未得逞。

判决结果:连云港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舒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钱本无罪,但却有些人为了弄到钱而变成魔鬼。

一时的贪念造成被告终身的残疾、永久的后悔、六年的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诈骗保险金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将会受到拘役、最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甚至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拘留、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案例二:团伙诈骗案——20人团伙撞车骗保谋不义财最高获刑十九年案情简介: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某汽车修理厂投资人李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利用自有车辆、借用的车辆或其他车主送修、保养的车辆,虚构未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作案94次,利用被保险人的身份或指使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累计骗取保险金147余万元。

判决结果:原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其他19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犯罪工具奔驰S32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点评:撞车骗赔是一个“一举两得”的惊人举动——没收了车辆,人进了囹圄,如意算盘终成空。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标题: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案件概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法律领域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在本案例中,我们将详细分析一起涉及骗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通过事件的时间和细节来展示案件的经过。

事件背景:2010年,甲方(被告)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出售的车辆保险合同,并同时投保了车辆全保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如果出险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项。

事发经过:2012年6月15日晚,甲方与其友人乙方(原告)一同驾驶甲方车辆前往某地。

途中,甲方失控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和乙方均受伤,并造成车辆损毁。

事故发生后,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展开调查: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发现了一些异常情况。

首先,甲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保险公司调查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致。

其次,在对甲方车辆进行检查时,保险公司发现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迹象,与甲方声称的失控驾驶原因不符。

调查结果和起诉:基于调查结果,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在事故中骗取了保险赔偿,故而拒绝对甲方进行赔偿。

此后,乙方以受伤为由,提起了对甲方和保险公司的诉讼。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法院首先提取了保险公司调查员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并邀请技术专家对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了详细检查。

专家检查结果证实了保险公司调查结果,即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与甲方的失控驾驶说法不符。

庭审中,甲方辩称自己并无故意骗取保险赔偿,事故是由于突发系统故障导致的。

保险公司则坚决维护其拒赔的决定,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明甲方的故意骗保行为。

法庭在充分审理证据和双方辩词后对案件进行了判决。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甲方故意骗取保险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终止甲方的保险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方需全额承担乙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相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6月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法律社保案例(3篇)

法律社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1月,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的钢筋工。

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约定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然而,在李某入职后的第三个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理睬。

2012年5月,李某因工地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由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2. 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3. 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案件分析1.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在李某入职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

2. 关于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在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

3. 关于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院第六批指导案例

最高院第六批指导案例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

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示范条款(2012年最新正式版)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示范条款(2012年最新正式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合同案例

保险合同案例

2、某小学生F,10岁,与其12岁的姐姐及母
亲生活,父母离异。后其母与P结婚。F所在学 校为其投保了小学生团体平保险,老师询问F 后即写了以P为受益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 发生意外事故,F先死亡,后其母身亡。事故 发生后,P即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 保险金。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交通部门调查认定儿子亮亮先死亡,那母亲钱女士就
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钱女士的父 亲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该笔 保险金的请求权。 亮亮父亲是否有权利领取该保险金?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异而消失。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和哪一 方生活,由哪一方抚养,虽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消失,但是他们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 此而消失。 结论:亮亮的外公和父亲应各获得保险金的一半 ———1万元。
(2)这笔交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赔款应如何分
配? 亮亮的外公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 关键的是确定母子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由此决 定了母亲(第一法定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 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寿险理赔的惯例,多人同 时出险,无法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假定年长者先死 亡。 假定在这场事故中母亲先死亡,那么钱女士不能 作为儿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她的父亲(亮 亮的外公)也就无权代表她申请该保险金。
分 析: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3)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 (4)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违 反支付保险费义务表现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完全不 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有权拒 绝赔偿或解除合同。 (6)保险人有过错责任。

保险案例-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

保险案例-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

保险案例(一)中外在保险利益立法方式和规定上的异同一、英国出版商为前苏联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投保人身险案(一)案情介绍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

鲁宾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台上》。

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 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 700英镑的保险费。

后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二)问题思考1.英国出版商马丁·鲁滨逊作为投保人对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劳合社的承保人是按照什么原则来承保这笔业务的?3.世界各国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认原则和表达方式的立法规定主要有哪些?你了解多少?二、英国儿子为母亲投保寿险被否决案(一)案情介绍英国有个叫哈斯的人与自己的母亲居住在一起,母亲平日为他料理家务。

哈斯考虑到母亲年事已高,他应该准备一笔丧葬费,在他母亲一旦病故后为安葬其母亲所用。

于是,出于为获得这笔丧葬费用补偿的目的,他以他母亲为被保险人向波尔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寿险。

保险合同订立后不久,波尔人寿保险公司就了解了哈斯为其母亲购买这份寿险的目的,遂以他们母子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哈斯的合同关系。

作为投保人的哈斯认为波尔人寿保险公司的解约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就此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思考1.波尔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其与哈斯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哈斯与他的母亲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3.你是否了解国外法律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范围?三、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险后索赔遭拒审理案(一)案情介绍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关于养老保险的案例(2)

关于养老保险的案例(2)

关于养老保险的案例(2)养老保险案例篇4冯福某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9月23日,于1973年1月入伍服役,1975年7月因公致残,1986年转业到地方。

2006年12月15日获发残疾人证。

发证次日,冯福某以冯安某的身份到某机械公司求职,并以冯安某的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8月16日,冯福某才用真实姓名与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冯福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29日,机械公司表示该公司之前与冯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与2011年8月16日才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冯某才已近退休,公司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基于有关政策,男性首次参保时已满60周岁,不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且不能往前补缴养老保险费。

2012年7月5日,冯福某主动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0余万元。

养老保险案例篇5今年26岁的苏小姐进入其现在的企业第4年,现在平均月收入约为15000元,“按单位的工资单明细显示,每个月需缴纳养老保险1011元,单位每个月缴纳2529元,但不知道等我退休时可以从社保养老金里面拿到多少钱?”苏小姐目前的工资15000元已超过广东省社保养老缴费工资封顶线12645元,其每月按12645元的8%即1101.6元缴纳了社保养老个人账户的部分,公司每月按12645元的20%即2529元缴纳了社保养老统筹账户的部分。

假设其个人实际月工资与在岗职工月平工资均保持不变,退休前社平工资与目前也保持不变为4215元,且不计个人账户养老金年利息,苏小姐在退休前工资为15000元,则退休后社保养老金为5138元,其中个人账户领取2356元,统筹账户领取2782元。

按照退休金/退休前工资的比例来看,苏小姐的社保养老金仅为在岗时工资的34.3%。

专家建议,苏小姐可以选择保额10万元、交费年限为15年的商业养老险。

年付保费23030元,累计总保费345450元,55岁时按4.5%投资回报率计算,账户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约为592940元,若按社保个人账户计发月数170个月来计算,每月约能补充3488元养老金。

保险合同案例(2012)

保险合同案例(2012)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一、某通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向其手机用户赠送保险案例(合同主体)【案例背景】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某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增值业务赠送保险”业务,用户可在订购、使用或拨打由该通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增值业务的同时获赠由该通讯公司赠送的某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即由该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其增值业务的用户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

【问题】该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使用其增值的用户购买人身保险?二、保单被盗案例(保险合同书面形式)【案例背景】1998年,吴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9380元,吴某到60周岁,每年可领取1200元至身故。

但2004年当吴某60岁时,发现保险单不见了,但找到了缴费凭证。

当他拿着缴费凭证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义务时,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7年前吴某已经退保了并提供了“吴某”签字的退保申请书和保单原件。

吴某想起之前家里曾遭遇小偷,应该是小偷冒领了退保金。

保险公司称第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起才有身份证识别系统,由于技术限制,退保的2004年保险公司无法有效识别身份证真伪。

【提示】保单中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三、保险合同要约与承诺(美国)【案例背景】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及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1.5万美元,保险费25美分,保险期限30天,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万美元,伤害给付7500美元至1.5万美元不等,列表载明。

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并签姓名,连同保险费25美分邮寄保险公司即可。

请分析该法律行为中要约和承诺方。

四、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中遗漏险种(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案例背景】丛某于2007年在某公司代理人施某帮助下投保该公司既有理财功能又有重大疾病保障功能的险种。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对于保险合同的保证,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对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下面,我将为大家分别介绍几个实际案例。

案例一:保险合同中的索赔问题某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内,该公司的仓库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一些冷处理方式拖延并拒绝对损失进行赔付。

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通过专业律师的引导,他们找到了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并起诉保险公司。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被判决向该公司进行赔付,并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某个保险合同中,存在一条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利用这条条款来拒绝赔付。

被保险人对此表示不满,并咨询了专业律师的意见。

律师指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合法的,但具体应用时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在此案例中,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争议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权益。

然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申请提出了质疑,并以保险金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

此时,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提出了申诉,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和相关资料。

经过保险公司的再次调查和评估后,最终保险金额得到了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保险人。

以上是几个关于保证保险合同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可能会涉及到索赔、免责以及保险金额等问题。

当发生争议时,我们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并寻求专业意见,以维护自身权益。

总结一下,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业中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件,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保险参与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审阅合同内容,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

如果出现问题,应及时采取行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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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一、某通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向其手机用户赠送保险案例(合同主体)
【案例背景】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某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增值业务赠送保险”业务,用户可在订购、使用或拨打由该通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增值业务的同时获赠由该通讯公司赠送的某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即由该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其增值业务的用户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

【问题】该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使用其增值的用户购买人身保险?
二、保单被盗案例(保险合同书面形式)
【案例背景】1998年,吴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9380元,吴某到60周岁,每年可领取1200元至身故。

但2004年当吴某60岁时,发现保险单不见了,但找到了缴费凭证。

当他拿着缴费凭证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义务时,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7年前吴某已经退保了并提供了“吴某”签字的退保申请书和保单原件。

吴某想起之前家里曾遭遇小偷,应该是小偷冒领了退保金。

保险公司称第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起才有身份证识别系统,由于技术限制,退保的2004年保险公司无法有效识别身份证真伪。

【法院见解】:保单中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三、保险合同要约与承诺(美国)
【案例背景】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及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1.5万美元,保险费25美分,保险期限30天,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万美元,伤害给付7500美元至1.5万美元不等,列表载明。

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并签姓名,连同保险费25美分邮寄保险公司即可。

请分析该法律行为中要约和承诺方。

四、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中遗漏险种(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背景】丛某于2007年在某公司代理人施某帮助下投保该公司既有理财功能又有重大疾病保障功能的险种。

由于施某过失,未将重大疾病险加入投保单,丛某没仔细审核在投保单上确认签字,保单于2008年1月2日生效。

2008年6月16日,丛某经医院诊断为卵巢癌,遂向该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核赔过程中发现保单中并没有重大疾病险的记载,也没有收取该险种的保费。

保险公司认为该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不能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问题】1、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由于保险代理人展业过失导致在保险合同中遗漏了保险险种,该责任应由谁承担?
五、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
2009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但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9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请分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是否合理?
六、保险合同解除及保险合同法律规范时间效力适用
【案例背景】2009年10月,王某为其妻投保了5万元人身保险,交纳3000多元保险费,指定受益人为王某。

投保时,王某在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均填写“无疾病”。

之后,王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2011年2月,王妻患癌症死亡。

王某申请赔付,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于是准备给付;后经举报,保险公司查明王妻在2008年12月已被确诊为胃癌,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请分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其他条件同上,假设王妻于2011年11月死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例应如何处理?
【提示】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保险案例分析的方法(步骤)
1、分析问题是什么。

2、理论应该是什么。

3、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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