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东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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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

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

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

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1)杭临刑初字第217号【案情】2010年4月15日,浙江省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挂牌方式出让临安市锦城街道环城北路北侧地块2.1318公顷土地。

挂牌起始价为750元每平方米,挂牌时间为2010年5月4日9时至2010年5月17日15时。

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联合申请。

竞买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交纳截止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16时。

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与该土地竞买,具体竞买事项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某负责办理。

竞买保证金800万元,由被告人潘某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及叶宝华筹集资金400万元组成,以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出让保证金专户交纳。

2010年5月14日至5月17日,经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楼建芳(另案处理)、江某某(系楼建芳姐夫)、张华、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竞买人。

楼建芳等人为低价竞买该块土地,在正式竞买之前,通过应扬(另案处理)联系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买的具体负责人潘某,承诺给予潘某好处费,要求潘某放弃该块土地正式竞买的竞价行为。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潘某通过其继父帅祖高(另案处理)收受了楼建芳通过蒋某某(系楼建芳妹夫、另案处理)出具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并在当天的第一轮竞价中放弃竞买。

该块土地后由江某某以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成功竞买。

被告人潘某所收受楼建芳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用途,后支付给姚末莲30万元,支付给叶宝华28万元。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案件情况】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

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

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

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管某先后收受江苏恒飞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工程款支付审核等方面为陈某提供帮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立案标准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具体来说,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受贿罪。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其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情节严重的情况。

在《刑法》中规定,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情节严重,即索贿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也应当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例如,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情节严重,依法进行立案追诉。

最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在立案追诉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需要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其明知是非法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接受他人的财物。

只有在受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才能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受贿情节严重和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只有在满足这些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才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立案追诉。

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

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

陈某等受贿案—以公司合作的形式拿钱是否构成受贿罪【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虚假设立公司,利用职务之便,迫使对方与该公司合作,以利润分成的名义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2.受贿罪是否成立应由受贿者本人的认知状况决定,行贿者对财物归属的认知状况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3.收取贿赂后,受贿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案号】(2005)衢中刑初字第47号;(2006)浙刑二终字第33号【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

因本案于200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受贿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案发前分别担任浙江省衢州市文化局(2005年7月起更名为衢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局长、社会文化处处长,兼任2004年、2005年衢州元宵灯会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成员。

2004年至2005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先后利用自己负责衢州市2004年、2005年元宵灯会彩灯制作的招标和管理职务之便,共同向承接彩灯制作业务的四川省自贡市众鑫实业公司、德力西集团自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75000元,予以平分。

期间,陈某还单独收受吴某某所送贿赂2次,计人民币4000元。

在筹办衢州2005年元宵灯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还趁自己代表衢州市文化局与自贡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彩灯制作合同之机,向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提出衢州市本地有公司要与其“合作经营”2005年元宵灯会。

吴某某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个人出资,以其侄子王某、妻子傅某为挂名股东,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衢州市天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然后让王某出面以天然公司的名义与吴某某“合作”。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来源】《政治与法律》xx年第7期、京师刑事法治网【摘要】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虽无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但实际承担了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员都能够成立本罪。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根据其工作职责能够占有、控制本单位财物,仅仅短时间内“握有”单位财物,或者是财物仅仅从行为人手中“过一下”,而对该财物并无占有、处分权限的,不属于本罪的“利用职务便利”,这种被告人可能构成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不应包括股权,股权是财产性利益,其不是“本单位财物”,而是归属于特定股东即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

有关部门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法律位阶较低,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应由被害股东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以(普通)侵占罪提起自诉。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股权不是公司、企业内部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如何区分职务侵占行为和盗窃行为。

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这些争论一直都存在,刑法学界以及参与诉讼各方的认识远未达成一致。

本文拟针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研讨。

一、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根据我国《刑法》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这一规定容易给人以只有具备公司、企业员工身份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错觉。

实际上,不是公司、企业内部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97_真题-无答案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97_真题-无答案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试卷97(总分58,考试时间90分钟)1. 刑法学刑法学本部分共30小题,满分。

单项选择题第1-2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1.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甲想杀害其妻子,便劝说其妻子乘坐飞机外出旅游,希望飞机失事而致使其妻子死亡。

甲的妻子便乘飞机旅游,结果果然因飞机失事而死亡。

甲的劝说行为与其妻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B. 乙为抢劫而殴打李某,李某逃跑,乙随后追赶。

李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乙拾得钱包后离开。

乙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 赵某是死刑犯,在即将对赵某执行死刑时,丙夺走法警的手枪将赵某杀死,丙的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D. 丁为了盗窃钱财将王某的皮包窃走,打开皮包发现里面放的是一把手枪,丁的盗窃行为与王某枪支失窃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 在犯罪的基本特征中,( )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刑法的限制与保障功能。

A.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B. 刑事违法性C. 应受刑罚处罚性D. 主观恶性3. 下列选项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说法错误的是( )。

A.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B. 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不可能由自然人单独实施C.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D.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4. 赵某教唆李某杀死王某,李某接受唆使后于深夜潜人王某家,适逢王某外出未归,李某便将熟睡中的王某的妻子强奸后逃离。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 )。

A. 不构成犯罪B. 属于意外事件C. 应当从重处罚D.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 下列选项中,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是( )。

A. 甲用拳头打乙,乙从腰间拿出枪向甲射击却没有击中,甲被吓跑了B. 甲拿菜刀砍乙,乙加以还击一拳将甲打成重伤C. 甲用刀砍杀乙,乙拿起身边的锄头将甲打死D. 甲拿擀面杖打乙,乙掏出猎枪将甲打死6. 关于老年人犯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 2022 年至 2022 年收受他人现金共 28 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22 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业务员陈某乙所送的现金 5 万元。

2022 年 1 月 5 日,陈某甲将 5 万元上缴到谯城区检察院。

2.2022 年至 2022 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亳州市金光装饰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现金共 18 万元。

2022 年 7 月,陈某甲将 18 万元现金退还给赵某某。

3.2022 年至 2022 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安徽豪伟建造装饰公司业务员纪某现金共 5 万元。

2022 年 7 月 26 日,陈某甲将 5 万元现金退还给纪某。

2022 年 12 月7 日,陈某甲协助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合作社主任、理事长,符合本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利用其身份,收受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业务员陈某乙、亳州市金光装饰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安徽豪伟建造装饰公司业务员纪某现金共计 28 万元,并为其贷款提供便利,符合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陈某甲协助抓获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且陈某甲在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收受赵某某、纪某、陈某乙三人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可从宽处罚。

2022 年年初,被告人朱某与旧同事王某商议在湖南省长沙市合作开办公司经销美的产品,由朱某出资 30 万元(由王某甲、王某乙代持),王某出资 20 万元,注册成立锦泉公司,王某任总经理并负责锦泉公司的日常运营。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Fear of the unknown is a common feature of human being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等,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时效是多久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时效是多久

⾮国家⼯作⼈员受贿罪时效是多久在我们的⽣活中,相信⼀旦有⼈听到受贿,想到的⾸先就是有哪个政府⼈员进⾏贪污了,这⼀般都是需要判受贿罪,当然受贿的不⼀定是国家⼯作⼈员,这⾥就涉及到⾮国家⼯作⼈员受贿罪时了,那么⾮国家⼯作⼈员受贿罪时效怎么算?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下⽂中的知识可以帮助到您。

⾮国家⼯作⼈员受贿罪时效是多久追诉期限从犯罪之⽇计算,犯罪⾏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为终了之⽇起计算。

利⽤影响⼒受贿罪认定1.划清⾮国家⼯作⼈员受贿罪与⾮罪⾏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的,不⾜较⼤数额的按⼀般受贿⾏为处理。

数额较⼤的具体界限,根据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条规定:[⾮国家⼯作⼈员受贿案(刑法第⼀百六⼗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案追诉。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是合法⾏为⽽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接受亲朋好友的⼀般礼节性馈赠,⽽没有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

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与合法⾏为的界限,关键是看⾏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利益⽽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为的界限。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为中,取得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是正当业务⾏为;⽽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为个⼈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设立的罪名,俗称“商业贿赂”。

近年来,随着更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此类案件也逐渐增多。

如何准确掌握该罪的特征,依法进行辩护,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依据此规定,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身份和职责两个方面判断。

首先,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即全民所有制性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而在委派情形中,形式较为多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即规定了委派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多种形式。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判定其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设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确实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2015-01-14 刑事实务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案情2009年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人宋涛在担任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港集团下属港区码头货物装卸、船舶到港、浮吊作业计划、分配、调度和管理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铨兴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丁华给予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联华OK消费积点卡及LV皮包1只,收受上海顶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军给予的现金20余万元。

上述收受的消费积点卡、贿赂款共计价值21.5万余元,均被宋用于个人消费。

2012年10月30日,宋涛在上港集团监管部门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供述收受OK消费积点卡及LV包的事实。

后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收受20余万元现金的事实。

在法院审判阶段,宋涛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上港集团于2005年改制为国有控股、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0月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

上港集团的高层领导,列入上级领导部门管理范围;集团总部部门领导的任命,由集团人事组织部根据相关规定,向集团领导部门提出任用人选,经集团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同意,然后发文任命。

同时,按照上港集团的公司章程,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由公司总裁决定。

宋涛在上港集团生产业务部下设的生产调度室从主管到担任副经理、经理的职务变动,均由其上级部门领导个人提出聘任意见,由人事组织部审核后,由公司总裁在总部机关职工岗位变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即成,无须经过人事组织部提名、领导部门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程序。

二、主要问题如何认定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裁判理由本案中,上港集团前身为全国有公司,后经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这类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稳定。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具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某公司老板王某为了获取某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通过中间人李某行贿了担任该项目审批人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

在张某的帮助下,王某公司成功中标了该项目,并获得了可观的利润。

而作为回报,王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向张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在该案例中,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首先,王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扭曲了工程项目的投标环节,损害了其他竞标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和滥用,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发展。

最后,王某的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对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的反腐体系和监督机制,防止这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对于企业来说,也要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拒绝参与任何形式的贿赂行为,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可低估。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共同维护国家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稳定。

希望通过对这类案例的深入分析和思考,能够引起更多人的警惕和反思,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社会环境。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温登平【摘要】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从事公务”和“委派”两个方面进行限定.“从事公务”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是国家事务或者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社会公共事务,所从事的公务应当具有管理性,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委派”即委任、派遣等,要考察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从事公务”是实质标准,“委派”是形式标准,二者缺一不可.【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2【总页数】8页(P90-97)【关键词】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作者】温登平【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要成立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尽管《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但是,如何理解该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却存在很大争议。

随着近年来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如何理解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期望能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因此,除非具有国有单位的委派文件或者证明,一般不宜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除了非国有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改制为国有参股公司的,除国有公司专门委派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一律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所担任职务的来源为据。

如果来源是与新成立公司具有诸如股东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等关系的国有单位的委派,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不具有此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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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股东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闫建业律师(大连)
罪名及法定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工作人员”应当做实质认定,即实际承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股东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
不是工作人员的股东不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具有股东身份,同时又是工作人员的,成为本罪主体的是其作为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非股东身份。

数额较大的标准:
5000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只有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数额较大的标准与本罪的追诉标准是一致的。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闫建业律师(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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