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政 执 法 公 示 的 信 息 审 核 、 发 布 、 撤 销 和 更 新 制 度 , 以 政 府 网 站 公 示 、
办公场 所现 场 公示 、
政务新媒体公示等 多
种 方式 ,
将 与 行 政 执 法 相
关 的 信 息 主 动 向 社 会 公 开 ,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透 明 度 , 主 动 接 受 社 会
执法决定全部 进行 法制 审核 ;
各 区政府 组织所属 街道 、
乡
镇,
按 照
上述标准完 成 相 关工作 ;
市 司 法 局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完 成 执 法 装 备 配
。
三 (
)
实 施 准 备 阶 段
年 2 0 1 9
9
月
底前 ,
各 市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完 成 本 系 统 全 面 推 行
“ 三 项 制 度 ” 的 专 题 培 训 等 实 施 准 备 工 作 各 区 政 府 完 成 对 所 属 街 ;
道 、 乡 镇 全 面 推 行“ 三 项 制 度 ” 的 专 题 培 训 等 实 施 准 备 工 作 。
北 京 市人 民政 府 办 公厅关 于 印 发 《北京 市全 面 推 行行 政执法 公示 制度 执法 全过 程 记录 制度 重大 执法 决定 法制 审 核
制 度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京 政 办 发 〔 20 1 9 〕 1 3 号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委 、 办 、 局 , 各 市 属 机 构 :
年 2 0 1 9
7月
底前 ,
各 市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细 化 本 系 统 全 面 推 行
“三项制 度” 的 具体措施 ,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18•【字号】•【施行日期】2017.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8日北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通知》精神,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本市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理清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积极稳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加强综合监管和党建工作,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
创新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激发内在活力和发展动力,提升行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中的独特优势和应有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改革方向。
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改革传统的行政化管理方式,按照去行政化的要求,切断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商会之间的利益链条,建立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自主运行、有序竞争、优化发展。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京司发[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8]232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5.22•【字号】京地税地[2004]256号•【施行日期】200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256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
市局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对我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利于我市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证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
二、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缴纳印花税,依据总局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各局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上进行,并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可以先进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试点工作。
通过试点工作的开展,逐步稳妥的推行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
三、各局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符合本局情况的印花税管理办法,报市局备案。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北京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方便纳税人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2002年1月24日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
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1.2001年12月11日2.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发《中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发《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编办发[2003]1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5.13
【实施日期】2003.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发《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
办关于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编办发[2003]17号)
各区、县编办、法制办,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学习,统一认识。
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从贯彻落
实“三个代表。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9.03.01•【字号】京政法制监字[1999]2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通知(1999年3月1日京政法制监字〔1999〕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不断提高本市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制作、填写行政处罚文书以及文书立卷归档的工作。
我们在近两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基础上,再次修改了案卷评查标准并做为1999年行政处罚文书案卷的评查标准。
现将修改后的《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印发。
望有关单位及时对照评查标准规范今年处罚文书制作、填写、立卷归档工作,迎接今年的全市案卷评查工作。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总则一、评查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立卷归档试行规则》及京政法制监字〔1997〕第16号、第30号文件(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
二、适用范围。
本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处罚的案卷均适用本标准。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直属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的行政处罚案卷,可参照适用本标准。
三、评查标准。
案卷评查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两部分。
基础标准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标准;一般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标准。
四、评分办法:基础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卷;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
具体方式是:按程序和文书种类设项目分,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除项目分;对不符合文书归档规范规定的,每处扣除0.5分(扣分合计不超过其项目总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2.12•【字号】京地税法[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京地税法[2003]83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一条的处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办法》第二条的税收违法行为,增加以下内容:(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四)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五)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七)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政发[2001]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政发〔200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9.01•【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16〕24号)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房产税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分)局根据本公告和相关文件要求,自行发布本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9月1日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5日制定颁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等5项规章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将《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修正)废止,于2016年6月28日颁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16〕24号),对我市房产税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11•【字号】京地税检[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检〔2008〕4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税发〔2008〕12号)文件精神,调动和鼓励广大群众参与、检举制售假发票以及非法骗购、贩卖、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市地税局制定了《检举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检举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和鼓励公民揭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制售假发票以及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公民署名举报涉及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范围内的,有关非法制售、骗购、贩卖、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涉税违法案件,经地方税务机关立案查实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以及联合办理的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印(监)制并在北京市范围内启用的各种机打和定额发票。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1.27
•【字号】京政法制发[2014]4号
•【施行日期】2014.0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政法制发〔20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有关部门法制机构:
现将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印发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月27日2013年12月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6]6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6〕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市政府设立的由市级审批部门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受理、办理、反馈等综合性服务的实体平台。
第三条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办)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综合协调、指导督办等工作。
各审批部门按照市政府要求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并承担对本部门进驻的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行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市政务服务中心应遵循依法行政、公开规范、便民高效、廉洁自律的原则,为群众和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二章进驻事项管理第六条本市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初审转报事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
国家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部门适合依托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也可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条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应按照统一格式编制办事指南,逐项列明事项名称、办理依据、受理条件、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常见错误示例、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京司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2月10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同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及缩短公示期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主动公示。
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目录确定的公示期限和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36个月。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受理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负责确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和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的办理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负责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网站信息管理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网站发布、调整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或者公示有误的,有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更正。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4.13•【字号】京税一[1994]228号•【施行日期】1994.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等几个文件的通知(京税一[1994]228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3号《关于商业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等六个文件转发给你们。
上述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052号、国税明电[1994]023号、国税明电[1993]070号、072号、国税明电[1994]001号、国税明电[1993]075号六个明传电报的正式文件,市局已分别以京税一(93)783号、京税一(94)84号、京税一(94)13号、京税一(94)14号、京税一(94)65号5个文件转发,并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请继续依照执行。
附件: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对照表。
1994年4月13日附件: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对照表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文号市局转发文号1、国税明电[1993]052号京税一(93)783号2、国税明电[1994]023号京税一(94)84号3、国税明电[1993]070号京税一(94)13号4、国税明电[1993]072号京税一(94)13号5、国税明电[1994]001号京税一(94)14号6、国税明电[1993]075号京税一(94)6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通知-京政发[2000]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00〕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北京市依法治市工作规划(1999年--2002年)》(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市政府制定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根据《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要提出具体措施,明确量化指标,便于规范执行和考核监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于2000年6月底前将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市政府将于2000年下半年组织对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检查。
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二000年三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和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北京作为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首都经济和各项事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国家机关,各国有企业,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28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意见》)精神,深化首都税收征管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本市“十四五”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2021年,推出一批流程优、体验好的亮点项目,在打造智慧北京税务上取得突破。
2022年底前,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税收共治协同性上初步完成体系化建设,提炼试点做法,形成北京经验。
2023年底前,高质量建成税务执法新体系、税费服务新体系、税务监管新体系、税收共治新体系。
2025年底前,建成功能强大的智慧北京税务,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通过技术、业务和组织变革,全方位提高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共治能力。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1.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建立“智慧城市+智慧税务”协同联动机制,实现“智数赋能”。
推动税务部门与“智慧城市2.0”建设部门间数据汇聚联通、线上线下有机贯通,构建智慧北京税务大脑,助力本市建设智慧城市。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0]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0]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了深入贯彻《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提高本市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案卷,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我办在总结近几年案卷评查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作为今后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评查的依据。
现将《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及时组织培训,本市今年7月1日以后发生行政处罚的案卷,执行本标准。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附: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2000年7月1日实施)总则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实施处罚的案卷。
2.标准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3.术语3.1 处罚主体:是指依法能够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3.2 被处罚主体: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3 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4 法人:是指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
3.5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6 主要法律文书:是指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填写或制作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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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标 签】行政执法【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法﹝2010﹞164号【发文日期】2010-08-18【实施时间】2010-08-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京检发〔2010〕100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正确认识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查办涉嫌犯罪案件,有效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二、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稽查移送工作有关程序、标准、时限要求执行。
如遇疑难问题或在移送环节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产生异议,应及时与其进行联系、沟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单位可根据本局税收工作实际,会同本地区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具体办法,并报送市局备案。
四、各单位应定期总结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及时向市局报告案件移送过程中遇到的制度性问题。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北 京 市 监 察 局 京检发〔2010〕10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县)政府法制办、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监察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设,深化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要求,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高标准、更高层次服务首都“建设世界城市”、加快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和行政监察权。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相互支持,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抄备《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 并以《涉嫌犯罪案件抄备审查意见函》书面提出咨询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明确要求取证材料原件归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可移送经核实无误的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抄告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
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后通知其补充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符合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