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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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的通知
【标 签】我国对外签订税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1996﹞383号 【发文日期】1996-07-21 【实施时间】1996-07-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办发﹝1996﹞30号《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一览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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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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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印度尼西亚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3﹞841号
【发文日期】2003-09-24
【实施时间】2003-08-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3﹞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5.13【实施日期】2009.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基层局、机关各处室: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总体要求,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制度和手段,切实提升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市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局反避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反避税管理,包括关联申报的受理与审核、转让定价的调查与调整、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监管、成本分摊协议的审核与监管、资本弱化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和一般反避税管理。
第三条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反避税工作的政策指导、业务监督、管理协调以及参与大案要案的调查;保税区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反避税工作的具体实施;税源管理局负责将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避税嫌疑户移送市局;各区局负责关联申报的受理与审核,以及将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避税嫌疑户移送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各稽查局负责将稽查中发现的避税嫌疑户移送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各部门应加强反避税相关工作的协调与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管理不到位。
第四条保税区局设立反避税案件审议小组,成员由分管局长、征收管理科科长和审理人员、反避税管理科科长和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包括反避税选案、立案、结案及其他事项的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瑞典:1.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2.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3.公共所得税;4.利润分享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瑞典”一语是指瑞典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瑞典国家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瑞典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其他海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瑞典;(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瑞典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深地税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24号)机关各处室、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48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密意识教育,强化责任意识。
明确各个环节为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的责任,建立保密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传播纳税人的信息。
除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根据司法或者行政文书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提供外,不得提供纳税人信息给媒体、其他部门和无关人员。
二、各级信息管理部门要加强各有关岗位的计算机系统访问控制和权限管理。
税务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相关资料和信息的,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在限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借、还手续。
三、市局机关处室对外报送的有关纳税申报工作的资料、报表(包括外单位来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所需要提供的数字),除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外,还应当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作暂行规定》(深地税发〔2007〕53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报送手续。
四、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申报宣传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本地区、所辖企业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和纳税申报人数,申报统计和分析工作的有关数据不得在公开刊物上刊登;二是宣传纳税申报的正面典型时,须预先告知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曝光纳税申报的反面典型案例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并保护好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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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函﹝2006﹞553号
【发文日期】2006-09-30
【实施时间】2006-09-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33号)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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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外﹝2006﹞54号
【发文日期】2006-04-21
【实施时间】2006-04-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韩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前准备的通知》(国税发[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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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2001﹞126号
【发文日期】2001-05-11
【实施时间】2001-03-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40号)转发给你们。
另,文中所提(国税函[1999]846号)文,我局以(粤地税发[2000]20号)文已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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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发﹝2001﹞114号
【发文日期】2001-04-30
【实施时间】2001-03-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40号)转发给你们,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文本,省局已于2000年1月4日以粤国税函[1999]588号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菲律宾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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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匈牙利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定生效,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税联发﹝1995﹞94号
【发文日期】1995-03-21
【实施时间】199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分局、海洋石油征收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匈牙利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5﹞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匈牙利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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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中国巴林两国政府
【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深国税发﹝2001﹞460号
【发文日期】2001-09-13
【实施时间】2001-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运输工具监管
海洋石油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9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巴林国两国政府互免空运收入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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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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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印度尼西亚,避免双重征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深国税办转字﹝2003﹞124号
【发文日期】2003-09-12
【实施时间】2003-08-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3﹞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或知照)。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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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2001﹞39号
【发文日期】2001-02-14
【实施时间】1999-03-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5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5•【字号】深地税发[2010]48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48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的规定,市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机构预扣税款后,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内容包括:(一)证券机构名称(全称)、扣缴义务人编码、地址、邮政编码;(二)纳税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号;(三)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等信息。
二、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或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后,由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给纳税人,纳税人可持本人身份证照到就近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减持股数、应扣税额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证券机构后,采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预缴税款入库,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税款补缴入库或退库)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在我局电子税务信息系统、网上报税系统增加专门申报功能前,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暂定如下:(一)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申报并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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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
定书生效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1﹞17号
【发文日期】2001-02-15
【实施时间】2000-06-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修订1986年5
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4月7日和2000年5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9条的规定,该议定书
自2000年6月11日生效,适用于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1999年12月6日以国税函[1999]833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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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希腊)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2﹞391号
【发文日期】2002-07-03
【实施时间】2002-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549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请做好执行准备。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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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0.08.07•【文号】国税函发[1990]961号•【施行日期】1990.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0年8月7日国税函发[199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瑞士联邦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函发(1990)874号文印发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协定第二十条所说“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其含义是对停留为期不超这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从第一年开始征税。
据瑞方介绍,其具体执行方法是:如果该个人能向税务当局出示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证明,可以从其入境之日起免税;如果不能出示证明,即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纳税,不足两年离去时,可以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
上述证明,由派出院校开给或由接受院校开具均可。
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30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任何个人”包括学生和企业实习人员;所说“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包括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以及从事研究的目的而从事的受雇活动。
对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受雇活动的报酬,限定两个条件给予免税:一是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人民币;二是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瑞士•【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90.07.06•【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日期1991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在签订两国间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一、虽有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应视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销售货物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上述销售或经营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所实际从事活动的那部分收入的基础上确定。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还包括瑞士居民从在中国设立的合营企业取得并汇出或视为汇出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二条,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时,应以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五、关于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年金。
“年金”一语是指按照以货币或货币价值的形式,偿还适当和全部报酬的义务,在有生之年或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根据指定的时间定期支付的指定金额。
六、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的税收优惠。
本议定书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中文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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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1﹞190号
【发文日期】2001-03-01
【实施时间】2001-06-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2001年2月15日 国税发﹝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0年4月7日和2000年5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度。
根据该议定书第9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0年6月11日生效,适用于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以及200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1999年12月6日以国税函﹝1999﹞833号文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瑞典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生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