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合政办〔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为强化城市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增强交通设施规划前瞻性、系统性、开放性,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明确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移交、养护和升级改造等过程中相关单位的职责和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范围内高速公路和市区范围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以及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工程(含桥梁)中配套交通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上述设施分为不带电类交通设施和带电类交通设施。
不带电类交通设施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防撞桶(垫)、手井、视线诱导标、道钉、柔性柱等;带电类交通设施包括智能交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系统前端、传输、后台(主要有交通信号、交通监控、治安监控、高点监控、匝道控制、流量采集、事件检测、电子化执法、指挥调度、交通诱导、升降式限高、交通管线、车联网、其他新型设施)等部分。
第三条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应坚持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的“四同步”原则,道路附属交通设施未建成验收一律不得放行通车,验收移交后方可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设施维护工作坚持“分类分级管养”原则,按职责范围划分落实。
道路交通设施升级改造坚持“需求导向、属地实施”原则,保证设施完好、功能正常。
第四条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一)市公安局:组织编制、修订道路交通设施导则;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交通设施建设需求;开展交通设施施工图需求确认;负责设施使用功能确认和应用,配合办理验收移交工作;负责质保期外带电类和一环、二环及市区内高架桥(桥面)不带电类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收集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返回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正文:----------------------------------------------------------------------------------------------------------------------------------------------------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文明执法、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3. 组织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4. 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5. 组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6. 负责城市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 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的安全布局和优化;2. 监督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3. 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4. 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七条城市规划部门职责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土地出让时,应当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用地。
第八条城市建设部门职责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 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2. 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3. 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和设计。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第九条道路通行规定1.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2.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车速,不得强行超车、会车、逆行、占道行驶;3.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4.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规定。
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6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市1994年就制定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5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规定》曾对加强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形势的变化,城市交通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亟待规范和调整。
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减轻城市交通压力,缓解交通拥堵,对部分区域、道路作出的禁行、单行、禁左和限时通行的管理措施;为改善交通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了限量与控制发展措施等,这些交通管理措施大都是以政府和公安机关通告等形式向社会发布的,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规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也随之废止。
因此,制定新的交通管理法规,既是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善交通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二、《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后,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制定计划、落实任务、责任到人。
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提前介入,和起草小组一起,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草稿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4年3月3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安徽省第十二届【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3-10-31【生效时间】2014-01-01【关键词】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议(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原则,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削减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实行防备为主、综合整治、科技支撑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协调和推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在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处置交通事故的重要执法部门。
第八条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游车辆、不安全化学品运输等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搭配,形成合力,提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第十一条市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安全规范,并具有较强的功能性和易识别性。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地规范,清楚明白、易识别、易懂,并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结合起来,形成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应当建立维护机制,定期检查并进行维护保养。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第十四条道路交通管理应当遵从“依法依规、公正公正、安全有序、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规定应当公开、明确,市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精准、适时地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市民在道路上的安全出行权利。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时处置、协调优化,保障车辆和事故人员的权益,降低事故的损失。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_条例_
2019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仅供参考!20xx年安徽省道路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2009年10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杜昌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7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2004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于依法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最近几年,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省政府出台了《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5月1日施行),公安部还陆续就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同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快速路以及公交专用车道不断投入使用,城乡道路已渐成一体化;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加,大量的燃油助力车、电瓶三轮车和“摩的”、正三轮车不断涌向路面,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显。
原《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工作的需要,也与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尽一致,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修改。
鉴于该条例修改量较大,决定对其予以废止,重新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条例》修订工作被列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工作要点》,得到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保护生命安全、尊重交通秩序、依法管理交通”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涵盖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指示标志、交通设施等内容。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第四条市政府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充分和正常使用,定期维护和检修交通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五条市政府应根据道路交通实际需求,合理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市政府应制定并执行交通设施的新建、改造、拆除、移位等管理规定,确保交通设施的统一和规范。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七条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资格条件,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守行车纪律,不得违章行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等。
第九条驾驶员应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驾驶员信息管理系统,对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核查。
第四章机动车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持有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并进行车辆保险。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的注册、年检、强制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禁止违规驾驶、酒驾、毒驾等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保护现场证据,同时立即报警、救助伤员。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进行,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应依法追究责任,对责任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学校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三月三十日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议(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交通、规划、环保、城市管理、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说明——2013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宋家伟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8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2009年10月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于依法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已做了相应修改。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需要对现行条例中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201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2013年6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内司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加以汇总,进行了认真研究,作了初步修改。
随后,修改小组前往巢湖市、庐阳区召开了有交通、运管、客运、物流、车辆管理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市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将修订草案(修改稿)在合肥晚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法工委委员会,并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7•【字号】•【施行日期】1994.12.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议(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4年7月13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车规章制度。
第五条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对出租车的发展实行控制。
市交通、公安部门根据每年本市经济发展、道路建设、人口增长、交通需要等,编制发展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合肥车辆限行规定
合肥车辆限行规定尊敬的车主朋友:为了进一步减少交通拥堵,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提高城市交通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我市决定在城区范围内实行车辆限行措施。
特别提示,车辆限行规定将于即日起正式开始执行,请您遵守并积极配合。
1. 限行区域和时间:合肥市城区内(含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为限行区域,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早上7:00至晚上8:00。
2. 受限车辆类型和标准:按车辆尾号限行。
具体限行时间及尾号划分如下:- 尾号为1或6的车辆限行周一;- 尾号为2或7的车辆限行周二;- 尾号为3或8的车辆限行周三;- 尾号为4或9的车辆限行周四;- 尾号为5或0的车辆限行周五。
3. 豁免车辆:以下车辆不受限行规定限制,不受限行时间和尾号限制,可自由通行:- 公交车、出租车以及其他运营载客车辆;- 特种车辆,如消防车、救护车等紧急应急车辆;- 驾驶员系公司或单位指派,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 记者从事新闻采访工作的车辆。
4.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将按照《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扣分、扣留驾照、暂扣车辆等处罚措施。
5. 通行证办理:为确保正常的城市运行,对于确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可提前办理通行证。
通行证的办理标准和程序将根据实际需要陆续发布,敬请关注相关公告。
在此,衷心希望各位车主朋友们能够积极配合限行措施的执行,共同营造舒适、畅通的城市交通环境。
同时,我们也将加大对道路执法的力度,严厉打击违章行为,保障广大市民的安全出行权益。
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合肥市交通管理局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合肥市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应用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应用前言为保障公共交通的安全和顺畅运行,合肥市政府制定并实行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该规定涵盖了交通行为的各个方面,如驾驶行为、停车行为、非机动车行为、行人行为等。
本文将对规定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及其应用。
驾驶行为驾驶证要求合肥市规定,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且只能驾驶与驾驶证相符合的车型。
违反此规定将会被处以罚款或扣留车辆等处罚。
机动车辆行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如遇红灯,车辆应立即停车,如无法停车,应减速通过。
不遵守该规定将会被处以罚款或扣留车辆等处罚。
严禁酒驾和毒驾合肥市规定,任何饮酒后或服用毒品后的驾驶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将被依法惩罚。
驾驶员如需饮酒,应在饮酒后经过一定时间再进行驾驶,以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停车行为停车场规定合肥市规定,停车场应按照标准设置并完善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安全并确保车位使用率的高效。
停车场应具备保管车辆安全的措施,如安装监控摄像头等。
道路停车在没有停车场条件的情况下,机动车辆可以在临时停车位或者没有禁止停车指示的道路上停车。
但停车时必须注意道路通行的影响,不得阻碍交通,违反该规定将会被处以罚款或扣留车辆等处罚。
非机动车行为骑电动车要求在城市道路上骑电动车需要佩戴头盔和反光背心,并正确使用前后灯、刹车灯等防范措施。
如未佩戴头盔或使用防盗锁,将会被处以罚款。
同时对于违反交通法规的电动车也将被扣留。
非机动车道合肥市规定,新修建的城市道路应设置非机动车道,如没有条件设置则应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通行标志。
骑自行车的人在骑车时应使用非机动车道,若乱穿车道随意行驶将会被处以罚款。
行人行为行人过马路在行人过马路时,应按照交通信号或者标识标线的指示通过马路。
如遇到违法停车,或斑马线缺乏识别度等问题,在行人已确定安全无虞情况下行人可以提前过马路。
如违反该规定被发现,将会被处以罚款。
遵守交通规则在行人行走的过程中,应该牢记自身的安全和规定的交通规则。
安徽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实行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建设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发展计划、商务主管、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和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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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同车道的前方车辆遇禁止信号、缓慢行驶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应当停在路口停车线以外等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翻斗车、拖挂车、半挂车、拖拉机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正三轮机动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悬挂黄色号牌的大型客运车辆、大中型货运车辆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禁止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移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二十九条 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恶劣气候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时,可以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的,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四)其他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通行;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通行。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营运性客运车辆,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营运线路牌、进站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通行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区域停车带客。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第十条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和公交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其指示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和使用实行监督。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车种。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 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第二十四条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的运送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应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道路上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儿童一人。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城市禁鸣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边行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速度。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拖拉机不得载人。
第四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