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检测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正文:---------------------------------------------------------------------------------------------------------------------------------------------------- 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深府办[2002]41号)现将深圳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订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工作程序执行;执行过程中需修改或调整本工作程序的,必须报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一、受理(一)受理主体:区政府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设:受理小组、组织消防验收小组、组织建筑质量验收小组、综合协调小组、审核小组。
(二)受理时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止。
(三)应提交的材料:1.受理违法私房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原村民身份证明书;(3)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证明书;(4)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身份证明书;(5)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
2.受理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报表;(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999年3月5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房时间证明;(3)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深建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4〕5号)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管理,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检测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进行检查、检测、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出具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依法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承担技术责任。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
深圳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知识问答发布日期:2009-10-26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9年6月2日正式颁布实施。
《决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特区内外一体化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大举措,对我市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市深入开展查违工作,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法规性文件。
《决定》立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违法建筑全部纳入处理范畴。
主要思路是,在《决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所有违法建筑进行普查,然后对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区别其违法程度分类处理。
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是落实《决定》的基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为认真贯彻实施《决定》,推动信息普查工作如期、高效、优质完成,我们编撰了100条知识问答,针对《决定》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信息普查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答疑,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主动申报,积极配合信息普查工作。
1、如何理解农村城市化?答:农村城市化是指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现代城市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
具体包括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土地及地域空间的变化。
2、深圳实现了农村城市化吗?答:深圳经过1992、2003年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2005年底全市原农业户口人员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一元结构的转变。
3、深圳的两次农村城市化改造是怎样进行的?答:1992年6月18日,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特区内土地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为深圳建设成外向型、多功能的国际性城市奠定了基础。
2003年10月2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对宝安、龙岗两区进行城市化改造,实现深圳经济特区内外一体化全面快速发展。
关于《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
关于《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1、《管理办法》预期达到什么效果?答:《管理办法》立足于解决公共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实施难题,加快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实现政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相关权益人等多方共赢,促进城市整体利益实现。
预期政策效果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落实民生设施和公共利益,加强城市规划实施。
《管理办法》以公共利益为切入点,立足于解决原特区外公共基础设施欠账多、落地难的问题,加强规划实施。
从近两年的试点工作来看,土地整备利益统筹切实保障了包括五和大道、地铁6号线、龙华有轨电车、国际教育合作园区建设项目、坪盐通道等在内的一批重大民生项目实施,提升了城市发展质量。
二是保障重大产业项目,拓展城市发展空间。
《管理办法》以形成较大面积产业空间为目标,通过推进我市低效存量工业用地土地整备和空间整合,促进我市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城市发展质量,为破解空间资源瓶颈提供政策支撑和制度保障。
目前,土地整备利益统筹落实了包括国际低碳城、南京金龙汽车等在内的重大产业项目。
三是解决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促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转型。
《管理办法》以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用地为主要对象,通过拨付土地整备资金、核算留用土地指标等方式,完成整备范围内土地全面征转和用地确权,不仅盘活了存量土地资源,而且壮大了集体资产规模,优化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经济结构和基层治理体系。
2、《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答:一是建立利益共享机制。
《管理办法》通过规划、土地、资金、产权的政策统筹,采用资金安排、土地确权、用地规划等手段,建立了多方共享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城市公共利益及社区发展权益,实现政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相关权益人等多方共赢。
二是创新土地确权路径。
《管理办法》以未完善征转地手续土地为主要对象,根据项目范围内的地籍权属、建设情况等分类核算留用土地,统筹解决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加快盘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存量土地资源,提高土地集约节约水平。
0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2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文号:第一○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起草说明2018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进行处理,《处理办法》于10月10日正式施行。
《处理办法》历经近10年才出台,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总体上对历史违建处理流程规定较为全面。
但是,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且历史违建的区域性差异比较显著,就实操而言,《处理办法》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问题。
为此,《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授权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处理办法》颁布后,宝安区查违办在全面研读历史违建处理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细则初稿,经反复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街道办事处、区相关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细则的必要性(一)《处理办法》不足以应对实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亟待细化《处理办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如未明确区级层面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未明确补申报阶段需提交的具体申请材料;未明确初审阶段街道办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审查标准;未明确承诺书出具的具体操作流程;涉及城市更新、土地整备项目历史违建的简易处理具体程序不够完善。
有必要对前述诸多环节的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对历史违建处理工作进行更好地指导。
(二)各区历史违建成因差异及实践情况不同《处理办法》是针对全市的普适性规定,但是各区的历史违建成因和类型各有特色,历史违建的数量也有较大区别,《处理办法》无法全面予以有效指导,根据区域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更有利于本区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开展。
(三)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推进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历史违建处理任务重、压力大、风险高,而历史违建处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可能难以满足处理实际需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区政府应当保障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以及工作经费。
各区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就历史违建处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市查违办备案。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负责历史违建初审,实施历史违建安全纳管,开展宣传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历史违建处理相关工作。
区查违办负责组织开展历史违建分类审查及简易处理,核发处理文书。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依法对历史违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历史违建规划土地审查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历史违建的测量、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规划土地审查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
深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问题
PRACTICE AND THEORY OF SEZS
来了工业化的大好时机,为
筑面积高达 4.05 亿平方米,
承接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
占全市总建筑面积的
移,深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李新添
49.27%,深圳已成为违法建
内联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也相继蓬勃发展。在 称“两规”),此后各区政府也根据“两规”并结合
城市规划滞后,工商用地供不应求的特殊情况下,各 本区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然而,由于政策
类企业各显神通,大量抢购农村集体土地或以合作 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强,违法建筑处理进展缓慢。
的名义大肆建造生产经营性建筑。深圳的工业区、
下达过农村建设用地指标:农业人口人均工商用地 行力不强,监管不到位,有些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二
100 平方米,“一户一栋” 住宅用地 100 平方米,以 是少数执法人员与违建者搞“私下交易”,充当保护
上指标 20 多年从未作过调整。改革开放初期,对深 伞,收取保护费,对违建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三
圳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说,人均 100 平方米 是政府曾在查违工作告一段落后发放违法建筑复工
的工商用地和少量的征地返还用地简直就是杯水车 牌,给后来的违建者产生了侥幸心理,纵容了违法建
薪,经济发展较快的村办企业很快就突破用地指标, 筑行为;四是查违政策的执行未能形成合力,不给违
至今深圳全市的村办企业 (现为社区股份合作公 建者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和办理营业执照,不给
司)大都超过指标,极少数未超指标的都是地处水 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政策落实不到位,实施
一、违法建筑的历史渊 源及持续蔓延的原因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8.09.04【实施日期】2018.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8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完善城市公共配套,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和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的安全纳管、处理确认、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本办法所称产业类历史违建,包括生产经营性和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
生产经营性历史违建,是指厂房、仓库等实际用于工业生产或者货物储藏等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商业、办公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配类历史违建,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查违办负责历史违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规范处理程序、操作流程,统一格式文书,完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
第四条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统筹辖区内历史违建的处理,组织开展辖区历史违建安全纳管、规划土地审查、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历史违建核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认定等相关工作,规划土地审查部门由各区自行确定。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范文大全
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范文大全第一篇: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处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简化行政办事程序,提高我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四)非法占用政府已征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处理办),办公地点设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员由镇(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
深圳农村城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处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精神,做好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依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仅适用于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文件备案)。
一、部门职责(一)市住建部门1.负责建立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2.指导区住建部门开展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1.规范、监管辖区内历史违建房屋安全鉴定活动;2.具体办理辖区内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文件备案;3.将备案结果填报查违部门的“历史违建处理系统”(附件1)。
二、办事流程(一)检测鉴定1.检测鉴定委托历史违建当事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委托市住建局公布的历史违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目录中任意一家鉴定机构对申报处理建筑物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承担费用。
委托人要向鉴定机构如实提供相应信息,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信息:个人申办的,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等;单位申办的,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2)房屋建筑信息:包括房屋建筑名称、地址、层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编号等。
2.现场检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活动,主要承担下列义务:(1)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检测鉴定业务;(2)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接检测鉴定业务,不得转包检测鉴定业务;(3)检测数据要真实、准确;(4)建立完整的鉴定档案,包括鉴定合同、委托鉴定书、原始记录、鉴定报告等,并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链接,不得随意抽撤和涂改。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测绘操作指引
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测绘操作指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产业类和公共配套类违法建筑的处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结合产权登记和地籍管理等相关工作要求,确保历史违建处理各项测绘成果测绘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格式规范统一,制定本测绘操作指引。
一、测量机构开展测绘工作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SZJG22-2015),成果内容和文本格式按照现状测绘报告出具,文本格式详见附件1;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参照《深圳市地籍调查技术规程》(试行 2015-11-10发布),形成《权属调查和预分宗定界表》,文本格式详见附件2;测绘成果电子数据格式标准执行《深圳市房产测绘数据格式标准及制图规范》,详见附件3。
测绘工作完成后出具的成果统称为历史违建处理测绘成果。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市规划国土委关于规范房产测绘成果提交工作的通知(暂行)》(深规土[2017]572号)的相关要求,测绘成果统一由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以下简称测绘大队)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审核内容包括:测绘成果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完整性、界址点坐标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
三、街道办委托的测量机构完成测绘工作后,由测量机构将《权属调查和预分宗定界表》中的地界坐标及分宗定界示意图上传至不动产籍信息平台与在库数据进行比对、核查,不存在与合同产权宗地、方案宗地、地籍调查宗地相交情形的,通过核查,由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相关机构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大队进行审核。
四、测量机构须提交《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屋建筑面积分栋分类汇总表》《权属调查和预分宗定界表》的纸质测绘成果和电子测绘成果各一套,统一交由测绘大队进行成果审核,其中,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测绘成果提交测绘大队第一中队审核,宝安区、龙华区、光明区测绘成果提交测绘大队第二中队审核,龙岗区、坪山区、大鹏新区测绘成果提交测绘大队第三中队审核。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5.25•【字号】深建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5月25日深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对房屋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等的安全性以及适用性和耐久性等的使用性所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价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工作原则。
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制定检测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二)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的监管工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对本辖区内检测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对本辖区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三)指导、督促鉴定机构将辖区内开展的检测鉴定结果录入市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四)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的鉴定机构实施信用评价;(五)法律、法规、规章、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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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促进我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检测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根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检测鉴定,是指按相关规范、标准,对房屋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检测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的工作原则。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市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检测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二)建立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开展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的监管工作;
(四)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将检测鉴定机构纳入信息化管理。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检测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辖区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检测鉴定机构将检测鉴定结果录入信息系统;
(四)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信用管理;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机构名录条件】进入名录的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资质证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建筑结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近3年在本市连续开展检测鉴定工作,每年出具不少于3份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
(五)从业人员要求:
1、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证书,且每一检测项目不少于3人;
2、鉴定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相关工作3年以上,不得少于4人。
3、报告审核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应有不少于5年的本专业工作经历;报告批准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含),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有不少于8年的本专业工作经历;
(七)根据工作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检测鉴定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遴选,检测鉴定机构申请进入检测鉴定机构名录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
(二)从业人员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从业经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名录建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符合条件的检测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信息登记】检测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应当录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检测鉴定机构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等,需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在管理系统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委托】房屋安全责任人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与检测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承担检测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费用标准】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家、省、市相关部门或机构发布的关于检测鉴定费用的指导价范围内合理
收费,不得有低价竞争、哄抬价格及其他扰乱行业市场价格秩序等行为。
第十三条【工作规范】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方案,做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现行的规范和标准出具检测鉴定报告。
针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或重大的项目,检测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鉴定报告应包含建筑物概况、检测仪器、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数量、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可靠性鉴定应包含安全性和使用性鉴定内容)、检测鉴定结论等信息。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编制检测鉴定报告,并由审核人和批准人等签字后加盖计量认证章、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章和检测鉴定专用章。
检测鉴定报告的批准人和检测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报告备案】
检测鉴定机构完成检测鉴定工作后,及时在行政主管房屋安全管理系统中生成电子版检测鉴定报告,经检测鉴定机构审核通过之后提交,取得统一编号,打印、签字、盖章、扫描后上传房屋安全管理系统,审核提交后报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委托人送达。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中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报告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机构应于出具鉴定报告后的24小时内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报告异议】委托人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复核。
经复核改变结论的,检测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报告,并承担复核费用,结论不变的,由申请人承担复核费用。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测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检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违规处理】
检测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机构名录中除名,且自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检测鉴定机构在申请名录资格时有夸大、虚构、伪造业绩等行为的;
(二)检测鉴定机构不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名录条件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检测鉴定业务或转包检测鉴定业务的;
(四)严重违背工作原则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