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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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8•【字号】浙政发[2006]44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令第375号),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省自1991年开始探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逐步增加,全省参保职工已超过500万人。

但是,目前仍有相当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由此而引发的未参保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的纠纷已经成为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是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风险的重要举措,也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应尽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各用人单位要从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打造“平安浙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重视工伤保险工作,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凡我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或者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规定,依法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加大工作力度,通过2-3年的努力,到2008年,全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实现全省工伤保险基本全覆盖。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进
一步细化和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便于具体操作和实施。

《浙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浙江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的工伤保险。

2. 缴费标准和时间: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和缴费比例。

同时规定了缴费时
间和缴费方式。

3. 申请认定和鉴定:明确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程序和条件。

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认
定机构的权限和程序等。

4. 工伤待遇:明确了工伤待遇的种类和标准。

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
疗费用补助、住院伙食补助等。

5. 工伤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的措施和要求。

包括安全生产教育、
职业病防护、工伤事故报告等。

6. 执法和监督:明确了有关工伤保险的执法和监督责任。

包括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的
处理等。

7. 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

该细则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防控提出明确要求。

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

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

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是保障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赔付和福利保障。

本文将从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背景和意义、保险的主要内容和保障范围、保险赔付和福利保障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介绍。

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背景和意义:农民工是城乡劳动力转移的主体,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工作过程中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由于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保障问题,一旦发生工作伤害往往无法获得及时的赔付和补偿。

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浙江省推出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农民工工作条件,保障其日常生活和家庭的基本需求,增强其劳动积极性和获得感,促进农民工与企业的和谐关系,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的主要内容和保障范围: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补偿、丧葬补助、伤残津贴等。

保障范围主要涵盖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患病或者职业病时获得的赔付和保障。

保险赔付和福利保障: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提供了相应的赔付和福利保障。

一旦农民工发生工作伤害,他们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同时还可以根据工伤程度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伤残津贴等福利保障。

赔付和保障的金额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以确保农民工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目前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农民工的工作种类复杂多样,存在隐性就业和非标准劳动关系,这给保险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

其次,农民工的工资水平普遍较低,有些地方工资标准偏低,导致保险金额偏低,难以满足农民工的需求。

还有一些农民工尚未了解到工伤保险的具体政策,缺乏保险意识和申请理赔的知识。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可以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保险认知度和理赔能力,增强其保险意识。

同时,建议政府部门与企业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保险费用标准和政策,确保保险金额能够覆盖农民工的实际需求。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2x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文号: 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二、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四、1至4级伤残农民工(含供养直系亲属,下同)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

在长期支付方式基础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1至4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本通知下发前发生工伤,本通知下发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支付。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伤保险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和个体⼯商户的雇⼯,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的个体⼯商户参加⼯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关于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第四条⽤⼈单位应当将参加⼯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伤职⼯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伤保险⼯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等部门制定⼯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章⼯伤保险基⾦第七条⼯伤保险基⾦由⽤⼈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伤保险基⾦的利息和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构成。

第⼋条⼯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确定⾏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伤保险费使⽤、⼯伤发⽣率等情况在每个⾏业内确定若⼲费率档次。

⾏业差别费率及⾏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政部门、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浙人社发〔2023〕6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全面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增强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规定,现就统一全省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确定。

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统一为按照浙江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二档的百分之三十五除以30日确定,计算到元,元以下见分进元。

二、关于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后,“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应统一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确定,往返途中各限支付一日。

三、关于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衔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相关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发生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的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赋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的管理和规范的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第六条政府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方式,加强工伤预防,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就业和工商业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待遇第七条本省各单位应当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也可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等受到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津贴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津贴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认定即实现、先诊疗后报销”的原则。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和少交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保证基金安全、稳定、有效。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予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少交工伤保险费的,责令补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创造工伤事故或者隐瞒、歪曲事实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工伤待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工伤认定和待遇的正常进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互衔接。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为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等工伤事故提供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保障措施。

第三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包括提供的资金、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四条参保对象为在非农业户口、农村、城市居民区从事劳动者的农民工。

第五条参保对象包括下述人员:⒈在非农业户口、农村、城市居民区从事工作的农民工。

⒉未在本条例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农村、城市居民区从事工作,但按规定可转为正式农民工的人员。

第六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是强制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责任与赔偿第七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

第八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以下内容:⒈医疗费用的补偿。

⒉工伤津贴的支付。

⒊伤残补助金的给付。

⒋职业康复费用的补偿。

⒌死亡补助金的支付。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保证农民工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保险费缴纳与管理第十条缴费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两个方面,具体缴费比例和期限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自己的农民工进行登记并缴纳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保险费应当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可以将部分费用从农民工工资中抵扣,但抵扣金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若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农民工有权向劳动仲裁部门投诉,并要求给予相应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农民工:指在非农业户口、农村、城市居民区从事劳动的工人。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浙人社发〔2023〕5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3〕57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建设,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人社厅函〔2012〕38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全省统一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是规范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保基金安全的重要举措。

各地要切实提升工伤保险保障服务水平,严格防范基金“跑冒滴漏”,既要确保基金安全,又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依规执行,严格监管。

各地要严格执行《目录》项目及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配置的辅助器具产品,超《目录》或超出规定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经办机构要加强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监管,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回收明细台账,确保辅助器具配置工作规范有序。

三、平稳衔接,加强宣传。

在本《目录》施行前已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原规定继续使用;已申请但配置未到位的,工伤职工可选择按照原规定标准配置,也可选择按照新标准配置;本《目录》施行后提出申请的,严格按照本《目录》执行。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浙政办发〔2023〕6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全省统一工伤保险政策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监管为约束,以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手段,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全省参保范围、费率政策、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统一,确保基金长期平稳运行。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政策标准。

1.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符合条件的上述各类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名册或参保人员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严格落实“先参保、后开工”制度和动态实名制管理。

2.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完善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调控机制。

从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一、工伤保险基本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2. 工伤医疗期:北京市工伤医疗期为伤工伤员经工伤认定为工伤后,自伤工伤日起,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期间为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3. 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工伤程度划分为一级至十级,由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不同级别的工伤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伤残津贴的发放期限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最低为3年,最高不超过10年。

二、浙江省工伤保险金具体标准1. 工伤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的不同项目和金额,浙江省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如下:医疗项目支付比例 -: : -治疗费 100% -住院伙食费 1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护理费 100% -康复费 100% -辅助器具费 100% -交通费 100% -2. 工伤伤残津贴根据工伤程度不同,浙江省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如下:伤残等级津贴标准 -:-:--一级 270元/月 -二级 300元/月 -三级 330元/月 -四级 360元/月 -五级 390元/月 -六级 420元/月 -七级 450元/月 -八级 480元/月 -九级 510元/月 -十级 540元/月 -注:工伤伤残津贴的发放期限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最低为3年,最高不超过10年。

以上为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的内容。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具体的工伤赔偿标准可能会因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请以实际情况为准。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第三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统一筹资、风险共担、权益平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管理第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制度,所有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五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由国家社保机构负责。

第六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应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共同承担的形式缴纳。

第七条农民工离岗(包括因生病、怀孕等原因临时离岗、产假等)期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待遇和救治补偿第八条在农民工工伤保险范围内发生的因工致残、因工致病的农民工,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立即送往当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由医疗机构出具工伤鉴定证明。

第十条工伤认定及赔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社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可以进行检查、核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工资、劳动和保险记录等材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吞、挪用、截留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进行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国家社保机构将本条例所需的具体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本条例中的农民工指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附件:农民工工伤保险申请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民工: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2:农民工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工伤事故怎么赔偿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

工伤事故索赔金额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数据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排序。

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单位按国家政策给与索赔;办理了不幸危害保险的农民工,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给与索赔,严重不足部分由施工企业经济负担。

没办理任何保险的,农民工工伤索赔全部由施工企业分担。

工伤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用人单位没出席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至订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化疗。

(二)交通食宿费1、具体内容标准由统筹规划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三)康复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依地方规定,康复化疗须要经办机构非政府专家测评。

(四)辅助器具费1、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五)停建留薪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建领薪期通常不少于12个月;伤情轻微或者情况特定,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证实,可以适度缩短,但缩短严禁少于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建留薪届满后仍须要化疗的,稳步享用工伤医疗待遇。

3、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1、标准:(1)停建留薪期内须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证实,工伤职工按月享用。

浙江工伤保险比例范围

浙江工伤保险比例范围

浙江工伤保险比例范围
浙江工伤保险比例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缴费比例,二是赔偿比例。

在浙江省,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的,具体比例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进行缴费,而职工自身也需要按照自己的工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费。

具体的缴费比例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在1%至5%
之间。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为一些重点行业或特殊工种设置了不同的缴费比例政策,以保障这些行业和工种的工伤保险权益。

而工伤保险的赔偿比例则是指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的比例。

根据浙江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赔偿比例分为三档:一档是100%,也就是职
工发生工伤后可以获得全部的工资损失;二档是80%,即职
工可以获得80%的工资损失赔偿;三档是60%,也就是职工
可以获得60%的工资损失赔偿。

具体的赔偿比例根据不同的
工伤等级来确定,一般来说,工伤等级越高,赔偿比例越高。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比例不仅与工伤等级有关,还与职工的缴费年限以及工资水平有关。

一般来说,职工的缴费年限越长,工资水平越高,可以获得的赔偿比例也会相应提高。

总的来说,浙江工伤保险比例范围在缴费比例上主要在1%至5%之间,赔偿比例根据不同的工伤等级和职工的缴费年限、
工资水平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这些比例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基本权益,使职工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湖州工伤政策最新

湖州工伤政策最新

湖州工伤政策最新湖州市工伤政策是指湖州市关于岗位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的保障政策。

最新的湖州市工伤政策如下:一、适用范围湖州市工伤政策适用于湖州市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劳动者岗位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二、保障对象1. 进入劳动市场年满16周岁,还没有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2. 符合湖州市户籍规定并在湖州市找到工作的劳动者;3. 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的劳动者。

三、保障范围1. 工伤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是根据工伤保险金计算标准按月计发的一次性金钱补偿,用于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损失。

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劳动者的受伤程度和损失程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标准等因素确定。

2. 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提供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医疗材料费、治疗费、康复费等。

3. 伤残津贴对于残疾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获得伤残津贴,用以补偿工伤造成的终身损失,提供生活保障。

4. 生活费补助在劳动者因工伤暂时或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获得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补助,确保其基本生活所需。

四、保障程序1. 意外伤害发生时,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进行伤情鉴定;2. 湖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核和认定;3. 劳动者获得工伤认定后,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障待遇;4. 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权益。

五、保障机构湖州市的工伤保障机构由湖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六、责任与义务1. 用人单位有义务购买工伤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障;2. 劳动者有义务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3. 劳动者应履行报告伤情、接受伤情鉴定等义务;4. 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审核和认定工伤情况,并及时支付工伤保障待遇。

以上就是最新的湖州市工伤政策,该政策的实施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并提供相应的保障待遇。

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应及时向相关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以便获得相应的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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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二、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四、1至4级伤残农民工(含供养直系亲属,下同)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

在长期支付方式基础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1至4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本通知下发前发生工伤,本通知下发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支付。

六、非农民工因工负伤(含供养直系亲属)要求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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