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

合集下载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公安金盾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
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所[2010]15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0.10.22
【实施日期】2010.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公安金盾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0]15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财政票据中心:

1 / 1。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1.市局按323个国民经济行业,分7个销售规模类型,通过增值税预警系统按期下发企业增值税税负率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

7个销售规模类型按上年度销售规模,分别为10万以下、10万-100万、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1亿、1亿元以上。

增值税税负率标准按本市增值税平均税负和国家不定期下发的预警值确定。

2.在销售额变动率相对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和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绝对指标。

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为企业本期实际享受的退税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评估标准由市局分销售规模类型确定。

3.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月先评估后退税。

(1)增值税税负低于标准,征收系统自动预警异常;(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3)月销售额变动率100%以上,且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以上评估指标标准将由市局通过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目录定期发布。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沪财法[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前段时间我们又对1996年底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有我局补充意见的有关财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其中应予废止的有64件;自行失效的有62件。

现将此批废止和失效的财税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望转知所属。

特此通知。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重申区、县土地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预(88)67号1988.8.82市财政局、市高级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预(89)70号(89)沪高法行30号1989.11.113市财政局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集中储存的若干规定沪财综(86)42号1986.10.94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总会计制度的通知》沪财综(87)39号1987.9.165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7)45号1987.11.10.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8)4号1988.3.2(二)商业、集体企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7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82)79号1982.10.48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商业设施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二(86)30号1986.4.19市财政局关于缓和新建住宅小区居民购物难的若干扶持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二(86)74号1986.7.2310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放开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二(86)75号1986.8.1911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实行租赁经营中有关财务税收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沪财企业二(87)33号1987.6.121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7)39号1987.5.613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间实行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沪财企业二(88)41号1988.6.1614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副食品零售行业改革的若干财税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73号1988.9.815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市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业管理体制分权明责的意见》若干财务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95号1988.11.21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商业发展基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128号1988.12.1717市财政局关于对策性亏损性亏损补贴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0)56号1990.7.518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搞活市属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5号1991.4.1319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增强区、县属商业大中型企业活力的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6号1991.4.1320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郊县基层供销社所属新建、改扩建村级综合服务站有关财务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沪财企业二(91)49号1991.6.421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企业深化改革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2)19号1992.3.2022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租赁经营中的若干财税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6)202号1986.12.3123市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沪税政四(90)39号1990.10.30(三)行政事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结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行(80)156号 1980.12.525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行(88)120号 1988.10.2826市财政局关于明确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退伍干部有关费用负担问题的批复沪财行(91)11号1991.1.29(四)农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7市财政局关于区、县土地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农(88)3号1988.1.428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农(92)3号1992.1.2529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通知沪财农(95)21号1995.4.3(五)会计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0市税务局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94)17号1994.6.3(六)税收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1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对各期货交易所收取风险基金的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一(96)23号1996.5.3032市国税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95)6号 1995.3.1133市税务局关于划定本市个体经营征税适用的地区级差的通知沪国税四(95)7号 1995.3.113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本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的通知沪国税四(95)8号 1995.3.1135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95)7号 1996.3.736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税地(96)8号1996.3.737市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沪税地(89)141号 1989.12.2038市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沪税地(91)52号1991.7.1939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的通知沪税稽(91)59号1991.7.640市税务局关于改进税务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7)116号 1987.12.1441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服装制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8)79号1988.12.2(七)流转额课税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2市国税局关于调整华东电管局直属新安江、富春江发电厂发电环节增值税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国税流(95)18号 1995.1.7营业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3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经营中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一(94)63号 1994.4.23(八)所得额课税类集体企业所得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4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各区饲料收集站经营其他业务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87.12.1745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入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分得的红利应按规定纳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32号1990.12.2146市地税局关于对退管系统的特困退休职工补助费用在税前列支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96.10.17(九)税收计会统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7市税务局关于代售代征税单位丢失一类税收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89)25号 1989.10.1348市税务局关于纳税单位(人)丢失已税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0)1号1990.2.549市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沪税政三(91)25号 1991.9.1050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启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4)9号1994.2.23(十)农业税征收管理类契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1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财农(85)82号1985.9.2152市财政局关于沪财预(1985)第82号契税征管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沪财农(85)111号 1985.12.1353市财政局关于国内人员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等征收契税的通知沪财农(92)15号1992.9.1954市财政局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及“三资”企业征收契税的规定沪财农(92)16号1992.9.1955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农(93)5号1993.3.1356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标准后契税征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财农(93)46号1993.7.857市财政局关于各区契税征收经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沪财农(95)110号 1995.12.1658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农(96)97号1996.10.5(十一)财产、行为类房产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9市税务局关于对新划入市区地域农民出租给拆迁户和大年龄结婚的居住用房暂缓征收房地产税的通知沪税政三(85)119号1985.9.2060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私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沪税政二(87)221号 1987.12.1261市税务局关于锦江、衡山两联营公司征收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8)79号1988.8.19(十二)涉外税收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62市税务局关于重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分得营业收入应各自负担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外(89)173号1989.7.2663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管的暂行规定沪税外(92)78号1992.6.1064市税务局关于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沪税外(93)37号1993.2.26附件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关于赌博罚款问题的复函沪财预(81)35号1981.4.72市财政局关于治安联防大对自行车管理费和违章罚款情况反映的函复沪财预(81)73号1981.7.313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清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95)33号1995.11.8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沪地税二[1999]2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1999.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9号1999年11月22日)
现将《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遵照执行。

附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下设有分行的,以设在中国境内的总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五、经市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地﹝1996﹞45号【发文日期】1996-08-07【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沪财法[2006]53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0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已经到期。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内称: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6.05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
府贷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2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六月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享受退(免)税政策的顺利执行,经商财政部,现将向我国提供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和机构范围,明确如下:
一、自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来,共有28个国家或机构(见附件1),向我国提供双边优惠贷款,其中包括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贷款和美国进出口银
行主权担保贷款。

我国政府将上述优惠贷款,一并纳入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管理。

二、由于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管理比较特殊,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截止目前已核准的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清单(见附件2)予以明确。

三、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对超出规定范围的中标项目,一律不得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7.20
•【字号】沪地税所[2012]24号
•【施行日期】2012.07.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256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地税所〔2012〕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0〕57号)和《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4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146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8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静安区社会组织评估事务服务中心等3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09年度第四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市演出行业协会等44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0年度第五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文学发展基金会等28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1年度第三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上海万邦关爱服务中心等3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2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详见附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沪财办[1999]8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调整房地产市场的财税政策,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财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个人住房交易的规定l、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2003年5月31日前,可在其本市计征的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抵扣。

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即减按1.5%税率征收,在此基础上,财政再予贴费50%。

5、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入住房的,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6、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普通住房是指除花园住房外的其他内外销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自建住房等个人自有用于居住的房产。

二、关于进一步消化空置商品房的规定l、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前销售尚未交付购房者、也未开具售房发票的空置商品住房(包括空置的经济适用房、使用权房)免征营业税;参建、联建的空置商品住房,在上述规定的免税期内销售,免征营业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09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九日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因此,各燃油电厂从
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1.21•【字号】沪财预〔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通知沪财预〔2015〕8号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局,自贸区税务分局:为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跨区迁移财税分配政策,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效应,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财税分配政策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总体原则完善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的财税分配机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持体制稳定。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在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下实施,并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验期相衔接。

二是兼顾各方利益。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扩大政策效应,也要兼顾其他各区县利益,为鼓励企业有序、规范流动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三是便于实际操作。

自贸试验区财税分配政策应聚焦政策效应,便于实施,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策内容2014-2016年,对自贸试验区成立后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浦东新区以外其他区县迁移至自贸试验区内的(即指自贸试验区跨区迁移企业),市级财政于次年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企业缴纳的年度区县级税收收入全额由自贸试验区(浦东新区)返还给相应的迁出区县。

对跨区迁移企业经批准享受国家或市级相关政策,需由区县财政安排资金的,相应资金由迁出区县承担。

在具体操作中,由浦东新区先予垫付,市级财政审核后通过市与区县财力结算将相关资金由迁出区县返还给浦东新区。

企业的迁移时间以迁出区县税务部门注销迁移文书终审日为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2.13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国税函〔2004〕13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相关退税率文库已在“上海财税网”()的财税公告栏上发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
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

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征[1999]4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07.22
【实施日期】1999.07.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
彩票发行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9]4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的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0号]转发给
1 / 1。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沪财采[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采[2012]4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现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04.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5.04.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5]22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四月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国税函〔2005〕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有极少数地区税务机关仍使用旧版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导致一些纳税人和消费者取得的发票不能按规定入账,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为此,特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
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的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统一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印制普通发票。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检查本地区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落实情况。

目前仍在使用旧版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迅速加以纠正,尽可能减少消费者和生产企业的损失。

三、对本通知下发后继续使用旧版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总局将予以通报,直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4•【字号】•【施行日期】200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84号)第九条规定,对2010年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申请退税的列名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办理退税。

为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工作,现将上海世博会退税有关函调问题通知如下:一、负责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

凡以该分局名义发出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均为上海世博会退税专用函调。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管理工作,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中接到的发函单位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七分局(税务机关代码为131004600)的发函后,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正式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923号)的要求,认真核实,及时回函,每一份回函均应有明确的函调结果。

三、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直接关系世博会退税的办理效率,关系到我国政府形象,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完成回函工作,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应及时向来函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3.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企业在捐赠时还需要提交什么材料以取得捐赠票据

企业在捐赠时还需要提交什么材料以取得捐赠票据

企业在捐赠时还需要提交什么材料以取得捐赠票据⽹友提问:
某企业购买了糖果、⽂具和⼀些教学辅助设备等实物通过市政府捐赠给社会福利院的残障⼉童,接受捐赠的福利院应如何确定该批实物的价值?企业在捐赠时还需要提交什么材料以取得捐赠票据?
律师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九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额计算;
(⼆)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参考:《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4号)第三条规定,上述捐赠⽅提供注明捐赠⾮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福利院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该批受赠货物的价值,捐赠⽅应当提供捐赠⾮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通知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上海市财政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意见的批复》(沪编[200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我局保留如下11个事业单位: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

撤销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其职能与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职能合并。

上述事业单位的编制作相应调整,编制总数调整为946名。

其中机关服务中心编制为483名。

请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览表┌────┬────────────────────────────┬──────┐│序号│单位名称│人员编制│├────┼────────────────────────────┼──────┤│ 1│上海市财政科学研究所(上海市税收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国家│45│││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2│上海市财政税务信息中心│3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3│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4│上海市财政税务干部教育中心│17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干部教育中心││├────┼────────────────────────────┼──────┤│ 5│上海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中心│35│├────┼────────────────────────────┼──────┤│ 6│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50│├────┼────────────────────────────┼──────┤│ 7│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票据管理中心│35│├────┼────────────────────────────┼──────┤│ 8│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上海市部门资金收付中心)│30│├────┼────────────────────────────┼──────┤│ 9│上海市农业综合开发评审中心│10│├────┼────────────────────────────┼──────┤│ 10│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40│├────┼────────────────────────────┼──────┤│ 1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483│├────┴────────────────────────────┼──────┤│合计│946│└─────────────────────────────────┴──────┘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文化产业发展,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财法﹝2005﹞34号
【发文日期】2005-04-20
【实施时间】2005-04-2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财税[2005]2号 2005-03-29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本法规自2008.12.31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

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