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预征【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6﹞86号【发文日期】2006-06-14【实施时间】2006-03-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法规第三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发文标题: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发文文号:辽地税函〔2010〕20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工作,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和完善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列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放款(不含本规定第六条清算后的预收房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如下: 1、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 2、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四、纳税人取得转让防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应按规定期限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五、纳税人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结算后,能提供该项目真实、合法相关资料的,可以到主管地方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清算,多退少补。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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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
进行调整和综合平衡的通知
【标 签】调整和综合平衡,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 号】辽政发﹝2006﹞16号
【发文日期】2006-04-19
【实施时间】2006-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平衡地区之间税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和综合平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划分标准,选择与本地区相适应的税额标准。
二、各市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等发展变化情况,重新划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
调整和综合平衡后,沈阳市、大连市的平均税额不低于3.5元/平方米;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平均税额不低于3元/平方米;丹东市、锦州市、营口市、辽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平均税额不低于2.5元/平方米;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平均税额不低于2元/平方米。
三、各市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调整工作,并将调整方案于2006年4月底前报省地税局核准。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4﹞113号【发文日期】2004-10-23【实施时间】2004-10-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第六条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8.02•【字号】辽地税[2007]102号•【施行日期】2007.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2007〕10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省局制定了《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核定征收率,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在做好测算工作基础上,确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征收率。
二、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审核税务中介机构的准入条件,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予采信和审核。
三、各市要依照《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具体办法,落实岗位责任,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四、《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ΟΟ七年八月二日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计算增值额的,按照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地段等级及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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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地段等级及
税额标准的通知
【标 签】调整等级及税额标准,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沈发﹝2000﹞30号
【发文日期】2000-08-29
【实施时间】2000-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地利用城镇土地资源,发挥税收调节经济杠杆的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省政府、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分局决定
从2000年1月1日起,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4号)精神,我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的征收范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城市规划区为东起沈阳与抚顺市界,西至新潘公路,北起蒲河,南至苏抚灌渠的中心城区,以及桃仙国际航空港副城及新城子副城地区。
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
鉴于我局管辖的各纳税单位的经营地绝大多数座落于沈阳市区的实际,为了统一税收政策,我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调整,比照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沈政发[2000]8号制定的《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执行。
三、各纳税单位要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并按本文件下达的部额标准计算,于10月份申报补交1~9月份土地使用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各基层局: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和《关于明确职工疗养院和培训中心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283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物价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对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费用,可据实给予扣除,但对于纳税人采取变相增加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致使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租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凡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的,一律全额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财税[2009]128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点击数:22 发文时间:2009-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地使⽤税具体征税
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号:国税发〔1999〕44号
颁布⽇期:1999-03-12
执⾏⽇期:1999-03-12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地使⽤
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 1999年3⽉12⽇)
近接⼀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地使⽤税若⼲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地使⽤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变很⼤变化,在实际执⾏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房产税、⼟地使⽤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
⼆、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治区、直辖市地⽅税务局提出⽅案,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地和农民居住⽤房屋及⼟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地使⽤税。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9.03.12,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4.15。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5.12•【字号】大地税发 [1998]第6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大地税发[1998]第65号1998年5月12日)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规程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程。
第一章征税范围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四条城市的具体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委建制的地区。
第五条县城的征税范围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
第六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第七条工矿区的征税范围需经市或市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纳税人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采取什么方式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
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凡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不包括住宅用地等免税土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三、关于防火、防爆安全区的认定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安全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界定范围,可按企业建造时,由工程设计部门按照建设部等部门批准的规范进行设计的《防爆区域划分图》中标明的安全区确定免税范围。
但安全区改变用途的,则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整治土地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标 签】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财税﹝2008﹞114 号【发文日期】2008-03-05【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省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76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我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核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对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如果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耕地原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对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并提高50%的标准执行。
三、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纳税信息传递和提供纳税资料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doc关联知识:1.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辽地税财[1999]7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辽地税财[1999]77号1999年3月29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局:
最近,部分市询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征税范围问题,要求省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
它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城市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结束——。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沈政发[2000]8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06.20
【实施日期】2000.06.2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0-2013年市政府规范性和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
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
(沈政发[200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自200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中华人民。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3•【字号】辽地税[2005]76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辽地税[2005]7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规范和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的征管,现将《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
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狠抓落实,抓住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关键环节,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征管条件,强化部门配合,结合本地情况,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由易到难,由点到面,扎实推进。
二、各级征收窗口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要积极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房地产交易场所,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三、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房地产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程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及时抄报省局。
省局将选择部分市跟踪了解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附件:1、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流程图(略)2、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表(略)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略)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精神,为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以契税“先税后证”为基础,以纳税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通过部门协作、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多税种间的有机结合和相关税种的税源控管,特制定本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
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第一篇: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辽地税函【2011】225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凡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不包括住宅用地等免税土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三、关于防火、防爆安全区的认定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安全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界定范围,可按企业建造时,由工程设计部门按照建设部等部门批准的规范进行设计的《防爆区域划分图》中标明的安全区确定免税范围。
但安全区改变用途的,则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整治土地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
)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最新辽宁省土地使用税标准是什么?
最新辽宁省⼟地使⽤税标准是什么?最新辽宁省⼟地使⽤税标准分为7级,从最⾼每平⽶20元到最低3.5元不等,辽宁省下辖各地级市应该根据⾃⼰的实际情况制订当地标准。
计税⼟地使⽤税的应纳税额,应当根据⼟地证上记载⾯积,如果没有登记,则根据实测⾯积确定。
⼀、最新辽宁省标准是什么?⼟地使⽤税的地段等级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等条件划定;⼟地使⽤税的具体税额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确定;市政府确定的⼟地使⽤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需报经省地⽅税务局批准后执⾏。
辽宁省⼈民政府规定的⼟地使⽤税税额标准为:⼀等,⼆⼗元;⼆等,⼗六元;三等,⼗⼆元;四等,⼗元;五等,⼋元;六等,四元;七等,⼆元五⾓。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地使⽤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进⾏适当调整,但需报经省地⽅税务局批准。
⼆、⼟地使⽤税缴纳范围是什么?缴纳和城镇⼟地使⽤税纳税期限属于纳税⼈的,⽐照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办理;不属于增值税纳税⼈的按季申报缴纳。
纳税⼈不在⼟地所在地的,由代管⼈缴纳⼟地使⽤税;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缴纳⼟地使⽤税;⼟地使⽤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按其实际占⽤的⼟地⾯积分别缴纳⼟地使⽤税。
⼟地使⽤税征收范围:1、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2、县城建成区;3、建制镇(镇⼈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4、经省⼈民政府批准的⼯矿区。
三、⼟地使⽤税计税依据是什么?⼟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
具体可以依照下列程序确认:1、经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部门)核发⼟地使⽤权证书的,可按⼟地使⽤权证书所确定的⾯积为计税依据。
2、尚未核发⼟地使⽤权证书的,应由纳税⼈据实申报占地⾯积,由主管地⽅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的占地⾯积进⾏核实,按经主管地⽅税务机关核实的⼟地⾯积为计税依据。
3、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与书所确认的⼟地⾯积明显不符的,经主管地⽅税务机关核实,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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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标 签】明确征收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财﹝1999﹞77号
【发文日期】1999-03-29
【实施时间】1999-03-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局:
最近,部分市询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征税范围问题,要求省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
它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城市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