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6.11.19•【文号】公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民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8号]•【施行日期】1988.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民政部令第50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正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9.13•【文号】[82]公发[武]120号•【施行日期】1982.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20号1982年9月13日)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中共中央批转的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中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各级领导机关,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的制度,执行解放军的条令、条例和供应标准,享受解放军的同等待遇。
”现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抚恤工作方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征兵、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离休、伤亡抚恤、立功受奖、节日慰问等方面,均与人民解放军享受同等待遇。
干部、战士的家属,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给的《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军属待遇,家属在农村的享受当地军属的各项优待和照顾。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家属随队及户口、粮食关系转移和工作安置等,按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残废人员,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残废的干部、战士,享受国家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残废等级的评定,由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现役军人有关评残的规定提出意见,填写残废证明表,经总队(师)卫生部门审核,转报总部后勤部卫生部门核定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人员,其家属同人民解放军因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干部、战士家属,享受同样的优待和抚恤。
抚恤金标准,按照现役军人的抚恤金标准执行。
革命烈士的批准权限:因战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一)至(三)项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由总部政治部批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牺牲人员,由民政部批准。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24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结束——。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5.17•【文号】公通字[1995]42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正文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1995年5月17日公通字[199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
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人民警察因公死亡和工伤待遇有哪些?
⼈民警察因公死亡和⼯伤待遇有哪些?⼈民警察的⼯伤标准,按照《⼯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待遇。
⼯伤赔偿标准:1、⼀级伤残补助⾦=本⼈⼯资×27个⽉。
2、⼆级伤残补助⾦=本⼈⼯资×25个⽉。
3、三级伤残补助⾦=本⼈⼯资×23个⽉。
现今的社会法制健全,管理制度严密,随着侦察技术的进步,警⽅的破案率也极⾼,但在缉拿嫌犯的过程中难免受伤或是死亡。
由此可知警察是⼀个⾼危职业,那么保险和待遇问题则尤为重要。
下⾯我们就⼀起探讨⼀下有关⼈民警察因公死亡和如何。
⼀、⼈民警察因⼯死亡和⼯伤待遇有哪些?(⼀)⼈民警察的,按照《》中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的待遇。
根据《⼯伤保险条例》第三⼗五条规定:”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的,保留,退出⼯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基⾦按⽀付,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 (⼆)从⼯伤保险基⾦按⽉⽀付,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三)职⼯达到并办理⼿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待遇。
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费。
:1、⼀级伤残补助⾦=本⼈⼯资×27个⽉2、⼆级伤残补助⾦=本⼈⼯资×25个⽉3、三级伤残补助⾦=本⼈⼯资×23个⽉4、四级伤残补助⾦=本⼈⼯资×21个⽉5、五级伤残补助⾦=本⼈⼯资×18个⽉6、补助⾦=本⼈⼯资×16个⽉按⽉享受伤残津贴(按⽉⽀付)1、⼀级伤残津贴=本⼈⼯资×90%2、⼆级伤残津贴=本⼈⼯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5、五级伤残津贴=本⼈⼯资×70%6、六级伤残津贴=本⼈⼯资×60%(注:难以安排⼯作的⼯伤职⼯由⽤⼈单位按照⽉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7、七级伤残=本⼈⼯资×13个⽉8、=本⼈⼯资×11个⽉9、九级伤残=本⼈⼯资×9个⽉10、=本⼈⼯资×7个⽉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警察因公殉职有赔偿吗?
警察因公殉职有赔偿吗?世上哪有什么岁月静好,只是有人在替你负重前行。
真实案例:吴光林是禁毒战线上的一名英雄,生前隶属云南省凤庆县禁毒大知队任队长,在一次缉毒的行动中英勇牺牲,其实道像吴光林这样的人还有很多,每年公安战线上都有很多的缉毒警察因公殉职,他们内用他们的生命捍卫了一个缉毒警容察的尊严,捍卫了那熠熠生辉的警徽。
这个世界上,每天都有很多英雄警察在为我们遮风挡雨,付出了生命。
专业术语上,这叫“因公殉职”,那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警察因公殉职后的赔偿标准吧!一、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是什么?因公殉职赔偿最新标准,职工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发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中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当供养亲属丧失其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至残一级致四级而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国家规定我国制定出台《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人民警察被评为烈士、因公牺牲的,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办法明确,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可享受抚恤优待。
按照该办法,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1.26•【文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优抚安置正文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1999年11月26日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二)中央财政拨款;(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基金的使用范围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
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其职责为:(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二)筹集基金;(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
办公室的职责为:(一)对外宣传工作;(二)管理基金;(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基金的管理(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买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4.30•【文号】民发[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凡调离公安干警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公安干警以及在扑救火灾的行动中(返回途中除外)致残的武警消防警察,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凡实行警衔制度的公安干警,负伤评残后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属于上述范围而原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的,可给予换发《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四、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函[2004]334号
【失效依据】民政部公告第373号――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24日发布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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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2022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2022⼈民警察被评为烈⼠,因公牺牲的,其遗属⼀次性抚恤⾦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加本⼈40个⽉的⼯资。
⽽辅警与单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民警察编制,因此若辅警因公死亡,是按照⼯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赔偿的。
下⾯⼩编将为您具体介绍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
⼀、警察因公殉职赔偿标准我国制定出台《⼈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警察被评为烈⼠、因公牺牲的,其遗属⼀次性抚恤⾦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加本⼈40个⽉的⼯资。
因公殉职赔偿最新标准,职⼯因公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供养亲属发恤⾦、⼀次性⼯亡补助⾦,具体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按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平均⼯资6个⽉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发给由死者⽣前提供主要⽣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
其标准为:配偶每⽉按本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中⽉平均⼯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每⽉按30发给,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资。
当供养亲属丧失其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
3、⼀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上诉各项⼯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抚恤⾦和供养亲属抚恤⾦由省、⾃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平均⼯资增长的⼀定⽐例每年调整⼀次。
⼆、因公殉职的抚恤⾦怎么分配?对抚恤⾦如何分割,法律并⽆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待遇的⼈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是死者⽣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
死亡抚恤⾦的具体分割,由当事⼈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
法院⼀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分割。
《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因⼯死亡职⼯供养亲属,是指该职⼯的配偶、⼦⼥、⽗母、祖⽗母、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
三、烈⼠评定标准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的,评定为烈⼠:(⼀)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为、执⾏国家安全⼯作任务、执⾏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条例还明确规定,现役军⼈牺牲,预备役⼈员、民兵、民⼯以及其他⼈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的,依照《军⼈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07.10•【文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6日)废止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公安部)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安部党委批准,建立“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
第二条基金的来源(一)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二)国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三)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四)其他形式的捐助。
第三条基金的使用本基金用于全国公安民警英烈的抚恤补助,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革命烈士家属发放抚恤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10000元。
今后,视基金的筹集情况,适当调整抚恤补助金的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基金的管理(一)作为本金存入银行;(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公布基金收入、使用情况;(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条本基金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隶属公安部政治部。
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为:(一)制定、修改基金管理使用办法;(二)定期听取基金管理办公室有关基金筹集,抚恤补助金审批、发放情况的汇报;(三)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基金管理有关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政治部人事局工资福利处。
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本基金;(二)审批、发放抚恤补助金;(三)定期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汇报基金筹集,抚恤补助金审批、发放情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操作规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二,性质:非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行政审批条件为:,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广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的实施对象为因公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6(0)36
【摘要】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8页(P1474-1481)
【关键词】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抚恤金;市人民政府;直辖市;自治区;民政部;政治工作;伤残等级;死亡性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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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6(0)20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人民警察长期战斗在与犯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用鲜血和生命履行着党和人民赋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神圣职责。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警察的批烈、评残和抚恤工作,保障伤亡人民警察及
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激励人民警察的献身精神、维护国
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
按照现行优抚法规,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认真办理对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部伤亡抚恤管理体制,明确业务分管部门,【总页数】2页(P798-799)
【关键词】人民警察;献身精神;国家安全;抚恤;新形势;工作性质;队伍建设;犯罪分子;社会稳定;通知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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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
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6.08.09
•【文号】民优函〔1996〕201号
•【施行日期】1996.08.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
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6〕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进一步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发比例标准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近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凡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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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公发[1996]18号)作者: 来源: 公安部民政部时间:1996-11-19 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固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
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而死亡的;(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为:(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机关事业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固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
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九条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做出。
第二十四条评残审批程序:(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广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个五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机关。
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
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一)死亡;(二)出国定居;(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