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立法思考
论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法律定位
罚: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俭察院 、 公安邦、 司法部《 关于 酝 管制、 寸 剥 夺政冶权利 、 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的规定 , 保 外就医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必须遵守如下规定:1 ()不允许离开所在地 域外出经商。() 2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 准, 不得组织、 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 、 游行、 示威活动 。() 3暂予监 外执行的罪犯确因疾病、 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 离开所在地域到本县、 市 以外地方的 . 本 由且1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 此外 , 各地公安机 关 与监狱为了加强对保外罪犯的管理 , 还规定他们定期汇报其活动情况和 医 青况。由此可看出, 虽然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活动空间 、 政治权利上仍 受到一定限制 , 但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相比他们的自由获得了很大程度 的解放。从活动范围上看, F 以与亲属团聚 , @f T 会客见友, 从生活待遇 上看 , 4 可以自主地安排生活 , 4t  ̄' _ 丁 与普通公民无异 , 从监管方式上看 , 他 们脱离了干警的严格管束和教育, 也不需参加强制性劳动 , 实际上是处 于半自由状态。我们将保外就医的性质定位于刑罚执行的变更, 但实际 上它与真正的监禁开 在内容上 、 U 严厉程度上截然不同。开 的属性是使 『 舸 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 h 生 痛苦 , 的特点在于其严厉程度。我们既然 刑罚 将保外就医作为一种刑罚执行 , 它理所当然地应当具备刑罚所具备的属 性和特点。因此,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法律定位存在着以 下无法克目的缺陷。 ( 弱化了惩罚力度 源于卉老的报应观念. 师 必然 严酷为 一) 开 特 征, 它也是罪责开 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叶目 是开睨 公正的要求。 既然刑罚 是对己然之罪的报应, 就不应因罪犯身患重病而削减惩罚。 当前, 我国将 保外就医的性质定位于开J f 罚执行的变更, 即认为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场 所和执行方式的变更,但实际上它与真正的监禁刑的行开『 f 方式相比 , 严 厉程度相差甚远。发扬 酋主义与执行开 是监外执行的两种价值 , 旧 不 可偏废, 亦不可混淆。 我们变更了刑罚的场所与内容 , 却将该保外就医期 间计 人 ,实际上就是降低了人民法院生效判的人道主义受到高度关注。因为开罚 H 的执行以其方法的严厉性、 场所的封闭性等特征 , 极易对 罪犯的基本人 权造成侵害, 必然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 在基本人权 中, 生命权 、 腱康权 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离开了生命权 、 健康权 , 其他权利无以依附:但由于 处于囚禁状态的罪犯被录 了自由, 崎 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 , 选择就 医 的权利也随之受限。为了充分保障罪犯的生命权与健康权, 我国创立了 具有特色的 保 就医制度。保外就医制度在我国已运行了五十余年 , 它 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 , 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方面发 挥了积趿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一些客观条件的变化, 现行保外就医 制度的缺陷也逐渐凸显 , 虽然经过几次修改和补充, 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 关键在于改变保外 就医制度属于一 种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法律定位。本文拟对此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
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
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
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
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
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
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
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经济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科技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
关于保外就医的建议书
关于保外就医的建议书保外就医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时,由有关司法机关批准,暂时离开监狱或看守所,到医院进行治疗。
保外就医是一项特殊的人道主义安排,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基本人权,但同时也需要严格控制,以防止其滥用和对社会造成危害。
因此,在实施保外就医时,有必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和管理。
首先,对于保外就医的申请和批准,应当严格把关。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病情确实需要进行住院治疗,且无法在监狱或看守所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时,才应当考虑批准其保外就医。
相关司法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仔细核实病情,听取医生的意见,并对申请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以确保保外就医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其次,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监管和管理。
医院应当与监狱或看守所密切合作,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确保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医院的活动受到有效控制。
同时,应当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防止其趁机逃跑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家属、朋友等来访,也应当进行严格管控,以防止他们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供帮助或传递违法信息。
此外,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心理疏导和社会帮助。
医院应当配备专门的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增强自我认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减少再犯可能。
同时,应当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参加各种文体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为其融入社会做好准备。
最后,对于保外就医结束后的安排,应当进行妥善规划。
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治疗期满或病情好转后,应当及时将其送回监狱或看守所,继续执行原判。
同时,应当对其在医院期间的表现和改造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为其后续的刑罚执行和社会帮助提供依据。
对于表现良好、有改造潜力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或提供相应的社会帮助和支持,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综上所述,保外就医是一项重要的人道主义安排,但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严格控制和管理,以防止其滥用和对社会造成危害。
对监督“保外就医”罪犯看法
对监督“保外就医”罪犯看法保外就医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刑事诉讼措施,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和教育改造相结合,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当前,因患有严重疾病而被办理保外就医,在监外就医看病的罪犯越来越多,而保外就医罪犯超期不归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
笔者就保外就医人员的管理监督问题谈一点认识和看法。
一、保外就医管理监督工作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制度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保外就医的必要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有家属或亲属担保;三是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须对社会无危害性。
符合以上条件的,执法机关按要求予以办理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对被保外就医罪犯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二、保外就医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保外就医”罪犯担保人的责任不明确。
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办理保外就医的罪犯,一般需由具备管束和教育能力以及为其治疗、维持生活的经济能力的罪犯家属或亲属作为担保人担保其办理保外就医。
但是罪犯被保外就医以后,担保人具体应当履行和承担什么责任,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触犯法律或者脱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追究其担保人的责任。
二是“保外就医”罪犯认罪服法意识淡薄。
被保外就医人员往往会出现“我犯了罪也不用坐牢”的错误认识,致使罪犯在心理上放松,在行动上自由,不能主动与监督部门取得联系,甚至逃避监督部门正常行使其监督考察和教育的职责,最终导致脱管失控的不良现象发生。
三是执法部门管理措施不明确,监督手段落后无创新。
多数公安机关只是按照规定要求简单的建立“保外就医”罪犯档案,成立监督小组,定期对“保外就医”罪犯进行考察,忽视了罪犯在就医期间认罪服法态度方面的表现,缺乏对罪犯的教育和深化改造方面的了解,致使监督管理工作成了“形式”。
浅谈依法加强老病残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浅谈老病残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保外就医,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变通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目前,随着监狱老病残罪犯的比例呈逐步上升趋势, 给监管安全和社会稳定都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因此,如何实现老病残罪犯应保尽保, 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是摆在监狱和所有司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主要探讨了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以及相关的解决对策,以期有利于提升保外就医的合法性、效率性、全面性。
关键词:保外就医罪犯依法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执行刑罚而采取的变更执行方法。
关于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称《办法》)。
《办法》第2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性的。
”保外就医,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变通执行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因此,依法加强保外就医,可以有利于加强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促使他们重做新人。
但是,在实际罪犯保外就医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针对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浅谈并提出若干对策,以期有利于提升保外就医的合法性、效率性、全面性。
一、当前老病残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立法上的不足1、法律法规老化、不完善。
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解决思路
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解决思路Providing seamless coordination between criminals on medical parole and their eventual release presents a significant challeng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t is essential to address the complexities involved in ensuring a smooth transition for these individuals as they navigate the process of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is the lack of communication and collaboration between different agencies and stakeholders responsible for managing the various aspects of a criminal's release. This disconnect can lead to delays in processing requests for medical parole and hinder the delivery of necessary services to facilitate a successful reentry process.在犯罪分子获得医疗假释和最终获释之间提供无缝协调,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是一个重大挑战。
必须解决确保这些个体能够顺利过渡并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涉及的复杂性问题。
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不同机构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缺乏沟通和协作,在管理犯罪分子获释的各个方面时,这种脱节可能导致医疗假释请求处理的延迟,并阻碍提供必要服务以促进成功的重新进入过程。
“保外就医”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保外就医”不能成为法外之地-法律“保外就医”不能成为法外之地文本刊综合假立功,真减刑,假就医,真假释。
近年来,一些罪犯利用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以“保外就医”的名义逍遥“狱”外,“一保到底”或“保而不医”并不鲜见。
亚里士多德早就有言,“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尤其是对职务犯罪来说,权力硬通货如百足之虫死而不僵,司法正义要公平彰显,每个细节更要经得起公共监督的拷问。
乱象纷呈,正义蒙尘。
如何防止“保外就医”成为贪官们的法外之地,也许这是在拍蝇打虎过程中不能忽略的另一个核心议题。
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审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贯彻落实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进一步规范案件医学条件技术审核工作,把好了保外就医的“门禁”。
记者了解到,在当前对暂予监外执行具体审核程序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徐州中级法院通过改革尝试,不断完善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规范专家会诊意见及医学诊断证明,确保各项医学辅助检查结果的客观性,逐步形成了“法官陪同、检查留痕、三级把关、社会监督、定期公告”的20字工作法,为探索建立起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审查流程,创造了经验。
徐州中院司法鉴定处副处长刘运敏介绍说,在司法鉴定处挂着的很多每年需要复核的“老病号”,其中仅2013年符合通过的,2014年又需要继续复核的就有35人。
而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委托法院不及时进行复审导致对罪犯脱管(审)情况的发生,这就需要严格把好关口,严密堵住各种容易造成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通道。
为此,徐州法院在前期探索基础上,2014年12月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徐州市法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审核工作的通知》,从把好材料关人手,要求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退回处理,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转立案庭立案受理。
通过把好程序关,明确基层法院对罪犯申请保外就医的,必须经过合议庭评议,并经分管院长审批,对进入程序进行医学检查的,则必须由法官陪同罪犯到随机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会诊专家现场除了要求对罪犯身份进行比对验证外,还必须由法官现场签字确认,以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彻底堵住这一最容易蒙混过关的环节。
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解决思路
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解决思路1. 引言1.1 概述本文探讨了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
在现代社会中,罪犯保外就医和刑满释放是司法体系不可避免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
为了确保罪犯有效复员并将其重新融入社会,在此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改进方案。
1.2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分析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
通过深入了解导致这些困难和问题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为相关管理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政府制定更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供参考建议,以促进罪犯顺利完成治疗或重新融入社会。
1.3 结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讨论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思路和措施。
首先,我们将分析罪犯保外就医困难和问题,主要涉及法律限制、管理漏洞以及社会舆论压力。
接下来,我们将研究刑满释放后衔接配合问题,主要包括社会适应性差、生活和工作困难以及再犯率高风险性。
最后,我们将提出解决思路与措施,包括加强综合协调机制、优化资源分配利用与再教育培训多形式深化预防为主原则,并改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与监管机制。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全面分析和解决思路的提出,本文旨在引起广大读者对罪犯保外就医及刑满释放衔接配合方面存在的问题的重视,并为未来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提供启示。
2. 罪犯保外就医困难和问题2.1 法律限制:首先,罪犯保外就医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是法律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罪犯才能获准保外就医。
这些情况可能涉及罪犯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需要进行紧急手术的情况。
然而,由于法律对保外就医的限制非常严格,导致许多需要得到及时治疗的罪犯无法获得必要的医疗服务。
另外,一些罪犯可能滥用保外就医的机会来逃避监管和执行刑罚。
这给司法部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确保罪犯得到合适医治同时也维护社会安全方面存在着困难。
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法制路径选择
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法制路径选择作者:马武星赵京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5期摘要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保外就医制度是按照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思想而设置的,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是人道主义和刑罚的谦抑性。
本文就如何改善保外就已制度中的不足分析和探讨,从法律上加强对该制度的执行和监督。
关键词保外就医法制刑罚作者简介:马武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赵京京,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政工科。
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保外就医制度是按照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思想而设置的,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基础是人道主义和刑罚的谦抑性。
保外就医的实施关系到刑罚的惩罚性和人道主义关系问题。
为了更好的实现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平正义,达到保外就医制度的初衷目的,就必须改善我国现行保外就医制度中的不足,从完善法律制度规定、改变保外就医审批权现状、强化保外就医审批和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保外就医制度,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现行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制度及其实施现状反应出刑罚人道主义与我国保外就医执行现状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
因此要不断完善保外就医制度,才可以避免保外就医“自审、自批、自执”的现象,做好保外就医工作,达到刑罚的惩罚性和人道主义完美衔接。
一、完善保外就医制度的相关立法对于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法律适用空白、法律规定模糊、规定之间有冲突、法律规定滞后等问题。
笔者有以下建议:第一,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给予的物质利益,而帮助“造假”的,我国法律应尽快将其纳入可以刑罚的范围之列,制定相关罪名,达到遏制作用。
此外也要从民事责任上要求,多层次的增加“造假”成本。
第二,法律规定尽量具体确定,避免出现“一词多义”现象。
法律规定当中要用专业术语,既要确保通俗易懂,也要达到准确之效果。
处理好明文规定和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第三,对于不同法律之间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时,仅靠效力等级来解决是不能适应客观实际的。
保外就医调研文章
保外就医调研文章尽管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地位及重要性显著,但正视当前开展情况,仍有不少问题:一是调查评估缺少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4条的规定是该办法对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但并未对哪些犯罪需要委托、对不同刑罚形式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如何委托,以及具体文书格式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监狱在委托司法行政机构对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决定、文书格式使用等方面随意性较大。
二是调查评估有流于形式之嫌。
各方均未引起重视。
保外就医一方面保障了监狱服刑人员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制度关怀,也体现了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借助社会和家庭对生病服刑人员进行治疗和救济的手段。
实践当中,监狱启动保外就医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后者的考虑,这也是受制于目前监狱医院收治严重病残服刑人员的人财物力匮乏的结果。
基于前述原因,监狱对生病服刑人员外就医服刑人员有“甩包袱”的思想,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上更多是流于形式,甚至搞变通,未能真正地发挥调查评估的把关作用。
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受制于目前个别司法所人力不足、工作面广、量大等,为减轻工作量,调查问题千篇一律、走过场等现象突出,未能从服刑人员本身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帮教条件等方面深入。
三是宣传力度不够。
调查评估工作缺乏群众基础。
从个别保外就医服刑人员案卷调查评估报告中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构在授权当地司法所对拟保外就医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仅询问了当地社区负责人,即使有对群众的询问,可能出于对自身的安全和免遭麻烦的考虑,或出于社会关系、人情等方面的考虑,反映情况也只是泛泛而谈,使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对当前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几点建议一是加快完善立法。
用法律法规形式加以规范和约束。
目前《社区矫正法》已经列入立法规划,建议相关部门在立法时将调查评估制度纳入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和约束,通过《社区矫正法》将社会调查评估从调查程序、委托主体、调查主体、调查时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规范调查评估意见的运用,使该制度更具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把好社区矫正的“入口关”,使调查评估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
申论热点: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600字
申论热点: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600字
随着市民生活品质的不断提高,对医疗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保外就医已成为当今社会中一种普遍采用的健康管理方式。
然而,在实施保外就医的过程中,政府的监管乏力,患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中存在着一些暗流,让人心存疑虑。
为此,我国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行驶,加强对保外就医的管理和监督。
一方面,我国应当推出精细化的立法措施,明确审批领域、医疗机构及保外就医行为的权限范围,并提出有助于健康管理的标准,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实施。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力度,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强化对申请审核的严格性,以便实现保外就医的有序有规律。
加强行政审查,从严查处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各种不正当竞争,及时维护患者的基本权利。
总之,要想保证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必须以法治的思想为指导,以严格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行政监督,维护患者的基本权利,循序渐进地推进保外就医的管理和监督,以实现医疗秩序和患者自由选择的公平可访性。
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
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
保外就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当患者在公立医院内治疗过程中,超出医疗保险负担范围的医疗费用需要患者自行承担时,可以申请保外就医赔付。
保外就医赔付主要有一下几个特点:
一、公平性原则。
保外就医要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因性别、民族或宗教信仰而享受不同的待遇;
二、支付责任原则。
保外就医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但当申请人因为国家或者处在国家保障政策下的低收入者,可依法获得补助或减免部分费用;
三、安全性原则。
政府应确保患者在安全的环境下接受品质优质的医疗服务,包括常规检查和治疗,以减少患者的痛苦;
四、合理性原则。
在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的技术条件下,确定保外就医的病种和治疗方案,应当遵守医学随机原则;
五、监督管理原则。
保外就医的治疗方案必须经过符合规范的检查和审批,并根据医学质量的变化而及时作出调整,以保证患者的安全性。
总之,保外就医声明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以确保患者的健康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此基础上,保障患者受到质量优质、合理安全的医疗服务。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罪犯保外就医,即罪犯在服刑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经法定程序确认可以保外就医的一种特殊处遇。
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涉及到许多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
在本文中,我将以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方式,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来探讨这个重要主题。
一、罪犯保外就医的定义和范围1. 保外就医的法律依据与程序罪犯保外就医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而不适宜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暂予以保外就医的特殊犯罪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确保合法合理。
2. 疾病伤残的范围界定罪犯保外就医的核心问题在于疾病伤残的范围界定。
这涉及到对疾病伤残的定义、诊断标准以及保外就医的具体条件等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详细的讨论和界定。
二、罪犯保外就医的伦理和社会问题1. 保外就医对社会的影响罪犯保外就医涉及到对社会的影响。
保外就医可以减轻监狱系统的压力,释放一定的监狱资源,另罪犯保外就医也可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
2. 罪犯保外就医的伦理考量罪犯保外就医也引发了人们对伦理道德的思考。
在保外就医的过程中,如何平衡罪犯的人权和公共安全,如何保障罪犯得到适当的医疗照顾,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伦理问题。
三、个人观点和总结回顾罪犯保外就医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社会问题,需要政府、法律、医疗机构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应对。
在确定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时,需要充分考虑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尊重罪犯的人权,同时保障社会的安全。
希望通过相关部门的努力,可以建立更加完善和合理的罪犯保外就医制度,为罪犯的康复和社会的安宁找到更好的平衡点。
总结回顾起来,在本文中,我们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进行了全面评估,探讨了其定义和范围、伦理和社会问题,并分享了个人观点。
在未来,希望国家能够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政策的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总文数:3164字,我们可以看到罪犯保外就医是一个涉及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的复杂议题。
所外就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所外就医,是指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因患有疾病,需要在监管场所外进行医疗治疗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所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所外就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所外就医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疾病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判的,可以决定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期间,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对其病情进行跟踪治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对服刑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决定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期间,监狱应当对其病情进行跟踪治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决定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期间,看守所应当对其病情进行跟踪治疗。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等措施。
对可能被传染的人员,应当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
”三、所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1. 条件(1)病情严重:所外就医的申请人必须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在监管场所内得到有效治疗。
(2)符合医疗条件:申请人所患疾病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医疗条件。
(3)有治疗需求:申请人需要在监管场所外进行治疗,以保障其身体健康。
2. 程序(1)申请:申请人向监管场所提出所外就医的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证明。
(2)审批:监管场所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报上级机关审批。
(3)执行:审批通过后,监管场所与医疗机构协商,安排申请人所外就医。
(4)跟踪治疗:所外就医期间,监管场所应当对申请人的病情进行定期检查,并跟踪治疗。
谈保外就医制度的完善
谈保外就医制度的完善2019-10-2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保外就医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其患严重疾病不能在监管场所服刑,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刑罚执⾏场所,由公安机关执⾏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协助进⾏监督的刑罚执⾏制度。
作为⼀种⾏刑⽅式的变更制度,保外就医对于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感化、挽救罪犯,体现社会主义⾏刑制度的⼈道性都发挥了重要的作⽤,但现⾏制度也存在诸多不⾜之处,需要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管职责不明,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保外就医不同于刑满释放,是⼀种刑罚执⾏⽅式,因此,对罪犯必须实施有效的监管。
但⽬前刑诉法等相关法规就保外就医监管制度的规定与实际需要之间存在着明显差距,主要表现在如下⼏个⽅⾯:⼀是取保⼈的职责不明确。
《罪犯保外就医执⾏办法》第7条规定:“取保⼈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并有⼀定的经济条件。
”这仅仅是取保⼈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平时应如何监督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因监管职责不明确,⾃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
⽬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只要将被保⼈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于被保⼈平时⼲些什么,则很少过问。
⼆是作为⾏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
《罪犯保外就医执⾏办法》第14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常性监督考察。
”⾄于⽇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则缺乏进⼀步的规定。
⽬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不离开居住的到本县、市以外的地⽅,公安机关就不过问。
三是协助监督单位的职责不明确。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犯进⾏监督,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进⼀步规定。
由于监管职责不明确,有的虽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保外就医罪犯虽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释放⼀样,对其约束不⾜。
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归;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痊愈,也不予以收监;有的、、吸毒,甚⾄重新犯罪。
试论当前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计谋
试论当前罪犯保外就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计谋论文摘要暂予监外执行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专门是保外就医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
因此,有必要探讨其缘故,研究相应的计谋,及时采取有效方法,确保监管改造教育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社会稳固。
论文关键词保外就医存在问题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对感化矫定罪犯,稳固监管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可是,暂予监外执行必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不然将严峻危害监管秩序的平平稳固,阻碍社会综合治理的正常进行。
新刑诉法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严峻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和生活不能自理三种情形,而保外就医是暂予监外执行最要紧的形式,是我国实行人道主义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保外就医的执行还存在着一些不容轻忽的问题:一、出于监管压力,有擅自提高标准的现象前几年,由于有的监管场所怕出事故、怕麻烦,一旦罪犯有疾病,显现即便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也降低标准、放低门坎一保了之,或不办保外就医手续却“行保外就医之实”,进行虚假变相保外就医等问题,一些治理干部因此被处置后,加上监管压力土而来越大,也确实是使得一部份牢狱民警开始对保外就医视为“高压线”,一概不敢利用,擅自提高保外就医的条件。
某牢狱有300多老弱病残的犯人,近1/6的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却都未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而是把他们集中关在一路派干部照看。
又如:某牢狱9监区一名75岁的残疾罪犯,不但不能做工,连大体的生活都不能自理,牢狱治理部门不办理保外而专门配一名干警负责照顾其生活。
这种现状既浪费了国家财力、人力、物力,无益于对罪犯的改造,同时也有违国家的法律。
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
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保外就医是指刑事犯罪被判刑后,因病情需要接受医疗治疗而获得的临时性出狱,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罪犯的人权,同时也有助于矫治罪犯,减轻社会管教负担。
然而,保外就医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有些罪犯虚报疾病、拖延病情、逃避法律制裁等现象,导致社会舆情开展了热议。
因此,如何让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关键在于建立严密的制度保障机制。
在罪犯提出保外就医申请时,应该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和危险性,评估其真实病情,并加强对疾病鉴定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同时,建议建立健全“三重复查”机制,即对罪犯出狱前的病情诊断、罪犯掌握权限的医生处方及罪犯出狱后的康复情况都进行相应的复查与审核,确保保外就医制度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其次,应当严格监管罪犯在外期间的行为。
对于罪犯外出就医,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实时了解罪犯的行踪和行为,严守重点部位和过程,防止出现假病、逃避管制等情况,保证社会安全和正义。
最后,应强化宣传和教育,形成社会共识。
保外就医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制度,关系到矫治罪犯、保护人权、减轻社会管教负担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让公众真正了解保外就医的意义和作用,有效地维护法制权威和社会正义。
总之,保外就医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安排,涉及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有机地组织起来,建立合理的监管与管理机制,从而使保外就医制度在法治轨道上行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
保外就医在法治轨道上行驶,需要通过严格的制度保障、监管机制、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加以实现。
在制度保障方面,应当建立完整的申请、鉴定、审批和执行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防范任何腐败、滥用和变相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公正。
在监管机制方面,应当建立全面、多层次、多维度的监督体系,加强对罪犯的行为管理和安全防范,在罪犯出狱期间随时掌握其病情发展情况和活动轨迹,防止罪犯逃避刑罚、犯罪复发和可能引发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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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第9期牡丹江大学学报V ol.19N o.9 2010年9月Jour nal of M udanj i ang U ni ver si t y Sep.2010文章编号:1008-8717(2010)09-0080-02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立法思考侯启舞(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长沙410028)摘要:人道主义是保外就医制度设立的基础,为防卫社会,遏制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而限制保外就医的适用,显然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3条与96刑诉法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
关键词:限制条件;保外就医;人道主义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一关于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1979年刑诉法第157条没有作出规定。
为更好地执行保外就医,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称《办法》)。
《办法》第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
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性的。
”同时,《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对1979年《刑诉法》做出修正,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2款同时规定,“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此处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指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可能性,而不是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上述《办法》和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均为目前有效的法律依据。
①1996刑诉法的规定为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原则,而《办法》则为保外就医限制条件的实施细则,②共同构成对保外就医的限制。
但问题是,保外就医限制原则即“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是否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规定是合理的,《办法》第2、3条的规定与刑诉法规定又是否协调?二《刑诉法》规定“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其立法原意是清晰的,即防卫社会、遏制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
但问题是,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否合理?其与保外就医制度设立的基础刑罚人道主义是否相违背?问题一:“自伤自残的罪犯禁止保外就医”是否合理?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或者说至少是不能全面肯定的。
其理由一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罪犯滥用保外就医权利。
但是,罪犯自伤自残的目的并非都在于逃避惩罚(获取保外就医的资格)。
将所有自伤自残者都列入保外就医的禁止之列,其本身就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
基于此,如果一定要将“自伤自残”作为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也应当将其表述修改为“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或者为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
其二,即使罪犯确实是为了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如果伤情严重,也应当允许其保外就医。
这是因为,保外就医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而设立的一种制收稿日期:2010-03-19作者简介:侯启舞(3—),男,汉族,湖南株洲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刑法学硕士。
80197度,而人道主义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以人为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因为自伤自残就禁止其保外就医从而剥夺其保护生命健康的权利,显然是将人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因而也是与人道主义背道而驰的。
问题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是否合理?对此,我们的回答同样是否定的。
因为,人道主义本质上是一种价值观念,它的基本原则是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
既然人本身是最高价值,那么,不言而喻,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予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予相应的惩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这是善待他人的最高道德原则。
③换言之,罪犯虽然犯了罪,但其作为人的资格并没有被取消,其应享有作为人的基本需求。
在最低层面上,刑罚人道主义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
④当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时,毫无疑问,保外就医应当是其作为人维持或延长生命的一种基本需求。
而《刑诉法》将有“社会危害”者排除于保外就医范围之外,无疑是无视此类罪犯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因而是违背人道主义的。
值得提请注意的是,即使从保护社会人权(防止保外就医罪犯再次犯罪并危害社会)的角度考虑,也没有理由禁止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享有保外就医的权利。
因为,事实证明,一个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未必能切实保护普遍意义上的人权,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则能更彻底地表达社会人权的涵义。
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这种保护带有终极意义,因而不应附带任何条件。
如果我们把一种对人的原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完全融解在社会矫治(罪犯改造表现即“社会危害”有无或大小)活动中,就极易引出如下荒唐和危险的结论:即对罪犯权利的确认是来自于社会善举,行刑法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公众的慷慨。
于是人权作为社会的给予,可多可少,可有可无。
⑤不可否认,《刑诉法》所设定的限制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为遏制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保外就医本身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而设定的一定刑罚执行制度,如果为遏制被利用和滥用的需要而致人道主义基本内涵于不顾,岂不是本末倒置?保外就医被利用和滥用,只能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制裁措施予以遏制。
人道主义原则下的保外就医制度,本就不应被设置限制条件。
其适用的条件只能是一个,即具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⑥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基于现实的需要,应当保留《刑诉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办法》对保外就医的限制规定也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一是,执行年限是否应作为罪犯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根据《办法》第2条第2项的规定,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此处的立法原意应当是,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被执行刑罚9年、7年、三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可准予保外就医。
但问题是,刑罚被执行一定年限之后就一定没有社会危害性了吗?相反,刑罚没有被执行到规定年限就一定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吗?对此,基于一般的社会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
因此,上述《办法》的执行年限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当然,或许有人会认为,如果让保外就医没有年限的限制,一些干警就会借机索取、收受犯人及其亲属朋友的贿赂,从而导致保外就医被滥用。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该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但是,我们认为,即使是如此,“这是一副错误的药方,它将本该开给监狱机关的药,却让罪犯喝下去。
”⑦这一规定无疑是对罪犯权利的极大漠视。
问题二是,“改造表现好”是否应作为患有慢性疾病但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者保外就医的限制条件?《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对患有慢性疾病但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者,可准予保外就医,其条件是“改造表现好”。
立法者在此所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即“改造表现好”表明社会危害性小,因而可准予保外就医;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大,不予保外就医。
但是,“改造表现好”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即“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只是针对有再次犯罪能力的罪犯而言的。
而对于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者,由于其不再具有再次作案的能力,即使其在改造中表现不好,其社会危害性也已经不再存在。
⑧因此,在理论上《办法》中的“改造表现好”与96《刑诉法》“不具有社会危害”的限制条件是相冲突的。
换言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管改造表现好与坏,对于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者,都应准予保外就医。
问题三是,“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不得保外就医是否合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不得保外就医。
此处的“罪行严重”应当是指,罪犯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而不是指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
(下转90页)81成本高,生产效率低。
一个行业大规模企业少,小规模企业占绝对多数,将导致该行业平均企业规模比较小,不利于行业生产效率的提高,特别是有色金属业,更易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
四、小结本文以地方核心产业作为区域产业集群识别的出发点,运用产值比重标准遴选出有色金属业是赣州市最具优势的产业,在此基础上通过工业产值区位商结合企业数量规模确定有色金属产业集群的存在。
在集群演进过程中,该产业集群正处于发展期向起飞期过渡的时期,60%的市场份额集中于近十家主导企业,但这些企业之间规模差距较小,具有引领性的大型企业还未形成;小企业数量规模接近整个行业的九成,全市呈现“小企业遍地开花”的状况,行业整体企业规模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提升。
目前,整合资源,形成以大型龙头企业为主导,其他中小企业与其配套是促进赣州有色金属业集群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途径。
注释:①2002年,威尼托大区通过的第23号法案规定产业区某一生产体系中企业数量应不少于80家;而法国学者Laine在通过企业层面的数据辨认地方生产系统时规定至少有5家企业有同样活动的标准。
②源自:《2007年中国城市统计年鉴》。
③赣州工业.赣州招商引资网.http://www.gzzs .cn/news/cydx/2009/6/09641059384023.html。
④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努力把赣州建成全国重要的钨精深加工基地。
本文来自:赣南矿业网详细出处参考:/s hownews.asp?id=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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