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保护民事权利的措施,按照性质能够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又称国家保护,指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对其权利实行保护。
2.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又称自我保护,指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自行救济受侵害的权利。
现代社会,权利侵害以公力救济为原则,各国民法均规定,民事主体可在一定限度内实行私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使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或躲避措施,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实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①必须是针对不法的侵害行为而实施,对合法行为,不能防卫。
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在实行中的。
正在实行中的不法侵害,是指已经开始的,或者正在实施而尚未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
如果这种行为纯属想像或推测,或者是已经终止的,则当事人不存有防卫问题。
③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防卫。
④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防卫过当要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而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是:①必须有危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危险存有。
②危险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
③避险行为是不得已的,是惟一可能采取的方法。
④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也即避险造成的损失理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失。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自行采取的保全措施。
自助行为主要在于保护债权,如留置权。
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
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摘; 要」本文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从权利保留、国家特许、补偿和放任、底线救济、个人自治、公力救济正当性危机等角度,阐释了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而私力救济也只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其边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益。
「关键词」私力救济,正当性,底线救济,限度一、引言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
①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
私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
”②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
“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
”③私力救济当然存在诸多缺陷,如可能引发暴力,激化冲突,缺乏程序公正,但任何关注现实和历史的人们,都不可能对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毫无知觉。
私力救济不仅是早期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
且不论交涉这种和平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便使用强力的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下层民众、青年人、囚犯中也极为盛行。
④英国1997-1998年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non-trivial)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将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公正缺乏充分信心。
⑤美国亦有类似特征,⑥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纠纷的典型反应。
⑦被广泛认同为诉讼爆炸的英美皆如此,何况以厌讼文化自居的中国,也不用说日本的诉讼利用率⑧了。
“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摘要:本文挑战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系的流行观念,提出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交错互动,并从其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等方面作了详尽阐述,对公力救济、司法以及法治诸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关键字: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交错互动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1]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在相当程度上只是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
在承认区别的前提下,其关联可概括为:第一,私力救济是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产生于私力救济的夹缝中,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过程。
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
第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和仲裁。
第三,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
本文从复杂性范式的方法论入手,试图揭示两者之间复杂的交错互动过程。
一、私力救济中“公力”因素私力救济通常被看作司法外行为,但它决非纯粹的私人行动与法律毫无关联。
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
人们寻求私力救济时还会诉诸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和法律规范。
我调查的收债人陈鸿强在收债时除凭借实力和虚张声势外,还运用正统性资源。
2]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但在这一过程中,私人却会有意无意借助法律的力量,如通过诉诸有关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定(尽管不知哪部法律、哪条哪款如此规定,但肯定有这样的规定)而强化自身力量,最终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
可见,法律不仅抑制私力救济,也被作为一种知识运用于私力救济中。
这种私人对公权力的运用可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
有人在评论苏力对法律规避的分析3]时,自然联想到福柯的权力观,一种将知识、弥散的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技术和策略杂揉在一起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这种弥散的微观权力并不是要解构国家的权力存在,毋宁是使我们认识到国家行使权力的策略与技术,以及在知识与权力的相互勾结与合谋中,国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角色。
论私力救济
论私力救济论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指公民在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采取个人力量进行实际行动的一种行为方式。
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必要性。
本文将从私力救济的定义、特点、利弊以及应对措施等多个角度来进行探讨。
首先,私力救济是指个人或集体为解决某一问题而采取实际行动的手段。
在生活中,有时候我们可能遇到一些法律途径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合同纠纷、侵权行为等。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或集体可能会选择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通过自己的力量来解决问题。
其次,私力救济具有一定的特点。
首先,它是一种非法律途径的解决方式,因为当法律无法解决问题时,个人或集体就选择了私力救济。
其次,私力救济一般是通过暴力行为或其他非法手段来实现目的。
再次,私力救济是一种力量弱者或无信仰者常采取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
最后,私力救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更大的社会问题。
然而,私力救济也有其合理的一面。
首先,私力救济可以有效弥补法律途径的不足。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也需要很长时间和金钱,因此私力救济可以加速问题的解决。
其次,私力救济可以提醒社会对于某些问题的重视程度。
当一些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私力救济可能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从而引起社会的重视。
然而,私力救济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危害。
首先,私力救济可能导致更多的冲突和矛盾。
当个人或集体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时,很容易引发对立和冲突,进而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
其次,私力救济可能打破社会的秩序和规则。
当个人或集体通过暴力行为或其他非法手段采取私力救济时,会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再次,私力救济可能引发轮回和恶性循环。
当一个问题通过私力救济解决时,可能会导致另一个问题的产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为了应对私力救济的问题和危害,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及。
人们应该理解法律的重要性,相信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避免盲目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
其次,完善法律制度和相关机构。
传统社会弱势主体之权利救济
传统社会弱势主体之权利救济浅析摘要本文以清代公案小说《七侠五义》为文本,以传统社会的权利救济为角度,分析了小说中涉及的多种救济路径。
包括宗教式的还魂诉冤、侠客的仗义相助等,以及包公清官审判为典型的公力救济等。
藉此来为现代社会的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权利救济法益情理契约精神作者简介:陈骏,福建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67-02一、《七侠五义》中社会弱势主体权利救济的法理与情理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传统社会,具有独特的律法架构。
首先,传统社会的法律为“律学”,法律趋于刑事法化,“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国家)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
如果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个人完全消融在国家之中),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法和刑法化的法律”豍,其次,律法从周礼发展开始,就强调“出礼入刑”,“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是“三位一体”的。
“情理法兼顾”,表达着因果十足的古代中国式的观念:情、理、法三者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消除互相冲突处,才是理想的、真正的法律,才是我们判断人民的行为是非善恶、应否负法律责任的最根本依据。
豎“弱势主体”、“权利救济”在传统土壤中具有其独特的地位。
《七侠五义》作为清代公案和侠义小说的典型结合体,以其为文本,从传统律法语境入手,分析传统社会的权利救济路径,对现今法治社会转型的拐点时期的思考具有重要意义。
二、《七侠五义》中社会弱势主体权利救济之路径分析(一)传统权利救济的模式从法理角度看,个人的权利、法益受到侵犯,寻求的救济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韦伯在《儒教与道教》描述传统中国礼仪次序,“在任何社会状况下,无论等级是高还是低,都会按照自己的社会地位行事,而不会失去自己的尊严”。
传统社会还注重以孝为核心的伦理纲常,“对封建主的孝,是与子女对父母的孝、学生对老师、官职等级制度中下级对上级,以及一般对任官者的恭顺相并列的,因为孝对所有这些人来说原则上是适用的”。
《2024年论私力救济》范文
《论私力救济》篇一一、引言私力救济,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维护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私力救济的内涵、现状、价值及潜在风险,并提出相应完善策略。
文章将从定义与特征、现实必要性、问题与挑战以及发展建议四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二、私力救济的定义与特征私力救济是指当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自行采取措施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私力救济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动性,即权利人主动采取行动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即时性,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立即采取措施;三是有限性,即权利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救济。
三、私力救济的现实必要性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私力救济能够迅速应对侵权行为,及时保护个体权益。
其次,私力救济有助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减轻司法负担。
此外,私力救济还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私力救济并非万能之策,其应用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以避免滥用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四、私力救济的问题与挑战尽管私力救济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
首先,私力救济的滥用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暴力事件。
其次,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界限模糊,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此外,私力救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五、私力救济的完善策略为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应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维权;二是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私力救济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规范私力救济行为;三是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四是加强司法监督,确保私力救济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六、结论私力救济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对于维护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私力救济的滥用也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因此,我们应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加强司法监督等措施,规范私力救济行为,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2024年论私力救济》范文
《论私力救济》篇一一、引言私力救济,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自古以来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它指的是在法律之外,个人或组织在面对侵害或纠纷时,依靠自身力量或借助其他力量进行自我保护或解决争端的行为。
本文将就私力救济的内涵、特点、作用及其在现代社会的应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私力救济的内涵与特点私力救济,顾名思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遭受侵害或面临纠纷时,不依赖公权力,而是依靠自身力量或借助其他力量进行自我保护或解决争端的行为。
其核心在于“私力”,即以个体为中心的力量。
私力救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主性,即私力救济是个人或组织自主选择的行为;二是即时性,私力救济往往能在第一时间对侵害或纠纷进行应对;三是多样性,私力救济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自卫、自助、协商等;四是补充性,当公力救济无法及时或有效发挥作用时,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一种补充。
三、私力救济的作用私力救济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私力救济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
在面对侵害或纠纷时,私力救济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私力救济有助于缓解公力救济的压力。
当公力救济无法满足社会需求时,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一种补充,减轻公力救济的负担。
此外,私力救济还能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
通过私力救济,个人或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正与公平,促进社会和谐。
四、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应用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并运用私力救济来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方面,公力救济的局限性也促使人们寻求私力救济的途径。
在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
除了传统的自卫、自助、协商等方式外,现代科技的发展为私力救济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例如,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在线调解、仲裁等方式成为了一种新的私力救济途径。
此外,一些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也在为成员提供私力救济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救行为和权力行使的浅析
自救行为和权力行使的浅析摘要:自救行为是私力救济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家已经将其视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的违法阻却事由。
但是我国刑事法律中还未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无法可依,这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的。
本文将以“自救行为”为关注点,对其展开论述,分析其成立要件,并在最后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自救行为;违法阻却事由;私力救济;合法权益自救行为是当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伤害时,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方法之一,它应该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在我国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并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
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并认定为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从而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自救行为进行理论分析,并逐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一、自救行为的概述(一)自救行为的内涵自救行为是一种权利救济方法,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自救行为,就相当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指行为人在人身或者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依靠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的权益或者使自己的权益恢复到正常状态的行为。
在广义概念之下,自救行为是相当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上位概念,它的内涵范围覆盖了后二者的内涵范围。
自救行为的狭义概念是指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无法寻求公权力机关的帮助,但是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其权力将会难以恢复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采取一定程度的行为对自身权利予以救济。
在狭义概念之下,自救行为就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处于同等地位的概念,它们同属于私力救济的下为概念。
在本文中,将对自救行为的狭义概念进行讨论。
(二)自救行为的特征自救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方法,它是具有鲜明的特征的。
首先,自救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方法。
私力救济是最原始的权利保护方法,在原始社会时期,就产生了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首先,在当今社会,公力救济是被崇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次,私力救济是有条件受限制的,操作难(指不违法)且容易引起争议的救济方式。
因此,反方观点受局限,只能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私力救济。
如果要辩,只能突出公力救济不能及或不适宜这个重点,从这个角度强调私力救济的重要性。
但不管怎么说,总觉得要落入公力救济是大前提的圈套。
公力救济就是采用诉讼方式,你可以从私力救济现实中不能来辩解公力救济的有效性其一,公力救济能提升私权争议的排解效率。
公力救济能整合全社会的力量,优化资源配置,以有组织的国家力量保障私权争议的快速解决"私力救济凭借的是个体或者某些社会组织的有限力量解决争议,尤其是在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候,私力救济模式几乎无能为力。
其二,公力救济能塑造稳定协调的宏观社会秩序。
公力救济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空间,在救济过程中颁定并推行统一适用的裁判标准,保证私权争议获得一致的裁决,从而在宏观上塑造出协调有序的社会秩序。
私力救济更强调救济主体属己的裁判标准,由于私力救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私权争议评断标准的多元化,并最终导致私权争议处理结果的多元分歧,个案的微观无序必将瓦解宏观秩序的稳定,并反过来加剧私权空间的无序状态,尤其是在盛行后现代主义的今天,民间价值认同标准的多元化日益导致社会结构的稳定性指数不断下跌,缺乏公力救济的规范和统一,私权争议的处理必将颠覆性地发展到弱肉强食的地步。
其三,私力救济存在较大的负社会效应性。
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私力救济通常反映出优良的正社会效应,因为它更能消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并在和谐温馨的气氛中促使纷争的非对抗性消解,这同样也是仲裁相对于公力救济的比较优势,据说保持良好的庭审气氛是国际商事仲裁最重要的、不属规则的规制"但是在非合意的私力救济以及某些合意的私力救济中,则可能产生较大的负社会效应。
其一,私权公力救济难以有效兼顾效率的需求。
世间万物似乎是两个极端的综合,私权公力救济固然具有上文所述之提升效率的优点,但在同样的问题上,私权公力救济或许在更大程度上也丧失了争议解决的效率维度。
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
权 利 ;然 后 ,对 救 济 之 “ 力” 进 行 辨 析 ,认 为 公 力救 济 和 私 力救 济 的 区别 在 于所 依 托 的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差 异 , 因此 ,救 济 权 是 从 最 初 的 一 种 私 人 的权 利 在 国 家 出现 后 演 化 为 一 种 国 家权 力 与 私 人 权 利 的 并存 体 。 因 此 ,现 代 社 会 的 救 济权 ,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权 利 体 系 下 . 如 何 实 现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和 现 实 权 利 最 大 限度 的统 一 , 终 是 一 个 法 始 令 人 困 惑 的难 题 个 非 常 有 意 义 的 方 法 常 常 被 应 用 . 一 那 就 是 权 利 推 定 。 陆 法 系 国家 在 确 认 权 利 的 过 程 中 . 大 总是存 在某些 应该 被法律 确认但 却被 法律 “ 列 的权 漏 利 ” 而 这 些 权 利 又 是 现 实 生 活 中不 可 或 缺 的 组 成 部 .
是 先 于法 律存 在 的 . 此 . 利 可 以分 为法 定 权利 、 因 权 现 实 权 利 和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只 是 权 利 的 一 部 分 . 以 法 所 “ 授 权 即 自 由 ” 则 上 是 一 种 狭 隘 的 实 证 主 义 法 律 原 法 原 则 . 它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2 ) [(2救 6 p9
可 能 与 法 定 权 利 体 系 完 全 一 致 .二 者 之 间 始 终 存 在 着
一
定 距 离 现 实 权 利 与 法 定 权 利 之 间 的 差 距 越 小 . 明 说
法 治 的程 度 越 高 , 之 , 明 法 治 内部 存 在 弊 端 。 ]3 ) 反 说 [(3 2p7
21世纪理念下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在漫长 等待 的十三年 中, 没有一个人 向其道歉 。王某遂 拿 起“ 武器” 私力救 济 , 用残忍 的手段杀 害了其女的两个女 同 学, 并进而想杀 了那一位女老师 。于是此 时公 安机关开始 介入 , 最终 界定 王某是 杀人 凶手 。公 力救 济此 时才 出现 , 无疑 , 我们感到这是一个莫大 的悲 哀。公力救济 如若早介 入, 肯定不会出现这样的悲剧 。普通老百姓渴 盼的就是公 力救济 , 心的就是无人 给 主持公 道 , 担 告状无 门。有 关机 关不给百姓主持公道 , 姓 自己去解 决 , 始 的复仇 就此 百 原
讲 师。
引论 : 一个案例说开去 从 人类 的理论会 达到尽可能地完善 , 在现实生活 中人 但
一
、
族的人 , 乙氏族会找机会报 复之 , 应该说这是合 乎情理 , 无 可厚非的。1 _ 私力救济 , 当事人认定 权利遭受侵害 , J 指 在没 有第 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 的情形下 , 不通过 国家 机 关和法定程序 , 而依靠 自身或私人 力量 , 实现权 利 , 决 解 纠纷 , 包括强制和交涉 。也 即权 利遭 受侵 害 时 , 利人 直 权
王培信 贾学福 ,
( . 东经济 学 院 外 语 学院 , 东 济 南 2 0 1 ; . 东经济 学 院 法学 系, 东 济 南 20 1) 1山 山 5 04 2 山 山 50 4
[ 摘 要] 公力救济 和私力救济 已经不是学界争议 的问题 , 在法治 的社会里我们更倾 向于公力救济 , 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私力救 济。
是 受 害 人 最 理 想 的选 择 。 有 这 么 一 个 案 例 : 某 的 女 儿 因 面 貌 有 点 丑 , 同 学 王 其
接依靠 自己的力 量或者借助于非 国家 的力量排 除侵 害 , 从
由极端方式私力救济的现状看公力救济——对公力救济制度性缺陷的法律分析
bewt g i aeb s r u g et n edc, hl tesbtni w,i ve f ea pa— l i l im t ai f dr n dvri w i u s t el h et so j n a t eh a v a n i o gl rc w l t e an t rv epoe re o f u g n a dvri , nadt n tei por t o p l i ,cn o poi rp r i r no dme t n edc i d io , rp e f pi c d ct i j t i h m i y a —
a esei v ec n e i el ko bet i n tg t, eut gi e p bn o st p c l i n eu vin t c f jci t a di ery rsln p o l t a ad n h ae d l gh a o vy n i i n eo
21 00年 1 2月
时代法学
Prs nda a S inc e e t y L w ce e
De c. 2 0 O1
第 8卷 第 6期
V0. o 6 18 N .
由极 端 方 式 私 力 救 济 的 现 状 看 公 力 救 济
— —
对公 力救 济制 度 性缺 陷的 法律 分析
I sg t fPu l me y fo Re iw o t e Cu r n a u f n ih bi Re d r m ve t h r tSt t s o o c e Pr a e Re i t me y i x r me Mo e v d n E te d
p b i e d . u lc r me y Ke r s: u lc r me y;p iae r me y;e te d y wo d p b i e d rv t e d xr me mo e;sr t r ld fc s tucu a ee t
民事纠纷中,私力救济更利于维权【四辩稿】
谢谢主席,谢谢评委,大家好。
对方辩友的辩论可谓精彩,但百密终有一疏,下面由我来指出对方辩友几点偏颇之处。
第一,(公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司法最终解决并不等于唯一解决,也并非更利于解决。
私人争执本质上属于私人之事,私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才诉诸国家,故法治原则不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
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实质上对应着私人自治原则。
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两面。
没有对私人自治的尊重,排除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决不等于真正的或有效的法治。
第二,对方辩友一直强调私人救济走上犯罪道路的情况,对方辩友可明白,我们的私人救济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是在合法范围内的,走上暴力已经不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了吧?第三,农民工讨薪难,为何农民工冒着犯罪的风险也不去法院求助呢?素质低不能概括所有的工人阶层吧?恐怕更多的是公力救济程序繁琐,成本高昂吧?!私力救济的盛行不正是映照了公力救济的不力么?第四,公力救济不力时,私人救济就一定不力么?对方辩友犯了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一个洞口,大人钻不进去,小孩子难道就一定钻不进去么?人民群众是我们智慧的源泉啊!第五,公力是文明的标志——只能表明它还需要随着文明的发展不断完善,并不能说在现阶段比私力救起更好的维权作用。
再说,按照马列经典,共产主义社会国家和法律会消灭,当时的文明是建立在私力救济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的啊。
第六,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会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导致实体正义的迟到,更不利于维权。
而且不能否认,复杂的程序给我们带来了低效率的问题。
(回到我方的观点,私力救济具有非程序性,它追求实体正义,注重结果胜过过程,更有利于维权)我方坚持认为民事纠纷中,私力救济比公力救济更有利于维权。
第一,从选择性上来看,在民事纠纷中私力救济更便利,直接和更有主动性。
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权利被侵害而公力救济反应缓慢的情形,如果不采取自力救济,权利将永久或在一段时间内就不能实现了,贝卡利亚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为更好保护权利,自力救济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一、概念解释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他是只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二、观点费里德曼:当事者在自行解决纠纷是也总会顾及这样一个事实,一旦本案被诉诸法庭,法院将会对此做出何种裁判。
换言之,当事人是在法律的阴影下,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解决纠纷。
公力救济客观上成为私力救济的背景,法院裁判是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标准答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为私立救济目标提供了参考和方向。
冯晓光:应该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自力救济纳入公力救济监管之下的程序性规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在民法典制定中参考。
(如何看待这种说法?)用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法律程序是人类文明社会对争端解决方式的最佳选择。
浅谈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浅谈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面对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从远古时代的以私力救济为主到现在以私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很多奇妙的力量。
下面,将从复仇,救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以及产生、变化的原因、和相应的后果加以讨论。
正文:随着人类的产生,当劳动改变着人类,让人渐渐地拥有着语言和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思想的时候,复仇的文化就出现在最原始的人的头脑中。
在现在的生活中,虽然经历了几千年的时光蹉跎,有些还是流传至今。
“君子报仇,十年不晚。
”、“有仇不报非君子”、“以牙还牙,以眼还眼。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
如今比较流行的一段话:“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礼让三分;人再犯我,我还一针;人还犯我,斩草除根。
”这些俗语和成语中,都包含了古老的复仇文化。
为什么复仇会产生?原因就在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
其中,利益包括很多方面。
远古时代,主要是物质利益,食物,领地,物品,女人···,后来,人的感情越来越丰富的时候,就可以扩大到感情受到伤害了。
别人有意无意间,伤害的人的感情的时候,就会引起当事人的愤怒和憎恨。
俗话说,理解什么是爱的时候,就明白要去保护,也就明白了要承担恨的代价。
毁坏人的所爱的时候,就会引起当事人因恨而来的复仇。
这就是私力救济的雏形。
当然,复仇和私力救济也是相区分的。
复仇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私力救济的一部分内容。
而非全部。
只是想阐述私力救济的渊源以及私力救济的由来已久的地位。
(1)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
现代,对于刑罚效力的来源,古典学派就把人的善良感情受损,公序良俗受到挑战作为理由。
救济,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自己已经收到伤害和侵犯的正当合法利益加以挽回损失;二是对犯罪人和侵害者进行处罚;当然,两者的共同前提就是当事人既得的合法利益受损。
在救济这个术语还没有出现以前,和之相近的就是复仇。
以往,每个国家,都会有相关的司法和行政进行对犯罪进行打击的手段。
私力救济的界定及其正当性
以中 立 的 第 三 者身 份 介 入 。并 促 使 双 方 自愿 达 成 合 意 方 案 的 救 济 方 式圆 。调 解 组 织 、 仲裁 组 织 等 社 会 组织 以 中立 的 名 义 介 入 纠 纷 的 解 决 和 冲 突 的处 理 即为 社 会 型 救济 。社 会 型 救 济 与 公 力 救 济 存 在 一个 类 似 之 处 .即 两 种 救 济方 式 在 权 利 救 济 的 过 程 中 首 先 都会 存 在一 个 事 实 判 断 的 过 程 ,也 即需 要 论 证 清 楚 当 事 人 的 权 利是 否受 到 了侵 害 . 害者 是 谁 . 害 的 程 度 如 侵 侵 何 等 。然 后 再 根据 前 述 判 断 所 得 出的 结 论来 决 定 是 否 实 施 救 济 行 为 。 而 私 力救 济 的权 利 人 无 需 这 样 一个 事 先 判 断 的过 程 即可 毫 不 迟 疑 地 去进 行 自己 的维 权 活 动 。 可见 私 力 救 济 与 社 会 型 救 济 还 是 有很 大不 同 的 .第 三 方 非 以 中立 的立 场 帮 助 权 利 人 进 行 权 利 的救 济属 于私 力 救 济 的 范 畴 , 若第 三方 @ 中 而 以 立 的 名 义 介 人 纠纷 解决 的活 动 则 应 定 性 为社 会 型 救 济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徐 听教 授 的 观点 反 映 了人 们 对 私力 救 济 的传 统 性
教授 则认 为私 力 救 济 是 通 过 私 人 之 间 、共 同体 内部 和 其他 民 间力 量 实 现个 人 权 利 、 决权 益 纷 争 的非 正式 机制 ① 很 明显 。 解 。
这 两 种非 统一 认 识 的主 要 分 歧 就 在 于 私力 救 济 是 否 应 当 包 含 第 三 方 以 中立 的名 义 介 入 权 利 救 济 的 过 程 。 实 上 , 公 力 救 事 在 济 与 私力 救济 之 外 , 存 在 着一 个 社 会 型 救 济 的概 念 。 会 型 还 社 救 济 是 指 某些 特 定 组 织 或 个 人 . 据 当事 者 双方 的共 同意 愿 , 根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一、私力救济的优缺点1、私力救济也称自力救济,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依靠本人的力量实施自我保护。
广义的私力救济包扩自力请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主行为,狭义的私力救济则仅指自助行为。
自力救济在民法理论上属保护制度之范畴。
2、从消极的角度运用,私力救济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从积极的角度运用,私力救济是直观性的、对抗性的自我保护方法。
3、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私力救济是比较单一和不完善的,因为自力救济方式往往易失去法律的控制,具有不可预测性,极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并且合法与与非法之间的限度难以界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4、但是私力救济具有对我国社会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5、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同时法律具有滞后性,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可能全面预见。
6、法律发生作用往往是事后的和补救性的,对于预防和及时制止当前正在发生的利益冲突显得不是很实用。
因此,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得自力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
7、在国家公力救济之外,也即在法院的大门之外,自力救济行为广泛存在,并且大部分纷争都是通过自力救济而得以解决的。
以来的历史传统和生活习惯,“好人不打官司”,“赢了官司赢不了钱”是民众的普遍心理。
因此,把纠纷化解在民间,通过私力解决,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可,并且是合乎社会道德的。
9、可以说,自力救济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百姓的“习惯法”。
第四,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一致追求的目标。
10、然而当今世界又是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
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不能承受诉讼之重,直接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为此,各国纷纷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如庭前调解,诉讼外调解,行政裁决等、仲裁、自救等制度。
目前我国法院案件负担也不容乐观。
因此,自力救济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的有效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
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
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
可以说,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
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试错”所获得的一个基本经验。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即所谓“以命偿命,以目偿目,以牙还牙,以手偿手,以足偿足,以打偿打。
”但是,“私力救济”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尤其是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
尽管人类早期社会的“私力救济”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程序,也尽管“私力救济”在个别情况下也许可以大致获得实体上公正,但是,大量的事实说明,“私力救济”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冲突解决方式。
在这种原始的冲突解决方式中,由于冲突当事人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很难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寻求冲突的解决,最终导致决定冲突解决结果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冲突双方参与武力斗争的人数的多寡和气力的大小。
原来的被害者可能仅仅因为人数上寡不敌众而再次被害,原来的加害人则可能因为人多势众而再次成为胜利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以法律程序取代私人武力的方式——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
当然,说“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指,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并不是说“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任何作用,更不是要彻底否认“私力救济”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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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
一、引言:方法与问题
; 对权利救济的研究,传统上往往从功能主义救济观和权利保护救济观两种视角出发。
对于前者,更主要的是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给予技术和结构上的安排。
从历史上看,纠纷解决机制大致完成了以制度性救济为特征的体系。
这种制度性的救济体系是以诉讼、仲裁、调解或行政裁决为主要或全部要素。
非制度性的救济------如复仇、武装斗争、起义、革命,被认为是对现行体制和连续性历史进程的反动,而不是补充,只是在极为特殊的历史背景下,非制度化的救济才被赋予合理性。
在现实意义上,解纷机制的制度性诸要素确实具有共存的客观性,而且在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呈现出的结构性特征。
因此,在需要对救济补充或完善时,问题不在于是否在现有的制度性救济之外创造或发明新的救济形式,而在于如何将这些制度性的救济形式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重新加以组合的问题。
权利救济的功能主义解释,无疑在寻找一个有关权利救济的一般性的社会结构,以及蕴含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的整合和发展的假设。
[i]
; 把救济作为权利保护理论的一个内容提升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品质。
纠纷解决机制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都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只是在近代以来,纠纷解决机制才与权利观念连接在一起。
这种权利救济观在方法上是立法救济、宪法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等的总和。
既包括政治和公民权利消极意义上的救济,也包括经济、文化和社会
权利的积极意义上的救济;既包括权利救济制度的设计、修正和完善,也包括权利救济制度的实施机制。
在某种程度上,这样一种权利救济观等同于权利保护机制。
从救济理论角度出发,权利保护的救济观是通过把救济作为一项权利,从而组建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
[ii]
; 以历史逻辑的方法,研究权利救济历史的成长过程,探讨权利救济内在的发展规律,是权利救济理论研究的另一种角度。
在提出这一立论之前,有必要做出限制。
这里所谓的历史观,首先是一种历史的唯物辩证法的立场,认为权利救济是一历史的连续发展的过程,在权利救济发展的任何历史阶段都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
因此,权利救济发展的过程无疑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辩证的过程。
其次,从这一立场出发,本文不打算从历史学或考古的角度证成权利救济在各个历史阶段的显现,而毋宁把权利救济的历史"当作一个逻辑整体来分析、描述,这样,不但可以抽出所谓的本质特征,而且还可能找出重要的事件,作为历史的里程碑。
"[iii]权利救济的本来面目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着眼于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相统一的基本点上。
首先,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具有同一性。
主体的同一性原则表明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在权利的不同领域的再现,是权利完美性的体现。
当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虽处于不同的领域却成为不同的或者并列的主体时,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同一性便受到挑战,但不意味着二者的和谐状态趋于破碎,因为在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即使分离并且成为不同的主体时,在可以被控制的具体情形中,一定意义上的和谐状态也是可以成立的。
其次,权利或权利救济的主体性原则是认知主体在权利的实践领域自
我意识和自我肯定的指涉性概念。
如果认为权利及其有关权利的理论是现代性问题,那么权利或权利救济理论不能离开主体性原则而独立存在。
事实上,权利救济的概念,如同自由的概念一样,是体现或表达现代性问题的最有利的范畴。
在黑格尔看来,人的主体性是通过人在精神上是自由这一命题来完成的,即精神之所以是自由而且能够自由,是因为精神依靠它自身而存在,而不会如同物质一样"依附他物而生存"。
"'精神'的这种依靠自己的存在,就是自我意识------意识到自己的存在。
意识中有两件事必须分别清楚:第一,我知道;第二,我知道什么。
在自我意识中,这二者混合为一,因为'精神'知道它自己。
它是自己的本性的判断,同时它又是一种自己回到自己,自己实现自己,自己造就自己,在本身潜伏的东西的一种活动。
"[iv]因此,权利或权利救济的主体性原则不仅是权利主体意识到权利的存在,也使权利主体在权利遭到否定时有自我决定和自我救济的权利。
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救济只不过是自我救济的外在的形式。
换句话说,权利救济在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自我救济的自由。
权利既然属于人或公民,救济权也应当属于相应的人或公民,二者的内在统一性使救济成为权利的不可剥离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