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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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法院如何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后果是什么?/01/前言建设领域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第一,利益的驱使。

承包人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管理费”,以较少的成本,攫取较高的利润。

第二,低中标价,高结算价或虚高中标价,实际低结算价给层层分包、转包留足了利润空间。

第三,有资质的没活干,有活干的没资质这也成为分包、转包的特殊现象。

但无论是哪种原因,这些都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也给司法案件带来更多的难题。

今天锁贺律师主要分享法院是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以及法律后果是什么?/02/什么是转包及认定标准?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的单位或个人是施工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根据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程合作开发模式⼀、房地产类房地产合作开发,系指当事⼈双⽅约定,各⾃分别提供⼟地、资⾦、技术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例分取房屋和⼟地使⽤权的房地产开发形式。

⽬前主要⽅式有:(⼀)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法⼈型合作开发1、联合管理机构2、不成⽴项⽬公司,也不成⽴联合机构,⽽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独⽴履⾏义务、分享收益具体分析⽐对如下:(⼀)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由双⽅出资或提供⼟地依法成⽴项⽬公司,以项⽬公司的名义进⾏开发,双⽅按照出资⽐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的合作模式。

【优点】: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事安排及操作⽐较规范,相对⽽⾔可以减少纠纷发⽣的概率。

【不⾜】:耗时,费⽤较⾼且容易错过商机;如以⼟地使⽤权出资必须办理⼟地使⽤权转移⼿续,且当⼟地使⽤权是划拨取得时这⼀⼿续就⽆法办成;且项⽬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才能上交联合开发各⽅,需⽀付较⾼的财务成本。

在此类合作开发⽅式中,合作开发合同的设计⾄关重要:合作开发合同对重要事项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将直接影响到项⽬公司的项⽬操盘,因⽽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规范,所有条款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以法律⽂件的形式予以确定。

合同中应特别注意约定:项⽬公司成⽴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项⽬公司成⽴前所发⽣费⽤的补偿、⼟地使⽤权的转移⼿续办理;项⽬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事项。

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投资⽅通过受让房地产项⽬公司的部分股权,直接参与开发房地产项⽬的合作模式。

【优点】:合作各⽅⽆须办理⼟地使⽤权转移和变更登记⼿续,⽆须进⾏建设开发者名称变更登记,只需依股权转让协议在⼯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续较为简便。

⽆需交纳办理⼟地过户契税和⼿续费,可以节省转让费⽤,进⽽降低投资开发成本。

【不⾜】:⽬标项⽬公司在出让股权前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债务以及或有债务,或违约或侵权对他⼈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工程不签合同违反什么法律

工程不签合同违反什么法律

工程不签合同违反什么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工程项目未签订合同,首先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必须依法签订合同的要求。

未签订合同即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停工、罚款等。

更为重要的是,不签合同还可能导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权责不明:没有合同作为依据,一旦发生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 风险增加:合同通常包含风险分担条款,未签订合同意味着一旦出现风险,责任归属难以明确,增加了双方的风险承担。

3. 法律保护不足:合同是维护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没有合同,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将难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4. 信誉受损:在业界,不签合同的行为往往会被视为不专业,影响公司的信誉和后续业务的发展。

因此,从法律角度出发,无论是业主还是承包商,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这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合作伙伴负责的表现。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对方不愿意签订合同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沟通协商:首先应与对方进行沟通,了解不签合同的原因,尝试解决问题。

- 法律咨询: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 行政机关投诉: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请求其介入调查处理。

- 法律途径:作为最后的手段,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房地产公司:工程索赔及反索赔工作指引

房地产公司:工程索赔及反索赔工作指引

房地产公司工程索赔及反索赔工作指引1名词定义1.1索赔1.1.1概念:工程建设索赔通常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1.2工程索赔分类:工期索赔:工期索赔是承包商向业主要求延长施工的时间,是原定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一段合理时间。

经济索赔:经济索赔就是承包商向业主要求补偿不应该由承包商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或额外开支,也就是取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1.1.3签证与索赔的关系:签证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成果,索赔是由单方要求;对于未发生或未履行完毕的事项,签证与索赔无关,如对应设计变更而引起原合同中工程量变更,双方在施工前达成一致形成的签证,系对合同文件的补充;对于已发生或履行完毕的事项,索赔是过程,签证是结果。

签证是将索赔通知和签证结果写在一张纸上。

1.2反索赔:针对施工承包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或因目前工程施工中存在问题,以后施工承包方可能会提出的索赔的情况,甲方单位及时做好反索赔资料的收集、准备、函告等。

2 流程图2.1施工承包方索赔处理流程图:2.2房地产项目索赔工作流程图:3职责权限说明3.1工程部负责工程索赔及反索赔资料的收集、备份、归档;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索赔及反索赔的函告;负责施工单位提交索赔资料的审核,及反索赔资料的准备;3.2成本核算部对工程部反索赔资料的收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对索赔及反索赔资料进行审核,从合同角度提出应对措施;参与索赔函件、扣款通知的草拟,参与谈判协商;建立索赔及反索赔扣款台账;3.3行政法务部对工程部反索赔资料的收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对索赔及反索赔资料进行审核,从合同、法律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参与索赔函件、扣款通知的草拟,参与谈判协商;3.4财务部落实索赔及反索赔扣款,建立扣款台账;4工作要求说明4.1施工单位索赔资料的审核要求:4.1.1项目工程部、成本核算部应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包括工期索赔要求和费用索赔要求)是否成立;4.1.2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分析引起索赔的干扰事件(如未按规定提供设计文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下达错误指令、设计错误造成返工等)是否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索赔范围和索赔条件;4.1.3分析合同条款的法律基础,寻找对方是否有在法律上不能立足的地方;4.1.4索赔的程序、时限是否符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超时效索赔一概不予认可;4.1.5索赔的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是否符合规定,有否重复计算;4.1.6索赔的书面证据是否是有效文件;4.1.7通过合同状态分析,进行索赔责任的界定;4.1.8通过索赔的内容的审核,从我方反索赔资料中查找相关反索赔的资料,剔除对方或其他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的索赔额。

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是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开发的一种合同形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有时候一方可能会违约,导致合作开发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本文将探讨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一方如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使得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就构成了违约。

违约责任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赔偿责任: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由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确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协商或者通过仲裁或诉讼来确定。

2.违约金: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在发生违约时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或固定金额。

违约金的支付可以用于补偿对方的损失,同时也可以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

3.承担其他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其他的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外的额外损失、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等。

二、解决合作开发合同违约的方法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解决合同违约问题:1.友好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违约问题。

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重新协商合作条件、加大追偿力度等。

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可以寻求共赢的解决方案,避免长时间的纠纷和诉讼。

2.仲裁: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违约问题,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可以将争端交由第三方专业仲裁机构解决,以保证公正、公平的处理违约纠纷。

3.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能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违约问题。

当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违约责任的判决,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例子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说明合作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并合作开发一项新产品。

然而,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相关的工作,导致整个项目进度延误,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建筑法律实务案例(3篇)

建筑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工期为12个月。

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延迟至第16个月。

开发商因此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施工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双方协商无果,开发商遂将施工单位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施工单位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3. 开发商是否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三、案件分析1. 施工单位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

然而,本案中施工单位实际竣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构成了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了按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逾期竣工天数×违约金比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3. 开发商是否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开发商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单位逾期竣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逾期竣工天数×违约金比例。

据此,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支付开发商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一、合同性质部分①【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裁判理由】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

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

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

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

【案例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②【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未签合同开工纠纷

建设工程未签合同开工纠纷

建设工程未签合同开工纠纷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口头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一项建设工程。

由于双方对合作充满信心,便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开始了工程作业。

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双方在工程质量和进度问题上产生了分歧,乙方认为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甲方则认为乙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预期,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执。

我们来探讨未签合同开工的原因。

常见的原因包括:一是双方对项目急于求成,忽略了合同的重要性;二是对合同条款的谈判未能达成一致,但为了不耽误工期,选择了先开工;三是缺乏法律意识,忽视了合同对保障双方权益的作用。

我们分析未签合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但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大,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未签合同可能导致无法明确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给双方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针对本案的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点:1. 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尽可能达成书面协议。

2. 调解机构介入: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寻求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帮助,通过专业调解人员的努力,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3. 法律途径:当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问题时,最终的解决手段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4. 补充合同:即使在工程进行中,甲乙双方也应尽快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项条款,为后续的合作提供法律依据。

北京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40个重要疑难问题的解答(完整版)

北京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40个重要疑难问题的解答(完整版)

北京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40个重要疑难问题的解答(完整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建筑工程法律实务案例(3篇)

建筑工程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投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开发商与施工方、监理方、材料供应商等多方存在合同纠纷,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合同履行受阻。

为此,开发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纠纷情况1. 施工合同纠纷:开发商与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负责本项目的土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延误,影响了项目整体进度。

开发商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

2. 监理合同纠纷:开发商与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方”)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方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施工方的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一步扩大。

开发商认为监理方存在失职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材料供应合同纠纷:开发商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商”)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商负责为本项目提供所需的建筑材料。

在材料供应过程中,材料供应商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按时供货,影响了施工进度。

开发商要求材料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施工方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和《监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应当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依法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省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8年5月7日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5月7日审判委员会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确适用法律,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两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已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合同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当事人以商品房开发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投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名与实”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名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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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 土地 使 用权 转 让 于 受让 方 , 让 方支 付 价款 的协 议 ” 受 。 笔 者认 为 , 作 开发 房地 产 合 同 的各 方 当 事人 所 要 实现 的合 合 同 目的 是 资金 、 技术 与 土 地使 用 权 的结 合 , 房地 产 ” 即“ 的市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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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的合 同
《 国有土地 使用权合 同纠纷司法解释》 2 第 6条规定: 合作 “
开发 房地 产 合 同约 定提 供 资金 的当 事人 不承 担 经 营风 险 , 收 只 取 固定 数额 货 币的 ,应 当认 定 为借 款 合 同” 。本 条 针 对 的仍 是 合作 开 发房 地 产合 同中 提供 资金 的一 方 当 事人 。这里 的“ 承 不 担经 营 风 险 , 收取 固定 数额 的货 币” 现 了 资金 投 入方 不论 中 体 房地 产 开发 是 否盈 利 , 须保 证 其投 入 的 资金 得 到 固定 数 额货 必
事 人 不 承担 经 营 风 险 。合 同 各方 当事人 是 否 承担 经 营 风险 。 应 以各 方 当 事人 在 合 同 中约 定 的权 利 、 务 的 内容 来 判 断 。 义

《 有土 地 使用 权 合 同纠 纷 司法 解 释》 2 条规 定 :合 作 国 第 5 “ 开 发房 地 产合 同约 定提 供 资金 的 当事 人 不承 担 经营 风 险 , 分 只 配 固定数 量 房屋 的,应 当认 定为 房 屋买 卖 合 同” 这里 我 们 需 。 要 注 意 的是 , 条所 针对 的是合 作 开 发房 地产 合 同中 提供 资 金 该 的一 方 当事 人 , 即提 供 资金 的 一方 当事 人不 承 担 经 营风 险 , 只 分 配 固 定数 量房 屋 的 ,应 当 认定 为 房屋 买 卖 合 同 。如 此认 定 , 是 因 为提供 资金 的一 方 当事 人 , 房地 产 开发 是 盈 是亏 并 不关 对 心 , 且盈 利 不要 求 分配 利 润 、 损 不承 担 风 险 , 并 亏 只要 求 分 配 固 定 数量 的房屋 作 为投 入 资金 的等 值 物 , 样 的合 同 内容 与 房屋 这 买 卖 的合 同 内容 无 异 。

从最高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

从最高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

从最⾼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未与承包⼈签订施⼯合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应否对与承包⼈签订施⼯合同的合作开发另⼀⽅所⽋承包⼈⼯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最⾼院案例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则⼀、问题的提出很长⼀段时间以来,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各项调控政策的出台及贯彻实施,⼀些中⼩房地产公司遇到了许多困难,它们利⽤本⼟公司的优势,往往具有拿到开发⽤地的优势,但由于房地产开发项⽬是个资⾦密集、开发建设周期长的复杂化的系统⼯程,它们在拿到地后苦于缺乏开发资⾦;另⼀种情形是,少数⼤型房地产商,为开拓业务,进军本⼟以外的房地产市场时,往往没有本⼟开发企业的优势,常⽆法独⽴获得开发项⽬地块,在这种情形之下,不得不寄希望于与别⼈合作开发项⽬。

合作开发正可以使上述企业取长补短,推动资⾦和⼟地的有机结合,也因此盘活了诸多房地产开发项⽬,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模式,从合作的紧密程度分类,⼤抵有项⽬公司型和⾮项⽬公司型模式。

项⽬公司型是由双⽅以现⾦、⼟地作价出资依法成⽴项⽬公司,以项⽬公司的名义进⾏开发,当然,项⽬所负债务也理所当然由项⽬公司承担,这不是本⽂讨论的问题。

本⽂着重讨论⾮项⽬公司开发模式。

⾮项⽬公司型合作开发,⼜称⾮法⼈型合作开发,即双⽅不另外设⽴专门的项⽬公司,⽽只以合同为基础设⽴内部管理机构或只按合同约定义务共同配合进⾏开发。

⾮项⽬公司型主要⼜可以分为两类:联合管理机构型和松散型合作。

联合管理机构型可理解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联营(因不具备独⽴民事主体地位,不属于法⼈型联营),如属于合伙型联营体,可进⾏登记,但不具有法⼈资格和条件。

合作⽅是否对因项⽬产⽣的⼀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并不⼤。

松散型联营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五⼗三条规定的协作型联营;该种情形下,双⽅按照合同的约定各⾃独⽴履⾏义务、分享收益。

整个项⽬运作是由⼀⽅名义进⾏操作,即:《⼟地使⽤证》、《预售证》等证照全部以⼀⽅(称办证⼀⽅,下同)名义办理,另⼀⽅(称配合⼀⽅,下同)属于配合形式,双⽅对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双⽅的合作开发合同之中。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九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九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九条编者按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

今天发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本条文规定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前提条件。

本条文是对《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完善。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也就是说,是否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招投标程序违法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要承包人最后生产出来的“成品”是合格的,那就可以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主张优先受偿权。

相反,即使承包人具有有效资质,也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有效,但是最终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条对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进一步保护了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更加契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0.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

在会议开幕时,李鹏委员长作了重要讲话。

我们要认真学习,并要结合唐德华副院长的报告,切实贯彻落实。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审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地审理好各类新的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重大任务。

下面,我就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一些法律政策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适用新的合同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实现商品有序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载体和形式。

新的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作了重大变更,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新的合同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正确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

新的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新的合同法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三部旧的合同法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合作建房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合作建房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合作建房相关会计处理问题合作建房相关会计处理问题-1案例背景:通常所称的合作建房业务,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律上的合作合同,即“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经营土地,建造房屋,根据事先约定分配新建房屋的一种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即房地产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共同进行开发经营,获取开发利润的一种民事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与合作建房合同的主要区别为:(1)合作开发合同通常要组建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目标的企业法人或临时性的项目建设指挥机构,而合作建房通常不会组建任何性质的联营体,只以契约形式存在;(2)合作开发合同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不仅仅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金作为出资的方式,还包括各方共同出货币资金等其他方式;(3)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都具有营利的目标,开发项目完成后,联营法人或联营机构通常将房屋进行销售以换回货币资金作为各自的利润;而合作建房的各方通常将建造完工的房屋按照事先已达成的分配协议予以分配,各自成为相应部分的初始登记产权人。

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具体安排及相关程序,必须符合《合同法》、《公司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合同,会计处理也就无从谈起。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具体合同安排及运营情况,实务中,当双方单独设立法人主体运营相关房地产时,账务处理较为清晰,主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一一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子公司、联合和合营企业,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但是,当双方未设立单独法人主体运营房地产的建设开发时,其账务处理较为复杂,可能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一一合营安排》、《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准则。

建设施工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建设施工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开发商的一栋住宅楼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两年。

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

施工方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开发商则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施工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2. 开发商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 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问题分析1. 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方的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墙体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要求;(2)部分楼板厚度不足,存在安全隐患;(3)部分门窗安装不规范,影响使用功能。

根据鉴定结果,法院认定施工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2. 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与施工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等。

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工程款无法按时到位,影响了施工进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建筑工程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工程验收阶段,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工程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3. 乙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的支付;4. 双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在工程验收阶段,甲方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规范完成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属于违约行为。

2. 工程进度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导致工程进度滞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属于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 工程款支付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工程进度达到约定节点后支付工程款。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乙方多次提出工程款支付问题,甲方未能及时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1)乙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进度问题导致甲方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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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的提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以投入建设的资金出资,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往往由投入建设资金的一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当施工方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时,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律师评析:要确定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就要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特点有所了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分析、研究法院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各种观点,结合自身办案过程中的心得体会进行梳理、提炼,方能得出结论。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等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主体,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款物作为出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

合作开发房地产具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共同投资,对建成的房地产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往往由提供资金一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

进行到施工阶段,提供资金的一方为了保障自有资金的安全,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认为应由提供资金一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自身不用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所以,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往往具有“由签订合同、提供资金一方当事人向施工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特点。

二、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没有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在威科先行网站输入关键词“合作开发房地产支付工程款”进行搜索,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十三篇,除了不适合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外,笔者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对于未签订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地方法院大多认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

现分述如下:(一)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朗业建筑公司、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为:(2014)民提字第173号]中,法院查明: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随后,四川朗业建筑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四川朗业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工程竣工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拖欠四川朗业建筑公司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四川高院关于“四川嘉益公司向四川朗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判决。

四川高院的观点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

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

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规定,深圳市京圳投资公司与四川嘉益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渤海建筑公司与大连金世纪公司、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大连宝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法院查明: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随后,大连渤海建筑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渤海建筑公司承建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发包的房地产项目。

大连宝玉集团公司又成立了大连宝玉公司,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两方共同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

辽宁高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大连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理由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案大连渤海公司主张大连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大连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撤销了辽宁高院关于“大连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公司与大连宝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的判决。

(三)部分地方法院的观点北京、广东、江苏三个高院对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是一致的,均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自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也就是说,上述地方高院的观点均一致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在北京高院审理的中国蓝星公司与晟元集团公司、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为:(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中,法院查明:晟元集团公司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协议书,约定晟元集团公司承包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发包的工程。

工程竣工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因拖欠晟元集团公司工程款。

中国蓝星公司与北京德懋威投资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

北京高院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维持了北京二中院作出关于“北京德懋威公司、中国蓝星公司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的判决。

三、结论笔者赞同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观点。

其理由为:首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其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在建成的工程当中获取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因法律上规定建筑工程属于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如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法律赋予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

笔者曾代理崇左中院办理的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教育投资公司、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案号为:(2017)桂14民终178号],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教育投资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

某教育投资公司对教学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建筑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

中标之后,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

后一份施工合同除签订合同的甲方改为某房地产公司外,合同的所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工程竣工后,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及资料。

某房地产公司接到某建筑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后,在建设方盖章。

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审定方进行审定(合同约定有未按约定时间送审定部门审定视为认可送审工程造价的条款)。

某建筑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委托笔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某教育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职业学院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采信了笔者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为一方负责提供土地、一方负责提供资金建设,共同合作建设涉案工程,所以,某教育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投资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向崇左中院提起上诉,崇左中院维持了该项判决。

四、建议笔者认为,虽然主流观点认为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但在司法审判实务当中,却有不同观点,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可见,对未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意见不一致。

为防止以上法律风险,笔者建议:1.最高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欲免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应在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前,要求施工方书面作出免除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承诺;3.施工方欲要求未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应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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