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_刘蕊
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语言程式度比较研究
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语言程式度比较研究在两岸三地(即大陆、台湾和香港地区),刑事判决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语言程式度方面,由于各地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刑事判决书在表达方式、文体和用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对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的语言程式度进行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事判决书大陆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倾向于使用专业性强、语言简练的表达方式。
判决书通常采用人民法院正式格式,按照特定的结构进行。
其文体偏正式,用词严谨,重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判决书中普遍使用的句式固定,有一定的模板化倾向,以确保表达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此外,大陆刑事判决书在描述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时,会尽可能细致详实,并以逻辑严密的论证方式展开,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二、台湾刑事判决书台湾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较大陆判决书更为灵活和口语化。
判决书以人性化的方式描述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关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背景和情感。
判决书的文体偏中性和亲和力,用词更富有情感色彩,旨在增加读者的阅读兴趣并提供更多的信息。
此外,台湾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注重阐述裁判依据和相关法条的解释,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香港刑事判决书香港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介于大陆和台湾之间,它在形式和内容上兼具英式法律体系和中国大陆法律体系的特点。
判决书使用英语和中文并存,表达方式相对正式,但更为简洁明了。
香港刑事判决书注重以简明的语言表达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刑罚幅度。
其中,英文部分通常采用更加规范化和正式的描述方式,而中文部分更注重使用惯用语和习惯表达方式,以便更好地被当地读者理解。
综上所述,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大陆刑事判决书注重专业性和严谨性,台湾刑事判决书着重人性化和情感色彩,香港刑事判决书则兼具英式法律体系和中国大陆法律体系的特点。
这种差异与各地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读者期望有关。
无论是哪一种刑事判决书,都应该在语言程式度上尽可能准确、清晰地表达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保障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罚金刑的比较——兼谈大陆罚金刑的完善
适 用方 式上 , 罚金 既可 以附加 适用 , 也可 以独立 适用 。 第5 2条规 品行 。六 、 犯罪 行为人 之 智识程 度 。七 、 犯罪 行为人 与被害 人之 定: “ 判 处 罚金 , 应 当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数额 。 ” 第5 3条 又规 关 系 。八 、 犯罪 行为人 违 反义务 之程 度 。九 、 犯罪所 生之危 险或
( 一) 罚金 刑之 地位 差异
罚金 刑 的适 用范 围明显 小于 我国 台湾地 区 。
三、 我 国台湾 地 区罚 金刑 制度 之优 长 ( 一) 罚金 刑 于刑 法体 系中地 位之 优 长 就两 岸罚金 刑的地位 而言 , 我 国台湾地 区罚金 刑的主 刑地位
我 国大陆和 台湾地 区刑法 中罚金刑 的地位有 着 明显 的差异 。
发现 被执 行人 有可 以执 行的财 产 , 应当 随时追 缴 。 如 果 由于遭 遇 两种 适用 原 则相 比之 下 ,我 国 台湾地 区判 处 罚金 在犯 罪情 节之 不 能抗拒 的灾 祸缴 纳确 实有 困难 的, 可 以酌情 减少或 者免 除 。 ” 我 国台湾地 区 “ 刑 法” 第3 3条规 定 了主 刑 的种 类 , 最后 一种 为 罚金 , 并且 规 定罚金 在一 元 以上 。第 4 2 条 规定 : “ 罚金应 于裁
一
、
我 国大 陆和 台湾地 区罚 金刑制 度简 述
刑 轻重 之标 准 : 一、 犯 罪之 动机 、 目的 。二 、 犯 罪时所 为人 之 生活状况 。五、 犯罪 行为 人之 《 刑 法》 第3 4 条 规定 了附加 刑 的种类 , 第 一种 即为 罚金 。在 三 、
大陆罚 金刑 规定 的 完善 做一 些 尝试 。
关键词 大陆地 区 台湾地 区 罚金 刑
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项目立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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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思霖 蔡雨娴 霍坤仙
新闻传播学院2006级 新闻传播学院2006级 新闻传播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行政法学院200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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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地区强奸罪比较研究
大陆与台湾地区强奸罪比较研究[摘要]强奸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的犯罪,是各国或各地区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
文章试从比较法角度,对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强奸罪进行比较研究,剖析两地强奸罪立法的优劣。
[关键词]大陆;台湾地区;强奸罪;比较强奸罪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本文试从比较研究的视角,从两地强奸罪立法概况、强奸罪客体、强奸罪客观和强奸罪主体四个方面入手,探析两地强奸罪立法和理论上的优劣,以期丰富大陆强奸罪的刑法理论,继而促进立法的完善。
一、强奸罪立法概况及比较研究大陆有关强奸罪在刑法上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的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在1979年和1997年的两部刑法中,对强奸罪进行了规定。
据现行的1997年刑法规定,无论强奸的是妇女还是幼女,都只定强奸罪这一种罪名,没有对强奸行为各种情形予以区别,规定具体的罪名。
台湾地区有关强奸罪在刑法上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国民党政权在大陆初期的刑事立法。
而台湾地区目前为止共制定过两部刑法,即1928年和1935年刑法,据现行的1935年刑法分则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之规定,强奸罪具体立法如下:第221条的强制性交罪、第225条的乘机性交罪、第228条的利用权势性交罪和第229条的诈术性交罪。
纵观世界范围内的强奸罪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内涵式规定,即把各种强奸行为抽象地概括为强奸罪一种罪名或者规定在一个条文中。
另一种是外延式规定,即将不同形式的强奸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强奸罪。
①通过对两地的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大陆将强奸行为概括在强奸罪一种罪名中,应属内涵式模式;台湾地区则是根据不同情况分设多种罪名,采取外延式立法模式。
对于两地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更为可取,这是因为:第一,这种立法模式分类比较详细,罪名具体丰富,易于司法实践中对轻重不同的强奸行为具体适用各种不同的罪名;第二,“根据各种强奸犯罪手段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将强奸犯罪分成诸多独立罪名无疑更利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和贯彻。
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Comparison on Environmental Crime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作者: 刘红[1] 孙添坚[2]
作者机构: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2]福建司法学校,福建福州350007
出版物刊名: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49-51页
主题词: 中国大陆 台湾省 海峡两岸 环境犯罪 比较研究 立法模式 构成要件 刑事制裁
摘要:惩治环境犯罪是各国刑事法学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环境立法上起步不同,又由于分属不同法系.从而在立法模式的采纳,构成要件的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对此做一比较分析.。
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叠 床架屋 , 非但 不 能 满 足迅 速 判决 之 目的 , 生 重 反
复 审判 之 流 弊 , 徒 增 法 院 写 作 之 劳 苦 , 使 简 易 亦 致 程 序 鲜 有 成 效 。故 16 9 7年 修 正 “ 诉 法 ” , 国 刑 时 我
20 0 9年 9月
现 法
M o l de' Law inc n Sce e
S p ., 0 e t 2 09 Vo. No 5 131 .
第3 1卷 第 5期
文 章 编 号 :0 1— 3 7 2 0 )5— 10— 4 10 29 (09 0 0 0 1
海 峡 两岸 刑 事 简 易程 序之 比较
陈 岚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2
摘 要 : 经历 多次修 法 , 两岸刑事 简易程序 出现 不 同格局 。我 国台湾地 区刑事 简易程 序分 简易判 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 , 其适 用范 围、 启动 条件和 审理 方式大有 区别 。祖 国大陆只有一种刑事 简易程 序 , 其适 用 范围与普 通程序 当然有 别 , 而在 审理 方式、 判 决 《 书》 之制作 以及救 济途径上 , 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普 通程序并无分别。比较 而言 , 祖 台湾地 区刑 事简易程序相对合理 , 有值得借鉴之若干方面。祖 国大陆应 当建立 多元格局之 刑事 简易程序 , 同时完善现行《 刑诉 法》 规定之 简易程序 , 改革刑 事简易程序之救 济途径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 简易程序 ; 济程序 救
10 0
命 令程序 。处刑命令 程序仅适 用 于轻微 刑事 案件 ,
最新-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 精品
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对比透析1.罪名设置。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犯罪类型的具体化,体现立法者对于特定法益类型的保护,罪名选取、罪名归类直至类型关联,继而构建整个分则体系。
类型化视野下,罪名的选取应当尽量体现类型属性,而犯罪类型的设置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量避免交叉与重叠,因为同一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多个犯罪类型,将对认定犯罪造成实际困难,影响定罪处罚的实质公正;另一方面,犯罪类型的具体设置应当尽可能全面、尽量减少遗漏,因为刑法上的漏洞越多将越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可能损害刑法的正义性。
[8]18-19立法者在设置犯罪类型及具体罪名时,应当充分考量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大小,危害轻重,还应兼顾现实生活中犯罪类型变迁,并结合具体司法实践进行相应调整。
2.要素关联。
我们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类型是相关要素的有机结合,而要素既是组成类型的基本构成,也是决定类型性质的关键所在。
因此,基于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会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
[9]117刑法理论中的转化型犯罪、结果加重犯即是较为典型的例子,由于介入新的要素,而使本犯的原有要素系统被打破,从而发生罪质上的重大变化,甚至过渡到新的犯罪类型。
如台湾地区新刑法329条规定的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即为转化型犯罪,大陆刑法第269条也类似设定了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从中可以看出,因介入当场施以强暴胁迫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这一新的要素,打破窃盗或抢夺犯罪原有的构成要件结构,使类型性质与种类发生更替。
诚然,新要素的加入或是隐退,可能促成类型之间的相互转化,要素的强调则可能衍生共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等形态。
3.谱系构建。
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我们可以尝试进行类型谱系的构建,着眼探究纵向序列及横向序列的内在关联,并据此形成一种类型的体系。
纵向维度上,上位类型母类型可以通过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分析,区分出下位类型子类型;下位类型子类型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同阶层子类型的权衡比较,归纳、提炼出相互之间的共通要素,继而抽象出上位类型母类型,形成类型体系的纵向序列。
台湾与大陆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比较研究
东方企业文化·文化视窗 2011年10月253台湾与大陆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比较研究艾衍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台湾地区在200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做了许多变动,其中起诉审查制的引进是重要进步。
起诉审查制即庭前审查程序的本质意图在于对公诉权的限制,审查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和要求,进而起到过滤案件、提高效率、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作用。
本文分析台湾和大陆地区此制度的设计及其优缺点,并对二者进行比较,探讨庭前审查制的理想模式及与其有关的法庭审判形式化问题。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起诉审查制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10—0253—02 一、庭前审查程序概述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界定庭前审查程序,大陆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下了定义,“庭前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1];“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是法院正式开庭前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2];“刑事庭前审查又称为‘预审听证’,在我国习惯被表述为‘公诉审查’;它是法院正式审判之前,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将刑事被追诉人交付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是衔接起诉与审判的重要环节”[3]。
从这些定义中可总结出,庭前审查程序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为主体,审查的起点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卷证之后,内容是对检察院所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可以为实体审查也可为形式审查,审查的结果对检察院的公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约束力,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保护性作用。
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定位即在诉讼阶段中出于什么位置,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或独立于公诉与正式的审判,如法国、德国和英国,或属于审判阶段,如中国大陆,而台湾地区规定不明。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特征及功能庭前审查程序是连接公诉和审判的一个中间程序,对起诉和审判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既能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公诉案件,又能为审判做一定的准备。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摘要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属于不同的法系,台湾刑法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大陆刑法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彼此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差异。
但由于大陆刑法的基本原理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的刑法理论,因此与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又有相通之处。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一、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简要评述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称为齐合填充式或入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
在台湾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其核心内容,称为递进排除式或出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三位一体的一个有机整体,一个行为只有经过这三个阶段层层递进排除,才能定罪处罚。
二、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相通之处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存在一定相通之处。
(一)客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无行为则无犯罪,几乎是各国刑法的通例。
在我国台湾以及大陆刑法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有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和行为的情况。
(二)主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在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故意和过失。
其中,特殊的主观违法要素是指目的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我国大陆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外乎是故意、过失和目的,只不特别强调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三、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一)组成要素不同。
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 之比较(一)
台、港、澳和大陆刑罚目之比较(一)台、港、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且各自关于刑罚目的理论根据又不相同,故虽然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在刑罚目的问题上却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一、台、港、澳的刑罚目的(一)台湾的刑罚目的台湾现行“刑法”中并无刑罚目的的规定。
但由于台湾“刑法”直接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台湾刑法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思想也都深深烙上了德、日刑罚目的论的痕迹。
不过,学者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多有分歧。
如,韩忠谟教授认为:“刑罚之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
”〔1〕林山田博士指出:“报应与预防乃构成刑罚目的之两大基本思想。
”〔2〕张丽卿博士则认为:“报应理论虽然是一种刑罚理论,但却不是‘刑罚目的理论’。
因为,报应本身并不是一种工具或手段,报应并不是为了完成特殊之目的。
”〔3〕应该肯定,张氏对把“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批评是中肯的。
因为,按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来看,报应是被作为刑罚的本质来理解的。
如果把报应作为刑罚的目的,这显然混淆了刑罚本质与目的的界限。
如此看来,台湾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见解可概括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防卫,具体言之,刑罚目的则在于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二)香港的刑罚目的根据香港法律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香港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阻吓、教正以及维护法纪。
1.惩罚香港法律界认为,刑罚的惩罚性目的,旨在显示社会人士对罪行的厌愤,以及犯罪人为其所犯罪行得到惩罚。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这是罪犯因其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其罪有应得和报应。
如果不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应得的惩罚,就无法伸张社会的正义,就不能平息人们的愤怒,就不会体现法律的公平。
因此,对于犯罪人必须给予一定的惩罚,如判处罚金、剥夺自由或其他权利;对那些狠毒和残忍的罪犯甚至判处重刑,以剥夺其危害社会的条件。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的目的,向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
其中,报应主义认为,社会应当给予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因此刑罚是正当公道的。
大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之比较研究
大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之比较研究作者:叶燕培来源:《海峡法学》 2020年第1期叶燕培摘要: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主要特色系发启时间限制较多、适用情形较为限缩、只有量刑可以协商、协商主体排除法官、被告人权利保障相对完备。
其成效不彰的主要原因系“立法”规定的掣肘、程序选择的重叠及内外质疑的担忧等。
大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特色系适用阶段全覆盖、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强化自愿性保障。
基于办案提速增效的现实动因、消减办案风险的内心抉择、贯彻和解理念的思维惯性,大陆检察官更青睐认罪认罚制度。
从比较的维度,聚焦公正性,应关注法官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聚讼交易性,应消减职权主义的心理定式;聚集正义性,保障预期社会效果的实现;聚足延展性,仍应发挥追诉职能;聚合全面性,完善配套制度。
同时,应提倡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以尽可能堵塞原则规定带来制度漏洞。
关键词:认罪认罚;认罪协商;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 D925.2;D927.58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0)01-0014-08引言:与时俱进的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是文明世界产物,围绕着罪与罚,诸多利益主体摒弃原始同态复仇,制定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实体法不管如何精致、如何富于理想色彩,若无完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必然不能使理想成真。
”张丽卿著:《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就两岸“认罪制度”而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制定较早,利弊得失初显;大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小荷才露尖尖角”,但发展势头强劲。
两岸刑事诉讼制度和而不同,检视两岸“认罪制度”历史演进之不同路径,共探未来发展之不同动向,对两岸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均有裨益。
一、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简介早在2002年6月6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就提出新增认罪协商程序的建议。
其后台湾地区“司法院”又邀请多家民间团体代表商讨该程序相关修法提案事宜,几经修改[ 台湾地区现行法与民间、官方草案条文差距较大,系多方博弈之结果。
的异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异同向华摘要: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科技及社会的迅猛发展,各种经济纠纷和矛盾冲突成倍增长,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诉讼需求与诉讼资源剧烈冲突,因此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
简易程序以诉讼程序简便、案件审结快捷、诉讼成本低廉为其基本特色,集中体现了便于法院办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对于简繁分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一衣带水,同根同源,有很多相似性。
本文简要对两岸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
简易程序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特定范围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因其能够通过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方便诉讼的顺捷进行,减轻当事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在各类纠纷频繁发生并大量诉诸法院的形势下,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一些理论研究的不足及程序设计上的缺欠,大陆民事简易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与其设立初衷不符。
因此,本文试图对台湾与大陆民事简易程序作一比较,取彼之长,补已之短,希望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
一、大陆和台湾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同点两岸现行民事诉讼法皆是为适应社会发展、人民解决纷争之需要而加以修订、颁布的。
由于两岸共同的历史渊源,更由于简易程序自身固有的法理基础,大陆与台湾在民事简易程序上存在颇多相通之处。
1、二者都允许当事人以口头(言词)起诉。
这是法律基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定起诉方式。
2、二者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即起诉、受理、应诉三者同步进行。
3、二者都采取独任制审理案件。
4、二者都允许以法院认为简便、适当之方式通知、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5、二者都重视调解制度的应用。
台湾民诉法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应先经调解。
大陆民诉法虽无此明文规定,但因其素有“重调解”之传统,因此,在简易程序中,调解制度也往往首先得到应用。
6、二者都要求案件迅速审结。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
浅析台、澳与大陆刑法中犯罪形态之比较研究【摘要】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从预备到完成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行为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
由于台、澳与大陆分属不同法系,其刑法理论基础各不相同,故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亦不尽相同。
本文试对台、澳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及理论见解作一比较研究。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澳门刑法;犯罪形态1 犯罪预备台湾与澳门刑法典总则中没有规定犯罪预备的一般定义及其处罚原则。
香港刑法中亦无犯罪预备的明确说明。
因此,关于犯罪预备,我们依据大陆《刑法》第22条之规定来加以界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该定义与曾经适用于澳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4条规定的预备行为之定义基本一致:“预备行为,指促进或准备犯罪的实行,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的行为。
”大陆刑法学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事实上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此乃犯罪预备的三个基本特征。
如果对台、港、澳与大陆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作一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将台、港、澳与大陆在犯罪预备问题上的立法与理论立场归纳如下:1.1 相同之处虽然香港刑法中有“预行罪行”,但它指的是煽惑罪、串谋罪与未遂罪,(注:参见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4-45页。
)完全不同于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犯罪预备,所以,我们仅就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中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作一概括。
台、澳刑法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这就是台、澳与大陆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从轻处罚。
例如,台湾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放火烧毁现住建筑物及交通工具罪,对故意犯本罪的,应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预备犯,则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依澳门刑法典第305条之规定,预备犯第297条暴力变更已确立之制度罪的,最高处3年徒刑,而着手实行本罪的,最高处5年至15年徒刑;大陆刑法第22 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一
审 审判之 规定 。 第 二 审上 诉 的理 由分 为 两类 , ” 第
出, 也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出。向刑 事法 院 的上 诉 “ 于重新 审判 型上 诉—— 即对 原 先 指控 的重 新 审 属 判 , 以被 告 人无需 给 出上诉 的理 由” ( 。被 治 所 [l
安法 院判决有 罪 的人 也 可 以 向高 等法 院提 起 上诉 , 但 向 高等法 院上 诉 的条 件 是 : 院 的判 决 必须 存 在 法
一
上诉 , 称为“ 上告” 日 刑事诉讼法》 37条一 。 本《 第 7
第 36条规 定 了 申请 控诉 的理 由, 8 主要包 括 : 讼程 诉 序违 反法 律 , 用 法 律有 错 误 , 刑 不 当 , 实认 定 适 量 事 有错 误 。在 日本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用 法 律 是 指 适 “ 已经认 定 的 事 实 适 用 实 体 法 , 而 实 现罪 刑 法 对 从 定 主 义 ”2, _ 在适 用实 体法 方 面有错 误 ( 括 因错 误 J 包 适 用 实体 法 和 因 错 误 没 有 适 用 实 体 法 ) 的情 况 , 都 属于 “ 用 法 律 有错 误 ” 适 。造 成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的原 因是 多种 多样 的 , 括对 法律 的解 释有错 误 、 法律 包 对
两岸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协助中的冲突及解决——以两岸证据制度的比较为视角
The Conflict and Resolution of Cross-strait Criminal Judicial Mutual Assistance in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From the Angle of
Comparison of Evidence System on Both 作者: 姚莉
作者机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出版物刊名: 比较法研究
页码: 29-36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3期
主题词: 协助调查取证 拒证权 沉默权 准据法
摘要:�海峡两岸共N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开启了两岸司法互助的新篇章,其中刑事调查取证的合作是推动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点。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大陆证据制度的完善使得两岸证据制度表现出更多的共通性,为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创造
了有利的条件,但两岸证据制度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带来了调查取讧协
助中的诸多冲突。
为保障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的顺利进行,除通过借鉴缩小制度差异之外,
还应合理选择协助调查取证的准据法并探索协助调查取证类型的多元化。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
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正文】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
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
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
(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
)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1.限制功能。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缓刑制度之比较
罚金刑的罪犯也不例外。因为, 尽管罚金刑在大陆刑法中是附加刑, 但当独立适 用于具体犯罪时, 他所担负的作为刑罚的功能等同于自由刑等其他主刑, 而且, 它比自由刑更轻, 既然自由刑尚可缓刑, 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就更有理由缓 刑。更何况, 尽管罚金刑是轻刑, 但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 实际上就等于在单 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又设立了一个等级, 更有利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 的政策, 从而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 [3]544 同时, 也有利于避免罚金刑的弊 端, 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 适用范围更广, 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与特 殊预防的功能。[4]由此看来, 在大陆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 既不会增加 缓刑的适用风险, 也不违背设置缓刑制度的初衷。事实上, 缓刑虽然开始于自由 刑, 但由于各种刑罚之间具有共同性, 由自由刑推而广之, 缓刑不仅可适用于 罚金刑,甚至可以适用于生命刑。大陆刑法规定的死刑缓刑制度, 对于限制死刑 的适用, 促进死缓犯的悔过和改造, 同样起到了重大作用, 对此, 也是值得肯 定的。
缓刑是近代以来随着新派刑法思想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替代监禁刑的刑罚制 度。它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 在一定时间内附条件地暂不宣告或暂不执行 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适用, 无论是暂缓宣告还是暂缓执行所判处的 刑罚, 虽在一定的时期内保留着刑罚执行的可能性, 但却都是在没有执行原判刑 罚的情况下, 达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 因此具有明显的刑事政策的 意蕴。[1]适用缓刑, 对主观恶性不深、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初犯或轻微犯罪者免 除监禁, 既可以避免在监所交叉感染恶习, 又能促使罪犯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弃恶从善; 同时也能够尽可能的减少国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经济投入。这对于更好 的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刑法谦抑精神, 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因此, 缓刑制度已为世界各国刑法所普遍采用。我国大陆刑法( 以下简 称大陆刑法) 和台湾地区“刑法”( 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刑法”) 也不例外, 都 规定了缓刑制度。
海峡两岸侦查中讯问被追诉人比较研究
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进行规制 , 但还不会将讯 问犯 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措施废除 ; 对讯问中获得 的 口供
进 行合 宪 性 审查 , 违 反 宪法 有 关 公 民基本 权 利 保 将 护 规定 而获 得 的 口供 予 以排 除 。
讯 问犯 罪 嫌疑 人 在刑 事 侦查 中具 有 重要 地 位 ,
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不甚发达的时代 , 讯
问犯 罪嫌 疑人 往往 是 最重 要 的侦查 手 段 , 问 中所 讯 获取 的 口供 也 往往 被 认 为是 “ 据 之 王 ” 证 。因此 , 在
司法 审查来监督剥夺或者 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 自 由的强制措施 ; 再次 , 通过规定更为有效 的法律规 则来震慑可能发生 的非法讯 问, 即用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来排除以非法 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 取的口供并 以此震慑办案人员促使其在今后办案过 程中依法侦查讯 问。 当然 , 即使各国法律对侦查过程
关键词 : 侦查讯 问; 中国大陆 ; 中国台湾地 区; 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 : 9 8 D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6 3 17 (0 10 — 0 9 0 1 7— 5 3 2 追 诉 人 说
侵 害 ;因讯 问 而 造 成 对 公 民人 身 自由 的 限制 和 剥 夺; 因讯 问而造 成对 公 民平 等人 格 和尊严 的藐 视 。 法 治 国为改 变 讯 问 中可 能 产生 的上述 弊 端 , 采 取 了 以下 几 大措 施 。首先 , 赋予 了犯罪 嫌 疑 人沉 默 权, 同时 对讯 问条 件 作 出一 系列 明确规 定 ; 次 , 其 用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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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简易程序有着十分重要的刑事程序分流作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面临着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
我国大陆与台湾均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二者在启动、审判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有着相同相通之处,但也有很大的不同。
文中就大陆与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异同比较,包括历史沿革、程序的启动、审判、救济程序等。
根据分析结果并结合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我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如注重并加强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建议进行程序分级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简易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简式审判[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13)04-0000-00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审判的公平、公正,因此设置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来约束普通审理程序,以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但国家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诉讼经济也是程序法追求的价值之一,为了合理、有效的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通常)程序而言的,是指法院不经普通的审理程序而径行对案件定罪科刑或按简易审判程序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
”[1]我国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也无例外的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当然二者的刑事简易程序有着诸多异同之处。
台湾地区近年来数度修改刑诉立法,总体上朝着“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向前进。
而大陆地区在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更是对简易程序部分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不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增加被告人的同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要求。
确实,我国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有很多可圈可点之处,但是也存在着很多问题。
我们也不能仅凭台湾修法中存在的问题就断定其刑事简易程序无可借鉴之处,而要看到其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
因此,下文的论述,笔者将分别对二者的刑事简易程序做出论述,并分析其亦同。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与结构(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1.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我国大陆地区在1979年之前没有《刑事诉讼法》,而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仍未设置专门的“简易程序”。
在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这就是实践中的“严打程序”[3]。
虽然立法机关并未对这一“速决程序”明确定性,但其实际上就是当时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4]。
虽然这一程序确实起到了加快了刑事司法速度的作用,但同时又使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受到侵害,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刘蕊(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收稿日期]2013-04-28[作者简介]刘蕊,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生。
第28卷第4期2013年7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Vol.28.No.4July 2013111使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方面都付出了极大的代价,不仅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包括控审分离等多项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基本人权。
基于“速决程序”所带来的上述消极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学者要求废除这一程序,建立专门、健全的刑事简易程序的呼声日渐高涨。
在理论界的呼吁[5]与刑事受案率逐年上升[6]、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力等现状带来的实践需求下,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创性的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同时废止了实行十几年的“速决程序”。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作为专门一节,规定在审判程序一章,仅6个条文,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审判方式、审限等作出规定。
至此,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简易程序。
但是因为条文数量过少,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程序在实践适用中的需要,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相继出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共有14个条文,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适用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增加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审判程序的具体要求等。
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细化。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即“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
但是,因为适用范围较窄、程序规定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率普遍较低但案件压力却逐年上涨,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又存在正当性等问题,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对简易程序做出根本性的修改。
2012年《刑事诉讼法》整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已有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有关规定,将二者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7],新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并对审理程序等做出修改及细化。
2、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1967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历经全文修正,并更名为《刑事诉讼法》而成为现行法。
其中将1967年之前借鉴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规定的刑事处刑命令程序,修改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
时至今日,这部法律已经历多次修改,原来的处刑命令程序也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成为今天的简易处刑程序。
近年,台湾修法频繁,刑事诉讼法也历经数度修法变革[8]。
至此,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刑事简易处刑程序,以及2003年增加的“简式审判程序”,其中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科刑限制、不宜适用建议程序等均做出了规定,从而形成了今天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格局[9]。
(二)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结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基础上,经2003年增加“简式审判程序”修改使刑事简易程序呈现多元化特点。
从横向上看,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判决处刑及简式审判程序。
从纵向上看,包括侦查中现存证据证明了的简易程序适用、侦查中被告人自白情况下的简易程序适用、审前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适用[10]。
大陆地区经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后,简易程序部分仍然是一元格局,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案件适用范围均较为单一标准,并无“层次化”特征,而这也是历年来简易程序受到学者争议的一点[11],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在这一点上做出突破。
台湾地区历经数度修法,总体趋势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修改中也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立法机关作此修改的目的均在减少法院审理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这种修改如果不经充分的正当性论证以及严格限制,极有可能成为法官规避繁复的普通(通常)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从而对诉讼的公正性以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产生极大危害。
而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在刑事简易程序上的规定是否在这两个目的间寻求平衡,在下文中将进行具体论述。
二、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内容比较(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1.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启,包括两种方式:(1)依检察官之声请而启动,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简易判决之声请”的规定,“检察官审酌案情,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112即以书面为声请。
”该书面声请准用第264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并且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
根据第449条、第445条-1的规定,两类案件以该种方式启动:第一,依侦查中之现存证据,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检察官声请适用;第二,依侦查中被告人之自白,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被告请求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同意的,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刑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2)法院径行启动,根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9条Ⅱ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以认定其犯罪之案件”,而检察官未声请简易程序而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
这是1995年修法时增加的内容,赋予了法院径行将通常程序转化为简易判决处刑之权限。
另外,2003年修法中增加了“简式审判程序”,根据第273条之1“简式审判”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由法院决定,即亦为法院径行开启简易程序适用的方式。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大陆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也有两种启动方式:(1)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意见合致,且被告人无异议。
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否适用,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以及人民法院也决定适用;(2)人民法院决定适用且被告人无异议。
这是在没有人民检察院建议的情况下,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获得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
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很大不同:台湾地区或者要检察官与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合致”或者仅依法官径行决定适用;而大陆地区在此次修法中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强调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
笔者认为这是比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先进之处,体现了被告人权利及诉讼公正的保障。
台湾学者也认为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中,应有“被告人同意”的要求[12],这是保障比例原则与听审原则的要求。
另外,台湾地区对于“法官径行决定”的授权也欠妥当,这无法防止发生法官滥用这一权利规避案件审理压力的情况发生。
但是大陆地区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的做法虽然合理,但是可能发生其他问题,如这一规定使“被告人的同意”成为开启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这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使其重回“证据之王”的地位。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