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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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浅论罪刑法定原则
三 、 行 法定 原 则 的理 论 基 础 罪
定不为罪 ” “ 、 法无明文规定 不处罚 ” 。这 一来 自拉丁文 中 的法律格言 , 是对 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即对行为人 的定罪与判刑 , 必须 以刑法的 明文规定 为限 , 如果刑 法 中 对某 中作为或不作为未加规定 , 即使该行 为对社会有严重
是三权分立 的国家 法思想 和心 理强 制说 的刑 法思 想。 虽说学者各抒 己见 , 但是人们最认可和最关注的仍然是孟 德斯鸠 的三权分立思想和费尔 巴哈的心理强制理论 。
( ) 德 斯 鸠 的 三 权 分 立 思 想 一 孟
定期刑( ) 5 罪刑的明确性( ) 6 实体的适当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为反对 资产 阶级革 命前 封建擅 断 主 义而确立的一项刑法基本 原则。“ 谓罪 刑擅断 主义 , 所 是

根据上述定 义 , 应掌 握罪 刑法 定原 则 的两个 基 本要
日本刑 法学 家木村龟二认 为罪刑法定 的两 个思想 要素
求: 一是刑 法的法定化 、 实定化 ; 一是条文 规定明确化 。 由此而派生 的一些原 则包 括 : 1 排 斥 习惯法 , 行法律 () 实
主义( ) 2 禁止类 推适用( ) 止溯及既 往 ( ) 3禁 4 禁止绝 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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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5月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 u a fHu e utE u ain Isi t or l B i n o Ad l d c t n tue o t
M a Y,2 0 0 6 V _ 1 N . Ol 2 O3
定 , 没 有犯 罪 也 没有 刑 罚 。 就 ”
关于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论基 础 , 学者们众 说纷纭 。例 如, 日本 刑法学 家泷川幸辰博士认为罪刑法定原则 的理 论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作者:吴愔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9期摘要: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首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在促进刑法的科学性、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有利于制衡刑事司法人员的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及内容;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现;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途径。

关键词:刑法立法罪刑法定原则类推制度作者简介:吴愔愔,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25-02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罪行法定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豍具体内容包括:(一)刑法应当是成文法,排斥习惯法刑法应当是成文法,由立法机关制定。

法院依据规定犯罪和刑法的成文法的具体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保证处罚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维护行为人的公平权利,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准则的体现。

(二)刑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刑罚的期限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

行为人违法刑法的任何规定,都应当有明确的刑期,应当避免绝对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即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而由行刑机关根据行为人的表现情况来决定服刑的时间,这样做,行为人的人权则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因此,在立法和实践中绝对避免不定期刑。

(三)不得适用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如果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明文规定,则法官可以援用相类似的事项进行解释。

必须根据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以认定行为人犯罪的事实和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作者:陈红国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在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和发展历程。

此原则全球化蔓延不是偶然,其对各国对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公正、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及司法环境等有一定的要求。

中国于1997年引入罪刑法定,这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法治国家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2-02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和应有之义(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古典化公式表达是: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它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其是针对封建刑法罪刑善断主义而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意大利罪刑法定思想的集大成者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描述此原则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

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是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二)罪刑法定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的转变,而其中含义也变得相对稳定。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

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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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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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论文-从中国新刑法典实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内容摘要:《刑法》是我国刑事实体法的主体法律,是确定犯罪和刑罚的直接和唯一依据。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较为通俗的表述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根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来论断。

它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文就现行的新刑法典第3条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

剖析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它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强化公民法治意识,尊重法律,遵孚法律,维护法制统一,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帄司法,司法公正。

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刑罚的最佳效果;总之,既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也有利于全社会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健康运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经济发展,让真正的现代文明法治得以实现,让法律的阳光普照着每一位共和国公民的身上。

关键词:新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溯源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至十八世纪之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特权和法官司法擅断而在刑事方面提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或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均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和处以刑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法律类推 是根据法 律的意 旨和原理 推衍 出新的规 则, 目的在于 合 理 。 罪行 为与定 罪量刑 相适 应 , 会 危害程度 相适应 。 其 犯 与社 罪 扩 张或延 展制 定法的 本意 , 以填补 法律漏 洞 。
3 . 事后法 禁止
这 是罪 刑法定 的必 然要求 , “ 行为发 生之后 所制 定的任 即 有
现代 刑法是 保障 法 , 不是残 暴统 治的工具 , 更具 保护人 而 它 二、 罪刑法 定在立 法上 的要求 伯 尔曼 说 “ 治应包 含两 重意义 , 法 已成立 的法律 获得普 遍 的
这 样描述此 原则 的:如果犯 罪是肯 定的 , 只能适 用法律所 规 权 的功能 。 残酷 的、 “ 对他 故 不人道 的刑 罚方 式不应 是罪刑法 定的要 求。
其时各 国对 立法技 术 、 法程序公 正 、 立 司法解释 的发达程 度及 司法 环境 等有 一定的要 求 。 中国于 19 年 引入 罪刑 法定 , 97 这 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 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 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 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 罪刑 法定 司 法解释 法治 国 家
( ) 法 内容 的合理 性 二 立
罪 刑法定 要求立 法 内容 的合理性 , 括形式及 实质 的合理 。 包 伯 尔曼指 出 “ 法律 中 , 在 形式 合理表 示通 过逻辑 概括 和解释 的过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 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 程对 抽象 的规 则系统 阐述和 适用 , 强调 的是通过逻 辑的方法 去 它
的含 义之 内, 如果超 出这 个范 围, 罪刑 法定就 失去 了其保 障 自由 搜集全 部法律 上具有 效力 的规则并使 之合理 化, 再把他 们铸造 成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作者:王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过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更好的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来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作用。

【关键词】张金柱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一、引言1997年8月的某天晚上,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驾车到某酒店就餐完毕后,醉酒驾驶车辆撞上了骑自行车正常通过的苏东海父子。

儿子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苏东海则构成重伤。

本案经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不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郑州中院的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张金柱上诉到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了原判决[1]。

对于上述案件的定罪量刑即使在二审判决生效若干年之后仍然值得商榷。

张金柱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张金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仅仅属于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而言缺乏证据,量刑过重。

围绕着张金柱案而展开的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争论,实质上还是一个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本文拟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分析,藉此希望可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具体表现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行擅断而提出的[2]。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源于两百年前由费尔巴哈以三句格言的形式所表达的广为人知的法律术语,即:“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作者:王艺洁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20期摘要:早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就能够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元素,经过时代的变迁和学者的不断研究及理论的发展,我国于1997年也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目前来看在立法和司法中也得到的较好的贯彻,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近代学者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观点,进一步地分析阐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历史渊源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发展演变;司法实践通过查阅发现,专门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著作有近十本,而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专门文章有100余篇。

专门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也有20余篇。

这些成果中,有相当数量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发表或出版,旨在理性呼唤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写入罪刑法定原则,推动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产生了重要的历史意义。

本文将进一步地分析阐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历史渊源以及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贝卡里亚反对统治者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地判处刑罚,他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立足于本条的文字含义来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首先是,法官只能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定罪处刑,法官不得造法,不得创制罪名。

其次是,法律没有规定该种行为为犯罪,就不能对该行为作出判决和惩罚,不能将其入罪处理,这也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

犯罪嫌疑人也是拥有独立的人格,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在没有法律的规定下,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看成犯罪人来处理。

可以用其他的手段规制该行为,但不能用刑罚制裁的手段。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演变在《大清新刑律》中也初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不过,这个法律只是在形式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学习西方的人民主权等学说,实质上仍旧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并未充分的保障人权和公民的自由,司法权滥用的现象仍然严重。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践

摘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的结合,在立法上存在罪刑设置模式不完整的缺陷,且刑法典在贯彻罪刑确定性、立法合理性和立法明确性上存在不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要树立科学的罪刑法定观,正确理解司法的独立性,正确解决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问题,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现。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存在问题建议一、引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事先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它所确立的是一种科学合理的罪刑关系,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为世界上法治国家所公认,而且成为国家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了此原则,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发展与加强,符合了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提高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威望。

但我们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仅表现为形成于法条的文字,它更不是简单的法律标签,贴进去就表明已经实行罪刑法定,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种法治"理念",它对人们的影响主要不在于法典本身如何规定,而主要体现在整个社会人们在法律观念上的改变,这一点对于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中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将法典中的"原则"转化为深入人心的"信念",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贯彻落实,才是我们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所在。

二、我国贯彻罪行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然而,从新刑法颁布实施至今,虽然我们在法典的修订与完善上,以及在司法领域的贯彻落实上,做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传统立法、司法观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并非如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存在着这样那样不符合甚至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社会大众观点尚未转变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已有一段时间,但是在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有将刑法与"专政工具"简单等同起来,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社会大众缺乏罪刑法定的法律意识基础。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

一是明确性原则。

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

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

三是禁止类推。

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

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五是禁止不定之刑。

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

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与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与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与发展刑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涉及到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法无定罪,意味着不能无法定的犯罪行为和罚则。

这一原则要求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刑罚。

其核心要求为:“无法定的犯罪不得追究,无法定的刑罚不得加处。

”这一原则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受到刑事追究时能够依法受到公正的审判。

在实际应用中,罪刑法定原则还有一些具体的要求。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给予明确的规定。

只有经过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

其次,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需要给予相应的刑罚。

刑罚应当依法确定,不能任意增加或减轻,确保了对犯罪行为的公正处罚。

同时,刑罚的执行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合法惩罚。

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也在不断应对新的挑战和需求,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犯罪日益猖獗,如何将罪刑法定原则与网络犯罪的惩治相结合,成为了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针对网络犯罪,立法者应当加强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明确规定,明确其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罚。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网络犯罪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确保网络犯罪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打击和惩罚。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还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相结合,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公正审判。

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中也包含着一系列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的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即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在尚未查明罪行的情况下,应当将被告人视为无罪,排除对其的非法惩罚。

此外,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适用原则也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要求刑事处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与发展,不仅需要立法者的积极努力,也需要刑事司法实践者的不断探索和总结。

只有在不断实践和探索的基础上,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

谈我国罪刑法定司法实践

谈我国罪刑法定司法实践

谈我国罪刑法定的司法实践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护人权与自由,以及由此确立的地位已是不容质疑的问题。

然而,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案竟该怎样认识罪?是不是刑法写进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司法就真的能完善和美好起来了?我们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足?那又该如何完善呢?本文将对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实践独立法官观念舆论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我国现行刑法中第3条中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作为民主国家,对现代法治原则的认可是自然的,司法独立也就应该成为法治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虽已建立了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严峻的问题:(一)法院不独立:我国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事实上,法院独立并没有实现,表现在:1、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

立法规定保留了党的机关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实践中,各级党委干预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其次,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重。

法院在人、财、物方面意志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有地方政府负责,这就使得地方法院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

在内部关系上完全独立法院。

第三,行政权间接地制约着司法权。

在现行体制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导致实践中他们也有可能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从而产生对审判权的非程序化。

2、在内部关系上不完全独立。

法院的这种内部关系上的不独立,主要在于行政的级别上。

在我国,现行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合一的体制,决定了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绝不单纯是不同审级的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内容摘要】罪刑法定从口号的提出到原则的形成无不体现"不定罪、不处罚";的侧重面,所谓"两点论";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也与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相悖。

罪刑法定的侧重面集中表明这一原则所要体现的基本精神应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

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尚不完善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实行;正确理解刑法条文的内容理应立足于刑法的立法原意,着眼于有条件地适用"举重明轻";的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一点论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三大原则。

就这三大基本原则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充分表明,罪刑法定原则不再停留在理论上进行讨论,而且已经在刑事立法中有了体现。

罪刑法定刑法条文化充分表明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已经从不成熟走向了成熟,因而这对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可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

近年来,我们已经从理论上较为深入地对罪刑法定原则开展了讨论,笔者在此仅就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以及需要排除的几种观念作些探讨。

一、"两点论";观点明显偏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法治社会刑法区别于专制社会刑法的分水岭。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给予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

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

绝对罪行法定原则

绝对罪行法定原则

一、绝对罪行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刑法一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

其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起诉、逮捕和监禁”。

在这一原则下,公民可以为法律未禁止的任何行为,以实现最大行为自由,使个人能动性尽可能大地作用于社会。

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的个体的人是个法律人,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社会不得要求其过高的社会道德要求以及其他的社会要求。

整个社会的一切秩序都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维持。

二、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三、我国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禁止溯及既往,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3)禁止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
(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引言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原则。

它要求国家在制定刑事法律时,必须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不能以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定来追究和惩罚犯罪行为,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施。

本文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历史渊源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探讨。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法无定罪,不罚无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法律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犯罪行为的罪名和刑罚,确保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刑罚之间的关系明确、合理和公正。

法律对于不同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定罪必须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以便公民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 禁止逆法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法律进行逆法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

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依法适用刑法,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类推适用刑法是指将一个罪名适用于与该罪名不同但具有相似特征的行为,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司法的不公正。

3. 禁止追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追溯刑法,即不得以法律之后的时间来追究和惩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法律的变动而受到不当的惩罚。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惩罚。

4. 禁止惩罚无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不得对无罪的人进行惩罚。

只有在经过合法的审判程序,经过法院的判决认定某人有罪后,才能对其进行刑罚。

这是为了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

启蒙思想家们认为,国家的刑罚权力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由统治者的意志来决定。

他们主张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罪名和刑罚,以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的保护。

这一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实践,成为现代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罪刑法定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本文通过介绍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分析其理论基础和基本内容,最后对其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体现进行评价,以求尽可能全面、系统、客观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人权我国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为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精神提供了依据。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背景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基本思想经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8年的权利典章,得以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影响。

然而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对抗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近代刑法鼻祖费尔巴哈倡导“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王媛媛
【期刊名称】《新东方》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我国刊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刊。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总页数】3页(P59-61)
【作者】王媛媛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浅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J], 李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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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J], 荣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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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J], 费贵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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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中的体现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中的体现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中的体现作者:王曦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作者简介:王曦苑(1991—),女,陕西高陵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1997年我国新刑法第三条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我国刑事立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保障人权平等和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又带来了不可避免的漏洞。

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应运而生。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求在刑法解释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刑法的确定性与适应性的真正统一。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运用;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评析(一)积极方面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法典化,这是我国刑法史上一次根本性的转折。

对于依法治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它在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将有利于严格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活动,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快我国刑法的现代化步伐、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

”[1](二)不足之处首先,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法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严重危害了个人、单位或者社会的利益。

但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些行为无法定罪量刑。

这事实上放纵了犯罪,造成司法认定与裁量的偏差。

势必影响公民及社会的利益和稳定。

其次,刑法空白罪状较多。

刑法条文对于犯罪构成的表述偏于笼统、概括和抽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由空白罪状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难以有一个确定的判断标准。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存在必要性第一,以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作为一种普遍意义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简洁性。

第二,法律规范的数量是有限的,法律更倾向于采用抽象性强、包容性大的用语。

第三,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刑法须保持相对稳定性,采用相对抽象的文字能因应社会发展需要。

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

我 国 19 9 7年《 法 》 3条确 立了 罪刑 法 定原 则, 刑 第 然而 在 这一 原 则性条 文 的指 引下 , 并没 有具 体 的 、 有可 执行 性及 可操 作性 的细 则 具
性 法律 条文 予以进 一步的规 制. 这在 立法上 是存 有缺憾 的。
1 立 法 程 序 方 面 的 不 足 、
我 国 的立法机 关是 人民代 表大 会 , 它的产 生方 式是 间接 选举 , 这 是 由我国 国情 决定 的。每年 各地各 行 的人大 代表 必须 是有 参政议 政 的意识 、 立法 能力 的人 。立法者 的法律 素质是 制定公 正法律 的前提 有 之一 , 此才有 司法 的公正 。 如 2 犯 罪 划 定 存 有 漏 洞 、 由于我 国部分法律 条文 的设置存 有一定 逻辑 上 的漏洞, 以致在 罪 刑 法定 原 则的 严格 指引 下, 部分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治 、 某 些犯 罪行 对 将 为人绳 之于法 存在 着诸多 困难 。如刑 法第 2 0条 规定 了 “ 4 拐卖 妇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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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罪 I 法 定 原 则 I ¨
口 郭 倩
( 中国人 民公 安 大 学 北京 10 3 ) 0 0 8
【 摘要 】 罪刑 法定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 的基本 原 则之一 。 罪刑 法定原
则 在 刑 法 中 的 确 立 , 是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立 法化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真 只

院分 别或 共同作 出 的司法 解释 。 于 完善 我国 社会 主 义法 制, 加准 对 更
确 地理 解 、 用法律 , 适 严惩 各种 严重刑 事犯 罪方面, 发挥 了十分 重要 的 作 用 。然 而, 刑事法律 直接 影响着 公民的人 身权益, 拥有着剥 夺公民 其 的生命 、 人身 自由 的权力, 种情 形下刑 法解释 权一 旦无限 制地扩 张,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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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杨剑平 欧阳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界也曾针对罪刑法定原则能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最终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并将其作为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虽已经在刑事立法上得以明确,但还未在我国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实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等方面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很有必要进行一番深入的探讨。

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首次在我国的法典化,在国内注释:∃规制是由英文Regulation翻译过来的,其意为以法律、规章、政策、制度来加以控制和制约,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译为管制,其反义词∀放松规制#(Deregulation)译为放松管制或放松规章限制。

我们认为,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和命令经济形式,而规制更接近英文原意,它所强调的是政府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所以译为∀规制#更为恰当。

为了体现规制与管制的这一区别,在论及计划经济体制时,使用政府管制;在论及市场经济体制时,使用政府规制。

%所谓私人成本是生产或消费一件物品,生产者或消费者自己所必须承担的费用。

在没有外部效应时,私人成本就是生产或消费一件物品所引起的全部成本。

当存在负外部效应时,由于某一厂商的环境污染,导致周围居民或厂商为了维持原有生产或消费效用,必须增加一定的成本支出,如安装治污设施以躲避或忍受污染,即增加外部成本支出。

&如在计算木材的成本时往往只计算木材本身的成本,而没有去计算其生态成本。

∋所谓∀计划失灵#是指由于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

参考文献:[1]朱锡平.转型经济中的政府规制改革的路径选择[J].经济与管理论丛,2005,(2):63-76.[2]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M].上海三联书店,2001,23(26.[3][4][5]廖卫东.生态领域产权市场制度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25、101、107.[9]张帆.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17.[7][8]朱锡平、刘解龙.来自对科斯定理的挑战[J].经济评论,2004,(2):56.[9]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工具[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07( 163.[10]沈满洪.环境经济手段[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l,46(47.[11]丹尼尔)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89.[12]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J].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发展,1998,(2):12.(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33外受到高度关注,认为这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刑法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保障,符合法制文明的发展潮流。

但我国一些学者也意识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问题,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则任重而道远。

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须在司法付诸艰苦的努力。

#事实正如此,新刑法施行八年多来,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面临严峻挑战。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虽然1997年刑法已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刑法中仍存在诸多不足。

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对刑法条文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如何看待;对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用语如何理解;对新法与旧法就犯罪或刑罚处罚原则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等,都涉及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贯彻问题。

1.立法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第一,对有的犯罪行为特征描述,使用难以界定其含义的模糊用语。

例如新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法条本身对∀恐怖活动#概念未加以明确,因此其∀恐怖活动#的外延和内涵难以把握和理解等。

第二,规定了大量的概括性条款。

例如,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三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也十分模糊。

非法经营罪本身是对旧刑法的一个口袋罪名(((投机倒把罪的分解和细化,但实质上并未实现其初衷。

目前司法实践中常把不属于本条第一、第二项的而又不能归属于其它条文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判处,那么这实质上就是在新刑法中又创设了一个∀小口袋罪名#,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

第三,刑法分则中大量具体犯罪构成的标准或规格不明确,影响了罪刑法定化的实现。

如有的行为犯罪构成要求数额较大,有的要求具备严重情节,有的需要违法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等等。

但遗憾的是对于数额的多少、情节是否严重、违法所得范围确定及其数额大小等这些作为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新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条文缺乏对此的规定。

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数额较大的标准没有规定。

第四,立法上的疏忽。

如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从实践看,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亚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法律对此却没有做出规定,司法机关亦不能因立法的疏忽而将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纳入此罪,否则就会陷入司法擅断。

2.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情形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无疑也体现在对于该原则的司法贯彻上。

不可否认,动态的社会现实与相对固定的刑法条文之间必然存在差距,因而法律文本的技术用语追求在表达准确的同时力图简约、概括,从而以相对较小的容量和篇幅尽可能多地涵盖与之相关的社会现象,并以此保持现实相对滞后的法典条文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现实适应能力,进而保证法典本身的稳定性。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刑法文本与现实司法操作之间的桥梁与沟通工具,其重要性与实际意义已经为世所公认。

但司法解释是否切实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亦成为罪刑法定原则能否在司法中贯34彻落实的首要问题。

不可否认,长期以来,中国司法解释漠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比比皆是。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曾有学者认为,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司法立法权,或者叫准立法权,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宪法规定。

司法解释显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不同于法律,而且它仅仅是∀应用法律#的解释,就不能像立法机关那样自由地在法律规定之外,创制为现行法律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规范。

但是长期以来中国却存在司法解释大量侵入立法权领域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直接对刑法规范作补充性修改。

如最高法院1985年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减刑使用对象之范围的规定作了直接的修改补充。

二是越权解释。

例如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直接确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除原刑法典第144条规定的几类人以外,还包括∀群众性合作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完全突破了刑法典条文的限制。

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后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仍存有超越乃至违背法律规定的内容。

有鉴于此,目前司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要求,即在于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权。

(2)解释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权力主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因此,司法解释的权力主体,显然应当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但是,无论是对1979年刑法典还是1997年刑法典所颁行的司法解释,均存在无权部门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这主要表现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部的介入。

例如,在1998年3月26日公安部还与∀两高#共同发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3)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犯罪人对其危害行为理应承担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和受到国家的刑罚制裁。

但犯罪人仍然属于社会成员的一部分;同时,犯罪人一时之罪责并不等于一世之罪责。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而不应完全忽视,避免在保障受害人应有权益的同时置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于不顾,避免将具有一时之罪责的犯罪人永久性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中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重视社会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刑法中的人权本来应当完整地包括被害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以及犯罪人的权利,而中国刑法理论则往往将其简单等同于被害人的权利。

%司法实践也是如此。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

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精神的体现。

而当前现存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

1997年刑法典修订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即有此种倾向。

例如对累犯的前后罪适用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使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使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众所周知,根据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累犯的前后罪之间的时间限度应当为3年;而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这一时间度增加为5年。

因而35以上司法解释意味着,如果犯罪人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之前曾经犯过罪,即使截止到1997年10月1日已经4年零364天,已经远远超过1979年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3年的构成期限,但仍然可能在当天因为犯新罪而成为累犯。

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冲击和漠视,并不仅仅限于以上几个方面,但仅以上几个方面已足以说明作为辅助刑法典文本现实化的现存司法解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基本刑法原则的冲击与违背。

此种情况如果仅仅出现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化之前,或许情有可原。

而在新刑法颁行之后和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化之后类似问题仍继续出现,则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由法律文本走向法治现实,尚需时日。

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时增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严格分权的思想,并加强对法律原意的研究,会有助于司法实践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中国罪刑法定原则之立法与司法缺憾的反思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与司法贯彻,之所以会在中国出现上述偏差与缺憾,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其根源则在于人们对于立法的有限性与司法的独立性认识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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