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非法占有行为应如何定性
占有辅助人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
要以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案件为例要要阴管馨宇渊肇庆学院袁广东肇庆缘圆远园远员冤摘要院司法实践中袁对于占有辅助人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成立盗窃罪尧侵占罪尧职务侵占罪三种不同结论遥分析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为例研究发现袁对此类案件定性时袁需要以是否占有财物重新划定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标准袁根据野授权说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处分权限袁以是否具有处分权限作为辅助占有情况下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遥因案例中收银员不具有处分收银所得货款的权限袁故当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时袁应成立盗窃罪遥关键词院辅助占有曰占有归属曰处分权限曰盗窃罪曰侵占罪曰职务侵占罪中图分类号院阅怨圆源援猿文献标识码院粤文章编号院员园园苑原愿圆园苑渊圆园圆猿冤园员原园员圆圆原园愿收稿日期院圆园圆圆原员园原员员作者简介院管馨宇袁肇庆学院政法学院尧知识产权学院助教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遥一尧问题的提出当今社会袁辅助占有现象大量存在袁辅助占有者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也时常发生遥此类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遥如在野成都快递员杨某盗窃案冶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渊圆园员缘冤川刑提字第圆号刑事裁定书暂中袁杨某趁在快递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袁采取大物件掩藏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方式袁盗走输送带上一部小米猿栽阅手机后供其自用遥一审法院尧二审出庭检察院尧再审抗诉检察院认为杨某成立盗窃罪袁二审法院尧再审法院认为杨某成立职务侵占罪遥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袁因未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袁故对其不以犯罪论处遥一审法院尧再审抗诉检察院与二审法院尧再审法院对杨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争议遥再如对于收银员非法占有收银货款应当如何定性袁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遥在徐某盗窃案咱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渊圆园圆园冤吉圆源园远刑初远号刑事判决书暂中袁徐某利用在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之便袁收取购物款后将顾客购买商品的清单直接删除或野挂账冶袁待顾客离开后通过将购物清单清除等方式抽取货款遥法院认定徐某构成盗窃罪遥在李某侵占案咱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渊圆园圆园冤吉圆源刑终怨远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暂中袁李某在某海鲜冻品市场从事前台收银工作期间袁利用职务便利袁采用挂单后取消商品的手段袁侵占货款遥法院认定李某构成侵占罪遥在鲁某职务侵占案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渊圆园员怨冤桂园猿刑终苑圆源号员圆圆刑事裁定书暂中袁鲁某在商贸市场从事收银员期间袁在日常收银时多次有意不给顾客打小票袁使交易在收银机上处于挂单待处理状态袁随后趁无人之际将处于挂单状态的交易记录删除袁然后将交易的款项占为已有遥法院认定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遥从上述案例可知袁对于收银员非法占有收银货款的行为存在着成立盗窃罪尧侵占罪尧职务侵占罪三种不同结论遥从店铺和收银员之间的关系来看袁店铺是雇主袁收银员是雇员袁二者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遥工作期间收银员可以使用收银机钱柜中的财物袁收银员是店铺的辅助占有者遥那么袁在辅助占有状态下袁占有的归属就是解决此类案件的核心袁作为下位者的收银员是否占有财物就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袁也因结论不同而产生盗窃罪与侵占罪之分歧遥之所以会有法院认为收银员成立职务侵占罪袁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院传统理论认为袁职务侵占罪中侵占一词与侵占罪中侵占一词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袁前者是广义的袁而后者是狭义的袁前者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尧骗取尧侵吞等方法遥咱员暂此种见解被称为野综合手段说冶袁实务中也多采取这一观点遥如在野成都快递员杨某盗窃案冶中袁再审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占尧窃取和骗取遥另一种观点认为袁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侵占这一种行为手段袁不包括窃取尧骗取等手段袁此种见解被称为野单一手段说冶遥咱圆暂综上分析可知袁若是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只限于侵占手段袁那么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就是区分职务侵占罪尧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标准遥如此一来袁在类似案例中占有辅助人能否在刑法规范上被评价为财物的占有者就成为野靶心冶遥对于辅助占有情形下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袁学界存在着野下位占有说冶野上位占有说冶野修正的上位占有说冶等多种学说遥二尧以是否占有财物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野综合手段说冶认为袁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尧骗取尧侵吞等多种行为手段遥咱猿暂因此袁野既往学说认为袁利用职务便利耶窃取爷单位财物的行为袁属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条竞合袁应当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遥冶咱源暂依据该说袁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是成立盗窃罪还是成立职务侵占罪的依据遥若是袁会成立职务侵占罪曰若否袁则会成立盗窃罪遥所以袁当单位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货款时袁收银员成立职务侵占罪遥野单一手段说冶则认为袁野应当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尧诈骗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袁直接以盗窃罪尧诈骗罪论处遥冶咱缘暂根据该说袁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做狭义解释袁行为手段只限于侵占这一种袁不包括窃取尧骗取等行为手段遥依照该观点袁成立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占有单位财物袁因此袁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标准袁那么当单位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货款时袁收银员成立盗窃罪遥本文认为袁野单一手段说冶更具有合理性遥首先袁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袁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占一种遥从立法沿革上来看袁员怨苑怨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袁为了打击针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犯罪行为袁保护非公有制经济财产袁员怨怨缘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曳渊以下简称叶决定曳冤将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侵占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袁对公司尧企业员工侵占本公司尧企业财物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遥叶决定曳第十条规定袁公司董事尧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袁侵占本公司财物袁数额较大的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曰数额巨大的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遥叶决定曳第十四条规定袁有限责任公司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尧第十条尧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袁适用本决定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袁为了加大对公司尧企业等单位财产权益的保护袁员怨怨苑年刑法修订时对上述第十条尧第十四条进行调整合并袁在完善行为主体的基础上员圆猿设置了职务侵占罪遥之后袁职务侵占罪虽经过修订袁但该罪的行为手段未作改动遥从叶决定曳第十条尧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袁立法者在设置之初便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规定为侵占袁并不包括窃取和骗取袁因此将窃取尧骗取等行为手段强加到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手段之中袁并不符合立法初衷遥其次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袁职务侵占罪借鉴于贪污罪不代表两罪的行为手段要完全相同袁以贪污罪为参照也可以得出野单一手段说冶的结论遥在持野综合手段说冶的学者看来袁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的参照系袁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袁野盗窃尧侵吞和骗取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袁不因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所有区别遥冶咱远暂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均包含多种行为手段袁且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与贪污罪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袁即两罪名的行为手段可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袁不必完全一致遥根据刑法分则罪名的体系位置袁职务侵占罪位于侵占罪之后袁从二者罪状的表述来看袁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袁后者在前者的范围之内袁二者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遥既然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占袁那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也只有侵占袁而侵占也能够包含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中遥再次袁野综合手段说冶会产生接二连三的适用问题遥依据野综合手段说冶袁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袁那么当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时袁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袁此时发生法条竞合袁按照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冶的处理原则会被优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遥可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袁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数额比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更高袁会出现数额未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无法适用特别法条袁但是却满足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的尴尬局面遥此局面在野成都杨某窃取快递包裹案冶中可见一斑遥为弥补处罚漏洞袁有学者认为在法条竞合的场合要按照野重法优于轻法冶的原则处理袁当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袁也应当按此处理遥咱苑暂这一处理原则的提出袁让在出现法条竞合时应采取何种处理原则变得不确定袁也影响到其他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处理遥野如果将这种观点贯彻到底袁最终的结果是特别法条被架空袁导致法律适用支离破碎袁重刑主义观念盛行遥冶咱愿暂还有学者认为袁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应当是兜底条款与想象竞合的关系袁盗窃罪是职务侵占罪的兜底条款遥咱怨暂但是袁这一观点不仅让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变得模糊不清袁影响处理原则的选用袁还颠覆了兜底条款的现有内涵遥我国刑法中兜底条款主要有三种情形院相对的兜底罪名尧兜底的行为方式和兜底的行为方法遥咱员园暂以野其他冶二字为行为要件做兜底是兜底条款的特征袁而盗窃罪不满足这一特征袁也难以纳入三种兜底条款情形之中遥相反袁如果采用野单一手段说冶袁侵占是职务侵占罪的唯一行为手段袁不包括窃取尧骗取等行为手段袁行为手段的不同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遥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成立盗窃罪袁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成立职务侵占罪遥这样不仅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清晰袁而且不会产生上述司法适用漏洞所带来的问题遥最后袁野利用职务便利冶与窃取尧骗取行为并不兼容遥支持野综合手段说冶的学者认为袁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袁其认为野利用职务便利冶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有占有尧处分权限袁实质上应理解为行为人依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尧控制财物遥咱员员暂然而袁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型犯罪袁窃取作为一种野打破原占有建立新占有冶的行为类型袁要求行为人未占有财物遥当行为人已经占有财物时袁就不存在打破占有和重建占有的问题遥诈骗罪也与盗窃罪一样是转移占有的取得型犯罪袁处分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袁野处分财产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遥转移占有是指转移事实上的占有袁与作为盗窃罪对象的事实上的占有一样袁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遥冶咱员圆暂员圆源淤也有学者认为袁处分行为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袁特别是针对利益实施的诈骗是否需要具备转移占有就要打上一个问号袁故诈骗罪并不完全属于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遥参见郝艳兵院叶财产性利益视角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重释曳袁叶安徽大学学报渊哲学社会科学版冤曳圆园圆员年第缘期袁第员园怨页遥对此袁有学者认为袁对于财产性利益袁不能机械的将占有转移解释为财物本身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袁而是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的不履行或者事实上无法实现解释为利益的转移遥参见王琦院叶逃费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曳袁叶法学评论曳圆园圆园年第圆期袁第员园猿页遥故而处分行为也要求野转移占有冶淤遥当行为人野利用职务便利冶时无法骗取自己所占有之财物袁因此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非转移占有型犯罪袁其行为手段不包括窃取尧骗取等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行为类型遥综上所述袁应当采取野单一手段说冶袁仅将侵占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遥如此一来袁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成为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尧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标准遥在认定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行为的性质上袁需要确定在辅助占有状态下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袁认定收银员是否占有收银所得遥如果收银员没有对收银所得的占有权而将其非法占有时成立盗窃罪遥如果收银员有对收银所得的占有权而将其非法占有时袁根据收银员所在店铺性质袁可以成立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遥三尧以是否具有处分权判断占有归属渊一冤辅助占有情况下判断占有归属的理论之争野下位占有说冶认为袁侵占罪中的占有是纯粹的事实性占有袁没有规范性占有存在的余地遥在辅助占有场合袁应当肯定对财物具有事实的控制支配力的下位者的占有遥咱员猿暂从客观状态看袁由于下位者掌握和控制财物袁故财物应由下位者占有遥野上位占有说冶认为袁在共同占有的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袁占有归属于上位者遥如在有店主与店员的场合袁即便店员事实上管理着店内货物袁但店员只是占有辅助者袁占有仍属于店主遥咱员源暂野修正的上位占有说冶认为袁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袁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袁不属于下位者袁下位者只是占有辅助者遥但如果下位者与上位者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袁其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袁就承认下位者的占有遥咱员缘暂根据该说袁下位者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判断占有归属的关键性因素遥如果下位者取得处分权限袁占有权属于下位者袁下位者将财物非法占有时构成侵占曰若下位者不具有处分权限袁占有权属于上位者袁下位者将财物非法占有时构成盗窃遥本文认为袁野下位占有说冶和野上位占有说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袁不具有合理性遥野下位占有说冶不承认规范性占有袁存在很大局限性遥首先袁其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合袁可能得出购物车中的未付款商品由消费者占有袁或者停在楼下的车不由车主占有的论断遥其次袁其无法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作出合理解释遥事实性占有要求对物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控制支配力袁然而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袁我们无法用身体感触袁也无法对其进行物理性的掌握和控制袁难以解释对虚拟财产的占有遥野上位占有说冶忽视了在某些情况下下位者可以占有财物遥比如在野黄某职务侵占案冶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渊圆园员源冤五法刑二初字第员愿愿号刑事判决书暂中袁黄某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中担任收银主管袁负责保管保险柜钥匙及密码遥黄某对于公司而言是下位者袁但由于其掌握保险柜钥匙和密码袁可以借此占有保险柜中的财物袁因此当其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现金时袁成立职务侵占罪遥对于野修正的上位占有说冶袁有学者认为将野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冶作为判断占有归属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遥从民法角度来看袁处分权限指的是处分权能袁将财物交由他人代为保管所涉及的仅是占有权能的转移袁除委托人明确授权外袁受委托人并不会获得对所托财物的处分权能遥从刑法角度来看袁侵占罪的实质是违法地行使处分权能遥对于代为保管的财物袁行为人并不具有员圆缘法律上的处分权能但却违法地加以行使袁构成侵占遥在辅助占有中袁下位者违反授权袁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该财物时袁下位者同样不享有相应的处分权限遥咱员远暂也就是说袁在该学者看来袁在代为保管的场合受托人没有处分权限曰在辅助占有的情形下袁下位者是越权处分财物袁不享有处分行为相对应的处分权限袁两种情况下都可以构成侵占罪袁占有辅助人有无处分权限不会影响行为性质遥而笔者认为袁行为人的处分权限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袁是规范性因素的具体体现袁处分权限不等同于处分权能袁超越权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袁处分权限的存在能够表明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袁进而影响行为的性质遥渊二冤以处分权限作为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首先袁处分权限是规范性因素的具体体现遥从历史脉络来看袁刑法中的占有概念经历了从纯粹的事实性占有到逐步接受规范性占有的发展历程遥事实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的侧重点不同袁野事实性要素表现的是人与物之间的联系袁规范性要素代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遥冶咱员苑暂事实性要素强调人对财物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袁比如人持有财物尧借助媒介对财物的控制尧对特定空间内财物的支配等等遥该因素可以肯定对物的支配属于刑法中的占有遥规范性要素则是要求社会中的其他主体不得非法干涉财物袁其目的是通过规范性要素袁比如法律规定尧社会秩序尧契约规定尧惯例和习惯等等进行约束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遥当他人控制财物时袁行为人可以借助规范性因素否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或支配遥而处分权限就是一种约束他人的因素袁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遥以公司内部工作为例袁一方面袁处分权限和信赖度有关遥上级对下级的信赖度越高袁下级所拥有的处分权限也越高袁范围也更广袁上级可以借此约束下级的工作和行为遥另一方面袁处分权限也和工作岗位有关遥根据处分权限袁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可以明确工作内容尧划清职责范围尧明晰主体责任袁管好自己分内之物袁做好自己分内之事遥因此袁处分权限是规范性因素在占有认定中的外在表现遥其次袁处分权限不等于处分权能袁超越权限行为是侵占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遥权能是指权利的能力袁如占有尧使用尧收益尧处分等权能袁而权限是对权利的界限尧限制遥处分权限意味者权利人的处分权被剥夺了一部分或全部袁故处分权是可以被分割尧分离的袁例如在设立用益物权后袁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都享有处分权袁但是两个野处分权冶的处分权限是不同的遥咱员愿暂对于下位者而言袁其处分权能因授权尧法律规定尧职务尧业务规定等而获得袁并且只能在相应的范围内行使遥下位者拥有的不是完整的处分权能袁而是被限制或被剥夺一部分的处分权能袁这种被限制的处分权能被称作处分权限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限说明其具有处分财物的权能袁进而意味着行为人能够占有尧支配财物遥下位者基于处分权能可以取得对财物的占有袁超出处分权限而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侵占行为遥除了超出处分权限的行为之外袁滥用处分权限而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侵占行为遥野虽然是权限滥用行为袁但将这种行为评价为违反委托旨趣的行为袁也是完全有可能的遥作为侵占行为判断前提的权限超出行为袁也应该在耶那属于违反委托之旨趣袁能被评价为袁实质上属于行为人之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爷这种旨趣来理解遥冶咱员怨暂简言之袁超越权限和滥用权限都违反了委托关系袁实质上都在行为人的权限范围之外遥实践中袁行为人滥用处分权限将非法占有财物而被认定为侵占的情况并不少见遥因此袁在辅助占有中下位者违反授权袁既可以是超出处分权限范围袁也可以是滥用已有的处分权限遥需要注意的是袁要区分处分权限和工作权限袁有工作权限不代表有处分财物的权限遥比如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袁属于侵占行为曰公司的保安人员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袁属于盗窃行为遥前者有处分权限袁后者只员圆远。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各种理由大量借款,在最终无法归还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又逃跑藏匿的行为,具有明显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2013)宁刑二终字第88号【基本案情】一、职务侵占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在担任江苏奥赛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运输管理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车辆加油、修理、购置等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以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公司报销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34023元。
其中以伪造的加油费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299000元;以伪造的修理费、装潢、贴膜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5023元。
二、诈骗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做工程、维修车辆等编造的理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3000元,所骗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或偿还高额债务,后因无法归还而逃匿。
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邓志强人民币150000元。
2.2010年底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为公司领导办事、购买渣土车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建宏人民币30000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做工程、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戴尚清人民币150000元。
4.2011年7、8月间,被告人朱广兆以为公司领导买冰箱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梅杰人民币12000元。
5.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广兆分别以老家拆迁、购买车辆保险和为公司领导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成永来人民币26000元。
6.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广兆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正贵人民币20000元。
7.2011年10月,被告人朱广兆以维修车辆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磊人民币5000元。
将他人财物当遗忘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将他人财物当遗忘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作者:郑海霞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遗忘物本属于他人财物,只是处于暂时被遗忘的状态。
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而刑法270条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那么,如果误将特定场所他人财物当作遗忘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尤其是在银行柜台、邮局柜台等半公开场合之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文以案例为引,逐层分析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关键词:特定场所;遗忘物;非法占有;法律定性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26日16时许,王二甲来到邮局领取包裹。
因领取包裹需要等待工作人员进入库房取货,在工作人员取货过程中,王二甲看到邮局柜台上放置着一个手机,该手机大概处于柜台中间稍微偏工作人员一点,屏幕操作按钮朝向顾客。
四下观察无人后,王二甲用手按了按钮,发现手机可用,便将其放在自己口袋内带离邮局。
5分钟后,邮局工作人员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遂报警,通过现场监控,联系到王二甲。
30分钟后,王二甲在送回邮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后来,王二甲取得邮局工作人员的谅解。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以王二甲涉嫌盗窃罪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二、分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二甲构成盗窃罪,应当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理由:该手机实际所有人为邮局工作人员,且柜台和手机一直处于邮局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王二甲趁人不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手机,具有盗窃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盗窃罪。
但考虑到其已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二甲无罪,应当做绝对不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9〕12号
∙【颁布时间】1999-6-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
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如何认定刑法上“非法占有的故意”.doc
如何认定刑法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作者:贾璐斌牛庆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1期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09年2月,甲所在村的村委规定,欲申请宅基地者,必须预先向村委交付3万元保证金,如果申请得以批准,该3万元作为宅基地的使用费用由村委进行相应处理;如果申请没有被批准,村委将退还3万元。
甲申请后,将一本以自己的姓名开户、存有3万元现金的活期存折交给了村委,并告知会计存折密码。
同年5月,甲的申请被批准。
2010年6月,甲在建房过程中急需用钱,无意中获知,2009年其向村委交付的3万元存折.村委并未提出该款。
于是,甲以存折丢失为由.持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了该存折,后取出3万元用于建房。
2010年9月,当村委会计到银行提取3万元现金时.被告知甲已取走。
村委会计找到甲后,甲答应尽快还款,3日后先归还6000元,承诺筹到钱再还余款。
3月后,村委见甲仍然没有还款,遂报警,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属三日内将款还清。
案例二:乙与赵、钱三家共用一个老宅院,院内大门上镶嵌有一对石狮,属三家共有。
三年前赵、钱两家相继搬出老宅院。
乙也在老宅旁修建新宅,但其豢养的狗平常都拴在石狮旁。
2011年2月,收古董的丙看中老宅院的石狮。
与乙商量收购事宜,提出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
乙提出,其本人愿意出售,但因为石狮系三家共有.需要与赵、钱两家商量。
丙担心赵、钱两家不同意.也担心三家商量后抬高价格出售,于是向乙提出,其愿意再多给乙500元钱,只需乙晚上将自家的狗从石狮旁牵走,配合其带人“偷偷”将石狮运走即可,等赵、钱两家发现后,乙可称自己不知情。
乙同意,双方成交,石狮于当晚被拉走,丙以2万元价格将石狮卖掉。
次日,乙恐自己的行为被发现,遂以丢失石狮的主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几天后,赵、钱两家也相继报案。
后警方将石狮追回,乙退出8500元销售石狮款。
经文物部门鉴定,该石狮为价值5-15万元的二级文物。
二、分歧意见对于案例一,有三种观点。
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孙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 二) 认 定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方 法 二、 分歧意 见 非法 占有 目的的具 体认定 , 一般 有直接主 观认 定和 间接 客观 关 于孙某使用 假名 与他人签 订协议 , 约定在 一定期 限内为他 推定两 种方 式 。 。 其 中, 后者可 参照 《 关 于审 理 诈骗 案件 具体应 用
基本 案情 也只 能借助 于某些客观 事实 和证据 予 以认证 , 认定 的程度 需要达 孙某, 男, 北京 市人 , 初 中文 化程 度, 1 9 8 6年 l 2月 因诈骗 罪 到排 除合 理怀疑 。 被三河 县人 民法 院判处 有 期徒刑七 年 ,1 9 9 1 年刑满 释放 。 因涉 ( 一) “ 非 法 占有” 目的的含 义 嫌犯诈 骗罪 ,经北 京市某 区人 民检 察院批准 于 2 0 0 2年 1 1 月2 1 合 同诈骗罪 主观要件 中的“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是区分罪 与非罪
为 半年 , 如 在期 限内做成任 一项 目, 则6 O 万元 从李某 的利润 中扣 除 。如未 联系 到项 目, 则 孙某 负责将 6 O 万 元返还 给李 某 。被告 人孙 某在 收取 李某给 付 的 6 O 万 元后 , 未用于 联 系项 目。2 0 0 2年 l 】 月2 1日, 孙某 约李 某谈还 款时 被抓获 。 l 1 月2 3日, 孙某 让其 前 妻李某 某退 还 界限 , 是 能否 定罪 的关键 。 我 国刑法理 论界对 非法 占有 目的的理解存 在着激 烈的论 争。 2 0 0 2年 5月 2 6日, 被告 人孙某 使用假 名“ 孙 启 明” 与李 某签 订协 议 , 约定 : 孙某 为李某 联系 北京城 市开 发集 团和北 辰集 团的 主要有“ 非法 占有 说” 、 “ 不法 所有 说” ( 排 除权利 人意思 说) 、 “ 非 法 、 “ 意 图改变 所有权 说 ” 、 “ 非 法获利 说” 等 几种 观点 。 笔 者 三个 工程项 目, 李某 付给 孙某 6 O万元 作为前 期 费用 。协议 期限 所 有说 ”
收银员多收顾客信用卡内钱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收银员多收顾客信用卡内钱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近日,一位收银员在收银过程中多次非法扣留了顾客信用卡内的钱款,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更是违法行为。
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信用卡的使用规定。
信用卡是一种信用方式,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并不需要立即支付所消费的金额,而是在以后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偿还所欠的款项。
因此,收银员在刷卡时,只有提交交易金额给银行进行扣款的权限,却没有其他任何权利。
如果收银员违规进行操作,擅自扣留顾客的钱款,则会对顾客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从而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首先,从道德角度上来说,这样的行为绝不可取,因为它严重损害了职业道德和诚信原则。
收银员是商家与顾客之间最基础的链接,是商家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最后一关,如果收银员利用自己的职位上的便利,侵害了顾客的权益,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职业道德,不仅败坏了商家的形象,更是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从法律角度上来说,这种行为更应该被定性为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违法占有他人财物罪,是指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财物系他人所有,而侵占他人财物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因此如果收银员多次擅自扣留顾客的钱款,那么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占有他人财物罪。
同时,《合同法》第一条规定:《合同法》所称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建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信用卡消费是一种合同,如果收银员擅自扣留顾客的钱款,则该行为也就违反了合同法,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收银员多次扣留顾客信用卡内的钱款这种行为,应该被定性为道德败坏、违反职业道德和侵害顾客合法权益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执法机制,严密监管各类商业交易中的信用卡消费,不断提高消费者和商户的信用意识,从而维护商家的合法权益和顾客的信用权益,推进和谐消费,促进社会经济的长足发展。
非法占有群体团体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 行为 人有侵 吞协 会 收益 的故 意
梁 某在 长 达一 年 时 间 内私 自扣 留学 校 返还 给 协会 的
项, 暂时保管 1 0 5 2 0 0元的行为不是犯罪 。 第三 , 涉案款项 中,
5 2 6 0 0元系梁某受贿 , 1 0 5 2 0 0元亦属其恶 意 占有 。对 此 , 本 文从 以下几个方 面展开分析 。 收稿 日期 : 2 0 1 4 一 O 1 — 1 4
扣 除按每个学 员 6 0 0元计算 的返还费 1 5 7 8 0 0元后 , 将剩余 的款项交 给学校 。事后 , 梁某 告诉协会会长在本次合作 中学
校返还 了一定数 量 的金钱 , 但没说具 体数额 , 会长 也没有过 问此 款是 在药监局账上还是个人账户上 , 不 了了之 。 其 中, 被 扣 留的 1 5 7 8 0 0元 直至 案发约 一年 时间 里被梁 某放 在个 人
2 0 1 4年第 6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CONOMI C RE S E ARCH GUI DE
N o . 6, 2 01 4 S e r i a l No . 2 2 4
总第 2 2 4 期
非法 占有群体团体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范 玉
( 西南政法大学 , 重庆 4 0 0 0 0 0 )
独 出面与该 学 校洽谈 合作 条 件 。约定 : 学 校对 每期 每个学 生收 1 6 0 0元 培训 费 , 学校 以每个 学员 4 0 0元的金额返还 协 会作 为劳务费 , 另私 下以每个学员 2 0 0元返还梁某作 为个 人
酬劳; 培训 费由协会代 收 , 扣 除按 照约 定返 还 的金额 后 ,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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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 为人 非法 占有与其有业务指导关 系的 下级群体 团体 收益的行 为在 实践 中往往 多见 , 从 一个案例 出发 ,
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应如何定性
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应如何定性在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应被视为犯罪行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和道德角度对此进行讨论。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会被视为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
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符合这一定义,因为它涉及到非法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有意为之的。
在法律上,盗窃罪通常会根据窃取财物的价值、行为的手段和侵占财物的目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和定罪。
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无论价值大小,都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它违反了对方的财产权益,尊重财产权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次,从道德角度来看,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应该建立互信、尊重和平等的关系。
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是违背了这些基本的道德准则。
同居关系应该建立在相互的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而窃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这种基础。
在同居期间,双方分享生活、资源和财产,对于一方窃取对方财产的行为,不仅是对对方个人权益的侵犯,更是对双方关系的背叛和破坏。
因此,从道德角度看,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的行为应被视为道德错误和背离。
最后,在解决这类问题时,需要考虑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因素。
在法律上,对于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为受害人争取合法权益。
对于对方来说,可以向警方报案,并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以便调查和定罪。
在道德层面上,对方可以考虑是否继续维持同居关系。
窃取行为往往反映了对方的不诚信和缺乏尊重,需要认真思考是否还有继续同居的必要。
总之,在同居期间窃取对方财产应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来看,这种行为都是错误的。
维护法律和道德的原则是社会秩序和个人尊严的基本保障,我们应当共同努力,以预防和制止此类行为。
同居关系建立在互信和尊重的基础上,任何违反这一基础的行为都应被回应和处理,以达到维护双方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研究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辑李哲T H K C H I N K S K I'HOCI R A T O I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研究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7文摘要:司法实务中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多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但对何种情形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认识分歧,这引发案件定性和量刑差异、案件管辖争议、取证方向不明确、集资参与人权 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在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首先应当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其次应当将主客观 相一致、允许反驳反证、多方面评价作为推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原则,最后应当通过客观认定正向 基础事实、核实反驳反证情况并认定反向基础事实、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步骤进行.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非 法占有目的虽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但可通过供述或 者客观事实反映出来。
行为人供认对集资款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的情况较少,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定是认定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方法。
2001年《全国 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丁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2017年《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2017年《纪要》)、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司法 解释和会议纪要对该方法也予以认可。
但是,在司法 实务中对推定标准等问题依然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本 文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 实务有所裨益。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司法现状司法实务中,不同办案人员、上下级司法机关、 公检法部门之间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标准 存在认识分歧「。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分歧更大,*部分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常常被学界质疑。
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侵占他人财产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那么,立案时,什么情况下可以定性为侵占他人财产罪呢?下面就是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
一、要求财产的占有具有非法性。
也就是说,被侵占的财产必须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且其占有行为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非法性。
二、要求占有行为具有危害性。
侵占他人财产罪不仅要求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一般来说,危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秩序和伤害他人等。
三、要求占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也就是说,占有行为的人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的财产,而且其占有行为是有预谋和计划的。
以上就是侵占他人财产罪立案标准,只有符合上述三点要求,才能被认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罪并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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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定性---被告人以卖淫为诱饵,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后,又逼迫人质让其亲友汇款并得到汇款
2001年5月1日下午,盛某与王某商量嫖娼,王某便与贾某等人预谋趁机抢劫盛某财物。
后王某将盛某带至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卖淫,并先行通知了贾某等人。
贾某等人闯入该房,令王某离去,并对盛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得盛某手机及建设银行存折等物。
贾某等人逼迫盛某说出存折密码,但因当天银行放假而未取成。
盛某在威逼之下与其亲友通电话,谎称做生意亏本,急需资金2万元。
次日中午,该笔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贾某等人将该款取走,盛某同时被放。
针对被告人贾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下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贾某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行为表现为被告人以卖淫为诱饵,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后一部分行为则是被告人抓住盛某怕被告发的心理,以要挟的方法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一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故全案应以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也赞同将被告人的行为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同时又认为,被告人的后一部分行为构成绑架罪。
故全案应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持续发生在一个时间段内,但从整体着眼,该行为表现为一个自然延续的过程,故全案应为一个行为而非两个行为,此行为的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应以单一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均有合理之处,但又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看到了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可分性,但却模糊了行为的性质;第三种观点界定了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但却忽略了罪数形态的划分。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被告人的第二个行为在客观方面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不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以下差异:其一,在获取不法财物手段的强度上,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即便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抢劫罪的胁迫是复合式的,即胁迫与暴力是合二为一的,或是一种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单一式的,是为敲诈而胁迫,甚至表现为暗示或通过第三者转告受害人。
“在介绍贿赂中截留部分贿款占为己有”如何定性(2012年第二期)
“在介绍贿赂中截留部分贿款占为己有”如何定性(2012年第二期)浏览:[28] 大中小严颖熠案例:王某是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老板,张某是某市建设规划局副局长,徐某是该市建设规划局一名财务人员,普通党员,但与王、张二人都私交甚好。
王的公司中了一市政工程项目标,该项目归张分管,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能得到张的关照,王数次送钱给张,但都遭到张的婉拒。
于是王托请徐向张送3万元人民币。
后徐将其中的2万元钱送给了张,并告知张这钱是王送的,请求其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关照,张收下了,徐则私自截留1万元占为己有。
事后,张利用职务便利,对王承包建设的工程给予了多方面的关照。
该案例中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受贿,徐某帮助王某送钱的行为属介绍贿赂行为,对此定性都没有异议。
而徐某将王某请托其送给张某的3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钱占为了己有,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分歧:观点一:定性其为非法占有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观点二:定性其为贪污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观点三:定性其为职务侵占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观点四:定性其为受贿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7条,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观点五:定性其为诈骗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1条第2款,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观点六:定性其为盗窃行为。
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1条第1款对其进行定性和量纪。
评析:观点一,定性其为非法占有行为。
非法占有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前提,而徐某帮王某送钱给张某及将其中的1万元钱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这一过程都与其“建设规划局财务人员”这一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故笔者认为,按此定性不太妥当。
陈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陈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南靖县纪委审理室2011.9一、基本案情陈某,中共党员,原南靖县奎洋镇仙岭村村委会主任。
尤某,仙岭村竹山承包者,仙岭村村民。
2005年初,经村两委会研究,仙岭村决定通过向上争取资金及向竹山承包者争取捐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对全村竹山的道路进行路面拓宽改造。
2005年4月间,竹山承包者尤某找到陈某要求办理采伐指标,陈某向尤某提出:根据村委会决议,要对后坑头竹山道路进行拓宽,要求林地承包者捐资5000元。
尤某表示同意。
同年4月23日,尤某到陈某家里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陈某,陈某收下款项后,用村委会的便用笺写一张“今收到尤某捐资后坑头毛竹道路扩宽款伍仟元正,经手人:陈某”的收条给尤某。
陈某收取款项后,没有将该款缴交村财务入帐,而是直接用于垫付该村竹山道路拓宽的原材料购买等费用开支。
2005年12月至2006月3月间,陈某将垫付的5000元向村财务报支后,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分歧意见本案的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村委会名义向尤某收取5000元竹山道路扩宽捐助款的行为未经仙岭村委会书面明确授权,且向尤某出据的便条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应视为陈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因此认定该款就是公款。
所以陈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占有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向尤某收取竹山道路拓宽的捐资款时出据的便条虽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他是村委会名义向尤某收取的,也就是说陈某是代表仙岭村村委会向尤某收取这5000元的,所以该款的所有权理应归属于仙岭村委会。
因此,陈某事后变相将该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错误。
三、条规链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完整word版)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扆某,中共党员,2006年被任命为某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分管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保卫等工作。
2013年5月,扆某与两名同学共同筹资310余万元,在家乡村边租赁了9亩地,建造了一座库容1200吨的果品冷藏库,主要储藏该村及周边果农生产的苹果,以赚取果品存库费。
分歧意见关于扆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四要件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明知同业经营是违纪违法的而仍然实施;客体上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其违纪构成有个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观上为故意;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
非法占有借用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 方 面都是 故意 , 犯 的客 体都是 财物 所有 权 , 司法 实践 中, 侵 在 这三 种犯 罪都 是 多发 性 犯罪 , 时常 交织在 一起 为 了准确 的
定 性 , 文 以一则案 例 为例 , 阐述 三 罪之 间的 区别 本 试 关键词 盗窃 诈骗 侵 占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y S
{ 缸金 } } I
己1年1月下 口口 ( ) 1
非法 占有借用手机的行 为如何 定性
刘 婷
摘 要 盗 窃罪 、 骗罪 、 占罪是 《 法》 定的三 个侵 犯 财产型 的 犯罪 , 个罪 名具有 一 定 的相 似性 , 诈 侵 刑 规 三 都是 一般主 体 , 主
实践 中部 存在较 大 的争议 。就 本案 来说 , 者 同意第 四种意 见 , 笔
警 。警 方两 天后 找到熊 某 , 熊某 此时 已将 变卖手 机所 得 5 0 0 0元 主 要 理 由如 下 : 消费用 完, 但 刻 找朋 友借 了 5 0 元 李某 手 机从 二手 市场赎 00 I 每 回井 归还李 某。李 某后 向法 院提起 刑事 自诉 。 二、 分歧 意见 1 犯罪 嫌疑 人熊 某开 始借 用手 机时 并不具 有 非法 占有 的主 .
且 李某相信 了熊某 所虚 构的事 实 ( 电影 院久等 李某 未 归) 该行 假 扮为 搬运 工人 到建 筑工 地去 偷 哎 备,或 谎称 保管 的则物 已丢 在 ,
为应定性 为诈 骗 。
失 , 等, 并不 能 由此 就 认定为 十成 诈骗 罪 。 等 但 勾 从本 案来看 , 害 被
第三 种意 见认 为, 罪嫌 疑人 熊某 的行 为不构 成犯 。 犯 熊某 人 李某将 手机 借给熊 某 的行 为是其真 实 意思 的表现 , 付手机 时 交 向李借 电话打 , 同意 , 李 并 电 话交给熊 , 这实 际是在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二人之 问形 足 自愿 的, 但犯 罪嫌疑 人 熊某 的行为 不 能构成 诈骗 , 因为它 缺乏 成 了一 个借 用合 同关 系 , 出卖手 机 的 行为 违反 借用 合 同, 熊 属于
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8)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5-01-26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案件较为常见。
这类案件通常称为“内外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往往引发在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之间如何定性问题的争议。
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其中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可以说,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然给当时的刑事司法留下了一些困惑: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案件怎么处理?有多个主犯,既有特殊主体,又有一般主体的,应如何定罪?这些困惑似乎一直到修订后的刑法颁布时都没有解开。
熊选国:的确如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同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这个司法解释的草案中曾规定:公司、企业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应按照身份的不同分别定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侵占罪(现在的职务侵占罪)。
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也是这么处理的。
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作⼈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有的⾏为
如何定性
贪污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那么国家⼯作⼈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有的⾏为如何定性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学习⼀下吧。
国家⼯作⼈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有的⾏为如何定性
国家⼯作⼈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有的⾏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条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国家⼯作⼈员以单位名义违规收费并占为⼰有的⾏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内容了。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要素
077当代思潮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要素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在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项目的真实情况需要首先辨析。
除赠与合同外,合同当事人都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事经济活动。
行为人若虚构、编造工程项目,并以项目之名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在另一方当事人交付首期垫资材料后将其转卖获取资金的,因为行为人未对垫资材料进行货币或其他对价物交换,此时行为人既排除了原财物权利人的所有,又对工程材料进行了占有、处分,侵害了他人财物,因此行为人应该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履约态度在经济活动中,主体相应的责任能力,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与合同履行的必要保障,因此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所显露的履约能力往往能直接促成交易的达成。
在有真实工程项目的探讨前提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践行合同的能力可为以下几种:(1)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在工程衍生出来的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中,行为人的完全履约能力一般依赖于承包企业强大的资金给付或资金周转能力,但即使这样,行为人若抱着无对价即据有另一方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可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没有充足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促成合同,作为个人的行为人采用伪造公司印章等欺骗手段,冒用其他公司之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或行为人积极创造条件来实现合同条款,无论合同是否最终完全履行,都不应被视为合同诈骗,而是民事合同欺诈,至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3)行为人只有部分履约能力或者无履约能力,仍然欺骗对方,签订合同后也无明显履约行为,履约态度消极,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与合同履行情况从实践来看,行为人对工程材料的处置行为包括:(1)实买实用型。
行为人将购买的材料全部用于施工。
(2)全部变卖型。
行为人将工程材料全部变卖,所获取资金被用于他处甚至挥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
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释字〔1999〕1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9.06.25
【实施日期】1999.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
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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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非法占有行为应如何定性
某市无业人员单某乘火车回家途中与同市的田某坐在一起,二人一路交谈,单某吹嘘自己在市某机关工作。
到站后,见田某带行李较多,单某提出帮忙,田某就将一只提包交于单某。
出站后,田某遇上一朋友交谈。
单某在田某前方30米处等时,见车站人多,地形复杂容易溜走,即起非法占有提包之念。
看到田某仍与朋友说话而没有注意自己,单某遂混入人群溜走。
包内有现金、摄像机共计价值一万余元。
两个月后,田某在街上看到单某便在单某身后跟随,待单某进家后,田某就叫来王某一起找单某,单某说田某认错了人而对此事予以否认,田某报案后单某被抓获。
对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之所以将提包交给单某携带,是因为单某隐瞒真实身份,谎称是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了田某的信任。
之后单某又乘机将田某财物非法占有,单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将提包交单某携带,就是委托单某代为保管,单某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田某认出后仍拒不退还,单某之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单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单某谎称自己是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吹嘘,当时并无犯罪之意,出站前单某提出帮忙拿行李时也无诈骗之意,只是在出站后单某临时产生犯意,其占有田某财物的方法不是使用骗术,而是乘人不备溜走,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中单某虽然被田某认出后仍拒不交出财物,看似符合侵占
罪的特征,但这不是定性的关键。
单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田某的提包是否交给单某代为保管,即提包是否在单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也是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显著区别。
事实上,田某虽然将提包交给了单某,但只是让单某带出车站,并且田某与单某同行,单某的一举一动都在田某的视线之内。
且二人并不熟识,田某对单某并不了解,田某是不会放心大胆地任其走动而不跟随的。
所以,即使提包在单某手上却仍处于田某的实际控制之下,这和侵占罪中所说的代为保管是有区别的。
单某并非将代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有,故其行为不构成得侵占罪。
第三,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
秘密窃取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虽然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乘人疏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就属于盗窃。
可见,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本案中,单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上的故意,客观上是趁他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单某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