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门路运输市场秩序,保证门路运输安稳,爱护门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门路运输业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门路运输经营以及门路运输相干营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门路运输经营包含门路搭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门路货色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门路运输相干营业包含站(场)经营、灵活车修理经营、灵活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门路运输经营以及门路运输相干营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门路运输治理,应当公平、公平、公布和便平易近。
第五条国度鼓舞成长村庄门路运输,并采取须要的方法进步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知足宽敞年夜农平易近的生活和临盆须要。
第六条国度鼓舞门路运输企业实施范畴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门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主管全国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交通主管部分负责组织引导本行政区域的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门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接洽关系律例:处所律例(1)条第二章门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前提:(一)有与其经营营业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相符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前提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稳临盆治理轨制。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白的线路和站点筹划。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相符下列前提:(一)取得响应的灵活车驾驶证;(二)年纪不跨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年夜以上交通义务变乱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对有关客运司法律例、灵活车修理和搭客急救全然常识测验合格。
接洽关系律例:处所律例(1)条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合营的上一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旨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同时,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国家还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包括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以及经过有关考试合格。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
具体申请机构和程序根据行政区域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条件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1.拥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和设备。
2.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需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
4.企业需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十四条货运经营的申请和审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企业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企业需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对于北京市的道路运输条例,你了解吗。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北京市的道路运输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场站建设和运营、道路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第六条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功能和性质的道路运输体系。
第七条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道路运输工作。
第九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精编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运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运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运营(以下简称客运运营)和道路货物运输运营(以下简称货运运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运营、机动车维修运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运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运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第二章道路运输运营第壹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运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和其运营业务相适应且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运营的,仍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之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运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且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壹)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运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之上行政区域客运运营的,向其共同的上壹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运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9.07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9.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郊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关于“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的工作要求,我委按照市政府审改办《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制定了《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见附件)。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意见》实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
《意见》自9月10日起实施。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1年9月7日(联系人:刘捷;联系电话:57079529)
附件: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05-27 转载:(编辑:seasky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㈠特种、专项货物运输;㈡涉外货物运输;㈢运输服务;㈣长途旅客运输;㈤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㈥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条例的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含义、基本原则、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一条例立法基本思想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和要求贯穿在本条例具体法律制度中。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运输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本条例确定的立法目的、宗旨主要有四个:一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二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三是,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1、关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和健全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和经营欺诈等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
对道路运输活动和运输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条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准入管理,设定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行政许可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条例。
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例:一是,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是,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对于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要求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安全,草案对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规定也更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
此外,由于国际道路运输的特殊性,条例对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的,增加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主体应当是依照条件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69号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3、不准带人。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1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修改条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章第三节节名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二)删除第四章第四节节名“标语和宣传品”、第五章第一节节名“清扫保洁”、第二节节名“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列入第六章。
(五)将本条例中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第六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修改为“各级监察机关”,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村工作”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部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第二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第三十二条中的“路政”修改为“交通”,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运输管理,促进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章运输行业管理第一节运输经营许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运输经营许可。
对于未取得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经营的企业,将进行处罚。
第二节运输交通工具管理运输交通工具的注册、审验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运输交通工具的安全设施应当合格并经常检查维护。
第三节运输服务质量管理运输企业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运输服务。
运输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一节运输安全责任运输企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乘客和货物的安全。
对于发生的事故,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道路交通安全运输企业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运输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
对于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将进行处罚,并可能吊销相关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章运输市场秩序维护第一节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价格垄断、虚假宣传等行为,将受到打击和处罚。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检查和监督,确保运输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节运输价格管理运输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能恶意抬高或打压价格。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价格监管,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运输经营许可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颁布的相关规定和通知与本条例不一致时,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2023)的主要内容,具体条款请参阅正式法律文件。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施行日期】2020.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北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的动态管理,推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体系建设,引导道路运输驾驶员依法从业,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印发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运输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取得本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领导本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市交通委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市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市交通委道路客运、货运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业的驾驶员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协同抄告、奖惩实施和督查督导等工作。
各郊区交通局、城区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辖区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对从业资格证登记住址为本辖区的驾驶员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协同抄告、奖惩实施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各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站区等具有交通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执法信息采集、协同抄告等工作。
第五条【系统建设】本市实行道路运输诚信考核信息化。
市交通委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本市统一的驾驶员诚信考核信息系统和继续教育系统,并与信用、政务服务、执法、监管等系统融合联动、闭环管理。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监管办法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管理,规范运输经营行为,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证道路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对本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区县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辖区货运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制订本辖区监管检查方案。
第四条按照日常监管与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对货运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要记入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及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为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提供信息依据。
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运输局城近郊区管理处与交通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和联合执法制度,形成行政监管与行政执法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监管检查第六条货运企业监管内容包括:经营条件、运输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企业管理等。
具体项目及内容参见《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监管项目表》(见附件一)。
第七条货运企业应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开展自查,按照有关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要求,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
第八条各级运输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社会投诉核查等形式,对货运企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一)随机抽查: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应于月初制订当月检查计划,按计划对辖区内货运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监管项目表》中的全部内容。
(二)重点检查: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货运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重点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专业运输企业、发生社会投诉和责任事故、违法经营情况的企业。
(三)专项检查:区县运输管理部门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要求,针对货运企业特定内容、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
(四)社会投诉核查:市运输局和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收集和受理社会对货运企业的投诉、举报信息,并进行入户核查。
北京道路运输方案
北京道路运输方案1. 背景介绍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交通拥堵一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汽车数量的迅猛增长,道路交通压力不断加大,给市民的日常出行带来了很大困扰。
为了缓解这一问题,北京市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的道路运输方案。
本文将对这些方案进行介绍和分析。
2. 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为了缓解北京道路交通压力,北京市政府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包括:2.1 限制机动车数量北京市政府通过竞价摇号的形式,限制了增量车牌的发放。
这大大降低了道路上机动车的数量,减轻了道路交通压力。
同时,政府也鼓励市民购买新能源车,以减少尾气排放。
2.2 完善公共交通网络政府大力推动公共交通的建设和改善。
新建地铁线路、增加公交车辆数量、优化线路规划,都是为了提高公共交通的服务质量和容量,吸引更多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2.3 推广鼓励非机动出行政府鼓励市民步行、骑行等非机动出行方式。
为此,政府建设了更多的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和共享单车停车点,提供便利的出行条件。
3. 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了提高道路运输的效率,北京市政府还进行了一系列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3.1 道路拓宽政府加大投资力度,对一些瓶颈路段进行拓宽和改造。
通过增加车道数量和优化交通信号灯设置,提高了道路通行的能力。
3.2 建设快速路和高速公路政府修建了一些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连接了城市的不同区域,减少了交通拥堵的程度。
这些快速路和高速公路不仅改善了通行条件,也提高了市民的出行效率。
3.3 路口交通管理政府对一些重要路口进行了交通管理的改造。
加装交通信号灯、安装高清摄像头,提高了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减少了路口交通的拥堵。
4. 推动智能交通发展为了提高道路运输的智能化水平,北京市政府推动智能交通的发展。
4.1 建设智能交通信号灯系统政府引入了智能交通信号灯系统,通过交通流量监测和动态调整信号灯,实现了交通流量的优化和疏导。
4.2 推广电子收费系统政府推广电子收费系统,通过自动识别车牌和电子支付,降低了过路费收费的时间成本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时间: 10-11 14:32 作者:新闻来源: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彰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二节非机动车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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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第三节货运第四节相关业务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以及场站经营、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功能的道路运输体系。
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七条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的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
第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部门、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含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四)使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标准的营运车辆;(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人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八)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十)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应当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本市驾驶人员信息卡。
第十四条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第二节客运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于停业、歇业之日前7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场站建设和车辆投入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第十九条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三节货运第二十一条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箱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鼓励货运、货运仓储、货运代理等行业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市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建设、农业、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归集整理本市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的货运需求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引导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市中心区的货运实行夜运为主、昼运为辅的配送方式。
市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可以在城市中心区通行的运营车辆标准,确定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的控制总量,并组织实施。
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和绿色环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当维持城市正常运行所需物资的运输受到影响时,市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运输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并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散装、流体货物;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货运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超过1个月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备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相关业务第二十八条场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场站内的市场秩序,与进入场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入场站经营。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
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运营班线的要求。
第三十条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持相关登记证件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三)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四)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五)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第三十二条本市引导机动车维修服务站点的网络化建设,鼓励发展综合性和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对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并使用基于卫星定位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二)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驾驶员;(三)驾驶员的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四)运营中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