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
督管理规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则是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职条件:制定了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包括资格要求、学历背景、从业经验等方面的要求。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业务准则,明确了他们的责任和义务。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不符的行为,包括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披露义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报告其个人的财务状况、利益关系等信息,并对其进行公开披露。
5.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6. 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和业务行为准则:规定了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教育背景、职业资格等,并制定了业务行为准则,要求从业人员遵守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
7. 监督和处罚措施:规定了监管机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禁业等。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
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2.05.10
•【文号】中证协发〔2022〕116号
•【施行日期】2022.05.1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2〕116号各有关主体: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等的要求,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2年5月10日
附件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保障相关人员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道德品行和专业能力,促进证券公司合规稳健经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12.21
•【文号】证监机字[1998]46号
•【施行日期】1998.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指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地证券监管办公室或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
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须具备以下条件,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取得两种《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证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证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学历人员,从事证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
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托管业务部张军洲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托管业务
部张军洲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7.13
•【文号】证监基金字[2006]135号
•【施行日期】2006.07.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托管业务部张军
洲任职资格的批复
(证监基金字[2006]135号)
中国农业银行:
你行报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张军洲、余晓晨同志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农银函[2006]111号)及有关申请文件收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核准你行张军洲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张军洲担任你行托管业务部总经理无异议。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业⾼级管理⼈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证监基⾦字[2004]150号
颁布⽇期:2004-09-23
执⾏⽇期:2004-10-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基⾦管理公司、基⾦托管银⾏基⾦托管部门:
为落实《证券投资基⾦⾏业⾼级管理⼈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业⾼级管理⼈员任职管理⼯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具备下列条件之⼀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从业资格:
(⼀)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从业资格证书的;
(⼆)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科⽬考试的;
(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业⾼级管理⼈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四)取得境外基⾦或资产管理、基⾦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办法》第⼆条所称“实际履⾏上述职务的其他⼈员”,是指基⾦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运营业务的负责⼈,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员。
三、对基⾦管理公司设⽴申请中的⾼级管理⼈员任职资格审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投资基⾦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核期限执⾏。
四、根据《证券投资基⾦法》第⼗⼋条规定,基⾦管理公司董事、监事不得担任基⾦托管⼈或其他基⾦管理⼈的任何职务。基⾦管理公司及基⾦托管银⾏的基⾦托管部门应通知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基⾦管理公司、基⾦托管银⾏任职的有关⼈员,确认以上⼈员是否继续担任该职务,并在最近⼀次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调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
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证券公司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 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部分。这一规则旨在保障证券市场稳定和安全,规范证券公司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行为。
根据该规则,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接受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在日常工作中,这些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保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严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操作和泄露内幕信息。
此外,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设置合适的报告渠道和机构,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当行为。对于违规行为,相应的惩戒和纪律处分也必须得到执行。
综上所述,通过严格监管和规范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可以有效提高证券公司的风险防范和管理水平,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依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备案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4.08.22
•【文号】中基协发[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8.22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
正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备案事项的通知
(中基协发〔2014〕20号)
各基金托管人: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的授权和有关要求,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自律管理,保护基金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基金行业和基金托管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将对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备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职备案的人员范围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定对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实际履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其他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并从聘任或解聘正式生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备案。
上述所称的“实际履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托管人按其章程规定基金托管部门不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公司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基金托管部门分管基金托管业务并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实际履行副总经理职务的其他负责人。
二、基本任职条件
第十章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第八节、基金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
(⼀)基⾦⾼级管理⼈员资格管理的重要性的资格审批和⽇常监管
把对基⾦⾼管⼈员的监管与业务监管结合起来,齐抓共管,有积极的重要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
1.有利于规范基⾦管理公司的运作,保护基⾦持有⼈利益。
2.有利于提⾼基⾦⾼管⼈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其⾃律意识的发挥。
3.有利于防范基⾦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及时发现、改正经营管理中的漏洞。
4.有利于实现信息资源的⾼效集中与共享,为全⾯、科学、动态的监管决策提供依据。
(⼆)我国基⾦⾼管⼈员的资格审批和⽇常监管
基⾦⾼级管理⼈员的监管是⼀个连续、完整、循环的动态过程,由市场准⼈监管、任职期间监管、违规处理以及市场退出等相关要素和环节组成。
1.资格审批制度。
(1)审批制。根据《基⾦从业⼈员资格管理暂⾏规定》,“基⾦从业⼈员员拟任基⾦管理公司、基⾦托管部⾼级管理⼈员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可任职。”
(2)推荐制。⾼管⼈员和基⾦经理在申请在任职资格时,需由两名现任⾼管⼈员对被推荐⼈的品⾏、业务素质、职业疲乏德及遵规守法等出具意见。
(3)回避制。⾼级管理⼈员和基⾦经理有直系亲属在基⾦监管部门⼯作的,其中的⼀⽅应当回避。
2.⽇常管理。
⽬前,基⾦⾼管⼈员⽇常监管的主要⼿段有:
(1)年检登记制度。基⾦⾼管⼈员取得任职资格后需在每个年度接受监管部门的常规审查和个⼈资料的更新。审查合格者可以继续任职,不合格者将被暂时或永久性取消任职资格。
(2)定期检查制度。监管部门在⼀个年度内,根据计划将对基⾦⾼管⼈员的从业⾏为进⾏定期检查,也可根据⼯作需要进⾏临时性的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都将作为年终检查考核的重要依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选任或者改任上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上述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
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上述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上述人员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六条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doc 18)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9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
法(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10.19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8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监管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
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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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9-27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 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 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