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与使用的行政法保护——以街区牌匾为线索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与使用的行政法保护——以街区牌匾为线索摘要:近年来,在蒙古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某个区域,经常看到蒙古族网友在街区牌匾上上传一些蒙古文字错译的图片。
本文以块状匾额的错误翻译和错误安装为切入点进行研究。
首先,对蒙古语翻译和使用的行政立法现状进行梳理。
然后,根据收集到的相关图片、文献资料和实地调研结果,总结了蒙古语翻译和使用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最后,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蒙古语;行政法;保护;立法1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与使用的行政立法现状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2010年12月,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重点阐述了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中新词语的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队伍建设、对外业务交流和规范等。
1996年4月16日,内蒙古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蒙汉结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颁布是对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进一步细化了社会市场采用蒙汉语言文字的具体要求。
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对有效贯彻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与使用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目前,蒙文翻译和使用问题备受关注。
在特定地区翻译和使用率反映了蒙古语和文字在该地区的重要性。
2.1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的规定太少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规则或者行政机关职责而必须依法采取的行政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行政部门的责任往往在于违法执法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
蒙古文古籍翻译使用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五项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民族事务委员会
附件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加强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民委)立项的蒙古语言文字科研项目(以下简称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应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区,择优立项。
第三条自治区民委蒙古语文科研管理处(以下简称民委科研处)负责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类别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蒙古语文科研项目范围包括:(一)基础研究。
1、现代蒙古语研究,主要包括语音、词法、词汇、句法、修辞、语义等;2、中古蒙古语研究;3、方言研究;4、阿尔泰语系语言研究、蒙古语族语言研究;5、蒙古语文献研究;6、古文字研究;7、语文学历史研究;8、辞典学研究;9、文化语言学研究等。
(二)应用研究。
1、规范化、标准化研究;2、语言教学研究;3、语言应用研究;4、翻译研究;5、语言政策、规划研究;6、具有蒙古语文工作决策参考价值的其他现实问题研究等。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第六条蒙古语文科研项目采取招标和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第七条民委科研处于每年1 月底前在自治区民委网站发布本年度项目申报通知和“蒙古语文科研项目指南” ,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自治区民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应急项目。
应急项目可采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报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二)一般应为高校、科研院所、民委等有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聘用期限不得少于1 年;(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0 周岁,博士生导师年龄可适当放宽。
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0 周岁以下)申报。
第九条申报蒙古语文科研项目应填写“蒙古语文科研项目申请表” 并提供相关材料,经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民委科研处。
全市第五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问卷有答案的)
全市第五个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题姓名: 单位: 联系电话:一、填空题1.兴边富民“十二五”规划实施范围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9个省、自治区的( 136 )个陆地边境县、旗、市、市辖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 58 )个边境团场。
2.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 民族团结 民族繁荣 )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 )和( 民族工作部门 )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 全面 )、(协调 )、( 可持续)发展。
5.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 民族自治地方 )。
6.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 职业教育 )和( 成人教育 ),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7.今年我市民族政策宣传月的主题是:(民族团结促和谐,科学发展共繁荣 )。
8.包头市的民贸旗县是:( 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 )和( 固阳县 )。
9.宗教的结构一般分为( )、( )、( )、( )四个层次。
10.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 民主 )管理。
11.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12.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 一个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13.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
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文字
【发文字号】内政办字[2014]211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09
【实施日期】2014.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政办字〔2014〕21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提高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率和规范标准率,为迎接自治区成立70周年创造和谐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自治区拟于2014年9月至2016年底,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民族语文政策和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执行《。
关于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积极配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好《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法检查,进一步推进民族语文工作的开展,营造和谐的社会语言文字环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一、社会市面用文字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按照《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区企业)名称,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包括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信纸、会标、公告、票据、证件、须知、营业执照、奖状、锦旗、时刻表、商标、广告等)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特别是在自治区成立60周年大庆等各种庆祝活动期间的广告、宣传品、会标、条幅及庆祝活动场所内外以文字标示的内容,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二、社会市面用文的书写、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横写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蒙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书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二)蒙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三)蒙文字竖笔的宽度应为汉字规格宽度的三分之一;蒙文字的高度最多可以超过汉字规格的三分之一;蒙文横向排版应取上齐规则;在同一块牌匾、横幅上,蒙汉文所占面积必须相同。
三、根据《条例》中的“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定,自治区各级交通、卫生、旅游、邮政、电信、金融、商业、饭店、餐饮等部门和行业,在做好蒙汉文并用的同时,要加强蒙汉语兼通人员的配备使用,以提高服务质量,使国内外、区内外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顾客满意。
四、各盟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的督促、检查、整顿、验收等工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3•【字号】乌政办发[2007]60号•【施行日期】2007.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乌政办发〔2007〕60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充分体现党的民族政策,以良好的工作成就迎接自治区成立60周年,打造文化大市,市政府决定对全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整顿。
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整顿时间6月中旬-8月中旬二、整顿范围和内容全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驻市单位的名称,需要社会公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其中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会标、公告、票据、证件、营业执照、奖状、锦旗、机动车辆;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商标、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等。
三、有关要求1.加强组织领导。
市民委是这次整顿工作的牵头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会同市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整顿工作,要做到任务明确,目标具体,责任到人。
各旗县市区要高度重视整顿工作,将整顿工作提到议事日程,强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2.加大宣传力度。
各旗县市区要以自治区成立60周年的契机,作好宣传工作,扩大社会影响。
从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出发,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蒙古语文工作的氛围。
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举办大型活动和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让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深入人心,让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在民族自治地方规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规范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翻译专业高(中)级专业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翻译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浏览次数:1066发布日期:2016-03-16 16:00内人社发〔2015〕129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事部门,自治区直属各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各人民团体,中央驻呼有关单位:现将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翻译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及时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2015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翻译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准确地评价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本评审条件适用于在自治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汉译蒙、蒙译汉或蒙古语言文字与其他语言文字之间进行笔译、口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蒙古语文翻译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译审、副译审、翻译。
其中,译审为正高级,副译审为副高级,翻译为中级。
第四条蒙古语文翻译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后方可取得。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五条申报人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任现职期间各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以上等次。
第六条学历(学位)、资历条件(一)申报译审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副译审资格满5年。
(二)申报副译审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博士学位,取得本专业翻译资格满2年;2.具有硕士学位,取得本专业翻译资格满4年;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取得本专业翻译资格满5年;4.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本专业翻译资格满7年。
(三)申报翻译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硕士学位,连续从事蒙古语文翻译工作满2年;2.具有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助理翻译资格满4年;3.具有中专学历,连续从事蒙古语文翻译工作满7年。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2020民族团结进步测试题
民族区域自治法初赛复习题一、填空题1、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3、《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关于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基本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于( 2001年2月28日通过 )。
5、蒙古语按谱系分类,属于( 阿尔泰语系 )。
6、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7、《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条件是(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
8、中国目前共有( 55 )个少数民族。
9、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 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的义务。
10、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11、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1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4、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15、刑法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组成。
17、被誉为“中国三大英雄史诗”的是我国藏族的《格萨尔》、柯尔克孜族的《玛纳斯》和蒙古族的(《江格尔》)。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语言文字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
蒙古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内容;(二)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和培训;(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影、电视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广告等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民政、建设、交通、文化、体育、卫生、旅游、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使用汉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时,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国务院关于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会议情况报告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会议情况报告的批复【法规类别】少数民族文字【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77.11.07【实施日期】1977.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会议情况报告的批复(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七日)一、同意成立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协作小组,作为指导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的机构。
日常工作,在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领导下,由协作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原则同意会议拟定的八省、自治区近期蒙古语文工作协作计划要点等几个文件,有的文件内容已经过时,应加以修改,由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审定后,发给八省、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参照执行。
三、在中央机关,目前暂由中央统战部负责指导蒙古语文工作,由民族出版社派一人任协作小组副组长。
四、八省、自治区参加协作小组的成员,今后如需变动,由省、自治区决定后,直接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并报中央统战部备案。
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蒙古语文工作的意见解放以来,蒙古语文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革委会在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蒙古语文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当前蒙古语文工作的状况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加强蒙古语文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蒙古语文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联系蒙古语文工作的实际,深入批判林彪、“四人帮”,进一步肃清其在蒙古语文工作中的流毒,弄清思想、理论、路线是非。
蒙古语文工作,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党的民族政策再教育,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民族主义,增强政策观念,进一步促进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为巩固祖国的统一,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服务。
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共41项)【模板】
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力清单(共41项)
工和管理干部。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乌兰**市清真食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凡是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和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清真食品申请登记表;
(二)卫生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当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业主)和主管(分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负责人以及经营岗位上有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内政发〔2012〕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的意见》106号)《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2014—2020)》(内政办发〔2014〕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8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蒙古语言文字为载体的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基础研究、应用研发、资源建设、推广普及、产业引导、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项目。
开展好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有利于传承和保护蒙古民族文化,有利于传承和发扬蒙古语言和文字,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和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条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本级开展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应用、体现特色,整合资源、确保安全”的原则,符合我区蒙古语文工作总体规划和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符合蒙古语言字信息处理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章项目组织管理第五条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支付等工作。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蒙古语文信息化管理处负责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蒙古语言文字信息化建设项目专家库、组织专家制定项目储备库申报指南、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入库、选取立项、采购实施、跟踪服务等工作。
蒙语政策法规知识
建党90周年全市民族宗教蒙古语文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有奖竞赛题一、填空题:1、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3、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4、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族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6、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7、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8、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9、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问题,要严格区分、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10、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
11、每年(八)月是我市宗教界情系社会献爱心活动月。
12、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13、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4、今年(九)月份,市政府将召开全市社区服务少数民族经验交流会,交流推广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经验,对工作突出的村嘎查(社区)及助理员进行(表彰奖励),以推动社区服务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15、我市有(73)个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7•【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1991年2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
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16修正)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语言文字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批准部门】8;806;80601;【批准日期】2016.07.29【发布部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7.29【实施日期】1998.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1998年7月30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传承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积极稳妥开展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为加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规范社会市面用文的蒙古语言文字使用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局、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业务,自治县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其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中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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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奖励。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
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