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明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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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

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

一、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一)借款的出借日期不能确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由出借人对出借日期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借款人对出借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即借据只有出借的日期和金额而没有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

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

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应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保护时效的规定来确定时效。

二、借款利息最高多少合法私人借贷年利率一般在6%左右,年息36%内受国家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年息36%内受国家法律保护,超过36%无效。

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仍予以出借的,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不仅得不到债权,还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

若一方乘人之危,或用欺诈、挟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借贷的,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责任的出借人只能收回本金。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4、过错原则。

5、公平原则。

在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通常需要对举证的责任进行分配。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这个问题,大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可能并不知道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搜集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资料,希望可以帮上大家。

一、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1)一般规则: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

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4条第1款规定: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层面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哪些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够明确,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5条、第6条又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就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进行论述,探讨在法律诉讼中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

一、举证责任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辩护,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通常分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他必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通常需要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证明自己的主张属实的事实证据,如合同、证明、录音、视频等;(2)证明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法规依据,如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4)其他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原告应当在诉讼时限内提交全部证据,不能逐步提供或者隐瞒证据。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程序和诉讼规则,否则可能会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利影响。

2. 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是诉讼的被申诉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辩护性的事实有举证责任。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常需要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2)证明原告主张不属实或存在其他因素的证据,如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等;(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法规依据。

被告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不得拖延举证时间或者提供无关证据。

二、证据权利证据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获得并运用证据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权利涉及到证据的获取、保全、提交和质证等方面。

1. 证据的获取当事人为了获得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包括相关文件、物证等;(2)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搜集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举证、勘验或鉴定等。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就请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要求:
1、当事⼈向⼈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条履⾏相关证明⼿续。

3、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4、当事⼈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期,同时依照对该⽅当事⼈⼈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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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论述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论述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理念,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常见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包括:1. 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应当证明其免责事由;2.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3.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侵权;4. 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污染者应当证明其无过错;5.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三、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

常见的法院指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包括:1.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2.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3.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4. 法院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后,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人调查取证。

四、推定原则的适用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诉讼中,推定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常见的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另一事实即被推定为存在。

事实推定是指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

在适用推定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可以提出反驳。

五、证据规则的适用在诉讼中,证据的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常见的证据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真实性规则等。

关联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真实性规则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能伪造、篡改或隐瞒。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面就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一、举证责任含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

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在不断地得到改进和完善。

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证据及有效性,由谁提供、由谁承担其真实性、完整性等责任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诉讼证明的责任起诉人有提出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且必须将证据提交到法院。

对于未能提供证据的,一般视为事实不存在。

在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如果起诉人未能直接提供证据,法院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或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证据。

如调查不能得出证据的,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不能提供证据的,法院有权根据起诉书所述事实,对被告进行审理。

二、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由哪一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就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是由检察机关或被害人承担。

如果检方或被害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如果要否认或质疑这些证据,就需要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否则这些证据将成为既不能确认被告有罪,也不能确认被告无罪的无效证据。

三、法院调查的权利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调查、收集、鉴定证据。

对于可以通过调查和鉴定明确的事实,法院有责任主动发现、调查、收集证据。

当然,同时也应该保障被告的权利,如调查必须公正、公开;应当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等等。

四、出庭作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证人的作证具有公平性和重要性。

证人作证分为出庭作证和书证,出庭作证是指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庭提供口头证言;书证是指通过书面文件作为证据。

被告和辩护人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

五、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进行辩护的基本内容是质证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提供对抗证据,争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被告提供对抗证据是在证明责任的范畴内完成的,不属于反驳的范围。

所以在证明责任方面,被告的证明责任相当重要。

如果被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驳斥诉讼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其矛盾的证人证言、文书、现实物证等,仅凭被告的陈述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应逐一提供具体证据。

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和证据规则

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和证据规则

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和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和证据规则一、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起诉权行使的时间期限,它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无限制的诉讼请求侵害的一种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合理而有序的时限可以促进案件的快速审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起算时间和诉讼时效的年限来确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常见的诉讼时效期限有以下几种:1.常见的诉讼时效期限(1)一般民事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2)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3)商品和服务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4)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赔偿诉讼时效期限为5年;(5)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6)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具体合同类型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或者延长。

2.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1)中断:当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程度时,诉讼时效会被中断。

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限为开始中断的日起;(2)延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延长。

如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不能克服的无法行为能力、不能制止的不可抗力等情形,可以申请诉讼时效的延长。

二、证据规则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指如何确定、举证以及运用证据等方面的规定。

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协助法庭了解案情和查明事实,是判断案件成败的关键因素。

1.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1)书证:指书面文件、文字记录等;(2)物证:指实物、文件原件等;(3)视听资料:指录音录像、图片等;(4)证人证言:指法庭传唤的证人作证;(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等;(6)鉴定结论:指法庭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在争议事实上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有可能发生转移。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诉讼各方共同承担,但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有首次举证的义务。

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确保其请求能够被法院受理。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有时会发生转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证据易于掌握的一方当存在证据易于掌握的一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法律规定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例如,某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拥有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转移举证责任。

2. 法定证明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例如,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通常需要提供与解雇有关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辞退通知等。

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了被告(用人单位)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3. 事实调查难度大在某些案件中,事实调查的难度较大,一方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

例如,某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声称自己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但因医疗记录不完整,较难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转移举证责任。

4.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法庭指示,可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例如,被告拒绝提供必要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转移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转移的影响举证责任的转移对诉讼各方有重要的影响。

举证责任的转移意味着在争议事实上,一方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据。

这可能会导致诉讼各方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资源,占用更多的诉讼成本。

此外,举证责任的转移还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因为一些纠纷发生了矛盾,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需要向法院举证,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

那么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下面我为大家具体的介绍一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

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进行规范的制度。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促进公平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实施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展开讨论。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追溯原则、转移证明责任原则、事实优先原则等。

追溯原则是指诉讼双方对证明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事实发生前后的先后顺序,即对于证明责任应该追溯到事件发生前一方。

转移证明责任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证明责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转移。

而事实优先原则则是指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应给予更多的相信和重视。

在具体实施方面,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主要基于证据法的规定进行实践。

我国的证据法分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和刑事诉讼证据法两部分,其中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据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

在实践中,除了依据证据法的规定外,我国还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进行实践,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

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可能导致当事人出现难以证明的情况。

这可能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也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证据收集的困难也可能导致证明责任难以分配。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某些证据可能无法收集到,这就会导致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一定的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可以在进一步完善证据法的基础上,加强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判断和分配。

也可以加强对于证据收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也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平公正的诉讼。

我国还可以在完善证据法的进一步加强对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调查。

这样既可以更好地掌握案件的实质,也可以更好地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也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探讨

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79)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探讨李国波(中共广东省揭阳市委党校,广东揭阳522000)摘要: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的分担应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在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分配,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权利人应当对其所主张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

义务人则应当对其抗辩的诉讼时效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

权利人和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和再抗辩,则应"-3分别对其抗辩和再抗辩予以举证。

义务人和权利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和再抗辩都无法举证和充分举证时.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举证责任;举证分担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39—0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二、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目的2008年1月21日,原告郑某楷以被告吴某奇拖欠工程承包款为由。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郑某楷于2000年至2001年向吴某奇承包混凝士、桥面翻工及绿化带工程,200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奇结欠工程承包款305425元。

双方口头约定于2003年12月底前付清。

但经原告郑某楷多次催讨,吴某奇于2005年1月26日付还郑某楷工款70000元。

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吴某奇确认结欠混凝土等三项工程承包款235425元,桥面翻工及绿化带工程二项15392元,合共250817元。

原告郑某楷向法院提供证据一为200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单,证据二为被告吴某奇签名确认结欠15392元的结算单,证据三为被告吴某奇签名确认结欠235425元的结算单。

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证据二、证据三发生严重分歧。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4•【文号】法释[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损害在现实⽣活中时有发⽣,很多⼈不知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是怎么起算的,⽽导致了错过了诉讼时效,⽽错失了胜诉的机会。

那么⼈⾝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时间点是怎么起算的?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我国《民法典》第⼀百⼋⼗⼋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了规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在诉讼时对于⼈⾝损害赔偿案件中⼀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不同的认定⽅式,主要有⼈⾝损害事故发⽣⽇、受害⼈治疗终结⽇、伤残评定⽇。

⼆、依据现⾏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三种认定⽅式进⾏如下分析1、⼈⾝损害事故发⽣⽇。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

⼈⾝损害案件根据该规定的⽂义解释,受害⼈通常是在事故发⽣的当场受伤,故⼤多数⼈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事故发⽣⽇起算。

因此,⼈⾝损害事故发⽣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的⽅式之⼀。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提出要求;3、⼀⽅同意履⾏义务。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当我们就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的时候,法院在立案后会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有相关条款,那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律师通过采集的相关民诉法知识,给大家重点介绍下。

当我们就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的时候,法院在立案后会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有相关条款,那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的小编通过采集的相关民诉法知识,给大家重点介绍下。

▲一、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证据证明标准较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常识性、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导的事实无需举证。

根据《新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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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苏某
2004年10月,原告张某以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7月16日,苏某因开办企业筹措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7月16日”,未标注年份。

同年催要借款时,苏某承诺于年底前付清并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

但到期后苏某仍拖欠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偿付。

被告苏某辩称,借款是在2001年7月16日而非2002年7月16日,原告催要借款也是在2001年,据此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张某承认借条写于2001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被告苏某写于2002年。

争议:
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苏某承诺“12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

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2001年。

分歧在于:“12月底归还”究竟写于2001年还是2002年?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也均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谁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使用举证责任即可下判。

因为“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属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12月底归还”是被告书写,当原、被告对书写时间理解不一致时,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的精神,作出不利于书写方的认定。

否则,在实践中,书写方或格式合同方将可能故意设下这类法律陷阱。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证明“12月底归还”系2002年原告催收欠款时书写。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彻底查明客观真实,避免只追求法律真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对“写于2002年”负举证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因为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写“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观点不正确。

1、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因此,适用六十二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

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3、假设原告诉称不变,而于2005年起诉,被告同样以时效抗辩,则法院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否则只能判决驳回。

第二种观点将书写不明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类比,缺乏可比性,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由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确定客观真实也不妥当。

理由是:1、这种作法与法院被动、中立、消极的理念相悖。

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过份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轻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把法院视为公正的保证,赋予法官极大的调查、取证权力,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绝对主宰民事诉讼,结果效率低下,腐败丛生。

近几年的民事审判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法官消极地居中裁判,让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2、法官主动委托鉴定于法无据。

主动委托的实质就是调查取证。

《证据规定》对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进行了严格限制。

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涉及公益的事项或诉讼程序事项,而本案显然不属于。

即便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证,《证据规定》也有严格的限制。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了专职的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间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提出。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鉴定,系对自己义务的不作为,也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不应带上感情色彩,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主动委托鉴定;3、法院主动委托可能带来不利后果。

(1)谁应预交鉴定费。

鉴定费的预交也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垫付,同样不能回避举证责任的分配;(2)如果鉴定不出,谁来承担不利后果。

鉴定并不能保证就能得出结果,如2001年12月书写与2002年1月书写相差能有多大?倘若无法鉴定,法院将因追求客观真实而陷入尴尬;4、法院主动委托,实质上还是重
结果轻程序的老观念,貌似公平,实则程序违法;5、主动委托将产生消极的后果,不利于督促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念相左。

第四、第五种观点的着眼点相同,但结果相反,也是争议最大的两派。

笔者认为:原告应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2年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主张时效中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借款发生在2001年7月16日,距2004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对起诉未超过时效负举证责任。

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12月底归还”作证据,但存在年份不确定的重大瑕疵,只能证明有催收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催收的时间,故原告还应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2年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02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故原告也应对“2002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02年)”,被告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01年),但在开庭时原告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1年,催收在2002年”。

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被告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被告。

原告的反悔可能使法官对其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也应为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4、被告“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

“12月底归还”未写“年”,双方发生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故首先由原、被告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

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

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

乙在出据借条时没有写“年”,甲在催收时乙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

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2”,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前后得到了印证。

原告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01年,因此催收也应该是2001年。

综上,“十二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发生在2002年,其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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