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凤彪、任连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5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审理法官】高娜位海珍葛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凤彪;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凤彪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凤彪任连英【当事人-公司】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金杏栗景者霍灿英【代理律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凤彪【被告】任连英;东光县仟晟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上诉人任连英是在工作至下班时间下楼梯过程中摔伤,该楼梯位于工作场所,下楼梯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某与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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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减少各种 民事行为因为不合法 、不规范 、 不诚信而 引发 纠纷 。 ( 作 者 :李庆 ,海 南省 三 亚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副
院 长)
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 相衔接 的矛盾纠纷解决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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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区 法坛
王亮、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亮、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宋莉【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亮;常胜【当事人】王亮常胜【当事人-个人】王亮常胜【代理律师/律所】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王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毛宏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王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毛宏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敏龙王伟毛宏琳【代理律所】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亮【被告】常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常胜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王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亮作为雇主,在安排、指示雇员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亦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常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也未采取安全保护错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朱景文与被上诉人韦崇教、朱庄、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文,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现住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13号工地。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崇教,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下南乡下南村彩宿屯。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庄,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官良屯十队。
委托代理人朱贵灵,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思怀乡旺良村卜岭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江,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御景苑G座1201房。
委托代理人龙启英,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白泥凌路4号。
上诉人朱景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23日,被告朱景文从被告志高公司处承包河朗沙13#厂房装货台星棚/拟建星棚工程,材料由被告志高公司提供,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被告朱庄和韦荣旺等人又从被告朱景文处承包了前述工程,并于2004年3月27日由被告朱庄为乙方与被告朱景文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钢架棚面4.5元/平方,完工验收合格按实工程量结算”等。
原告经韦荣旺介绍,与韦荣旺、被告朱庄等共6人一起施工,工程款的分配方法则为:先将每人的实际工作日数相加得出工程的总工作日数,然后将工程款除以总工作日数得出每一工作日的工程款数额,各人再按照本人的实际工作日数计算出本人应分得的工程款。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20XX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
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
叶某后被送至多家接受治疗。
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7元。
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元。
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2元,扣除已付的*****元,尚需赔偿*****.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明知洪某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给其承建,显有选任过失,故吴某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徐胜祥、杨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胜祥、杨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胜祥;杨应生;徐家祥【当事人】徐胜祥杨应生徐家祥【当事人-个人】徐胜祥杨应生徐家祥【代理律师/律所】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张子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张子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喆琪张子杨冯木【代理律所】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徐胜祥【被告】杨应生;徐家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应生的损失范围;二、徐胜祥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15:01徐胜祥、杨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06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胜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应生、徐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徐化虎与徐化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徐化虎与徐化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明霞【审理法官】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化虎;徐化恒;石继维【当事人】徐化虎徐化恒石继维【当事人-个人】徐化虎徐化恒石继维【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靳梦晨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张薇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靳梦晨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张薇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伟靳梦晨张薇【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化虎【被告】徐化恒;石继维【本院观点】徐化虎提交的人工费结算流水明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石继维将别墅的部分工程交由徐化虎施工、管理,向徐化虎结算装修人工费,并支付徐化虎管理费,石继维与徐化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承包关系。
此后,徐化虎又联系徐化恒具体施工,徐化恒在徐化虎的管理下提供劳务,徐化虎向徐化恒支付人工费,徐化恒与徐化虎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王建设与胡霞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设与胡霞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黎何灵灵江惠【审理法官】王黎何灵灵江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设;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胡霞平【当事人】王建设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胡霞平【当事人-个人】王建设付东升胡霞平【当事人-公司】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科【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建设【被告】北京远大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胡霞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王建设的相关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
王建设作为施工人员,应知悉施工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并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其饮酒后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王建设的相关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建设接受胡霞平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由此产生相应损失,胡霞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远大洪雨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于付东升缺乏施工资质等应系明知,付东升亦应知道胡霞平作为个人缺乏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仍进行分包,应当与胡霞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文飞与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文飞与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汉葵邹秋玲陈爱萍【审理法官】林汉葵邹秋玲陈爱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当事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当事人-个人】张文飞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代理律师/律所】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林远蓁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林远蓁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茂淑林远蓁【代理律所】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文飞【被告】朱开武;温英琴;彭玉想【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朱开武的各项损失项目与金额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朱开武系由张文飞雇佣,并判决张文飞对朱开武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朱开武是张文飞叫到工地做砌墙工作的,且朱开武系按张文飞的授意和指示开展工作,包括朱开武在内的砌墙工人的工资也由张文飞确定并支付。
张文飞上诉主张朱开武的雇主是彭玉想,其与朱开武共同受雇于彭玉想,这与其陈述的其平常没有去工地施工,仅有难度大的、危险的工作时才到工地,明显相互矛盾。
结合张文飞陈述开机吊砖头的工人也是其雇佣的及其有在砌墙工程中赚取差价的事实,足以认定朱开武受雇于张文飞。
班应华、郭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应华、郭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6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应华;郭佳;班应兰;刘先立【当事人】班应华郭佳班应兰刘先立【当事人-个人】班应华郭佳班应兰刘先立【代理律师/律所】代泽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代泽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泽军葛汝堂【代理律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班应华;郭佳【被告】班应兰;刘先立【本院观点】因为死者罗启龙是在帮班应华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摔伤后死亡的,因此,上诉人对罗启龙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可与死者罗启龙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认为死者死亡的原因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系死者罗启龙自身原因导致,本案中,死者罗启龙系在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罗启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该预知其危险性,更应该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罗启龙对于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死者罗启龙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认为死者死亡的原因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系死者罗启龙自身原因导致,本案中,死者罗启龙系在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罗启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该预知其危险性,更应该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罗启龙对于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死者罗启龙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死者罗启龙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妥。
李海球、何林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球、何林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海球;何林池;周朝阳;黄梅县停前镇停前村村民委员会;王小雄;黄梅县停前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海球何林池周朝阳黄梅县停前镇停前村村民委员会王小雄黄梅县停前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海球何林池周朝阳王小雄【当事人-公司】黄梅县停前镇停前村村民委员会黄梅县停前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程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豪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豪何劲松【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海球;何林池;周朝阳;黄梅县停前镇停前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小雄;黄梅县停前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李海球家的现场照片是客观真实的,结合照片反映的情况和一审中黄梅大胜坡村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停前村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明与停前村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且结合一审李海球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停前村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李海球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停前村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李海球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错误。
汪双枝、杜玲英与李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双枝、杜玲英与李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谭洪妮【审理法官】蒋晓玲孙晖谭洪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双枝;杜玲英;李小平【当事人】汪双枝杜玲英李小平【当事人-个人】汪双枝杜玲英李小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双枝;杜玲英【被告】李小平【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杜兵吾倒地后前额受伤有少量流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汪双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兵吾亲属的奔丧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且本案事发时,杜兵吾虽已年满63周岁,属于法定被抚养人,其对汪双枝已无法定抚养义务。
汪双枝属于被赡养人员,女儿杜玲英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汪双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但汪双枝、杜玲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小平对杜兵吾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都杜兵吾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杜兵吾为李小平提供劳务,李小平为杜兵吾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杜胜涛、朱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胜涛、朱亚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张庆安【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张庆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当事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当事人-个人】杜胜涛朱亚飞张科科【代理律师/律所】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岭岭【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胜涛【被告】朱亚飞;张科科【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案情,朱亚飞系张科科的雇员,朱亚飞是在从事拆装电梯的雇用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张科科应当对朱亚飞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情,朱亚飞系张科科的雇员,朱亚飞是在从事拆装电梯的雇用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张科科应当对朱亚飞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杜胜涛与张科科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张科科没有拆装电梯的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朱亚飞的损失,杜胜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本案案情,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杜胜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志明、金华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志明、金华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云王瑜韦玮【审理法官】梅云王瑜韦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志明;金华珍;嵊州市杭龙电器商行;金龙;储华祥【当事人】沈志明金华珍嵊州市杭龙电器商行金龙储华祥【当事人-个人】沈志明金华珍金龙储华祥【当事人-公司】嵊州市杭龙电器商行【代理律师/律所】沈学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李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周科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学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李慧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周科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学明李慧刘曼龙周科波【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志明;金华珍【被告】嵊州市杭龙电器商行;金龙;储华祥【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者沈元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等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者沈元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等问题。
沈元平生前是一名具有相应资质的空调安装人员,利用自己的人员、设备及专业技术不固定地为各个电器卖家安装空调。
具体到本案,嵊州市杭龙电器商行、金龙与沈元平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每单业务的报酬相对固定。
故从双方合作的模式来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
刘群、李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群、李传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群;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当事人】刘群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当事人-个人】刘群李传洋【当事人-公司】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艳【代理律所】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群【被告】李传洋;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运发运输车队【本院观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刘群主张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传洋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系合理支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李传洋提交了其就诊的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许可证上注明了该诊所的诊疗项目:中医科,骨伤科专业。
另外,被上诉人李传洋还提供了该诊所出具的沈阳市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和转账交易明细表上的金额均为10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李传洋在正规的医疗机构接受了对症的医疗服务,并支出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
上诉人主张称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李传洋进行伤残鉴定时提出其病情不应保守治疗的问题。
毛利民、谢绍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利民、谢绍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1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水娣李虹余林娣【审理法官】陈水娣李虹余林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利民;谢绍其;季春华;罗贤怀【当事人】毛利民谢绍其季春华罗贤怀【当事人-个人】毛利民谢绍其季春华罗贤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庄汉猛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祝和俊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谭瑶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庄汉猛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祝和俊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谭瑶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庄汉猛祝和俊谭瑶【代理律所】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利民;谢绍其【被告】季春华;罗贤怀【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已综合考虑各自过错或过失大小,分配比例与各人过错或过失相当,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鉴定意见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林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蓬月孙泽鹏胡皓然卢箫邹长坤【代理律所】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涉案作业车抵达目的地,见车付尾款”的约定及林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车辆到达烟台后将尾款支付给秦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作业车已经完成交付,事故发生在涉案作业车租赁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明系受雇于林某某,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秦某某系王富民雇主及对涉案事故责任比例、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雇员受伤害雇主不承认雇佣关系,法院判决补偿[汇集]
雇员受伤害、老板不承认雇员关系,法院依法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律师依法接受大连市金州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和本律师所的指派,为原告代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通过一番周折,总算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将相关公开判决复制如下,供大家探讨。
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 11)金民初字第4 6 2 3号原告:吴祥付委托代理人:吴宪雨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英峰,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邹立军原告吴祥付诉被告武英峰、邹立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雨、戴文章,被告武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 0年5月3 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英峰的机械厂工作。
2 0 1 0年6月2 3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
由于原告没有保险,被告武英峰用工人王井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
因被告武英峰拒绝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57,299.90元。
被告武英峰辩称:原告工作的机械厂不是被告武英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武英峰与被告邹立军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武英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武英峰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英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立军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 01 0年5月3 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英峰、邹立军在金州区民和村共同经营的五金机械厂工作。
2 01 0年6月2 3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以王井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1 4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邹立军垫付。
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前臂机器绞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攀损,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断裂,指深屈肌辟断裂,带长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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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王海波要点提示: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伤,第三人与雇主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情]原告:吴树红被告:吴兆汝2004年11月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新沂市窑草公路许楼村段公路西侧往车上装大头菜过程中,被陆希云驾驶的江苏CW8293号小型拖拉机撞伤。
当天,原告即入住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04年12月5日病情好转后出院。
2004年11月22日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树红和陆希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5年1月20日新沂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陆希云达成协议,由陆希云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0元。
2005年3月18日经新沂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05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作为雇主应该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除陆希云赔偿的损失以外的损失。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已经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由肇事人一次性赔偿终结,不应该再向被告重复主张权利。
[审判]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证人吴树叶、丁彩云、索振娟、陆玉芹等所形成的笔录各一份。
被告提供的其代理人调查原告吴树红,证人朱以珍、许秀娟、陆玉芹、索振娟、周钦芳、丁彩云等所形成的笔录各一份及被告与原告、周钦芳的录音磁带一盒,录音记录一份。
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词互不认可,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与原告及周钦芳的录音,由于被告在谈话过程中带有一定目的,采用诱导性言词,导致原告意思表达不准确,录音记录更是断章取义,被告代理人调查原告的笔录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多有矛盾,也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当庭陈述时承认:是他自己让周钦芳找原告等人把他所有的大头菜装上车,卖给一个山东姓李的人,袋子是他提供的,也是他指示和安排原告等人如何装大头菜的,最后这几个人的报酬也是装菜后,被告给周钦芳200元钱让周钦芳支付。
原告也确是从周钦芳手中取得报酬30元。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等人是被告委托周钦芳找来装车,报酬也是装完车以后由被告支付,在装车过程中,原告等人接受被告指示和安排,他们没有独立的工作时间和空间,也不是完成任何工作成果,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原告等人的劳动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这完全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陆希云驾车撞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陆希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的损伤是陆希云违章驾驶和被告错误的指示、安排原告在道路上作业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间接结合造成的,因此,最终的责任分担应该是被告和陆希云各负50%的责任。
由于原告和陆希云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在公安局的鉴定支出300元)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也就不能要求被告在以上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就以上赔偿范围在其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被告对此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树红医疗费15432.22元、护理费3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509.78元、鉴定费300元(公安局鉴定支出)的50%部分和鉴定费200元(法院鉴定支出)、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8478元,共计17688.2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已经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由肇事人一次性赔偿终结,不应该再向上诉人重复主张权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另一方提供劳务,其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吴兆汝在进行大头菜销售经营时,委托周钦芳找来吴树红等人到其指定的场所将大头菜装入其提供的塑料袋中,待来人购买时再安排吴树红等人将菜装上货车。
吴兆汝在吴树红等人装完车后将劳动报酬统一交于周钦芳,由周钦芳等人按照各人的工作情况进行分配。
吴树红等人是按照吴兆汝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并没有独立的工作时间和空间,也不需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其劳动是吴兆汝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
在致吴树红损害的交通事故中,致害人陆希云与受害人吴树红负同等责任,但该事故是陆希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作为雇主的吴兆汝对吴树红等雇员的错误指示行为导致,吴兆汝安排雇员在道路上工作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受害人吴树红所负的50%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吴兆汝承担。
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吴树红与陆希云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故不能在以上赔偿范围内要求吴兆汝承担连带责任,但有权要求吴兆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还有权要求吴兆汝对以上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吴树红和吴兆汝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
二、吴树红在得到肇事司机陆希云赔偿后,是否还能向吴兆汝主张权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吴树红等人是按照吴兆汝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并没有独立的工作时间和空间,也不需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其劳动是吴兆汝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争议颇大,有三种观点:1、既然吴树红已经选择了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吴兆汝赔偿损失。
2、吴树红和肇事司机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也得到了赔偿,如果吴兆汝再赔偿吴树红的损失,则因为吴树红和陆希云达成协议,吴兆汝无法就吴树红放弃的权利向陆希云追偿,所以吴兆汝赔偿吴树红的损失,则对吴兆汝不利,不能保护吴兆汝的合法权益。
3、吴树红可以要求吴兆汝在第三人陆希云责任限额和调解所涉及的赔偿项目范围外承担责任,两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笔者也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吴树红和吴兆汝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吴树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陆希云违章驾车撞伤,吴树红既可以请求侵权人陆希云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吴兆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观点1是错误的,它排斥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对雇主和侵权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选择权。
由于吴树红和陆希云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也得到了赔偿,因此吴兆汝得以对上述赔偿项目的50%部分免责。
不可否认吴树红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种过错只是一般的、轻微的过失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吴兆汝错误安排指示其在道路上作业和陆希云违章驾驶间接结合造成的。
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陆希云和原告吴树红各负50%责任,这只是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定,陆希云按照责任认定对吴树红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问题,但是另外的50%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吴兆汝来承担,因为其对雇员吴树红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吴树红要求吴兆汝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另外50%部分并无不当,吴兆汝只是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其没有什么不公平的。
由于吴树红和陆希云只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议,吴兆汝仍应对上述赔偿项目以外的赔偿范围承担雇主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然可以向陆希云在50%责任限额内追偿,也不会损害其利益,对其也无不公平之理。
因此,观点2也是错误的。
观点1、2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搞清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基于这种责任第三人和雇主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的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其特征如下: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的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问题上,即是:(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
(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
(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
(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雇主吴兆汝和肇事司机陆希云在50%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陆希云是终局责任人。
虽然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如下几方面是相似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但是实际上,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1、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
2、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的目的,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