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税:金融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南[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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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税:金融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南[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本指南对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39号文中有关金融服务的政策规定进行了归纳,随着行业办法等规定的出台,我们将进行后续更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资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金融保险机构。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