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56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连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连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干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连喜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3号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牛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左侧裤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索爱810型移动电话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连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连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连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周连喜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2019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2月9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据被害人刘甲、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词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活期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介绍被害人刘甲去游戏机房安装老虎机程序芯片诈赌为由将刘甲骗出,带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国浩路口处的树林内,与等候在此的其他同伙会合后,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法共同将被害人刘甲制服,继而劫取刘甲所携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等财物,嗣后,又胁迫刘甲说出所携户名分别为刘甲、刘乙的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迫使刘甲通过朋友代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再由李某的同伙携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长江南路某号工商银行淞南分理处,从机上取得人民币共11,500元,之后,李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所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9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普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朋友高某某至本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某号棋牌室,因高某某向刘某某催讨欠款发生纠纷,黎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引起双方互殴。
后黎某某逃离棋牌室,刘某某的朋友丁某持啤酒瓶追出门外与黎某某互殴,黎某某用刀刺戳丁某胸部、腹部。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遭锐器作用后致左胸刀伤,左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腹部刀伤伴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肠破裂,后腹膜血肿,构成重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上诉否认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诉人黎某某辩称,刀是被害人丁某的,其是被丁某追赶并抓住后无法脱身,才被迫用刀刺伤丁某,故其系出于防卫的目的,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
经查,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黎某某为辩解而做出对事实经过的叙述,能相互印证黎某某为朋友参与了打架,并在与丁某发生扭打过程中持刀刺伤丁某的事实;黎某某关于其所用刀具系丁某所有及是丁某先用刀刺其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2019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8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张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乙、张甲、王乙、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夏某、凌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相关病史记录卡、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单,被告人孙某、谢某某、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储某某、李某及夏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王甲及凌某、刘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3日晚,至本市博悦娱乐总汇无端闹事,由储某某、李某、徐某某、王甲等人在该娱乐总汇哄闹施压,孙某、谢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冲入该娱乐总汇,无端将张甲、张乙、王乙、黎某某殴打致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鉴定张甲因刀伤致躯干右背侧、右上臂分别长125、8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与体征,构成轻伤;王乙因刀伤致左上胸壁皮肤软组织长3裂伤,构成轻微伤;黎某某因刀伤致背部胸椎处软组织裂伤,长达1以上,未达10,构成轻微伤。
另经鉴定张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张乙因外伤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其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周,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3周。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顾甲。
辩护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甲及其辩护人马家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顾甲、刘某为争抢地下赌场生意,受张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施某某、王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棍棒、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于2019年12月10日晚7时驾驶两辆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甲号附近欲打砸其他地下赌场。
其间,恰遇张某某途经该处,顾甲即指使其同伙殴打张某某,刘某即持刀与其同伙共同对张某某实施砍击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腘动脉及腘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顾甲、刘某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5日,顾甲在上海市杨泰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于2019年2月10日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街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鉴定书》;证人姚某某、徐某某、陈某、顾乙、沈某某、施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顾甲、刘某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甲指使刘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顾甲、刘某系共同犯罪,刘某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顾甲、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甲辩称其没有指使同伙殴打张某某,其亦未携带作案工具至案发现场。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化名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甲,曾用名雷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结伙或单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抢夺4次,价值人民币48,200余元;被告人雷甲、朱某某参与抢夺3次,价值各人民币39,1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9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附近伺机作案。
当日7时15分,被害人史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曹安公路某号附近时,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电瓶车在后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由乘于后座的被告人雷甲伸手抢得史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8,07840元的金项链一根。
二201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甲、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伺机作案。
当日6时45分,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途经南翔镇民主街某号农工商超市对面车站旁时,三人采用上述方法,抢得颜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23,79402元的金项链一根。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6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成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成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闸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
莫成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6月27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莫成来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莘庄站站台上,趁被害人闫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闫放在右后侧裤袋内一价值人民币855元的诺基亚牌5200型移动电话机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从莫成来手中夺回该移动电话机,后莫成来在逃离时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莫成来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莫成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莫成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根据莫成来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的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郎某某。
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律师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嘉里华庭第二座物业管理处证明;证人何某、俞某某、张某、牛某某、应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禤某某、苏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院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有妇之夫。
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相识。
2019年初起至2019年初,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不定时在本市华山路1038弄某号楼嘉里华庭1807室、康定路1038弄静安艺阁某号2019室居住。
据此认为,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已构成重婚罪。
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重婚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表示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郎某某之间有婚外情的事实,但这些证人同时亦证实,双方各有居所,各自拥有不同的生活。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韦甲的陈述、证人韦乙、魏某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孙某为催讨欠款10万元,于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将债务人韦甲约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佳晔金属制品公司由孙某负责经营。
陈某音,在逃代孙某向韦甲索要欠款未果,据孙某称其欠陈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陈某至其公司向其索要欠款,遂以棍子殴打被害人韦甲,并迫使其写下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
当日18时许,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韦甲先后带至嘉定镇街道塔城路277弄天门宾馆某房间、马陆镇沪宜公路2198弄某号501室、嘉定镇街道和政路某号天裕宾馆某房间内非法拘禁。
其间陈某以棍子、拳脚、刀削头皮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韦甲,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拳脚殴打被害人韦甲,并逼迫韦甲多次与家属联系还款,韦甲趁机将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告诉家属。
公安民警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在天裕宾馆某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韦甲。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受他人指使,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献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献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普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献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庄献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庄献聚的当庭供述;证人郝某、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0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9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庄献聚驾驶牌号为沪*****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古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路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玉门路时,车头将行驶在其车身右前侧的一辆牌号为豫******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郝某和乘载的被害人柏某倒地,被害人柏某受伤,后被害人柏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庄献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郝某报警,被告人庄献聚及郝某均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同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庄献聚所在的上海某公司领导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带被告人庄献聚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庄献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庄献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庄献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献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王文志、朱星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丁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其公司银行帐户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被害人朱甲,欲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支票换取现金,后被告人王甲在宝山区泰和路一处住房内,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加盖钢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骗得被害人朱甲人民币15万元。
被害人朱甲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此后,在被害人朱甲多次催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又先后交给被害人朱甲4张空头支票进行敷衍。
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甲还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用柴油149吨作价还给朱甲。
尚余人民币11万余元未予归还。
2019年6月5日至6日,被告人王甲让被告人丁某某为其先后提供了两张加盖伪造的上海虹口联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海侨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6,800元和人民币348,300元。
被告人王甲用上述支票换取现金,共骗得被害人朱乙人民币30万元。
此后,在被害人朱乙多次追讨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又先后让被告人丁某某提供了三张空头支票、假支票,并将该票据交给被害人朱乙进行敷衍。
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甲还款人民币14万元,尚余人民币16万元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相关事实的借条、欠条;证人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王乙、瞿某某、顾某某、薛某、谢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甲、丁某某的供述。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马鹰、赵兰慧,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
原审被告人秦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莲凤、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辩护人马鹰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李甲、刘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某、丰某某、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甲、李乙、徐某某、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城隍珠宝总汇提货联、签购单、嘉定商城收银条等书证,仁济医院的出院小结、南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刘甲、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秦某、张某某、宋某某、李甲等人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刘甲、陈某,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将被害人色诱至事先。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号02019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甲。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钮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孙甲、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钮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甲、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孙乙、徐某某、张甲、李甲、李乙、王甲、刘甲、王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乙、周某某、陆某某、刘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钮某某、孙甲、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敲诈勒索
1、被告人孙甲、夏某某于2019年2月至6月间,经预谋,伙同他人至宝山区安汾路某号被害人孙乙经营的二手钢材交易店,以收保护费的形式,敲诈被害人孙乙34,000元。
2、被告人孙甲于同年3月至10月期间,至宝山区长江西路某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敲诈被害人徐某某38,000元。
3、被告人钮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与孙甲、陈甲等人在君旺阁浴室包房休息时,被告人孙甲无故将包房内一台电视机砸坏并与陈甲发生殴打。
嗣后,被告人钮某某、陈甲又以殴斗因该浴室经营者张甲而起,以赔偿医药费为由,向被害人张甲勒索5,000元。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马甲。
原审被告人陈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马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甲系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字公司驾驶员,负责运输货物,被告人王某系安字公司装卸工,负责随车装卸货物。
2019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甲、王某利用负责将安字公司第五车间的产品材料运往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途经被告人陈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时,两次将所驾驶沪16卡车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38元的93号汽油50公升销售给被告人陈甲,多次将所运输价值人民币7,392元的白铁皮箱24只、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塑料医用箱140只、价值人民币52,965元的半成品铆钉管子787千克、价值人民币14,954元的成品铆钉558千克、价值人民币3,322元的半成品铆钉钉子232千克销售给被告人陈甲,所得赃款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人马乙、王某平分。
被告人陈甲明知收购的物品系被告人马乙、王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上述除汽油外的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马甲、王某分别退出赃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乙、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情况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马甲、王某、陈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底,被告人殷某某自称海伦,在本市波特曼酒店附近的酒吧搭识美国籍男子。
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被告人殷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平凉路某号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机上,从户名为、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帐户内取款,共计人民币40,4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6日发现自己一张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信用卡帐户内钱款被他人多次提取;该卡的发卡行为美国联邦信用联盟,其未办理副卡;其与自称海伦的中国女子在酒吧相识后虽有交往,但从未将上述信用卡交海伦,也未将该卡密码告诉她;案发后,通过警方得知海伦的真实姓名为殷某某。
的辨认笔录证实从警方提供的一组照片中,其辨认出海伦;从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提供的相关监控录像中,其辨认出正在取款的中国女子就是海伦。
二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机取款记录证实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帐户被取款共计人民币40,400元。
三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在上述日期的相应时刻,有同一女子在该银行机上取款。
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监控录像中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的被检对象与殷某某为同一人。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6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6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马巍武、李筠,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人晏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9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提出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受他人委托,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出面租赁本市宝安公路某号仓库,储存从福建省漳州地区运来的伪劣卷烟制品,再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根据他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装卸、配送。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晏某驾驶装载假香烟的牌号为蒙125的货车至上述仓库,被告人林某某、陆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卸货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各类香烟20,500条。
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晏某。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所内被抓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203万余元。
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抽样单及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估算表及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仓库的协议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晏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储存、配送、运输,货值2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方龙,上海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于二○○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方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自2019年8月至2019年8月25日间,利用担任环仪公司车队队长,负责该公司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充入自己控制或环仪公司的加油卡中,通过他人套现或使用;或者少充值通过加油站工作人员直接套现等方式,侵占环仪公司资金224,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情节如下1、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15,000元支票,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2,000元其中尾号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1237充2,000元、1238充2,000元,另将3,000元充入其个人卡尾号4859予以侵占。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13,000元支票,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1,000元其中尾号1238充2,000元、1241充1,000元、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另将2,000元充入其个人卡尾号4859予以侵占。
3、2019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张甲领取环仪公司支票共计18,000元,充值环仪公司加油卡13,000元其中尾号1234充2,000元、1241充1,000元、1242充2,000元、3395充3,000元、4816充5,000元,另将5,000元充入其从他人处取得的无名加油卡下称无名卡、尾号3835予以侵占。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2019号 精品006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1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顾肖荣、王佩芬,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黄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肖荣、王佩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钱款的汇款凭证、银行帐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李某家人退缴人民币的单据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7月,得知被害人徐某某欲将其儿子、妻子的外地户口迁入本市,遂允诺可以帮忙,并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虚构办户口需要花费及需支付人才引进保证金、帮助办理徐某某的住房抵押贷款需开销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合计63万元。
所得钱款,李某用于经营活动和个人花销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有退赃表现,且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缴的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以人才引进需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拿取钱款人民币30万元是言明该保证金在三个月后归还徐,李某对此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为徐某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已办成,从徐处获取的钱款人民币13万元无诈骗行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7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5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通有。
指定辩护人杨炳、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通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通有及其辩护人杨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黄通有因不满前妻罗某某与龚某交往,于2019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携带一只藏有砍刀的背包,并戴上一副太阳眼镜和一顶鸭舌帽,骑车在中江路、怒江路罗某某工作地的附近伺机找龚某报复,当被告人黄通有看见龚某与罗某某在一起后,趁龚某送罗某某到单位两人分手时,走近龚某,并以谈话为名,将龚某带到中江路某小区内,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当龚某准备离开小区时,被告人黄通有拿出其携带的砍刀朝龚某的头项部猛砍8刀、背部2刀、手臂数刀,黄在龚某呼救后,当场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因颅骨骨折,多处颈椎粉碎性骨折,右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脊髓断离,左尺桡骨及血管、神经断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黄通有在江苏省盐城市被警方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黄通有留在案发现场的帽子和背包的照片、证人崔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通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通有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通有辩称其事发当晚不是伺机报复龚某,是龚某逼其离开上海,并拿出菜刀欲砍其,其才夺刀砍龚某的,黄通有还提出龚某的介入导致其家庭破裂,夫妻离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0号 精品002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范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有关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结伙以经营黄沙生意为名,于2019年6月2日晚,使用假身份与皖霍邱货某号船船主许某约定,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船上的黄沙3,000余吨。
后三人冒用船主名义,将上述黄沙出售给安徽省芜湖市东方绣品工艺厂,从中得款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
为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信任,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支付许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
嗣后,被告人王甲与郭某某以去私人处将支票兑换成现金为借口,将上述支票从许某手中骗回后逃逸。
被告人王甲与范某某、郭某某将骗得的黄沙款分赃花用,其中王甲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甲提出,其事先不明知范某某、郭某某是在诈骗被害人,事后从范某某处获得的3万元系范欠其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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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
原审被告人徐甲。
原审被告人金某。
原审被告人沈甲。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王乙。
原审被告人刘乙。
原审被告人徐乙。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李丙。
原审被告人刘丙。
原审被告人李丁。
原审被告人李戊。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甲、邓某、倪某某、徐甲、金某、沈甲、王甲、王乙、刘乙、徐乙、李乙、杨某、李丙、刘丙、李丁、李戊、李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某某、徐甲犯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