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
浅析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
【 关 键词 】 金 融 消 费者 ; 普通 消 费者 ; 投 资者 ; 风险
立法建议 。
的产品 , 其质量应 当合 格 , 禁 止以假充 真 、 以次充好 。而金融 商 品 和金融服务并非通过制作 、 加工 的产 品; 其 质量 、 性能 、 用途 和有效 期一般很难界定或进行标识 、 保证 ; 经营者 无法 对其进行保修 或退 换; 其 同样不存在普通 商品会 出现 的同样质量 问题 , 出现 问题时侵
券、 保险等行业的投资活动 的参与者 ; 均包括 自 然人 和法人 ; 均需 对其 购买金融 商品、 享受 金融服务 的行 为享有权利 和承担义 务及
风险。但个人投资者和机 构投资 者具有 四点非常 明显 的区别 , 一 是机 构投资者 都具有 比较专业 的投资理 财方面 的知识 , 对 于金融 行业 的风 险认 知远高于一般个 人投资者 , 其进行投 资的行 为也并
定使金融商 品和金 融服 务成 为我 国《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消 费者权益 保护法》 中的商品和服务 内容 的一部分 。 我 国《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消 费者 权益保 护法 》 第 二条规 定 , “ 消
费者 为其 生活 消费需要 购买 、 使 用商 品或 者接受 服务 , 权益受本法
“ 金 融消费者” 作为金融行业运 营的参与者 之一 , 目前在 我 国
尚无 相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对 其进行界定 和解释 , 对于金融 消费者 的概念 , 也尚未统一。笔者仅针 对金融 消费者概 念 的界定进行 浅
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
丝
o u r n a l o f F i n a n c e a n d E c o n o mw s
对我国“ 金融消费者” 概念的法律解析
一 郭 斐, 钱 正
金 融消 费 者作 为 法律 概 念 , 我 国 至今 并 无 明确 的界 定 , 存在 众 多质 疑 和 争 论 , 而概 念 的 界定 直接 关 系 到
消 费 者 的概 念 以及 内涵 、 外 延 进行 一 个 法律 界 定 , 就 显 得 更有 研 究 的价 值 了。
一
融 消费 权 益保 护 工 作 的认 识存 在 着 模 糊 和分 歧 。
二 是“ 消费者” 概 念 不 能 准 确 地 适 用 于金 融 领
域 。《 消 费者 权 益保 护 法 》 第2 条 规定 : “ 消 费 者为 生 活消费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 , 其 权 益
金 融 消费 权 益 保 护 相 关 法律 规 范 的构 建 。 鉴 于 我 国现 有 金 融 消 费权 益保 护 法律 制度 在 立 法上 的不 足 和 工 作
开展 的现 实必 要 性 , 本 文 尝 试 对金 融 消费 者 概 念进 行 法律 解 析 , 指 出金 融消 费 者 是 指 已经 或 者 正 在 购 买 、 接 受金 融机 构 提 供 的 金 融 产 品或 服 务 的 自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 组 织 , 但是专业投资者除外。 【 关键 词 】 金 融 消 费者 ; 概念 ; 法 律 解 析
受本法保护。” 虽然 该 法 没 有 直 接 给 出“ 消费者 ” 的 定义 . 但 理论界一般根 据该条规 定将之界定 为“ 为
、
金 融 消 费者 概 念 法律 界 定 的必 要性 分 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吴弘徐振*内容摘要:发达国家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金融立法中,已纷纷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明确要求;我国在加快发展金融市场、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也必须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
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并设立专门的保护组织使保护活动组织化。
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全面保护的法律。
对作为经营者的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改善金融消费环境。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随着金融混业经营,金融服务界线日益模糊,使原先针对不同服务对象(如存款人、投资人等)的保护制度趋向融合,一些国家正式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与制度。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的题中应有之意。
我国在加快发展金融市场、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也必须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
一般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1〕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援引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给“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十分类似,*吴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徐振,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
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摘要:金融危机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一种发展趋势。
要更好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有较全面和深入的认识,正所谓“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
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
(二)英国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①(三)日本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
费, 而金融商 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 品的销售具有很 强的 信息化特征 , 加之金 融产品和服务 发展 的多样化 、 复杂化特 点, 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 间在掌握信息 的地位 、 能力 、 条件 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 , 信息 的不 对称 加剧 了消费者 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 , 金融领 域的
将“ 金融 消费者” 界定为 贸易 、 商业 、 职业 目的之外 接受金融
服务的任何 自然人 。① ( 三) 日本
二、 金 融消 费者概 念 的合理 性
对金融 消费者概 念的合理性进行探 析 , 即探讨金融消费 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 。 各 国和地区将金融 消费者
作为独立 的法律概 念进行界 定 , 主要是基 于弱者保护理 论。
摘
要: 金 融危机以后 , 越 来越 多的国家和地 区在金 融领域使 用“ 消费者” 概念 , 金融 消费者权 益保 护 问题也越 来
越 受到人们的重视。加 强对金融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 正 日渐成为世界 各国和地 区的一种发展 趋势。要更好地 实现 对金 融 消费者权 益的保护 , 需要对“ 金 融消费者” 的概念有较 全面和深入 的认 识 , 正所谓 “ 概念乃是 解决法律 问题所必 需的 和 必不可少的工具 , 没有 限定严格的专 门概念 , 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 问题 ” 。 关键词 : 金 融消费者 ; 概念; 内涵 ; 外延
s e c t i o n 1 3 8 ; o r ( b ) w h o , i n r e l a t i o n t o r e g u l a t e d a c t i v i t i e s c a r i r e d o n o t h e r w i s e t h a n b y a u t h o r i z e d p e r s o n s , w o u l d b e c o n s u m e r s f o r t h o s e
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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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其 作为弱 势一 方的 合理于 期 。 贞 二、 契约 自由与必要 的国家 干预 如上 文所述 ,投 资者” 念多指 称 资本 市场 中有价证 券的购 “ 概
以 明确 之 合 理 性 。
关键词 金 融消 费者 次贷危 机 金 融 消 费 中图 分类号 : 90 D 2. 4 文献 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090 9(0 Ol-9-2 l0-5 22 1) 020 2
20 年 8 08 月肇 端于 美国华 尔街 的次级 贷款 危机 已经演 变成 虑 , 常常 通过 买卖 目标公 司 的股票 , 以实现 对 目标 公 司控 股或参
界 多有 建议 出台金融 消费者保 护法 , 但少有对 这两个 概念 内涵进
行深入 的论理 比较 , 者不才 , 笔 对此作 一尝试 , 希冀 引起 学 界的更 人 , 论金 融创 新 的速度 多么快 捷 ,金 融消 费者 ” 无 “ 皆能 以不变应
多探 讨 。笔 者认 为 ,金融 消费者 ” “ 资者 ” “ 较 投 一词 而言 , 如下 万变 , 括这 些金 融产 品或服 务的 自然人 购 买者 , 有 囊 其具 有 很强 的
或 接受金 融服 务则是 为了满足 生活中对 结算 、 信用或 金融资 产运 于 投资 的营利性特 征 , 统上 一直将投 资 行动和经 营者 的经营活 传 用 等需求 , 此种金 融需要 是个人 维持其 基本生 活品质 的 自然 需求 动 均视 作一种 商行为 , 当事人之 间的 法律关 系主要 受民 商事法律 的一 种必要 延 伸。金 融消 费者 投资 行为 的基本 价 值预 设在 于通 过 多样化 的“ 资” 投 举措 以分散 、 降低生活 中人 身及财产 方面 的诸 多风险 , 井在 此基 础上 实现个 人财 富的保 值增 值 。 因此 ,保 值止 “ 规则 的调整 。 民法属 于私 法的 范畴 , 基本 的价 值精髓 在 于倡 导 其 意思 自治原 则 , 尽可 能减 少公 权力 对私领 域 的干预 , 即每一 个作
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探讨
二、 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
上文 中列举 的几 种观点仍存有分歧 之处 , 要统 一金融 ? 费者的概念首先还得解决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 的统一 肖 性问题 。标 准确定后才能 有统一 的内涵的基础 , 同时也 才
能 在 外 延上 确定 金 融 领 域 的各 种 ? 费 形式 究 竟 何 者 才 能 纳 肖 入 金 融 消 费 者范 畴 。 ( ) 一 以生 活 消 费 为 目的
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保护 中 , 由于 《 且 消费 者权益保 护法 》
的宏观性也并不能给予金融 消费者所需要 的全面的合理的
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 : 对信 息准确性 、 真 实性 、 时眭等要求 颇高 、 及 对其 本 身具有 一定 的专 业性 要
求、 从事金融交易 的高风险性 、 信用性要求严格等 。这些特 殊性决定 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必 然不 同于一般消费者的概 念 。所以 , 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 借鉴 国 内外 已有经验 , 对我 国金融消 费者 的概念做 出准确 界定是 平衡金融消费 中的利益冲突时首先要 考虑 的。 目前 , 于金融 消费者的概念 的讨论 主要 分 为以下 四 关
的弱势群体 的有效保护 , 将专 业的投资主体 排除在外 , 但
这种表述仍然存在三大缺 陷。第一 , 这一 条款为弹性条款 ,
显然在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方面 , 在操作 上 , 对作 出认定 的
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 比较高 ; 第二 , 该表述 中的 落脚点——简单的“ 主体 ” 二字 , 未对金融 消费者 的主体 并 做出更明确的 限定 , 可能会造 成扩大金 融消费者 的主体 范
21 第 1 0 2年 期 ( 总第 9 ) 4期
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
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作者:张伍愚刘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摘要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购买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至缺失。
本文旨在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之分析,以期证明金融消费者概念提出的必要性及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之合理性。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次贷危机金融消费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92-022008年8月肇端于美国华尔街的次级贷款危机已经演变成为一场全球性的金融海啸,其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预期。
本轮危机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至缺失。
学界多有建议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但少有对这两个概念内涵进行深入的论理比较,笔者不才,对此作一尝试,希冀引起学界的更多探讨。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一词而言,有如下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
阐述如下:一、外延上的伸张性投资者是指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与此相对,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
”尽管从本质属性来看,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属于消费者,但从法律特征角度察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概念方面又具有如下区别:首先,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买卖证券的投资行为与个人生活消费无关,短线投资情况下投资者多具有利用不对称信息和特定时机进行投机的特征,此种语境中适用于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法上公开、公平原则保障的是一种体制或制度上的机会公平,其解决的是基本游戏规则的问题,而对于投资者因为对风险判断失误而受致的损失,则基于完全竞争市场上“理性经济人”的价值预设,适用证券法领域中的另一项基本原则——风险自负原则,故而“消费者保护法上的保护消费者的成熟理念和实践不适用于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与探讨
栏目编辑:梁春丽E-mail:********************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与探讨■ 海南大学法学院 王小琼摘要:回顾分析“原油宝”事件,发现在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未受到恰当的保护,存在金融消费者素养有待提升、金融机构没有恰当履行风险管理义务、金融创新产品存在监管盲点等问题。
本文提出,应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和立法经验,通过深化金融消费者教育、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加强对金融机构营业行为规制等方式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和法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原油宝;金融消费者;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前瞻性监管一、“原油宝”事件回顾2020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发布公告称“原油宝”将参考WTI原油5月期货合约价每桶-37.63美元的价格结算或移仓。
此公告一出,这意味着多头持仓客户(买入后卖出交易方式的投资者)不仅血本无归,甚至还需承担穿仓损失。
此次中行“原油宝”多头持仓客户共计3 621户,投资者人均损失16万元。
面对巨额亏损,“原油宝”产品的投资者纷纷质疑该产品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中国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通过微信群自发组织维权,并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
银保监会、国务院金融委高度关注此事并要求中国银行依法依规解决问题,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原油宝”事件暴露出了我国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权益未受到恰当保护的状况。
二、“原油宝”事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原油宝”事件中暴露出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具体表现为金融消费者素养有待提升、金融机构没有恰当履行风险管理义务、金融监管机存在盲点。
(一)金融消费者素养有待提高在该事件中,无论是误以为“原油宝”是“低风险、稳健收益”的理财产品而入市,还是抱着抄底心理入市的消费者,都反映出其专业知识、风险意识不足。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 对“原油宝”没有足够的认识,不清楚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原油宝”是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账户交易形作者简介: 王小琼(1992-),女,海南儋州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初探
金融消费者保护初探摘要: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尝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并思考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与机制,以期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消费者保护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在内的金融业获得了飞速发展,业务种类日益多样,服务水平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深刻的改变着公众的生活。
然而,近年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出现大量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使得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讨论成为必要。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目前国内尚无定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这一专业领域内的具体化,应当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
”[1]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
”[2]比较这两种观点,双方在概念上的差异主要在于,成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必须强调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投资风险产品等特殊金融服务用户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表述上侧重点有所不同。
首先,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内容宽泛。
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期待的是从中获得收益,增加家庭财富,提高生活水平,来满足更高水准消费需要。
由此观之,包括投资风险产品在内的金融活动均可以理解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
其次,就投资风险产品而言,金融用户是具体风险产品的投资者,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在内的金融机构为此类用户提供的是一种参与到具体资本运作中的机会,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用户是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理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一种。
笔者看来,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实质上是也是为了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金融交易即可概括自然人为了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而与金融机构进行的各项活动。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一、本文概述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化,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权益保护不仅关系到个体利益,更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从法理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深入的探析,以期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享有的基本权益。
接着,通过对国内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透明原则等,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这些原则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应用。
本文还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权力的配置、监管措施的采取等方面。
通过对国内外监管经验的比较和借鉴,本文提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制的建议和对策。
本文还将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未来发展趋势,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完善、监管科技的应用、跨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合作等方面。
通过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本文旨在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本文将从法理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深入的探析,旨在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期望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基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服务法规以及金融市场公平与透明原则。
这些法律原则不仅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也为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基本框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一个备受的话题。
本文将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基础进行探析,并探讨如何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及未来发展趋势。
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义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认为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管和保护。
这种保护主义思想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金融监管政策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通过制定和实施金融监管政策,可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合规经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以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任务。
证券法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法律。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法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环节,以及加强了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防范市场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以某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该平台在运营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向投资者承诺高收益低风险,导致投资者资金受损。
这一案例中,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虽然相关部门对该平台进行了查处,但投资者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弥补。
这个案例揭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之处,即消费者在面对不规范金融机构时,往往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是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途径。
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加大对金融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认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加强诚信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其在面对不规范金融机构时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金融机构应对各类金融产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告知消费者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和风险警示,使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探讨随着金融市场日趋复杂化,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
因此,在金融市场中发生的消费问题已成为了现代社会不可忽视的议题。
为维护金融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也应运而生。
本文将就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进行探讨。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所谓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指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各种行动和活动。
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法商家和金融机构通过欺诈、虚假宣传、不公平交易等行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侵害,满足金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合同签订和执行、金融投诉与仲裁、金融监管和金融道德规范等。
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是最为重要的。
该机制可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金、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中心等。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保护理论,另一个则是金融理论。
消费者保护理论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意义、模式等内容。
而金融理论则包括利率、货币、证券、保险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其包括金融市场的建设、监管理论与实践、风险管理等。
两者的结合,能够有效地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难题。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当前,全球各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实践远不平衡。
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以确保消费者的法定权益得到保障;而一些国家则还没有确立这方面的制度,消费者的权益也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尽管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情况不均衡,但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出现了比较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随着人们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日渐明显。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更加完善的法规,通过建立独立的监管体系和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相关的金融机构也逐渐认识到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积极推进相关政策,加强消费者教育,并不断引入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以逐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全面保护。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应然与实然:从体系解释到实证研究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应然与实然:从体系解释到实证研究【摘要】本文探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应然与实然,从理论框架到实证研究。
在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部分介绍了为何需要关注金融消费者问题。
接着对金融消费者的理论框架进行分析,探讨了其实际行为和权益保护现状。
进一步讨论了金融消费者行为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提升金融消费者素质的路径探索。
在结论部分总结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对金融消费者政策的建议。
最后展望了未来研究的方向。
通过本文的探讨,有望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应然与实然,理论框架,实际行为分析,权益保护,金融市场影响,素质提升,路径探索,关系,政策建议,研究展望。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应然与实然:从体系解释到实证研究引言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和主体,其行为对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变得更加广泛和深入。
在实际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的真实行为往往与理论框架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引发了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应然与实然的研究课题。
在金融市场日益复杂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面临着信息不对称、信任危机、金融产品选择困难等多重挑战。
深入分析金融消费者的实际行为,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对于建立健康的金融消费体系和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本研究旨在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理论框架以及实际行为分析,揭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探讨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并提出金融消费者素质提升的路径探索,从而全面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为金融消费者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1.2 研究意义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其行为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在当前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广泛关注,金融消费者素质不断被提升的金融消费者的实际行为也面临着挑战和风险。
金融消费者保护初探
金融消费者保护初探摘要: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尝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解读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并思考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与机制,以期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消费者保护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包括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在内的金融业获得了飞速发展,业务种类日益多样,服务水平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深刻的改变着公众的生活。
然而,近年来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出现大量的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使得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讨论成为必要。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目前国内尚无定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这一专业领域内的具体化,应当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
”[1]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
”[2]比较这两种观点,双方在概念上的差异主要在于,成为”金融消费者”是否必须强调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投资风险产品等特殊金融服务用户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表述上侧重点有所不同。
首先,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内容宽泛。
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期待的是从中获得收益,增加家庭财富,提高生活水平,来满足更高水准消费需要。
由此观之,包括投资风险产品在内的金融活动均可以理解为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
其次,就投资风险产品而言,金融用户是具体风险产品的投资者,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在内的金融机构为此类用户提供的是一种参与到具体资本运作中的机会,起到的是中介的作用,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用户是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投资风险产品的自然人理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一种。
笔者看来,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实质上是也是为了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金融交易即可概括自然人为了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服务而与金融机构进行的各项活动。
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析(全文)
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析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特别关注。
直到20XX年次贷危机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动荡快速蔓延到全球,我国才开始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纠纷逐年增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己经刻不容缓。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和合法权益(一)金融消费者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
目前,国内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外延、金融消费者推断标准三个方面的分歧。
就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但也有学者主张将自然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就金融消费者外延而言,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是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关键点之一。
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投资者,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投资者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
就金融消费者的推断标准而言,多数学者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影响,将“为生活需要目的”或者“非因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推断标准。
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了“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推断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实践“生长”的产物,要顺应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潮流,要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情况。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应该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外延上看,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个人投资者;第三,从推断标准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推断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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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箜I』圭塾盒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张伍愚刘敏摘要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购买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至缺失。
本文旨在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之分析,以期证明金融消费者概念提出的必要性及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之合理性。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次贷危机金融消费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o)12-092-022008年8月肇端于美国华尔街的次级贷款危机已经演变成为一场全球性的金融海啸,其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预期。
本轮危机暴露出金融市场中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模糊甚至缺失。
学界多有建议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但少有对这两个概念内涵进行深入的论理比较,笔者不才,对此作一尝试,希冀引起学界的更多探讨。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一词而言。
有如下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
阐述如下:一、外延上的伸张性投资者是指投入现金购买某种资产以期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与此相对,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
”尽管从本质属性来看,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属于消费者,但从法律特征角度察之,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概念方面又具有如下区别:首先,投资者投资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买卖证券的投资行为与个人生活消费无关,短线投资情况下投资者多具有利用不对称信息和特定时机进行投机的特征,此种语境中适用于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法上公开、公平原则保障的是一种体制或制度上的机会公平,其解决的是基本游戏规则的问题,而对于投资者因为对风险判断失误而受致的损失,则基于完全竞争市场上“理性经济人”的价值预没,适用证券法领域中的另一项基本原则——风险自负原则,故而“消费者保护法上的保护消费者的成熟理念和实践不适用于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则是为了满足生活中对结算、信用或金融资产运用等需求,此种金融需要是个人维持其基本生活品质的自然需求的一种必要延伸。
金融消费者投资行为的基本价值预没在于通过多样化的“投资”举措以分散、降低生活中人身及财产方面的诸多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
因此,“保值止损”乃金融消费的风险底限,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以欺诈等手段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时,金融消费者得援引《消法》中诸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相关规定来对经营者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其次,金融消费者不包括投资者类型中的机构投资者,因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其有替客户管理和运用投资基金以获取收益的义务,但一些自身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科学、盈利能力强的机构投资者在运用投资基金的过程中,也有独立于委托人的自身利益的考作者简介:张伍愚、刘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92虑,常常通过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以实现对目标公司控股或参股的目的,从而影响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包括机构投资者,但并非意味着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窄于投资者,恰恰相反,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其具有很强的制度伸张性,从而更有利于对金融市场上不同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予以同一的规则适用,以构建完备的请求权体系。
然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而银行、保险、信托等行业中的金融商品及服务的消费者多冠以“存款人”、“投保人”、“受益人”、“委托人”等不同的称谓。
这种诸家并立、分而治之的做法,内中多掺杂不同部门利益的对阵博弈,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也很不统一,对于跨行业的综合性金融衍生产品,往往又显现出真空地带。
最终,对该类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只能通过面向司法的姿态,赋予法官以相应的自由裁量权,由其通过适用抽象性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并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给予相应的裁决。
对于此类金融商品的消费者而言,由于举证困难、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判决的结果往往具有很大的或然性,难以满足其作为弱势一方的合理预期。
=、契约自由与必要的国家干预如上文所述,“投资者”概念多指称资本市场中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尽管并非所有的投资者在从事证券买卖的过程中都符合“理性经济人”的标准,立法上也趋于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但由于投资的营利性特征,传统上一直将投资行动和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均视作一种商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受民商事法律规则的调整。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其基本的价值精髓在于倡导意思自治原则,尽可能减少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干预,即每一个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均得确保自己在作出某项民事行为时其意思独立且意志自由;同时,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存在,民法的精神依然根植于个人本位的价值判断之上,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通过主体制度及相应行为规则的创制来构建完善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
由于“投资者”的投资行动和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均被视为一种商行为,当事人之间尽管会存在实力悬殊的现象,但二者之间不至于存在像经营耆和消费者那样作为两大社会群体的分化和对立,其仍被法律拟制为“经济Legal Sys t emA nd Soci et yf叁垒!查垒垒竺!堡!三里型:』鳖●—国蟹圜1人”,适用抽象的人格平等和“契约自由”的私法理念。
比如,我国服务的经营者,以便为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金融消费者在购买虚拟《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的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此可见,《证四、一些新的保护规则券法》将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视为在实力和地位上完全平等的。
由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统摄了所有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事实上,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人购买者,在有关某类金融商品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针对经营者的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
并且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侵权行为之诉中,作为当事人的金融消费者一方人数众多,且诉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讼标的同一,因此可以且应当采取国外的集团诉讼的做法,以降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仅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低单个金融消费者诉讼成本,实现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诉讼过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程中的实力均势。
此方面,德国在2005年7月8日通过的《资本合理的保护。
因此,需要将投资者保护提升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投资者示范性诉讼法》中确立的示范性案件的诉讼值得我们强化金融商品提供者的义务,从国家干预的角度给予“投资者”以借鉴,该项制度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数不确特别的倾斜保护。
同时,运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消费者保护定的代表人诉讼更具灵活性。
借助此制度,资本市场上的金融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作扩张性解释,只要“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于弱势一方的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购买者,都可以作为消费者来对待,使之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从而,使得金融诸业中的如存款人、股东、投资者、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弱势一方均能适用社会本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了民商法的权利规则之外,尚能通过国家的必要干预以谋求全方位的保护。
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由于投资者的投资行动的营利性特征,传统上多将其归入商行为的类别,投资者对于因自身的风险判断失误以及过分投机而受致的损失,应视作是对自身财产安全应尽之必要注意义务的违反,由自己承担责任。
对于证券市场上发行人的欺诈行为,《证券法》过多的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安排不尽如人意。
依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被视为欺诈行为,其侵害的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即使如部分学者建议的对发行人的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运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并非所有的事实都由被告(内幕交易行为人)来证明,受害人仍需要就对方存在证券违法行为、自己存在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反证。
对于有些案件中,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行为,弱势一方的投资者由于能力有限,难以举证证明。
然而,如若将投资者投资证券的行为界定为一种金融消费,则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因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的行为或商品、服务的瑕疵而致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条实则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条规定中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概念应采扩大解释,其同样应适用于金融商品或费者可以通过联邦电子公告登记栏上的登记信息了解示范性案件的确立申请、移交与裁决等情况;并且,“示范性案件的原告若不愿受示范性案件的约束,其可以选择单独起诉、起诉后撤诉或不起诉。
此机制有利于避免示范性诉讼判决效力过度扩张所可能导致的当事人权利受损情形。
国”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由此,在对“消费者”的概念作扩大解释的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亦当然适用于规制金融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再次,“金融纠纷由于涉及内容专业性强,在某种程度上金融审判庭的水平决定着案件是否能够解决。
然而,如果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没有充分信息披露或者欺诈的问题,金融消费者能否搜集到足够的证据也是难点。
此外,很多金融产品都具有跨国性的特点,如‘雷曼迷你债券’的案件,在世界各地都有投资者,涉及到跨国诉讼的问题,其中管辖、准据法的适用以及跨国执行等问题都很难解决。
”此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的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带I](A D R卜—金融巡视员制度”(Financi al O m budsm anSer-vi ce,FO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