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
法律规定
(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待原则的按国际对待或国际惯例审批收费项目。(2)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政许可收费,按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3)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不属于 行政许可收费),按规定审批收费项目。(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按规定程 序审批收费项目。(5)各类考试费需要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用例
停止项目 减税空间
现实意义 类似项目
优惠政策 教育收费
企业影响 相关问答
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 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此次取消和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行政管理类收费、证照类收费、鉴定类收费、 教育类收费和考试类收费等,主要项目有:义务教育杂费、义务教育借读费、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暂住证(卡) 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农机服务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共计100项。
收费主体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还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分类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
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 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 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京财预[2010]2662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10〕2662号)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的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同时,为更好地落实有关要求,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保证制度的衔接,2009年零余额账户结余资金,可执行到2010年底。
2010年底,仍未执行的2009年零余额账户结余资金,将由市财政局核减收回,收回的资金集中用于解决市委市政府重点事项支出。
二、每年1月10日前由市财政局将上年度零余额账户结余资金下达各预算单位继续使用;每年7月1日起市财政局停止各单位使用零余额账户结余资金。
三、每年2月20日前由市财政局统一下发市级部门实有资金账户结余上缴通知,各部门于2月底前完成结余上缴工作。
目前我局正在研究制定《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附件: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参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的财政性资金。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发现主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参考(2015年修订).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发现主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参考(2015年修订)一、预算编制(一)收入预算编制典型行为及违规事实:1.收入预算编制不完整。
未合理、充分、准确地预计有关收入,主要是利息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未准确预计,也未编入预算;2.编制部门预算未考虑以前年度结余、事业基金;3.非财政补助收入等增减变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也未调整相应支出预算。
定性依据: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制2014年市级部门预算的通知‡(京财预[2013]2025号)四(一)‚……各部门应按照综合预算原则,将部门的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部门预算。
各部门应根据2013年收入预计情况和下一年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测算2014年的各项收入(不含税收)来源,各项收入要做到充分、合理预计,力求准确。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京财预[2013]2024号)第六条(一)‚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实有账户基本支出结余、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要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
‛和第七条(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不低于一般基金时点数20%的比例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补充单位收入,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一般基金补充单位收入的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制2014年市级部门预算的通知‡(京财预[2013]2025号)四(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二)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典型行为及违规事实:1.虚报人数,造成多申领人员经费预算;2.虚报办公用房面积、车辆数量等,造成多申领公用经费预算。
定性依据: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制2014年市级部门预算的通知‡(京财预[2013]2025号)四(二)1.(1)‚人员经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03
,为政府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收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应当接受 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收费资金的合法 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 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确 保收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
性。
05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改 革与发展
收费资金的使用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包括财政 预算、决算、报销等环节。
收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
01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按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报 销和决算。
02
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透明原则,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决算的编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收费资金的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 和程序进行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和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等各项行政事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不同的行政事业性单位和不同的行政
加强收费透明度
通过电子化收费,公开收费标准、流程和结果 ,增强收费透明度,防止权力寻租。
方便居民办事
通过电子化收费,方便居民办理相关业务,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和质量。
加强收费管理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学习先进经验
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推广中国经验
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将中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经验和做法推 广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为全球行政管理改革作出贡献。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包括检测、计量、鉴定、勘察、设计、咨询、培训、学杂费等方面的收费。
目前共有公安、工商、经贸、科技、外经贸部门、卫生部门、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土房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水利部门、保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19个部门允许按批准规定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另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
当前经营服务性收费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当前,企业和群众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缴纳的费用,除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还有大量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有偿服务的收费,这些按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不体现政府职能,其收费通常称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作为服务价格管理。
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行政机关收费比较规范,但经营服务性收费总体上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垄断行业组织借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实施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反映强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1999]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1999〕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财政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区、县政府发展经济和加强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市政府决定对本市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市及区县财政管理体制。
一、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本市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在首都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源合理配置在统一市场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现行体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财政收入分级管理有碍全市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总体协调;市级财权较为集中,影响区、县政府加强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区县间财力差距逐步扩大,部分区县难以维护正常开支;财政分配类型过多、政策差异较大,产生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影响了全市正常的经济秩序。
总体看,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已难以继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的客观要求,应当进行改革。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借鉴中央对地方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确定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与区、县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划分为市级税、区县税和市与区县共享税;科学核定区县需求,保证政府公共服务的基本需要;实行激励调节机制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缩小区县间财政供给能力的差异;规范各级政府预算管理行为,提高市及区县预算管理水平。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一、目标任务 通过专项治理,全面查清局系统国有资产收入、罚没收入(财物) 管理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源头管控、过程监控,有效 防范违反相关财经纪律和管理制度的行为;通过清查,及时纠正国有 资产收入、罚没收入(财物)管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规范管理行为, 坚决查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维护市农业局良好形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 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有前条(1)至(2)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 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 处罚。 (2)对有前条(3)至(7)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 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 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 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 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接到答 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二、中央立项涉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土地登记费 2.土地复垦费 3.土地闲置费 4.耕地开垦费 5.地质成果资料费 6.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7.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8.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9.水资源费 10.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三、省级立项涉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公路路政赔(补)偿费 财政部公布的2016年全国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显示,政府性基金 收入1-3月累计8997亿元,同比增长6.4%。中央政府性基金收入826亿 元,同比下降1.3%,地方政府性基金本级收入8171亿元,同比增长 5.2%,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7300亿元,同比增长5.7%。 2016年1-3月政府性基金支出6823亿元,同比下降9%。中央政府 性基金本级支出226亿元,同比下降17.4%,地方政府性基金支出6597 亿元,同比下降8.7%,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相关支出5932亿 元,同比下降9.2%。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中心及北京市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北京市财政局2023年12月29日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进一步明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范围和管理职责,全面规范非税收入预算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23]53号),并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3]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23]27号),现就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熟悉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加国民收入安排和再安排的一种形式。
近年来,我市非税收入规模较大,对全市财政收入的贡献率较高。
同时,非税收入项目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非税收入政策对经济社会生活具有广泛深刻的影响。
因此,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理顺政府安排关系的需要,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城市治理力量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二、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供应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意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2.28•【文号】财综[2001]94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中标设备服务费。
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
中标设备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
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9〕2197号)。
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水利工程水费。
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2.08.10•【字号】京财行[1992]1384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京财行(1992)1384号1992年8月10日)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受物价调整的影响,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280号《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精神,报经市政府批准,制定了《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应于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市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
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二)到外地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差旅费第九条规定的会议外),其食宿费应由会议主办单位开支,在途期间的开支只报销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第三条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页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北京市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收费项目名称
政策文件
管理形式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101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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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02002 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5年有效
预算管理
第 1 页
收费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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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名称
政策文件
财综[2004]14号 京财综[2013]66号
管理形式
预算管理
108002004 前往香港澳门通行证一次有效签注费
预算管理 京价(收)字[2003]253号 京价(收)字[2003]253号 京价(收)字[2003]253号 京价(收)字[2003]253号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 京价(房)字[2001]422号 京财综[2012]2451号 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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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2001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11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1001 特种作业考核收费 111001001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收费 111001002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收费 112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112002 涉外垃圾清运费 112002001 涉外垃圾清运费(桶装垃圾) 112002002 涉外垃圾清运费(散装垃圾.北京130) 112002003 涉外垃圾清运费(散装垃圾.解放) 112002004 涉外垃圾清运费(散装垃圾.东风140) 112003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12003001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居民] 112003002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地来京人员] 114 北京市委组织部 114001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费 114001001 高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审费 114001002 中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审费 114001003 初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审费 114003 政工专业职务评审答辩收费 114003001 中高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审答辩费 114004 政工专业报名考务收费 114004001 政工专业报名考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15•【文号】财税[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14]21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14〕211号)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北京市财政局2014年1月28日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降低行政成本,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召开的会议,均适用于本办法。
其他性质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本着厉行节约、务实高效、规范管理、充分挖掘本单位资源的原则合理安排会议费,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规范会议费管理,控制会议费规模。
第四条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会议费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第五条会议的分类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委全会,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京发改[2004]1825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04]1825号)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公示的范围和内容(一)公示范围。
凡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无论是直接收取还是受委托代收的单位,都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二)公示内容。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要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所列内容,准确、完整、全面公示,包括: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票据版样、上级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和价格监督举报电话12358等。
(三)收费内容调整时,要对公示内容及时变更。
要防止将越权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二、公示形式与审核(一)公示形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要醒目、便民。
各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服务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的方式进行公示,名称统一为“北京市XXX(单位名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牌)”,制作材料、规格、样式,由各收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委托代收的执收单位要注明委托单位。
文字表述做到通俗、简洁,有条件的单位还可设立触摸屏、实行网上公示。
公示栏、公示牌“谁设立、谁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时,要及时维修、更换。
(二)公示审核。
公示内容须经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核,各收费单位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审核表”,并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有效批准收费标准文件到发证机关审核,审核机关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施行规章制度.doc
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施行规章制度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9]271号),《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1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税收征收信息共享,加强税收执法协助,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
本市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涉税信息提供和税收执法协助等税收征收保障活动,适用《北京市税收征收保障办法》。
涉税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
(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建设工程竣工等信息;
(六)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九)外国人入境、出境信息;
(十)宾馆、酒店等住宿行业信息;
(十一)残疾人及其就业等信息;
(十二)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十三)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
(十四)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十五)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十六)其他涉税信息。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1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精神,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工作,深化财政预算支出改革,规范财政支出行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公务用车经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务用车经费包括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
第二章预算安排与支付第四条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经费预算纳入公用经费实行定额管理,使用单位根据市政府规章确定的车船税标准编制车船税预算,根据市财政局制定的预算定额编制其他车辆经费预算。
第五条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统一实行授权支付,具体办理按照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费使用第六条燃料费支出范围:公务用车燃料购置费用。
第七条维修费支出范围:除新购车辆保修期内的正常保养、维护和纳入车辆统一保险的故障维修范围以外的车辆保养、维修费用。
第八条统一保险险种: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免赔率按20%计算)、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
第九条杂项费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公务用车过桥过路费、行车安全奖励、行车公里补贴、年度检测费等。
第十条车辆燃料、维修、保险、杂项费和车船税纳入公用经费管理,可以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可根据经费支出情况及时向加油卡主卡和维修卡中存入资金。
为保证车辆的正常加油和维修结算,使用单位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分别向供油单位充值网点和维修代理银行办理转账划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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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
度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2﹞550号
【发文日期】2002-09-13
【实施时间】2002-09-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京财综[2002]167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局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依照执行,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和市局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